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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法 (民國3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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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法 (民國27年) 建築法
立法於民國33年8月30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33年(1944年)8月30日
中華民國33年(1944年)9月21日
公布於民國33年9月21日
建築法 (民國60年)

中華民國 27 年 12 月 16 日 制定47條
中華民國 27 年 12 月 26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47 條
中華民國 33 年 8 月 30 日 修正全文50條
中華民國 33 年 9 月 21 日公布2.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50 條
中華民國 60 年 12 月 10 日 修正全文105條
中華民國 60 年 12 月 22 日公布3.總統(60)台統(一)義字第 839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05 條
中華民國 64 年 12 月 26 日 修正第3, 7, 13, 27, 34, 35, 39, 40, 48, 52至54, 58, 59, 68, 70, 77條
刪除第17, 18, 21至23條
中華民國 65 年 1 月 8 日公布4.總統(65)台統(一)義字第 0064 號令修正公布第 3、7、13、27、34、35、39、40、48、52~54、58、59、68、70~77 條條文;並刪除第 17、18、21~2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3 年 10 月 26 日 修正第11, 25, 29, 34, 36, 45, 48, 54, 56, 60, 70, 72, 74, 76至78, 83, 85至91, 93至95, 99, 102條
增訂第34之1, 70之1, 77之1, 96之1, 97之1, 97之2, 99之1, 102之1條
刪除第37, 38, 57條
中華民國 73 年 11 月 7 日公布5.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1、25、29、34、36、45、46、48、54、60、70、72、74、76~78、83~91、93~95、99~202 條條文;增訂第 34-1、70-1、77-1、96-1、97-1、97-2、99-1、102-1 條;並刪除第 37、38、5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4 年 7 月 12 日 修正第74, 76, 77, 90, 91, 94, 95條
增訂第77之2, 94之1, 95之1條
中華民國 84 年 8 月 2 日公布6.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 5659 號令修正公布第 74、76、77、90、91、94、95 條條文;並增訂第 77-2、79-1、95-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9 年 12 月 1 日 修正第2, 13, 16, 19, 20, 32, 42, 46, 50, 53, 96, 99之1, 101, 102, 102之1條
中華民國 89 年 12 月 20 日公布7.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30110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13、16、19、20、32、42、46、50、53、96、99-1 101、102、102-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0 年 10 月 31 日 修正第15條
中華民國 90 年 11 月 14 日公布8.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22267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2 年 5 月 6 日 修正第3, 7, 10, 11, 34之1, 36, 41, 53, 54, 56, 70之1, 73, 77之1, 77之2, 87, 91, 97, 97之1, 99條
增訂第77之3, 77之4, 91之1, 91之2, 95之2, 95之3, 97之3條
刪除第90條
中華民國 92 年 6 月 5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01200號令修正公布第 3、7、10、11、34-1、36、41、53、54、56、70-1、73、77-1、77-2、87、91、97、97-1、99 條條文;增訂第 77-3、77-4、91-1、91-2、95-2、95-3、97-3 條條文;刪除第 9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3 年 1 月 2 日 修正第2條
中華民國 93 年 1 月 20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007831號令修正公布第 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12 日 修正第12, 105條
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27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34281號令修正公布第 12、105 條條文;並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 98 年 11 月 23 日施行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修正第97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5 日公布1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358601號令修正公布第 97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第 77-3 條第 6 項、第 77-4 條第 10 項所列屬「財政部」之權責事項,經行政院公告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修正第40, 77之3, 77之4, 87條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公布1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3881號令修正公布第 40、77-3、77-4、8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修正第77之1條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11 日公布1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39301號令修正公布第 77-1 條條文

第一條

  公私建築物之建築改造拆卸及使用,依本法之規定。

第二條

  本法適用之區域如左:
  一、市。
  二、省會。
  三、聚居人口在五萬以上者。
  四、其他經國民政府定為應施行本法之區域。
  本法於前項區域外之公有建築,其造價在該建築物所佔基地之地價二十倍以上者,亦適用之。

第三條

  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為建設廳;在市為工務局;未設工務局者,為市政府;在縣為縣政府。
  在前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區域,如有特設之管理機關者,以該機關為主管建築機關,其權限與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同。

第四條

  建築物之設計人稱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科或土木科工業技師或技副為限;但公有建築之設計人,得由起造機關內依法登記之建築科或土木科技師或技副任之。
  建築物之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得由內政部以命令規定,不受前項之限制,並得限制前項技副所擔任設計之建築物。

第五條

  建築物之承造人稱營造業,以依法登記之營造廠商為限。
  依法登記之營造廠商,如不能適應各該地方之需要時,得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六條

  建築師及營造業之管理規則,由內政部定之。

第二章 建築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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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中央或省或院轄市公有建築,應由起造機關擬具建築計劃,工程圖樣及說明書,連同造價預算,送由內政部審查核定;縣市以下之公有建築物,由建設廳審查核定。但應彙報內政部備案。
  前項所稱公有建築,謂政府機關或自治團體之建築。

第八條

  中央或省或院轄市之公有建築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者,依該起造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之核定為之,如起造機關為中央各部會以上之機關,或省政府或院轄市市政府,由各該機關自行決定,但應將建築計劃工程圖樣及說明書,連同造價預算,送內政部備案。
  前項一定金額,由內政部定之。

第九條

  公有建築,應由建造機關將核定或決定之建築計劃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向市縣主管建築機關請領建築執照。

第十條

  私有建築應由起造人,備具建築聲請書,連同建築計劃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呈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核定之。

第十一條

  建築聲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起造人之姓名住址職業,起造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事務所。
  二、建築物之使用性質。
  三、起造人之土地權利,並附具證明文件。
  四、建築師姓名住址及所領證書號數。
  五、承造廠商。
  六、建築期間。

第十二條

  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包括左列各款:
  一、地形圖。
  二、地盤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分之一。
  三、建築物之平面立面剖面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百分之一。
  四、建築物各部之尺寸構造材料及用途。
  五、各載重部份之計算。
  六、新舊溝渠與陰井之地位大小及出水方向。
  七、因建築之特殊情形,有應添具說明或圖樣者,其說明或圖樣。

第十三條

  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公有建築物之地點位置,私有建築物之地點位置,與設計結構,認為不合或妨礙當地都市計劃者,得加以改正。

第十四條

  市縣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收到建築計劃後十日內,審查完畢,發給建築執照。
  前項建築執照,指建造執照,改造執照或拆卸執照。
  建築物傾頹或朽壞,非立即拆除有危險之虞者,業主或佔有人,得於呈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後,即行拆除,免領拆卸執照。

第十五條

  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公私建築發給執照時,得酌收執照費。
  前項執照費,不得逾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一。

第十六條

  公私建築計劃經核定給照後,如於興工前或建築中變更原計劃時,仍應依第七條至第十五條之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私有建築,未經申請核定並領得建築執照以前,擅自興工建築者,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對於起造人及承造人,得處以建築物造價百分之一以下罰鍰,或於必要時將該建築物拆除之。
  公有建築有前項情事時,得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勒令承造人停工,並通知起造機關補行申請核定程序,或報請核定建築之機關令其拆除。

第十八條

  違反第十六條之規定者,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得依前條之規定辦理。

第三章 建築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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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得指定已經公布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或在已經公布道路之境界線以內另定建築線。

第二十條

  建築物應接連建築線,但有特殊情形,經市縣主管建築機關特許變通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條

  建築物不得突出於建築線之外,但建築線在道路境界線以內,經市縣主管建築機關許可其部份突出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條

  在已經公布尚未闢築之道路線兩旁建築或改造建築物者,應依照公布之道路線退讓,但臨時性質之建築物,經市縣主管建築機關暫時在道路線範圍原址內建築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條

  各區域原有道路寬度不足者,得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訂定拓寬標準,在道路兩旁建造或改造建築物者,應依其標準退讓。
  前項拓寬道路之標準,應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第二十四條

  各區域重要交通道路之交叉口,得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訂定轉角房屋截角退讓辦法,在轉角地方建造或改造建築物者,應依其辦法退讓。
  前項轉角房屋與截角退讓辦法,應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第二十五條

  各區域沿河地帶,得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訂定拓寬河道或增闢沿河路線辦法,凡臨河建造或改造建築物者,應依其辦法退讓。
  前項拓寬河道及增闢沿河道路辦法,應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第二十六條

  各區域沿湖地帶,得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二十七條

  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六條退讓土地之收用,依土地法關於土地徵收之規定。

第四章 建築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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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建築工程,經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審查發給建築執照後,應由承造人將興工日期呈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備案。

第二十九條

  市縣主管建築機關於必要時,得對於核定之建築工程,規定其建築期限。
  前項建築期限,承造人因特殊障礙未能如期完工時,得聲請展期。

第三十條

  建築工程逾原定建築期限而未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展期者,除飭令補行聲請外,並得對於承造人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二以下罰鍰。

第三十一條

  建築物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得令其修改或停止使用,必要時得令其拆除:
  一、妨礙都市計劃者。
  二、危害公共安全者。
  三、有礙公共交通者。
  四、有礙公共衛生者。
  五、與核定計劃不符者。
  六、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頒行之命令者。

第三十二條

  建築工程之場所,應有維護公共安全及預防火險之設備。

第三十三條

  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份,應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劃時指定之,由承造人按時報請勘驗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
  前項勘驗,應自報請之日起五日內為之。

第三十四條

  違反前條第一項之規定,未經報請勘驗擅自繼續施工者,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得對於承造人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以下罰鍰。

第三十五條

  建築工程完竣,應由承造人呈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派員查勘認可後,發給使用執照。

第三十六條

  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對於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隨時派員查勘,檢驗其有關公共安全與衛生之結構及設備。
  前項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指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第三十七條

  建築物變更原定使用性質,供公眾使用時,應呈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查勘,檢驗其有關公共安全與衛生之結構及設備。

第三十八條

  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左列各款建築物,得分別規定其建築限制。
  一、供特殊使用之建築物。
  二、限制使用區內之建築物。
  三、風景區內之建築物。

第三十九條

  住宅建築遇有大量需要時,得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依據當地情形統籌計劃建築之。
  前項計劃,由省市政府核轉內政部備案。

第四十條

  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得劃定防火區,對於防火區內之建築物,得規定其全部或一部應用防火材料構造。

第四十一條

  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有關防空之設計構造與設備,得為必要之規定。

第四十二條

  建築物之各種材料,於可能範圍內,應儘量用本國產物。

第四十三條

  傾頹或朽壞之建築物,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得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通知業主限期拆除,如逾期未拆,得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強制拆除之。

第四十四條

  因地震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致建築物發生危險不及通知業主拆除者,得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逕予拆除。

第四十五條

  傾頹或朽壞之建築物,如有關名勝古蹟紀念物或具有藝術性質者,應由地方政府設法保存之。

第五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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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地方政府得依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但應經內政部之核定。

第四十七條

  建築技術上之準則及公立建築制式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第四十八條

  特種建築物,得依國民政府之特許,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第四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第五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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