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法 (民国6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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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法 (民国33年) 建筑法
立法于民国60年12月10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60年(1971年)12月10日
中华民国60年(1971年)12月22日
公布于民国60年12月22日
总统(60)台统(一)义字第 839 号令
建筑法 (民国64年立法65年公布)

中华民国 27 年 12 月 16 日 制定47条
中华民国 27 年 12 月 26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47 条
中华民国 33 年 8 月 30 日 修正全文50条
中华民国 33 年 9 月 21 日公布2.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50 条
中华民国 60 年 12 月 10 日 修正全文105条
中华民国 60 年 12 月 22 日公布3.总统(60)台统(一)义字第 839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05 条
中华民国 64 年 12 月 26 日 修正第3, 7, 13, 27, 34, 35, 39, 40, 48, 52至54, 58, 59, 68, 70, 77条
删除第17, 18, 21至23条
中华民国 65 年 1 月 8 日公布4.总统(65)台统(一)义字第 0064 号令修正公布第 3、7、13、27、34、35、39、40、48、52~54、58、59、68、70~77 条条文;并删除第 17、18、21~2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3 年 10 月 26 日 修正第11, 25, 29, 34, 36, 45, 48, 54, 56, 60, 70, 72, 74, 76至78, 83, 85至91, 93至95, 99, 102条
增订第34之1, 70之1, 77之1, 96之1, 97之1, 97之2, 99之1, 102之1条
删除第37, 38, 57条
中华民国 73 年 11 月 7 日公布5.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11、25、29、34、36、45、46、48、54、60、70、72、74、76~78、83~91、93~95、99~202 条条文;增订第 34-1、70-1、77-1、96-1、97-1、97-2、99-1、102-1 条;并删除第 37、38、5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4 年 7 月 12 日 修正第74, 76, 77, 90, 91, 94, 95条
增订第77之2, 94之1, 95之1条
中华民国 84 年 8 月 2 日公布6.总统(84)华总(一)义字第 5659 号令修正公布第 74、76、77、90、91、94、95 条条文;并增订第 77-2、79-1、95-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9 年 12 月 1 日 修正第2, 13, 16, 19, 20, 32, 42, 46, 50, 53, 96, 99之1, 101, 102, 102之1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2 月 20 日公布7.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301100 号令修正公布第 2、13、16、19、20、32、42、46、50、53、96、99-1 101、102、102-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0 年 10 月 31 日 修正第15条
中华民国 90 年 11 月 14 日公布8.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22267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2 年 5 月 6 日 修正第3, 7, 10, 11, 34之1, 36, 41, 53, 54, 56, 70之1, 73, 77之1, 77之2, 87, 91, 97, 97之1, 99条
增订第77之3, 77之4, 91之1, 91之2, 95之2, 95之3, 97之3条
删除第90条
中华民国 92 年 6 月 5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101200号令修正公布第 3、7、10、11、34-1、36、41、53、54、56、70-1、73、77-1、77-2、87、91、97、97-1、99 条条文;增订第 77-3、77-4、91-1、91-2、95-2、95-3、97-3 条条文;删除第 9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3 年 1 月 2 日 修正第2条
中华民国 93 年 1 月 20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007831号令修正公布第 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5 月 12 日 修正第12, 105条
中华民国 98 年 5 月 27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34281号令修正公布第 12、105 条条文;并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11 月 23 日施行
中华民国 99 年 12 月 21 日 修正第97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 月 5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358601号令修正公布第 97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10134960号公告第 77-3 条第 6 项、第 77-4 条第 10 项所列属“财政部”之权责事项,经行政院公告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变更为“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管辖,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改由“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管辖
中华民国 108 年 12 月 13 日 修正第40, 77之3, 77之4, 87条
中华民国 109 年 1 月 15 日公布1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900003881号令修正公布第 40、77-3、77-4、8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1 年 4 月 26 日 修正第77之1条
中华民国 111 年 5 月 11 日公布1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100039301号令修正公布第 77-1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一条

  为实施建筑管理,以维护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卫生及增进市容观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主管建筑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省为建设厅;在直辖市为工务局;在县(市)(局)为工务局或建设局;未设工务局或建设局者,为县(市)(局)政府。
  在第三条规定之适用地区,如以特设之管理机关为主管建筑机关者,应经内政部之核定。

第三条

  本法之适用地区如左:
  一、实施都市计画之地区。
  二、经中央主管建筑机关指定之地区。
  前项地区外供公众使用及公有之建筑物,本法亦适用之。

第四条

  本法所称建筑物,为定著于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顶盖、梁柱或墙壁,供个人或公众使用之构造物或杂项工作物。

第五条

  本法所称供公众使用之建筑物,为供公众工作、营业、居住、游览、娱乐及其他供公众使用之建筑物。

第六条

  本法所称公有建筑物,为政府机关、公营事业机构、自治团体及具有纪念性之建筑物。

第七条

  本法所称杂项工作物,为营业炉灶、水塔、瞭望台、广告牌、散装仓、广播塔、烟囱、围墙、驳嵌及挖填土石方等工程。

第八条

  本法所称建筑物之主要构造,为基础、主要梁柱、承重墙壁、楼地板及屋顶之构造。

第九条

  本法所称建造,系指左列行为:
  一、新建:为新建造之建筑物或将原建筑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筑者。
  二、增建:于原建筑物增加其面积或高度者。但以过廊与原建筑物连接者,应视为新建。
  三、改建:将建筑物之一部分拆除,于原建筑基地范围内改造,而不增高或扩大面积者。
  四、修建:建筑物之基础、梁柱、承重墙壁、楼地板、屋架及屋顶,其中任何一种有过半之修理或变更者。

第十条

  本法所称建筑物设备为敷设于建筑物之电气、煤气、给水、排水、空气调节、升降、消防、防空避难及污物处理等设备。

第十一条

  本法所称建筑基地,为一宗土地,供建筑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应保留之空地。
  前项空地之保留,应包括建筑物与其前后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筑物间之距离,其宽度于建筑管理规则中定之。

第十二条

  本法所称建筑物之起造人,为建造该建筑物之申请人,其为未成年或禁治产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本法规定之义务与责任,亦由法定代理人负之。
  起造人为政府机关公营事业机构、团体或法人者,由其负责人申请之,并由负责人负本法规定之义务与责任。

第十三条

  本法所称建筑物之设计人及监造人为建筑师,以依法登记开业之建筑师为限。但公有建筑物之设计人及监造人得由起造之政府机关、公营事业机构或自治团体内依法取得建筑师证书者任之。
  开业建筑师不能适应各该地方之需要时,省政府得报经内政部核准,不受前项之限制。

第十四条

  本法所称建筑物之承造人为营造业,以依法登记开业之营业厂商为限。

第十五条

  营造业应设置专任工程人员,负承揽工程之施工责任。
  营造业之管理规则,由内政部定之。

第十六条

  建筑物及杂项工作物造价在一定金额以下或规模在一定标准以下者,得免由建筑师设计,或监造或营造业承造。
  前项造价金额或规模标准,由省(市)政府于建筑管理规则中定之。

第十七条

  国产建筑材料品质及规格合于规定标准并足资供应时,内政部得建议有关机关限制同类产品之进口。

第十八条

  建筑构造及建筑材料之品质、规格,由内政部会同有关机关经常调查研究,辅导其改进,必要时并得予以限制。

第十九条

  内政部、省(市)政府得制订各种标准建筑图样及说明书,以供人民选用;人民选用标准图样申请建筑时,得免由建筑师设计及签章。

第二十条

  中央主管建筑机关对于省(市)建筑管理业务,省主管建筑机关对于县(市)(局)建筑管理业务,应负指导、考核之责。

第二章 建筑许可[编辑]

第二十一条

  中央政府之公有建筑物,应由起造机关拟具建筑计画、工程图样及说明书,连同造价数额送由内政部审查核定;省(市)政府及所属机关暨县(市)(局)政府以下之公有建筑物,由省(市)政府审查核定,并应汇报内政部备案。但县(市)(局)政府以下之公有建筑物,毋庸汇报。

第二十二条

  中央政府之公有建筑物,造价在一定金额以下者,依该起造机关之直接上级机关之核定为之。如起造机关为中央各部会以上之机关或省(市)政府,由各该机关自行决定。但应将建筑计画、工程图样及说明书,连同造价数额,送内政部备案。
  前项一定金额,由内政部定之。

第二十三条

  公有建筑物之审查规则,由内政部定之。

第二十四条

  公有建筑应由起造机关将核定或决定之建筑计画、工程图样及说明书,向直辖市、县(市)(局)主管建筑机关请领建筑执照。

第二十五条

  建筑物非经申请直辖市、县(市)(局)主管建筑机关之审查许可并发给执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于第七十八条及第九十八条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六条

  直辖市、县(市)(局)主管建筑机关依本法规定核发之执照,仅为对申请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许可。
  建筑物起造人、或设计人、或监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财产,或肇致危险或伤害他人时,应视其情形,分别依法负其责任。

第二十七条

  非县(局)政府所在地实施镇计画或乡街计画之地区,不供公众使用之建筑物,得委由当地乡镇(县辖市)公所负责核发执照。乡镇(县辖市)公所核发执照,应每半年汇报县(局)政府备案。

第二十八条

  建筑执照分左列四种:
  一、建造执照:建筑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应请领建造执照。
  二、杂项执照:杂项工作物之建筑,应请领杂项执照。
  三、使用执照:建筑物建造完成后之使用或变更使用,应请领使用执照。
  四、拆除执照:建筑物之拆除,应请领拆除执照。

第二十九条

  直辖市、县(市)(局)主管建筑机关核发执照时,应依左列规定向建筑物之起造人或所有人收取规费或工本费:
  一、建造执照及杂项执照:按建筑物造价或杂项工作物造价收取千分之一以下之规费,如有变更设计时,应按变更部分收取千分之一以下之规费。
  二、使用执照:收取执照工本费。
  三、拆除执照:免费发给。
  前项规费应列入预算,得作直辖市、县(市)(局)主管建筑机关建筑管理业务费用。

第三十条

  起造人申请建造执照或杂项执照时,应备具申请书、土地权利证明文件、工程图样及说明书。

第三十一条

  建造执照或杂项执照申请书,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起造人之姓名、年龄、住址。起造人为法人者,其名称及事务所。
  二、设计人之姓名、住址、所领证书字号及签章。
  三、建筑地址。
  四、基地面积、建筑面积、基地面积与建筑面积之百分比。
  五、建筑物用途。
  六、工程概算。
  七、建筑期限。

第三十二条

  工程图样及说明书应包括左列各款:
  一、基地位置图。
  二、地盘图,其比例尺不得小于一千二百分之一。
  三、建筑物之平面、立面、剖面图,其比例尺不得小于二百分之一。
  四、建筑物各部之尺寸构造及材料,其比例尺不得小于三十分之一。
  五、省(市)主管建筑机关规定之必要结构计算书。
  六、省(市)主管建筑机关规定之必要建筑物设备图说及设备计算书。
  七、新旧沟渠与出水方向。
  八、施工说明书。

第三十三条

  直辖市、县(市)(局)主管建筑机关收到起造人申请建造执照或杂项执照书件之日起,应于十日内审查完竣,合格者即发给执照。但供公众使用或构造复杂者,得视需要予以延长,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三十四条

  主管建筑机关审查工程图样、计算书、说明书或鉴定建筑物工程及设备之人员,应具有建筑师或有关工业技师之资格;必要时得委托具有上开各种有关资格之人员审查鉴定,并负其责任。

第三十五条

  直辖市、县(市)(局)主管建筑机关对于申请建造执照或杂项执照案件,认为不合本法规定或基于本法所发布之命令,或妨碍当地都市计画者,应将其不合条款之处,详为列举,依第三十三条所规定之期限,一次通知起造人予以改正。

第三十六条

  起造人应于接获前条通知改正之日起三个月内,遵照通知改正事项,一次改正完竣送请复审;逾期者,主管建筑机关得将该申请案件予以注销。

第三十七条

  直辖市、县(市)(局)主管建筑机关对于申请复审案件之审查,如发现其并未遵照通知改正事项全部改正完竣,或虽经改正而仍与规定不符者,应于十日内一次通知其再行改正,起造人并应依前条之规定再送复审。

第三十八条

  起造人申请复审达三次以上者,应自第三次复审起,每次缴纳建筑物造价万分之五之复审费。但以归责于起造人者为限。

第三十九条

  起造人应依照核定工程图样及说明书施工,如于兴工前或施工中变更设计时,仍应依照本法申请建筑许可之规定重行申请办理。但不变更主要构造或位置,或不增加高度或面积者,得于竣工后备具竣工平面立面图一次报验。

第四十条

  起造人领得建造执照或杂项执照后,如有遗失,应登报作废后申请补发。
  原发照机关应于收到前项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补发,并另收取执照工本费。

第四十一条

  起造人自接到通知领取建造执照或杂项执照之日起,三个月不来领取者,主管建筑机关得将该执照予以注销。

第三章 建筑基地[编辑]

第四十二条

  建筑基地与建筑线应相连接,其接连部分之最小宽度由省(市)主管建筑机关统一规定。但因该建筑物周围有广场或永久性之空地等情形,经直辖市、县(市)(局)主管建筑机关认为安全上无碍者,其宽度得不受限制。

第四十三条

  建筑物基地地面,应高出所临接道路边界处之路面;建筑物底层地板面,应高出基地地面。但对于基地内之排水无碍,或因建筑物用途上之需要,另有适当之防水及排水设备者,不在此限。
  建筑物设有骑楼者,其地平面不得与邻接之骑楼地平面高低不平。但因地势关系,经直辖市、县(市)(局)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四条

  直辖市、县(市)(局)政府应视当地实际情形,规定建筑基地最小面积之宽度及深度;建筑基地面积畸零狭小不合规定者,非与邻接土地协议调整地形或合并使用,达到规定最小面积之宽度及深度,不得建筑。

第四十五条

  前条基地所有权人与邻接土地所有权人如无法达成协议,得申请直辖市,县(市)(局)政府调处。直辖市、县(市)(局)政府应于收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调处;调处不成时,得照规定最小面积之宽度及深度将该范围内之土地一并征收后办理标售。
  前项土地之征收,按市价补偿,标售时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程序之限制。

第四十六条

  省(市)主管建筑机关应依照前二条规定,并视当地实际情形订定畸零地使用规则,报经内政部核定后发布实施。

第四十七条

  易受海潮、海啸侵袭、洪水泛滥及土地崩塌之地区,如无确保安全之防护设施者,直辖市、县(市)(局)主管建筑机关应商同有关机关划定范围予以发布,并竖立标志,禁止在该地区范围内建筑。

第四章 建筑界限[编辑]

第四十八条

  直辖市、县(市)(局)主管建筑机关应指定已经公布道路之境界线为建筑线。但于必要时,得在已经公布道路之境界线以外另定建筑线。

第四十九条

  在依法公布尚未辟筑或拓宽之道路线两旁建造建筑物,应依照直辖市、县(市)(局)主管建筑机关指定之建筑线退让。

第五十条

  省(市)主管建筑机关基于维护交通安全、景致观瞻或其他需要,对于道路交叉口及面临河湖、广场等地带之申请建筑,得订定退让办法令其退让。
  前项退让办法在县(市)(局)应报请省政府核定;在直辖市,应报请内政部核定。

第五十一条

  建筑物不得突出于建筑线之外,但纪念性建筑物,以及在公益上或短期内有需要且无碍交通之建筑物,经直辖市、县(市)(局)主管建筑机关许可其突出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二条

  依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退让之土地,由直辖市、县(市)(局)政府依法征收。但其地价应照市价予以补偿。

第五章 施工管理[编辑]

第五十三条

  直辖市、县(市)(局)主管建筑机关于发给建造执照或杂项执照时,应依照建筑期限标准之规定核定其建筑期限;建筑期限标准,由省(市)政府于建筑管理规则中定之。
  前项建筑期限,承造人因特殊障碍未能如期完工时,得申请展期;申请展期以二次为限,每次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执照作废。

第五十四条

  起造人自领得建造执照或杂项执照之日起,应于三个月内开工,并应于开工前会同承造人及监造人将开工日期连同姓名或名称、住址及证书字号,申请该管主管建筑机关备查。在非县(局)政府所在地实施镇计划或乡街计划之地区,不供公众使用之建筑物及杂项工作物,应向乡镇公所申报。
  起造人因故不能于前项期限内开工时,应叙明原因,申请展期。但展期不得超过三个月,逾期执照作废。

第五十五条

  起造人领得建造执照或杂项执照后,如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应即申报该管主管建筑机关备案:
  一、变更起造人。
  二、变更承造人。
  三、变更监造人。
  四、工程中止或废止。
  前项中止之工程,其可供使用部分,应由起造人依照规定办理变更设计,申请使用;其不堪供使用部分,由起造人拆除之。

第五十六条

  建筑工程中必须勘验部分,应由直辖市、县(市)(局)主管建筑机关于核定建筑计画时,指定由承造人按时申报勘验合格后方得继续施工。
  前项建筑工程必须勘验部分,由省(市)政府于建筑管理规则中定之。

第五十七条

  前条所定之勘验,直辖市、县(市)(局)主管建筑机关应自收到申报之日起三日内为之,并应于勘验后三日内将勘验结果通知申报人。
  前项勘验结果,应作成纪录予以保存;保存年限,由省(市)政府于建筑管理规则中定之。

第五十八条

  建筑物在施工中,直辖市、县(市)(局)主管建筑机关发现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应以书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监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时,并得强制拆除:
  一、妨碍都市计画者。
  二、危害公共安全者。
  三、有碍公共交通者。
  四、有碍公共卫生者。
  五、主要构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积与核定工程图样及说明书不符者。
  六、违反本法其他规定或基于本法所发布之命令者。

第五十九条

  直辖市、县(市)(局)主管建筑机关因都市计画之变更,对已领有执照尚未开工或正在施工中之建筑物,发现有妨碍变更后之都市计画者,得令其停工,另依规定办理变更设计。
  起造人因前项规定必须拆除其建筑物时,直辖市、县(市)(局)政府应对该建筑物拆除之一部或全部按照市价补偿之。

第六十条

  不供公众使用之建筑物,如有监造人负责监造时,由监造人依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负责勘验,并应于该建筑物竣工后申报该管主管建筑机关一次派员勘验;如因勘验不合格必须拆除重建或予补强,而致起造人蒙受损失时,监造人应负赔偿之责。但勘验不合格之原因不在监造人监造职责范围以内者,由承造人负赔偿之责。

第六十一条

  建筑物在施工中,如有第五十八条各款情事之一时,监造人应分别通知承造人及起造人修改;其未依照规定修改者,应即申报该管主管建筑机关处理。

第六十二条

  主管建筑机关派员勘验时,勘验人员应出示其身分证明文件;其未出示身分证明文件者,起造人、承造人、或监造人得拒绝勘验。

第六十三条

  建筑物施工场所,应有维护安全、防范危险及预防火灾之适当设备或措施。

第六十四条

  建筑物施工时,其建筑材料及机具之堆放,不得妨碍交通及公共安全。

第六十五条

  凡在建筑工地使用机械施工者,应遵守左列规定:
  一、不得作其使用目的以外之用途,并不得超过其性能范围。
  二、应备有掣动装置及操作上所必要之信号装置。
  三、自身不能稳定者,应扶以撑柱或拉索。

第六十六条

  二层以上建筑物施工时,其施工部分距离道路境界线或基地境界线不足二公尺半者,或五层以上建筑物施工时,应设置防止物体坠落之适当围篱。

第六十七条

  主管建筑机关对于建筑工程施工方法或施工设备,发生激烈震动或噪音及灰尘散播,有妨碍附近之安全或安宁者,得令其作必要之措施或限制其作业时间。

第六十八条

  建筑物在施工中不得损及道路沟渠等公共设施,如必须损毁时,应先申报各该主管机关核准,并规定其修复责任及期限,始得进行该部分工程。
  前项损坏部分,如系由各该主管机关收费代为负责修复者,应在损坏原因消失后即予修复。

第六十九条

  建筑物在施工中,邻接其他建筑物施行挖土工程时,对该邻接建筑物应视需要作防护其倾斜或倒坏之措施。挖土深度在一公尺半以上者,其防护措施之设计图样及说明书,应于申请建造执照或杂项执照时一并送审。

第六章 使用管理[编辑]

第七十条

  建筑工程完竣后,应由起造人会同承造人及监造人申请使用执照,直辖市、县(市)(局)主管建筑机关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派员查验完竣,其主要构造合格者发给使用执照,不合格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后再报请查验。但供公众使用建筑物之查验期限,得展延为二十日。
  建筑物无承造人或监造人,或承造人、监造人无正当理由而拒不会同或无法会同者,由起造人单独申请之。

第七十一条

  申请使用执照,应备具申请书,并检附左列各件:
  一、原领之建造执照或杂项执照。
  二、建筑物竣工平面图及立面图。
  建筑物与核定工程图样完全相符者,免附竣工平面图及立面图。

第七十二条

  供公众使用之建筑物,依第七十条之规定申请使用执照时,直辖市、县(市)(局)主管建筑机关应会同有关机关检查其有关公共安全与卫生、消防设备及防空避难设备,合格后方得发给使用执照。

第七十三条

  建筑物非经领得使用执照,不准接水、接电或申请营业登记及使用;非经领得变更使用执照,不得变更其使用。

第七十四条

  申请变更使用执照,应备具申请书并检附左列各件:
  一、建筑物之原使用执照。
  二、变更用途之说明书。
  三、变更供公众使用者,其结构计算书及建筑物设备图说。

第七十五条

  直辖市、县(市)(局)主管建筑机关对于申请变更使用之检查及发照期限,依第七十条之规定办理。

第七十六条

  不供公众使用建筑物变更为供公众使用,或原供公众使用建筑物变更为他种公众使用时,直辖市、县(市)(局)主管建筑机关应会同有关机关检查其有关公共安全与卫生之结构及建筑物设备。

第七十七条

  直辖市、县(市)(局)主管建筑机关对于集会堂、学校、市场、戏院、电影院、舞厅、游艺场所及其他类似用途之建筑物,应定期会同各有关机关检查其有关公共安全与卫生之结构及建筑物设备。遇有天灾事变或紧急事故发生时,并得随时检查;其有不合规定者,得限期令其修改或停止使用,必要时得令其拆除。

第七章 拆除管理[编辑]

第七十八条

  建筑物之拆除,应先请领拆除执照。但左列各款之建筑物得免请领:
  一、第十六条规定之建筑物及杂项工作物。
  二、因实施都市计画或拓辟道路等经主管建筑机关通知限期拆除之建筑物。
  三、倾颓或朽坏有危险之虞必须立即拆除之建筑物。
  四、违反本法或基于本法所发布之命令规定,经主管建筑机关令饬限期拆除或由主管建筑机关强制拆除之建筑物。

第七十九条

  申请拆除执照应备具申请书,并检附建筑物之权利证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证明。

第八十条

  直辖市、县(市)(局)主管建筑机关应自收到前条书件之日起五日内审查完竣,合于规定者,发给拆除执照;不合者,予以驳回。

第八十一条

  直辖市、县(市)(局)主管建筑机关对倾颓或朽坏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筑物,应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停止使用,并限期命所有人拆除;逾期未拆者,得强制拆除之。
  前项建筑物所有人住址不明无法通知者,得迳予公告强制拆除。

第八十二条

  因地震、水灾、风灾、火灾、或其他重大事变,致建筑物发生危险不及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予以拆除时,得由该管主管建筑机关迳予强制拆除。

第八十三条

  倾颓或朽坏之建筑物,如有关名胜、古迹、纪念物或具有艺术性质者,直辖市、县(市)(局)政府应尽量维持原始型式修缮保存之。

第八十四条

  拆除建筑物时,应有维护施工及行人安全之设施,并不得妨碍公众交通。

第八章 罚则[编辑]

第八十五条

  违反第十三条或第十四条之规定,擅自承揽建筑物之设计、监造或承造业务者,勒令其停止业务,并处以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锾;其不遵从而继续营业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八十六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者,依左列规定分别予以处罚:
  一、违反规定擅自建造者,处以建筑物造价千分之五十以下罚锾,并勒令停工补办手续;必要时得强制拆除其建筑物。
  二、违反规定擅自使用或变更使用者,处以建筑物造价千分之五十以下罚锾,并令补办手续;其有第五十八条情事之一者,并得勒令停止使用,封闭其建筑物,限期修改或强制拆除之。
  三、违反规定拥自拆除者,处二千元以下罚锾。
  前项第一款、第三款之承造人,得并处以相同金额之罚锾。

第八十七条

  违反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三条至第五十六条各条规定之一者,处其起造人或承造人或监造人五百元以下罚锾,并勒令补办手续;必要时,并得勒令停工。

第八十八条

  建筑物违反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一条各条规定之一者,处其承造人或监造人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锾,并限期令其修改;逾期不遵从者,得强制拆除其建筑物。

第八十九条

  违反第六十三条至第六十九条及第八十四条各条规定之一者,除勒令停工外,并各处承造人、监造人或拆除人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锾;其起造人亦有责任时,得处以相同金额之罚锾。

第九十条

  违反第七十条至第七十六条规定擅自将建筑物变更供公众使用或将原供公众使用之建筑物变更供他种公众使用者,处其使用人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锾,并停止其使用;其有第五十八条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勒令其修改或停止使用,或限期拆除,必要时,并得强制拆除之。

第九十一条

  违反第七十七条规定拒绝检查者,处其建筑物所有人或使用人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锾。

第九十二条

  本法所定罚锾由该管主管建筑机关处罚之,并得于行政执行无效时,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十三条

  依本法规定勒令停工之建筑物,非经许可不得擅自复工;未经许可擅自复工经制止不从者,除强制拆除其建筑物或勒令恢复原状外,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并科六千元以下罚金。

第九十四条

  依本法规定停止使用之建筑物,非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未经许可擅自使用经制止不从者,处六千元以下罚金。

第九十五条

  依本法规定强制拆除之建筑物均不予补偿,如有违反规定重建者,主管机关得没入其在现场之建筑材料,并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并科六千元以下罚金。

第九章 附则[编辑]

第九十六条

  本法施行前,供公众使用之建筑物而未领有使用执照者,其所有权人应申请核发使用执照。但都市计划范围内非供公众使用者,其所有权人得申请核发使用执照。
  前项建筑物使用执照之核发及安全处理,由省(市)政府于建筑管理规则中定之。

第九十七条

  有关建筑技术规则,由内政部定之。

第九十八条

  特种建筑物得经行政院之许可,不适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规定。

第九十九条

  左列各款得不适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规定:
  一、纪念性之建筑物。
  二、地面下之建筑物。
  三、临时性之建筑物。
  四、海港、码头、火车站、航空站等范围内之杂项工作物。
  五、其他类似右列各款之建筑物或杂项工作物。
  前项建筑物之管理,得由省(市)政府于建筑管理规则中定之。

第一百条

  第三条所定适用地区以外之建筑物,得由内政部另定办法管理之。

第一百零一条

  省(市)政府得依据地方情形,分别订定建筑管理规则,报经内政部核定后实施。

第一百零二条

  省(市)政府对左列各款建筑物,应分别规定其建筑限制:
  一、风景区及观光区内之建筑物。
  二、防火区内之建筑物。

第一百零三条

  直辖市、县(市)(局)主管建筑机关为处理有关建筑争议事件,得聘请资深之营建专家及建筑师,并指定都市计划及建筑管理主管人员,组设建筑争议事件评审委员会。
  前项评审委员会之组织,由内政部定之。

第一百零四条

  直辖市、县(市)(局)政府对于建筑物有关防火及防空避难设备之设计与构造,得会同有关机关为必要之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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