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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量衡器具营业条例 (民国32年立法33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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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量衡器具营业条例 (民国19年) 度量衡器具营业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32年11月16日(非现行条文)
1943年11月16日
1944年12月7日
公布于民国33年12月7日
度量衡器具营业条例 (民国35年)

中华民国 19 年 8 月 24 日 制定9条
中华民国 19 年 9 月 1 日公布
中华民国 32 年 11 月 16 日 修正第3, 4条
中华民国 33 年 12 月 7 日公布
中华民国 35 年 10 月 29 日 修正第3, 4条
中华民国 35 年 11 月 9 日公布
中华民国 43 年 3 月 8 日 修正前[度量衡器具营业条例]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10条
中华民国 43 年 3 月 22 日公布
中华民国 73 年 4 月 6 日 废止10条
中华民国 73 年 4 月 18 日公布

第一条

  以制造贩卖或修理度量衡器具为业者,应呈请地方主管机关核发许可执照,转报全国度量衡局备案。
  前项许可执照,由全国度量衡局刊发地方主管机关备用。

第二条

  度量衡器具营业之许可,以十年为有效期间,自发照之日起算。但期满得呈请续展十年,不收执照费。

第三条

  以制造为业之呈请人,应依左列各款缴纳执照费。
  一、用原动力机械,平时雇用工人在三十人以上者,五百元。
  二、用原动力机械,平时雇用工人不满三十人者,三百元。
  三、用手工制造平时雇用工人在二十人以上者,二百元。
  四、用手工制造,平时雇用工人在十人以上者,一百元。
  五、用手工制造,平时雇用工人不满十人者,五十元。

第四条

  以贩卖或修理为业之呈请人,应依左列各款缴纳执照费。
  一、贩卖者,二十元。
  二、修理者,十元。

第五条

  领有制造执照者,得兼营贩卖及修理业,领有贩卖执照者,得兼营修理业。

第六条

  领有制造执照者,应备价承领标准器。

第七条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为度量衡器具营业。
  一、犯刑法第十三章规定各罪而受刑罚之宣告,自执行终了或免除执行之日起,尚未经过一年者。
  二、依度量衡法第十八条或本条例之规定,撤销执照或停止其营业后,尚未经过一年者。

第八条

  领有许可执照者,如犯刑法第十三章规定各罪受刑罚之宣告时,应撤销其执照。

第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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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废止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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