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範性文件備案審查條例
廣西壯族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範性文件備案審查條例 制定機關: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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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規範性文件備案審查條例
(2008年11月28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6年7月21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範性文件備案審查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正確履行監督職責,維護國家法制統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規範性文件進行備案審查,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規範性文件,是指在本行政區域內有關國家機關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制定,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具有普遍約束力並在一定時期內可以反覆適用的通知、公告、辦法等文件。
下列規範性文件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報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審查:
(一)自治區、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辦公廳(室)制定的規範性文件;
(二)設區的市、縣級和鄉級人民代表大會,設區的市、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的規範性文件;
(三)自治區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制定的規範性文件;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報送備案的其他規範性文件。
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報送備案,自治區人民政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的備案審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廣西壯族自治區立法條例》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條 規範性文件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依照下列規定報送備案:
(一)自治區、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辦公廳(室)制定的規範性文件,報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二)設區的市、縣級和鄉級人民代表大會,設區的市、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的規範性文件,報送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三)自治區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制定的規範性文件,報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規範性文件制定機關應當在每年1月31日前將其上一年度制定的規範性文件的目錄報送負責備案審查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五條 報送規範性文件備案時,應當報送以下材料:
(一)備案報告;
(二)規範性文件文本及其說明材料。
規範性文件報送備案材料應當一式十份,並同時報送電子文本。
第六條 報送自治區、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的規範性文件,由自治區、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接收、登記、分送等日常工作。
報送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的規範性文件,由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確定的機構負責接收、登記、分送等日常工作。
第七條 自治區、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規範性文件,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規範性文件,經審查,認為有下列不適當的情形之一的,有權予以撤銷:
(一)超越法定權限,限制或者剝奪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義務;
(二)同法律、法規規定相牴觸;
(三)與上級或者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相牴觸;
(四)有其他不適當的情形,應當予以撤銷的。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按照職責分工,承擔對規範性文件進行審查的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對報送備案的規範性文件進行主動審查。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認為應當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的規範性文件有本條例第七條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審查的要求,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審查,提出意見。設區的市、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應當由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的規範性文件有本條例第七條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審查的要求,由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或者公民認為規範性文件有本條例第七條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審查權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審查的建議,由該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或者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研究。必要時,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第十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或者公民書面提出審查的要求或者建議,應當寫明要求或者建議審查的規範性文件名稱、審查的事項和理由。
第十一條 對不屬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範圍的規範性文件,應當自收到審查要求或者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告知提出審查要求或者建議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或者公民,向有權審查的機關提出。
第十二條 承擔具體審查工作的機構認為要求或者建議審查的規範性文件有本條例第七條所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收到審查要求或者建議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書面審查意見。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一個月。
第十三條 承擔具體審查工作的機構認為規範性文件有本條例第七條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也可以與其他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召開聯合審查會議,要求制定機關到會說明情況,再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
承擔具體審查工作的機構認為要求或者建議審查的規範性文件不存在本條例第七條所列情形的,應當自收到審查要求或者建議之日起兩個月內,告知提出審查要求或者建議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或者公民。
第十四條 制定機關應當自收到書面審查意見之日起兩個月內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廢止的意見,並向提出書面審查意見的機構書面反饋。
第十五條 制定機關按照書面審查意見對不適當的規範性文件進行修改或者廢止的,審查終止。
制定機關應當將修改後的規範性文件按照本條例第四條、第五條的規定報送備案;制定機關將規範性文件廢止的,應當將廢止的情況向提出書面審查意見的機構書面反饋。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辦公廳(室),設區的市、縣級和鄉級人民代表大會,設區的市、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不適當的規範性文件不予修改或者廢止的,承擔具體審查工作的機構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予以撤銷的議案或者建議,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
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制定的規範性文件有本條例第七條所列情形之一,未依照書面審查意見的要求修改或者廢止的,承擔具體審查工作的機構可以建議主任會議要求制定機關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專題報告。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對撤銷不適當的規範性文件的議案進行審議的,審查情況應當通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八條 承擔具體審查工作的機構審查規範性文件時,根據需要可以採用舉行聽證會、論證會等方式,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建議。必要時,邀請規範性文件制定機關派員出席會議,說明、介紹情況。
第十九條 自治區、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或者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確定的機構應當加強與同級黨委、人民政府規範性文件備案審查工作機構的銜接,建立健全規範性文件備案審查銜接聯動工作機制,加強信息交流共享和工作協作,共同研究解決備案審查工作中的問題。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建立規範性文件備案審查信息平台,對規範性文件的報備、登記、審查實行信息化管理,提高規範性文件備案審查效率。
第二十一條 承擔具體審查工作的機構應當對備案審查過程中形成的相關材料進行整理、存檔。
第二十二條 不按照本條例報送規範性文件備案的,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通知規範性文件制定機關限期報送。逾期仍不報送的,給予通報並責令改正。
第二十三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及其辦公室制定的規範性文件,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備案,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參照本條例有關規定進行審查。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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