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法 (民国3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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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法 (民国6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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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公私建筑物之建筑改造拆卸及使用,依本法之规定。
第二条
- 本法适用之区域如左:
- 一、市。
- 二、省会。
- 三、聚居人口在五万以上者。
- 四、其他经国民政府定为应施行本法之区域。
- 本法于前项区域外之公有建筑,其造价在该建筑物所占基地之地价二十倍以上者,亦适用之。
第三条
- 主管建筑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省为建设厅;在市为工务局;未设工务局者,为市政府;在县为县政府。
- 在前条第一项第四款之规定区域,如有特设之管理机关者,以该机关为主管建筑机关,其权限与市县主管建筑机关同。
第四条
- 建筑物之设计人称建筑师,以依法登记开业之建筑科或土木科工业技师或技副为限;但公有建筑之设计人,得由起造机关内依法登记之建筑科或土木科技师或技副任之。
- 建筑物之造价在一定金额以下者,得由内政部以命令规定,不受前项之限制,并得限制前项技副所担任设计之建筑物。
第五条
- 建筑物之承造人称营造业,以依法登记之营造厂商为限。
- 依法登记之营造厂商,如不能适应各该地方之需要时,得不适用前项之规定。
第六条
- 建筑师及营造业之管理规则,由内政部定之。
第二章 建筑许可
[编辑]第七条
- 中央或省或院辖市公有建筑,应由起造机关拟具建筑计划,工程图样及说明书,连同造价预算,送由内政部审查核定;县市以下之公有建筑物,由建设厅审查核定。但应汇报内政部备案。
- 前项所称公有建筑,谓政府机关或自治团体之建筑。
第八条
- 中央或省或院辖市之公有建筑造价在一定金额以下者,依该起造机关之直接上级机关之核定为之,如起造机关为中央各部会以上之机关,或省政府或院辖市市政府,由各该机关自行决定,但应将建筑计划工程图样及说明书,连同造价预算,送内政部备案。
- 前项一定金额,由内政部定之。
第九条
- 公有建筑,应由建造机关将核定或决定之建筑计划工程图样及说明书,向市县主管建筑机关请领建筑执照。
第十条
- 私有建筑应由起造人,备具建筑声请书,连同建筑计划工程图样及说明书,呈由市县主管建筑机关核定之。
第十一条
- 建筑声请书,应载明左列事项:
- 一、起造人之姓名住址职业,起造人为法人者,其名称及事务所。
- 二、建筑物之使用性质。
- 三、起造人之土地权利,并附具证明文件。
- 四、建筑师姓名住址及所领证书号数。
- 五、承造厂商。
- 六、建筑期间。
第十二条
- 工程图样及说明书,应包括左列各款:
- 一、地形图。
- 二、地盘图,其比例尺不得小于五百分之一。
- 三、建筑物之平面立面剖面图,其比例尺不得小于百分之一。
- 四、建筑物各部之尺寸构造材料及用途。
- 五、各载重部份之计算。
- 六、新旧沟渠与阴井之地位大小及出水方向。
- 七、因建筑之特殊情形,有应添具说明或图样者,其说明或图样。
第十三条
- 市县主管建筑机关,对于公有建筑物之地点位置,私有建筑物之地点位置,与设计结构,认为不合或妨碍当地都市计划者,得加以改正。
第十四条
- 市县主管建筑机关,应于收到建筑计划后十日内,审查完毕,发给建筑执照。
- 前项建筑执照,指建造执照,改造执照或拆卸执照。
- 建筑物倾颓或朽坏,非立即拆除有危险之虞者,业主或占有人,得于呈报市县主管建筑机关后,即行拆除,免领拆卸执照。
第十五条
- 市县主管建筑机关,对于公私建筑发给执照时,得酌收执照费。
- 前项执照费,不得逾建筑物造价千分之一。
第十六条
- 公私建筑计划经核定给照后,如于兴工前或建筑中变更原计划时,仍应依第七条至第十五条之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 私有建筑,未经申请核定并领得建筑执照以前,擅自兴工建筑者,市县主管建筑机关对于起造人及承造人,得处以建筑物造价百分之一以下罚锾,或于必要时将该建筑物拆除之。
- 公有建筑有前项情事时,得由市县主管建筑机关勒令承造人停工,并通知起造机关补行申请核定程序,或报请核定建筑之机关令其拆除。
第十八条
- 违反第十六条之规定者,市县主管建筑机关得依前条之规定办理。
第三章 建筑界限
[编辑]第十九条
- 市县主管建筑机关,得指定已经公布道路之境界线为建筑线,或在已经公布道路之境界线以内另定建筑线。
第二十条
- 建筑物应接连建筑线,但有特殊情形,经市县主管建筑机关特许变通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条
- 建筑物不得突出于建筑线之外,但建筑线在道路境界线以内,经市县主管建筑机关许可其部份突出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条
- 在已经公布尚未辟筑之道路线两旁建筑或改造建筑物者,应依照公布之道路线退让,但临时性质之建筑物,经市县主管建筑机关暂时在道路线范围原址内建筑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条
- 各区域原有道路宽度不足者,得由市县主管建筑机关订定拓宽标准,在道路两旁建造或改造建筑物者,应依其标准退让。
- 前项拓宽道路之标准,应报请内政部核定之。
第二十四条
- 各区域重要交通道路之交叉口,得由市县主管建筑机关订定转角房屋截角退让办法,在转角地方建造或改造建筑物者,应依其办法退让。
- 前项转角房屋与截角退让办法,应报请内政部核定之。
第二十五条
- 各区域沿河地带,得由市县主管建筑机关订定拓宽河道或增辟沿河路线办法,凡临河建造或改造建筑物者,应依其办法退让。
- 前项拓宽河道及增辟沿河道路办法,应报请内政部核定之。
第二十六条
- 各区域沿湖地带,得准用前条之规定。
第二十七条
- 依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六条退让土地之收用,依土地法关于土地征收之规定。
第四章 建筑管理
[编辑]第二十八条
- 建筑工程,经市县主管建筑机关审查发给建筑执照后,应由承造人将兴工日期呈报市县主管建筑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
- 市县主管建筑机关于必要时,得对于核定之建筑工程,规定其建筑期限。
- 前项建筑期限,承造人因特殊障碍未能如期完工时,得声请展期。
第三十条
- 建筑工程逾原定建筑期限而未依前条第二项规定声请展期者,除飭令补行声请外,并得对于承造人处以建筑物造价千分之二以下罚锾。
第三十一条
- 建筑物有左列情形之一时,市县主管建筑机关,得令其修改或停止使用,必要时得令其拆除:
- 一、妨碍都市计划者。
- 二、危害公共安全者。
- 三、有碍公共交通者。
- 四、有碍公共卫生者。
- 五、与核定计划不符者。
- 六、违反本法其他规定或基于本法所颁行之命令者。
第三十二条
- 建筑工程之场所,应有维护公共安全及预防火险之设备。
第三十三条
- 建筑工程中必须勘验部份,应由市县主管建筑机关于核定建筑计划时指定之,由承造人按时报请勘验合格后,方得继续施工。
- 前项勘验,应自报请之日起五日内为之。
第三十四条
- 违反前条第一项之规定,未经报请勘验擅自继续施工者,市县主管建筑机关,得对于承造人处以建筑物造价千分之五以下罚锾。
第三十五条
- 建筑工程完竣,应由承造人呈报市县主管建筑机关,派员查勘认可后,发给使用执照。
第三十六条
- 市县主管建筑机关,对于供公众使用之建筑物,应随时派员查勘,检验其有关公共安全与卫生之结构及设备。
- 前项供公众使用之建筑物,指供公众工作营业居住游览娱乐及其他供公众使用之建筑物。
第三十七条
- 建筑物变更原定使用性质,供公众使用时,应呈报市县主管建筑机关查勘,检验其有关公共安全与卫生之结构及设备。
第三十八条
- 市县主管建筑机关,对于左列各款建筑物,得分别规定其建筑限制。
- 一、供特殊使用之建筑物。
- 二、限制使用区内之建筑物。
- 三、风景区内之建筑物。
第三十九条
- 住宅建筑遇有大量需要时,得由市县主管建筑机关,依据当地情形统筹计划建筑之。
- 前项计划,由省市政府核转内政部备案。
第四十条
- 市县主管建筑机关,得划定防火区,对于防火区内之建筑物,得规定其全部或一部应用防火材料构造。
第四十一条
- 市县主管建筑机关对于建筑物有关防空之设计构造与设备,得为必要之规定。
第四十二条
- 建筑物之各种材料,于可能范围内,应尽量用本国产物。
第四十三条
- 倾颓或朽坏之建筑物,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得由市县主管建筑机关通知业主限期拆除,如逾期未拆,得由市县主管建筑机关强制拆除之。
第四十四条
- 因地震火灾或其他重大事变,致建筑物发生危险不及通知业主拆除者,得由市县主管建筑机关迳予拆除。
第四十五条
- 倾颓或朽坏之建筑物,如有关名胜古迹纪念物或具有艺术性质者,应由地方政府设法保存之。
第五章 附则
[编辑]第四十六条
- 地方政府得依地方情形,分别订定建筑管理规则,但应经内政部之核定。
第四十七条
- 建筑技术上之准则及公立建筑制式标准,由内政部定之。
第四十八条
- 特种建筑物,得依国民政府之特许,不适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规定。
第四十九条
- 本法施行细则,由内政部定之。
第五十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