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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市民用運輸機場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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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市民用運輸機場管理辦法
制定機關:廣州市人民政府
2017年12月19日
2017年8月18日廣州市人民政府第15屆1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廣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6號公布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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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加強對本市民用運輸機場的管理,保障民用運輸機場的安全和有序運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民用機場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民用運輸機場(以下簡稱機場)的規劃建設管理、機場淨空和電磁環境保護、安全運營管理、公共秩序和場容環境管理、經營服務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機場的行業管理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市建立機場管理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解決機場在規劃用地控制、淨空和電磁環境保護、航空器噪聲防治、交通組織、公共秩序管理和場容環境整治等領域涉及屬地管理職責的重大問題。

機場管理聯席會議成員包括機場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以及機場管理機構等單位。機場管理聯席會議辦公室設在市空港管理機構,負責機場管理聯席會議的日常工作。

第四條 機場管理機構是機場基礎設施和基本服務的提供者,負責機場的建設、運營和安全管理,並組織實施本辦法。

第五條 市、區發展改革、國土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民政、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林業園林、環境保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城市管理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公安機關以及無線電管理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機場安全運營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機場規劃建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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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依據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總體規劃以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組織編制、修訂機場總體規劃。

機場總體規劃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報經批准並公布後實施。

第七條 機場控制性詳細規劃由機場所在地的國土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機場管理機構,根據已批准的機場總體規劃編制,並由市國土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後按照法定程序報經批准、公布後實施。

第八條 機場總體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機場規劃用地控制、淨空保護、電磁環境保護、噪聲防治、飛行安全等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強制性技術標準和規範要求。

第九條 本市交通發展規劃應當統籌安排高速公路、軌道交通、城市公交等多種交通方式對接機場,形成便捷、高效的機場綜合交通樞紐。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編制交通發展規劃時應當徵求機場管理機構的意見。機場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徵求意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答覆。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環境保護、國土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等行政管理部門以及機場管理機構在機場周邊地區劃定噪聲敏感建築物限建區域,並實施控制。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會同航空運輸企業、空中交通管理部門等單位採取技術手段和管理措施,控制航空器噪聲對機場周邊地區的影響。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將航空器噪聲對機場周邊地區產生影響的情況,定期告知機場所在地的區環境保護、國土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等行政管理部門。

第十一條 機場內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應當符合機場總體規劃和機場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十二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按照便捷、有序、高效的原則統籌建設機場地面交通配套設施。在機場出站區、停車區等區域之間應當設置空中連廊、地下人行通道、機動車通道以及停放點等立體接駁通道及其配套設施,並設置明顯、易於識別的指示標識。

第三章 機場淨空和電磁環境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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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會同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劃定機場淨空保護區,並向社會公布。

國土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在編制機場淨空保護區範圍內的控制性詳細規劃時,應當徵求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的意見,並將機場淨空保護區範圍及其限高要求納入機場淨空保護區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十四條 國土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城市總體規劃和機場淨空保護區範圍內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等城鄉規劃確定的限高要求,核發機場淨空保護區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的規劃設計條件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對於超過淨空限高要求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申請,應當書面徵求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意見。

第十五條 國土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審核機場淨空保護區內22萬伏及以上的高壓輸電塔建設工程項目,應當在核發規劃設計條件前徵求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的意見。

前款規定的建設工程項目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設置障礙燈或者標識,保持其正常狀態,並向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空中交通管理部門和機場管理機構提供有關建設資料。

第十六條 機場新建、擴建的通告發布前,在機場和機場淨空保護區範圍內已經存在的可能影響飛行安全的建築物、構築物、樹木、燈光或者其他障礙物體,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機場新建、擴建的通告發布後,禁止在機場或者淨空保護區內修建、種植或者設置影響飛行安全的建築物、構築物、樹木、燈光或者其他障礙物體。

單位或者個人違反前款規定的,由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組織其城市管理、林業園林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管理職權予以清除;由此造成損失的,由修建、種植或者設置障礙物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十七條 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外施放飛艇、無人機、滑翔機、動力傘、孔明燈等升空物,應當依法履行適航資格、飛行資質、計劃申報等相關手續,並不得影響航空器飛行安全。

第十八條 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會同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按照國家無線電管理的有關規定和標準劃定民用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域,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九條 在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內設置、使用非民用航空無線電台(站)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在徵求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和機場管理機構的意見後,按照國家無線電管理的有關規定審批。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使用無線電台(站)或者其他儀器、裝置,應當符合無線電管理的相關法律、法規,其產生的電磁輻射不得對民航無線電專用頻道的正常使用產生干擾。

第二十條 禁止在機場淨空保護區、電磁環境保護區內從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民用機場管理條例》規定的影響機場淨空保護、電磁環境保護的活動。

在機場淨空保護區、電磁環境保護區以外從事前款規定的活動,不得影響航空器飛行安全。

第二十一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機場淨空和電磁環境保護日常巡查制度。發現違反機場淨空環境保護或者電磁環境保護情形的,機場管理機構應當立即採取措施消除對航空器飛行安全的影響,並書面報告機場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

第四章 安全運營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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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機場安全運營管理體系,統一協調機場的安全運營工作。

航空運輸企業和其他駐場單位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保障機場的安全運營並承擔相應的安全責任;發生影響機場安全運營情況的,應當立即報告機場管理機構。

第二十三條 進入機場控制區的人員、車輛應當佩戴機場控制區通行證件,並接受安全檢查。

機場控制區人員、車輛的通行證,由機場公安機關按照有關規定核發。

第二十四條 機場地下管線工程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地下管線工程竣工驗收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城市建設檔案館管理機構移交地下管線走向、埋深、轉折點位置等工程竣工檔案資料。

機場管理機構可以向城市建設檔案館管理機構查詢前款規定的工程竣工檔案資料;地下管線工程建設單位未及時向城市建設檔案館管理機構移交工程竣工檔案資料,或者移交的工程竣工檔案資料不齊全、不準確的,機場管理機構可以向地下管線工程建設單位查詢並獲取相關資料,建設單位應當配合。

第二十五條 機場建設工程項目需要連接、遷移、拆除機場供水、供電、供氣、輸油、排水排污或者交通、通訊等基礎設施的,國土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徵求機場管理機構的意見。機場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徵求意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答覆。

機場管理機構逾期未答覆的,國土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審核決定。

第二十六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以及機場突發事件應急救援管理要求,會同駐場單位制訂機場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按國家規定程序報經批准後,納入市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體系。

第二十七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應急管理值班制度,向社會公布值班電話,受理事故報告。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機場或者機場周邊地區發生或者可能發生航空器失事、航空器空中故障、爆炸物威脅、建築物失火、非法干擾航空器運行、傳染病疫情、放射性物質污染或者生物、化學物質侵害等嚴重威脅航空器、人員或者財產安全的緊急情況的,應當立即向機場管理機構報告。

機場管理機構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核實並向市人民政府、機場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以及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報告,同時按照機場突發事件應急預案要求,立即啟動應急救援工作。

各有關單位接到機場管理機構緊急情況通報後,應當按照應急預案迅速實施救援行動。

第五章 公共秩序和場容環境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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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機場管理機構統一管理機場公共秩序和場容環境,按照有關規定頒布實施具體管理規範,保障機場的安全和有序運營。

駐場單位、經營服務單位以及旅客、貨主應當遵守機場的公共秩序和場容規範。

第二十九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在機場設置體現嶺南歷史文化傳統以及具有地方民俗風情特色的宣傳品和公益廣告。

機場設置的廣告、標識、牌匾、霓虹燈、燈箱或者張貼、懸掛標語和宣傳品,應當符合國家、省和本市的相關規定。

機場戶外廣告設置者以及使用者應當保持其廣告設施整潔、完好。圖案、文字、顯示屏等破損、污濁、腐蝕、陳舊或者顯示不全的,設置者或者使用者應當及時修復。對存在安全隱患或者失去使用價值的廣告設施,設置者或者使用者應當及時整修或者拆除。

第三十條 在機場發現流浪未成年人或者生活無着流浪乞討人員的,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採取適當措施,告知、引導或者護送其到機場所在地的區社會福利機構或者社會救助管理機構接受救助;發現危重病人、精神病人,應當聯繫醫療衛生部門進行救治或者告知公安機關到場處理。

第三十一條 在機場航站樓以及樓前的道路、停車場、廣場等機場公共區從事下列活動,活動組織者或者舉辦者應當提前徵得機場管理機構同意:

(一)散發和張貼廣告、宣傳品;

(二)組織展覽、諮詢、體育、群體性文娛活動等;

(三)舉辦商業展銷會、促銷會;

(四)開展募捐活動;

(五)拍攝影視片。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依法採取有效措施,維護機場公共秩序和安全運營。

第三十二條 在機場運營的公交車、班次客車、出租車、網約車等客運車輛應當遵守道路旅客運輸管理規範,在設定的停車點或者場地內排隊輪候、按序載客。

禁止違規停車候客或者拉客、兜客等非法營運行為。

進入機場的非營運車輛應當按照規定的路線、規則駕駛或者停放,遵守機場管理秩序。

第三十三條 在機場運行的車輛應當保持車身整潔,車輛外觀不得帶有泥土等污物。在機場運載沙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散裝物品或者液體的貨物運輸車輛,應當覆蓋、包紮、密閉,防止遺撒、滴漏。

第三十四條 機場建設工程項目的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文明施工,在施工現場周圍設置符合標準的圍牆、圍欄以及垃圾收集容器等臨時環境衛生設施,及時清理垃圾,並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揚塵、污水流溢等對機場場容環境的不利影響。

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及時清理施工現場。

第三十五條 機場管理機構、航空運輸企業以及其他駐場單位應當按照劃定的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要求,明確各自責任區的環境衛生責任人,做好責任區內的環境衛生工作。

機場管理機構、航空運輸企業或者其他駐場單位環境衛生責任區具體範圍不明確的,由機場所在地的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劃定。

第三十六條 機場管理機構、航空運輸企業以及其他駐場單位應當按照劃定的綠地責任區的要求,做好責任區內的綠地保護和管理工作。

機場管理機構、航空運輸企業或者其他駐場單位的綠地保護和管理責任不明確的,由機場所在地的區綠化行政管理部門確定責任單位。

第三十七條 禁止在機場從事下列違反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亂扔果皮、紙屑和煙頭等廢棄物;

(二)焚燒樹葉、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

(三)不履行衛生責任區清掃保潔義務或者不按規定清運、處理垃圾和糞便;

(四)擅自搭建設施;

(五)擅自拆除、遷移、占用、損毀、封閉機場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擅自改變環境衛生設施使用性質。

第三十八條 禁止在機場從事下列違反環境保護管理規定的行為:

(一)焚燒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二)施工、運輸、裝卸和生產中產生大量粉塵、揚塵;

(三)違反規定安裝空調器和冷卻設施;

(四)隨意排放油類、酸液、鹼液和未經消毒處理的含病原體的污水。

第六章 經營服務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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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組織航空運輸企業以及其他駐場單位制定服務規範,並向社會公布。

機場管理機構、航空運輸企業應當履行服務規範和承諾,按照規定標準和實際需要配備安全、無障礙、醫療救助等設施設備,設置規範、清晰的標識,保持良好、整潔的服務環境,為旅客、貨主提供公平、公正、優質、便捷的服務。

第四十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公平競爭、滿足不同層次消費需求的原則有償轉讓零售、餐飲、航空地面服務等機場經營性業務,並與取得經營權的單位或者個人簽訂協議。機場管理機構及其關聯企業不得從事或者參與採取有償轉讓方式經營的業務。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在經營協議中明確經營服務質量、經營責任和安全規範等事項,並約定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服務的價格,不得高於本市中心城區同一商標、商號、品牌或者同類商品、服務標註的價格。

經營者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接受價格、工商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不得銷售假冒偽劣商品,不得欺詐消費者,不得哄抬價格,不得從事不正當競爭。

第四十一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與航空運輸企業以及其他駐場單位建立信息共享機制,相互提供必要的生產運營信息,並通過短信、網站、廣播、候機樓顯示屏、手機客戶端等多種方式,及時向社會公眾提供航班計劃、航班實時到達和出發時間、航班到達和出發區域、進出機場公共交通班次以及配套服務指南等信息。

第四十二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制定航班延誤和取消的服務保障工作規範以及相應工作預案。

因航班延誤或者取消造成旅客、貨物滯留的,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及時通告相關信息,協調有關航空運輸企業以及其他有關駐場單位,共同做好應急服務和善後處理工作。航空運輸企業及其代理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服務承諾,為旅客和貨主提供餐飲、住宿等服務。

因航班延誤導致旅客大量滯留或者發生圍堵機場等影響機場正常運營的緊急事件時,機場管理機構可以請求機場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或者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協助;接到請求的單位應當調集力量,協助機場管理機構進行疏導和處理,恢復機場運營秩序。

第四十三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其管理的機場公共基礎設施的維護和管養。由於機場管理機構對機場公共基礎設施維護、管養不當,造成旅客、貨主權益損害或者財產損失的,機場管理機構應當依法賠償。

第四十四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向機場管理聯席會議報告其履行管理職責以及為旅客和貨主提供服務、保障機場安全運營的工作情況。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機場管理聯席會議的意見進行整改,提升機場的服務運營質量。

第四十五條 機場管理機構在機場運營管理活動中,應當嚴格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接受行業主管部門以及委託實施行政處罰的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

機場管理機構對於監督中發現的問題,應當及時處理和改進。

第四十六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在機場建立統一受理社會公眾投訴的信息平台,並公布受理投訴的方式、處理流程以及時限。

被投訴單位應當自受理投訴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通過信息平台反饋處理結果。

第七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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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違反法律、法規以及本辦法有關規劃用地控制、淨空區域保護、電磁環境保護、航空器噪聲防治、交通運輸管理、園林綠化管理、施工管理、價格管理、環境保護、場容環境衛生等管理規定的,由機場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以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處理。

在機場發生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的,機場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以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委託機場管理機構負責處理或者實施行政處罰;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機場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未委託機場管理機構處理或者處罰的,機場管理機構發現後應當予以制止,並及時告知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第四十八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本辦法委託機場管理機構實施行政處罰,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與機場管理機構簽訂書面實施行政處罰委託書,並將委託實施行政處罰的事項、管轄範圍、權限、期限等予以公布;

(二)對機場管理機構實施行政處罰行為的合法性、合理性進行監督;

(三)不得在機場實施已委託機場管理機構實施的行政處罰事項;

(四)對機場管理機構實施的行政處罰行為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機場管理機構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機場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及其他責任人予以處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八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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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本辦法有關術語解釋如下:

(一)民用運輸機場,是指為從事旅客、貨物運輸等公共航空運輸活動的民用航空器提供起飛、降落等服務的機場。

(二)機場管理機構,是指依法組建的負責民用運輸機場安全和運營管理的具有法人資格的機構。

(三)機場控制區,是指根據航空安全和安保需要在機場內劃定的人員、車輛進出受到限制的區域,包括候機隔離區、行李分檢裝卸區、航空器活動區、航空器維修區等區域。

(四)機場公共區,是指機場控制區以外的機場區域。

(五)機場淨空保護區,是指為保障民用航空器起飛、降落安全,按照機場淨空障礙物限制圖要求劃定的一定空間範圍。

(六)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是指為保證民用機場通信設施、設備正常工作而在其周圍劃定的限制電磁干擾信號和電磁障礙物體的區域,包括設置在機場總體規劃區域內的民用航空無線電台(站)電磁環境保護區和機場飛行區電磁環境保護區域。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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