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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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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在维基数据编辑
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广西壮族自治区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2016年7月21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收录于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在维基数据编辑

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2008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7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正确履行监督职责,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时期内可以反复适用的通知、公告、办法等文件。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报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

  (一)自治区、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设区的市、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设区的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自治区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报送备案,自治区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备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自治区、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设区的市、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设区的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三)自治区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其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送负责备案审查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时,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及其说明材料。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材料应当一式十份,并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第六条 报送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接收、登记、分送等日常工作。

  报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确定的机构负责接收、登记、分送等日常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经审查,认为有下列不适当的情形之一的,有权予以撤销: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二)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

  (三)与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四)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承担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的要求,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设区的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的要求,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审查权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由该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研究。必要时,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书面提出审查的要求或者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第十一条 对不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范围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收到审查要求或者建议之日起一个月内,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向有权审查的机关提出。

  第十二条 承担具体审查工作的机构认为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收到审查要求或者建议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书面审查意见。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十三条 承担具体审查工作的机构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与其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承担具体审查工作的机构认为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条例第七条所列情形的,应当自收到审查要求或者建议之日起两个月内,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

  第十四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两个月内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向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的机构书面反馈。

  第十五条 制定机关按照书面审查意见对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制定机关应当将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按照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报送备案;制定机关将规范性文件废止的,应当将废止的情况向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的机构书面反馈。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设区的市、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设区的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承担具体审查工作的机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或者建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未依照书面审查意见的要求修改或者废止的,承担具体审查工作的机构可以建议主任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专题报告。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对撤销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的议案进行审议的,审查情况应当通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承担具体审查工作的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时,根据需要可以采用举行听证会、论证会等方式,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建议。必要时,邀请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派员出席会议,说明、介绍情况。

  第十九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确定的机构应当加强与同级党委、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的衔接,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衔接联动工作机制,加强信息交流共享和工作协作,共同研究解决备案审查工作中的问题。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对规范性文件的报备、登记、审查实行信息化管理,提高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效率。

  第二十一条 承担具体审查工作的机构应当对备案审查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材料进行整理、存档。

  第二十二条 不按照本条例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通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给予通报并责令改正。

  第二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备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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