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法 (民国2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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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法
立法于民国27年12月16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27年(1938年)12月16日
中华民国27年(1938年)12月26日
公布于民国27年12月26日
建筑法 (民国33年)

中华民国 27 年 12 月 16 日 制定47条
中华民国 27 年 12 月 26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47 条
中华民国 33 年 8 月 30 日 修正全文50条
中华民国 33 年 9 月 21 日公布2.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50 条
中华民国 60 年 12 月 10 日 修正全文105条
中华民国 60 年 12 月 22 日公布3.总统(60)台统(一)义字第 839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05 条
中华民国 64 年 12 月 26 日 修正第3, 7, 13, 27, 34, 35, 39, 40, 48, 52至54, 58, 59, 68, 70, 77条
删除第17, 18, 21至23条
中华民国 65 年 1 月 8 日公布4.总统(65)台统(一)义字第 0064 号令修正公布第 3、7、13、27、34、35、39、40、48、52~54、58、59、68、70~77 条条文;并删除第 17、18、21~2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3 年 10 月 26 日 修正第11, 25, 29, 34, 36, 45, 48, 54, 56, 60, 70, 72, 74, 76至78, 83, 85至91, 93至95, 99, 102条
增订第34之1, 70之1, 77之1, 96之1, 97之1, 97之2, 99之1, 102之1条
删除第37, 38, 57条
中华民国 73 年 11 月 7 日公布5.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11、25、29、34、36、45、46、48、54、60、70、72、74、76~78、83~91、93~95、99~202 条条文;增订第 34-1、70-1、77-1、96-1、97-1、97-2、99-1、102-1 条;并删除第 37、38、5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4 年 7 月 12 日 修正第74, 76, 77, 90, 91, 94, 95条
增订第77之2, 94之1, 95之1条
中华民国 84 年 8 月 2 日公布6.总统(84)华总(一)义字第 5659 号令修正公布第 74、76、77、90、91、94、95 条条文;并增订第 77-2、79-1、95-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9 年 12 月 1 日 修正第2, 13, 16, 19, 20, 32, 42, 46, 50, 53, 96, 99之1, 101, 102, 102之1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2 月 20 日公布7.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301100 号令修正公布第 2、13、16、19、20、32、42、46、50、53、96、99-1 101、102、102-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0 年 10 月 31 日 修正第15条
中华民国 90 年 11 月 14 日公布8.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22267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2 年 5 月 6 日 修正第3, 7, 10, 11, 34之1, 36, 41, 53, 54, 56, 70之1, 73, 77之1, 77之2, 87, 91, 97, 97之1, 99条
增订第77之3, 77之4, 91之1, 91之2, 95之2, 95之3, 97之3条
删除第90条
中华民国 92 年 6 月 5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101200号令修正公布第 3、7、10、11、34-1、36、41、53、54、56、70-1、73、77-1、77-2、87、91、97、97-1、99 条条文;增订第 77-3、77-4、91-1、91-2、95-2、95-3、97-3 条条文;删除第 9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3 年 1 月 2 日 修正第2条
中华民国 93 年 1 月 20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007831号令修正公布第 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5 月 12 日 修正第12, 105条
中华民国 98 年 5 月 27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34281号令修正公布第 12、105 条条文;并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11 月 23 日施行
中华民国 99 年 12 月 21 日 修正第97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 月 5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358601号令修正公布第 97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10134960号公告第 77-3 条第 6 项、第 77-4 条第 10 项所列属“财政部”之权责事项,经行政院公告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变更为“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管辖,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改由“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管辖
中华民国 108 年 12 月 13 日 修正第40, 77之3, 77之4, 87条
中华民国 109 年 1 月 15 日公布1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900003881号令修正公布第 40、77-3、77-4、8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1 年 4 月 26 日 修正第77之1条
中华民国 111 年 5 月 11 日公布1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100039301号令修正公布第 77-1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一条

  公私建筑物之建造、改造、拆卸及使用,依本法之规定。

第二条

  本法适用之区域如左:
  一、市。
  二、已辟之商埠。
  三、省会。
  四、聚居人口在十万以上者。
  五、其他经国民政府定为应施行本法之区域。
  本法于前项区域外之公有建筑其造价逾三千元者,亦适用之。

第三条

  主管建筑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省为建设厅,在市为工务局,未设工务局者为市政府,在县为县政府。
  在前条第一项第五款之区域如有特设之管理机关者,以该机关为主管建筑机关,其权限与市县主管建筑机关同。

第四条

  建筑物之设计建筑师,应以依法登记之建筑科或土木工程科工业技师或技副为限,但造价在三千元以下之建筑物,不在此限。
  前项工业技副担任设计之建筑物,以造价在三万元以下者为限。

第五条

  建筑物之承造人,以依法登记之营造厂商为限。
  依法登记之营造厂商,如未能适应各该地方之需要时,得不适用前项之规定。

第二章 建筑许可[编辑]

第六条

  中央或省或直隶于行政院之市之公有建筑,造价逾三万元者,应由起造机关拟具建筑计划工程图及说明书,样连同造价预算,送由内政部审查核定。县市以下之公有建筑,由建设厅审查核定,但应汇报内政部备案。
  前项所称公有建筑,谓政府机关或自治团体之建筑。

第七条

  中央或省或直隶于行政院之市之公有建筑,造价逾三万元以下者,依该起造机关之直接上级机关之核定为之,如起造机为中央各部会以上之机关或省政府或直隶于行政院之市政府,由各该机关自行决定,但均应将建筑计划、工程图样及说明书连同造价预算,送内政部备案。

第八条

  公有建筑经核定或决定后,应由起造机关将建筑计画工程图样及说明书,并声叙核定或决定经过及第十条第二款至第六款事项,向市县主管建筑机关请发建筑执照。

第九条

  私有建筑,应由起造人备具建筑申请书,连同建筑计划、工程图样及说明书,呈由市县主管建筑机关核定之。

第十条

  建筑声请书,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起造人之姓名、职业、住址,起造人为法人者,其名称及事务所。
  二、起造人之土地权利,并附具证明文件。
  三、设计建筑师。
  四、承造人。
  五、建筑期间。
  六、建筑物之使用性质。

第十一条

  工程图样及说明书,应包括左列各款。
  一、地形图。
  二、地盘图。其比例尺不得小于五百分之一。
  三、建筑物之平面、立面、剖面图。其比例尺不得小于百分之一。
  四、建筑物各部之尺寸、构造、材料及用途。
  五、各载重部份之计算。
  六、新旧沟渠与阴井之地位大小及出水方向。
  七、因建筑之特殊情形有应添具说明或图样者,其说明或图样。

第十二条

  市县主管建筑机关,对于公有建筑物之地点、位置,私有建筑物之地点位置与设计结构,认为不合者,得加以改正。

第十三条

  市县主管建筑机关核定建筑计划后,应于五日内发给建筑执照。
  前项建筑执照,指建造执照,改造执照或拆卸执照。

第十四条

  市县主管建筑机关对于公私建筑发给执照时,得酌收执照费。
  前项执照费,不得逾建筑物造价千分之一。

第十五条

  公私建筑计划经核定给照后,如于兴工前或建筑中变更原计划时。仍应依第六条至第十四条之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私有建筑未经申请核定并领得建筑执照以前,擅自兴工建筑者。市县主管建筑机关对于起造人及承造人,得处以建筑物造价百分之一以下罚锾,或于必要时将该建筑物拆除之。
  公有建筑有前项情事时,得由市县主管机关勒令承造人停工,共通知起造机关补行申请核定程序,或报请核定建筑之机关令其拆除。

第十七条

  违反第十五条之规定者,市县主管建筑机关得依前条之规定办理。

第三章 建筑界限[编辑]

第十八条

  市县主管建筑机关,得指定已经公布道路之境界线为建筑线,或在已经公布道路之境界线以内另定建筑线。
  前项建筑线之指定,于必要时得由省主管建筑机关为之。

第十九条

  建筑物应接连建筑线,但有特殊情形,经市县主管建筑机关特许变通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条

  建筑物不得突出于建筑线之外,但建筑线在道路境界线以内,经市县主管建筑机关许可其部份突出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条

  在已经公布尚未辟筑之道路线两旁建造或改造建筑物者,应依照公布之道路线退让,但临时性质之建筑物,经市县主管建筑机关暂许在道路线范围原址内建筑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条

  各区域原有道路宽度不足者,得由市县主管建筑机关订定拓宽标准,在道路两旁建造或改造建筑物者,应依其标准退让。
  前项拓宽道路之标准,应报请内政部核定之。

第二十三条

  各区域重要交通道路之交叉口,得由市县主管建筑机关订定转角房屋截角退让办法,在转角地方建造或改造建筑物者,应依其办法退让。
  前项转角房屋截角退让办法,应报请内政部核定之。

第二十四条

  各区域沿河地带,得由市县主管建筑机关订定拓宽河道或增辟沿河路线办法,凡临河建造或改造建筑物者,应依其办法退让。
  前项拓宽河道及增辟沿河道路办法,应报请内政部核定之。

第二十五条

  各区域沿湖地带,得准用前条之规定。

第二十六条

  依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五条退让土地之收用,依土地法关于土地征收之规定。

第四章 建筑管理[编辑]

第二十七条

  建筑工程,经市县主管建筑机关核定发给建筑执照后,应由承造人将兴工日期呈报市县主管建筑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

  市县主管建筑机关于必要时,得对于核定之建筑工程,规定其建筑期限。
  前项建筑期限,承造人因特殊障碍未能如期完工时,得声请展期。

第二十九条

  建筑工程逾原定建筑期限而未依前条第二项规定声请展期者,除飭令补行声请外,并得对于承造人处以建筑物造价千分之二以下罚锾。

第三十条

  建筑物有左列情形之一时,市县主管建筑机关得令其修改或停止使用,必要时得令其拆除。
  一、危害公共安全者。
  二、有碍公共交通者。
  三、有碍公共卫生者。
  四、与核定计划不符者
  五、违反本法其他规定或基于本法所颁行之命令者。

第三十一条

  建筑工程之场所,应有维护公共安全及预防火险之设备。

第三十二条

  建筑工程中须勘验部份,应由市县主管建筑机关于核定建筑计划时指定之,由承造人按时报请勘验合格后,方得继续施工。
  前项勘验,应自报请之日起五日内为之。

第三十三条

  违反前条第一项之规定,未经报请勘验,擅自继续施工者,得对于承造人处以建筑物造价千分之五以下罚锾。

第三十四条

  建筑工程完竣,应由承造人呈报市县主管建筑机关派员查勘,认可后,发给使用执照。
  前项建筑物造价在五千元以上者,并应由承造人出具证明书,证明建筑工程各部分系依核定之工程图样及说明书施工。

第三十五条

  市县主管建筑机关,对于供公众使用之建筑物,得随时派员查勘其结构及设备。
  前项供公众使用之建筑物,指供公众工作、营业、居住、游览、娱乐及其他供公众使用之建筑物。

第三十六条

  建筑物变更原定使用性质,供公众使用时,应呈报市县主管建筑机关查勘检验其有关公共安全与卫生之结构及设备。

第三十七条

  地方政府对于左列各款建筑物,得于不抵触中央建筑法令范围内,分别规定其建筑限制,但应经内政部之核定。
  一、供特殊使用之建筑物。
  二、限制使用区内之建筑物。
  三、风景区内之建筑物。

第三十八条

  市县主管建筑机关,得划定防火区,对于防火区内之建筑物,得规定其全部或一部应用防火材料构造。

第三十九条

  市县主管建筑机关,对于建筑物有关防空之构造及设备,得为必要之规定。

第四十条

  建筑物之各种材料,于可能范围内,应尽量用本国产物。

第四十一条

  倾颓或朽坏之建筑物,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得由市县主管建筑机关通知业主限期拆除,如逾期未拆,得由市县主管建筑机关强制拆除之。

第四十二条

  因地震、火灾或其他重大事变,致建筑物发生危险,不及通知业主拆除者,得由市县主管建筑机关迳予拆除。

第四十三条

  倾颓或朽坏之建筑物,如有关名胜古迹纪念物或其有艺术性质者,应由地方政府设法保存之。

第五章 附则[编辑]

第四十四条

  关于本法之施行,得由各地方政府依地方情形分别订定办法,但应经内政部之核定。

第四十五条

  建筑技术上应遵守之准则及公私建筑制式标准,由内政部定之。

第四十六条

  特种建筑物,得依国民政府之特许,不适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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