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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量衡法 (民国4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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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量衡法 (民国43年) 度量衡法
立法于民国44年3月25日(非现行条文)
1955年3月25日
1955年4月6日
公布于民国44年4月6日
度量衡法 (民国73年)

中华民国 18 年 2 月 2 日 制定21条
中华民国 18 年 2 月 16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21 条;并自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19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43 年 3 月 9 日 修正全文18条
中华民国 43 年 3 月 22 日公布2.总统修正公布全文 18 条
中华民国 44 年 3 月 25 日 修正第12条
中华民国 44 年 4 月 6 日公布3.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1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3 年 4 月 6 日 修正全文23条
中华民国 73 年 4 月 18 日公布4.总统(73)华总(一)义字第 1911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23 条
中华民国 91 年 4 月 25 日 修正第2条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15 日公布5.总统(91)华总一义2字第 09100093850号令修正公布第 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12 月 10 日 修正全文61条
中华民国 92 年 1 月 2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254920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61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6 日 修正第34, 41, 61条
删除第35条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21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014561号令修正公布第 34、41、61 条条文;并删除第 35 条条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行政院院台经字第0980006249号令发布定自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施行

第一条

  中华民国度量衡,以万国权度公会所制定铂铱公尺公斤原器为标准。

第二条

  长度以公尺为单位,重量以公斤为单位,容量以公升为单位,一公尺等于公尺原器在百度温度计零度时首尾两标点间之距离,一公斤等于公斤原器之重量,一公斤等于一公斤纯水在其最高密度七百六十公釐气压时之容积,此容积寻常适用即作为一立方公寸。

第三条

  度量衡之名称及定位法如左:
  长度:
   公釐 等于公尺千分之一(0.001公尺)。
   公分 等于公尺百分之一,即十公釐(0.01公尺)。
   公寸 等于公尺十分之一,即十公分(0.1公尺)。
   公尺 单位:即十公寸。
   公丈 等于十公尺(10公尺)。
   公引 等于百公尺,即十公丈(100公尺)。
   公里 等于千公尺,即十公引(1000公尺)。
  地积:
   平方公尺 等于公亩百公分之一(0.01公亩)。
   公亩 单位,即一百平方公尺。
   公顷 等于一百公亩(100公亩)。
  容量:
   公撮 等于公升千分之一(0.001公升)。
   公勺 等于公升百分之一,即十公撮(0.01公升)。
   公合 等于公升十分之一,即十公勺(0.1公升)。
   公升 单位,即一立方公寸。
   公斗 等于十公升(10公升)。
   公石 等于百公升,即十公斗(100公升)。
   公秉 等于千公升,即十公石(1000公升)。
  重量:
   公丝 等于公升百万分之一(0.000001公斤)。
   公毫 等于公斤十万分之一,即十公丝(0.00001公斤)。
   公铢 等于公斤万分之一,即十公毫(0.0001公斤)。
   公克 等于公斤千分之一,即十公铢(0.001公斤)。
   公钱 等于公斤百分之一,即十公克(0.01公斤)。
   公两 等于公斤十分之一,即十公钱(0.1公斤)。
   公斤 单位,即十公两。
   公衡 等于十公斤(10公斤)。
   公担 等于百公斤,即十公衡(100公斤)。
   公吨 等于千公斤,即十公担(1000公斤)。

第四条

  凡依照度量衡及非度量衡单位,用为温度、密度、压力、工率、能率及其他有关之计量法则,由经济部定之。

第五条

  中华民国度量衡原器,由经济部保管之。

第六条

  经济部依原器制造副原器,分存中央政府、各院部会、各省政府、各直辖市政府。

第七条

  经济部依副原器制造地方标准器,颁发各省、各直辖市及各县市,为地方检定或制造之用。

第八条

  副原器每届十年须照原器检定一次,地方标准器每届五年须照副原器检定一次。

第九条

  划一度量衡应由经济部中央标准局掌理之,并由经济部暂委托各省及各直辖市设度量衡检定所各县市设度量衡检定分所处理检定事务。
  度量衡检定所及分所组织规程,由经济部定之。

第十条

  度量衡副原器及标准器应由经济部中央标准局设立度量衡制造所制造之。
  度量衡制造所组织规程,由经济部定之。

第十一条

  度量衡器及计量器之种类、式样,物质、公差及其使用之限制,由经济部以部令定之。

第十二条

  度量衡器及计量器,非依法检定附有印证者,不得贩卖使用。
  前项受检定各器应缴纳检定费,度量衡器及计量器检定规则,暨检定费数额及其征收规则由经济部另定之。

第十三条

  全国使用之度量衡器及计量器,须受检查。
  度量衡器及计量器检查规则,由经济部定之。

第十四条

  凡制造修理或贩卖度量衡器及计量器为业者,须得地方主管机关之许可。
  度量衡器及计量器营业条例另定之。

第十五条

  凡经许可制造、修理或贩卖度量衡器及计量器之营业者,有违反本法之行为时,该管机关得取销或停止其营业。

第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十二条或第十三条之规定,不受检定或拒绝检查者,处三十元以下之罚金。

第十七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经济部定之。

第十八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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