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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法 (民國2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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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法
立法於民國27年12月16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27年(1938年)12月16日
中華民國27年(1938年)12月26日
公布於民國27年12月26日
建築法 (民國33年)

中華民國 27 年 12 月 16 日 制定47條
中華民國 27 年 12 月 26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47 條
中華民國 33 年 8 月 30 日 修正全文50條
中華民國 33 年 9 月 21 日公布2.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50 條
中華民國 60 年 12 月 10 日 修正全文105條
中華民國 60 年 12 月 22 日公布3.總統(60)台統(一)義字第 839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05 條
中華民國 64 年 12 月 26 日 修正第3, 7, 13, 27, 34, 35, 39, 40, 48, 52至54, 58, 59, 68, 70, 77條
刪除第17, 18, 21至23條
中華民國 65 年 1 月 8 日公布4.總統(65)台統(一)義字第 0064 號令修正公布第 3、7、13、27、34、35、39、40、48、52~54、58、59、68、70~77 條條文;並刪除第 17、18、21~2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3 年 10 月 26 日 修正第11, 25, 29, 34, 36, 45, 48, 54, 56, 60, 70, 72, 74, 76至78, 83, 85至91, 93至95, 99, 102條
增訂第34之1, 70之1, 77之1, 96之1, 97之1, 97之2, 99之1, 102之1條
刪除第37, 38, 57條
中華民國 73 年 11 月 7 日公布5.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1、25、29、34、36、45、46、48、54、60、70、72、74、76~78、83~91、93~95、99~202 條條文;增訂第 34-1、70-1、77-1、96-1、97-1、97-2、99-1、102-1 條;並刪除第 37、38、5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4 年 7 月 12 日 修正第74, 76, 77, 90, 91, 94, 95條
增訂第77之2, 94之1, 95之1條
中華民國 84 年 8 月 2 日公布6.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 5659 號令修正公布第 74、76、77、90、91、94、95 條條文;並增訂第 77-2、79-1、95-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9 年 12 月 1 日 修正第2, 13, 16, 19, 20, 32, 42, 46, 50, 53, 96, 99之1, 101, 102, 102之1條
中華民國 89 年 12 月 20 日公布7.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30110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13、16、19、20、32、42、46、50、53、96、99-1 101、102、102-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0 年 10 月 31 日 修正第15條
中華民國 90 年 11 月 14 日公布8.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22267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2 年 5 月 6 日 修正第3, 7, 10, 11, 34之1, 36, 41, 53, 54, 56, 70之1, 73, 77之1, 77之2, 87, 91, 97, 97之1, 99條
增訂第77之3, 77之4, 91之1, 91之2, 95之2, 95之3, 97之3條
刪除第90條
中華民國 92 年 6 月 5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01200號令修正公布第 3、7、10、11、34-1、36、41、53、54、56、70-1、73、77-1、77-2、87、91、97、97-1、99 條條文;增訂第 77-3、77-4、91-1、91-2、95-2、95-3、97-3 條條文;刪除第 9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3 年 1 月 2 日 修正第2條
中華民國 93 年 1 月 20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007831號令修正公布第 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12 日 修正第12, 105條
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27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34281號令修正公布第 12、105 條條文;並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 98 年 11 月 23 日施行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修正第97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5 日公布1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358601號令修正公布第 97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第 77-3 條第 6 項、第 77-4 條第 10 項所列屬「財政部」之權責事項,經行政院公告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修正第40, 77之3, 77之4, 87條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公布1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3881號令修正公布第 40、77-3、77-4、8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修正第77之1條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11 日公布1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39301號令修正公布第 77-1 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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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公私建築物之建造、改造、拆卸及使用,依本法之規定。

第二條

  本法適用之區域如左:
  一、市。
  二、已闢之商埠。
  三、省會。
  四、聚居人口在十萬以上者。
  五、其他經國民政府定為應施行本法之區域。
  本法於前項區域外之公有建築其造價逾三千元者,亦適用之。

第三條

  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為建設廳,在市為工務局,未設工務局者為市政府,在縣為縣政府。
  在前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區域如有特設之管理機關者,以該機關為主管建築機關,其權限與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同。

第四條

  建築物之設計建築師,應以依法登記之建築科或土木工程科工業技師或技副為限,但造價在三千元以下之建築物,不在此限。
  前項工業技副擔任設計之建築物,以造價在三萬元以下者為限。

第五條

  建築物之承造人,以依法登記之營造廠商為限。
  依法登記之營造廠商,如未能適應各該地方之需要時,得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二章 建築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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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中央或省或直隸於行政院之市之公有建築,造價逾三萬元者,應由起造機關擬具建築計劃工程圖及說明書,樣連同造價預算,送由內政部審查核定。縣市以下之公有建築,由建設廳審查核定,但應彙報內政部備案。
  前項所稱公有建築,謂政府機關或自治團體之建築。

第七條

  中央或省或直隸於行政院之市之公有建築,造價逾三萬元以下者,依該起造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之核定為之,如起造機為中央各部會以上之機關或省政府或直隸於行政院之市政府,由各該機關自行決定,但均應將建築計劃、工程圖樣及說明書連同造價預算,送內政部備案。

第八條

  公有建築經核定或決定後,應由起造機關將建築計畫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並聲敘核定或決定經過及第十條第二款至第六款事項,向市縣主管建築機關請發建築執照。

第九條

  私有建築,應由起造人備具建築申請書,連同建築計劃、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呈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核定之。

第十條

  建築聲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起造人之姓名、職業、住址,起造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事務所。
  二、起造人之土地權利,並附具證明文件。
  三、設計建築師。
  四、承造人。
  五、建築期間。
  六、建築物之使用性質。

第十一條

  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包括左列各款。
  一、地形圖。
  二、地盤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分之一。
  三、建築物之平面、立面、剖面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百分之一。
  四、建築物各部之尺寸、構造、材料及用途。
  五、各載重部份之計算。
  六、新舊溝渠與陰井之地位大小及出水方向。
  七、因建築之特殊情形有應添具說明或圖樣者,其說明或圖樣。

第十二條

  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公有建築物之地點、位置,私有建築物之地點位置與設計結構,認為不合者,得加以改正。

第十三條

  市縣主管建築機關核定建築計劃後,應於五日內發給建築執照。
  前項建築執照,指建造執照,改造執照或拆卸執照。

第十四條

  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公私建築發給執照時,得酌收執照費。
  前項執照費,不得逾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一。

第十五條

  公私建築計劃經核定給照後,如於興工前或建築中變更原計劃時。仍應依第六條至第十四條之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私有建築未經申請核定並領得建築執照以前,擅自興工建築者。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對於起造人及承造人,得處以建築物造價百分之一以下罰鍰,或於必要時將該建築物拆除之。
  公有建築有前項情事時,得由市縣主管機關勒令承造人停工,共通知起造機關補行申請核定程序,或報請核定建築之機關令其拆除。

第十七條

  違反第十五條之規定者,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得依前條之規定辦理。

第三章 建築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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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得指定已經公布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或在已經公布道路之境界線以內另定建築線。
  前項建築線之指定,於必要時得由省主管建築機關為之。

第十九條

  建築物應接連建築線,但有特殊情形,經市縣主管建築機關特許變通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條

  建築物不得突出於建築線之外,但建築線在道路境界線以內,經市縣主管建築機關許可其部份突出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條

  在已經公布尚未闢築之道路線兩旁建造或改造建築物者,應依照公布之道路線退讓,但臨時性質之建築物,經市縣主管建築機關暫許在道路線範圍原址內建築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條

  各區域原有道路寬度不足者,得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訂定拓寬標準,在道路兩旁建造或改造建築物者,應依其標準退讓。
  前項拓寬道路之標準,應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第二十三條

  各區域重要交通道路之交叉口,得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訂定轉角房屋截角退讓辦法,在轉角地方建造或改造建築物者,應依其辦法退讓。
  前項轉角房屋截角退讓辦法,應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第二十四條

  各區域沿河地帶,得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訂定拓寬河道或增闢沿河路線辦法,凡臨河建造或改造建築物者,應依其辦法退讓。
  前項拓寬河道及增闢沿河道路辦法,應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第二十五條

  各區域沿湖地帶,得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二十六條

  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退讓土地之收用,依土地法關於土地徵收之規定。

第四章 建築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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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建築工程,經市縣主管建築機關核定發給建築執照後,應由承造人將興工日期呈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備案。

第二十八條

  市縣主管建築機關於必要時,得對於核定之建築工程,規定其建築期限。
  前項建築期限,承造人因特殊障礙未能如期完工時,得聲請展期。

第二十九條

  建築工程逾原定建築期限而未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展期者,除飭令補行聲請外,並得對於承造人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二以下罰鍰。

第三十條

  建築物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得令其修改或停止使用,必要時得令其拆除。
  一、危害公共安全者。
  二、有礙公共交通者。
  三、有礙公共衛生者。
  四、與核定計劃不符者
  五、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頒行之命令者。

第三十一條

  建築工程之場所,應有維護公共安全及預防火險之設備。

第三十二條

  建築工程中須勘驗部份,應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劃時指定之,由承造人按時報請勘驗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
  前項勘驗,應自報請之日起五日內為之。

第三十三條

  違反前條第一項之規定,未經報請勘驗,擅自繼續施工者,得對於承造人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以下罰鍰。

第三十四條

  建築工程完竣,應由承造人呈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派員查勘,認可後,發給使用執照。
  前項建築物造價在五千元以上者,並應由承造人出具證明書,證明建築工程各部分係依核定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

第三十五條

  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對於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查勘其結構及設備。
  前項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指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第三十六條

  建築物變更原定使用性質,供公眾使用時,應呈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查勘檢驗其有關公共安全與衛生之結構及設備。

第三十七條

  地方政府對於左列各款建築物,得於不牴觸中央建築法令範圍內,分別規定其建築限制,但應經內政部之核定。
  一、供特殊使用之建築物。
  二、限制使用區內之建築物。
  三、風景區內之建築物。

第三十八條

  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得劃定防火區,對於防火區內之建築物,得規定其全部或一部應用防火材料構造。

第三十九條

  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有關防空之構造及設備,得為必要之規定。

第四十條

  建築物之各種材料,於可能範圍內,應儘量用本國產物。

第四十一條

  傾頹或朽壞之建築物,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得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通知業主限期拆除,如逾期未拆,得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強制拆除之。

第四十二條

  因地震、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致建築物發生危險,不及通知業主拆除者,得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逕予拆除。

第四十三條

  傾頹或朽壞之建築物,如有關名勝古蹟紀念物或其有藝術性質者,應由地方政府設法保存之。

第五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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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關於本法之施行,得由各地方政府依地方情形分別訂定辦法,但應經內政部之核定。

第四十五條

  建築技術上應遵守之準則及公私建築制式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第四十六條

  特種建築物,得依國民政府之特許,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第四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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