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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法 (民國6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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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法 (民國33年) 建築法
立法於民國60年12月10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60年(1971年)12月10日
中華民國60年(1971年)12月22日
公布於民國60年12月22日
總統(60)台統(一)義字第 839 號令
建築法 (民國64年立法65年公布)

中華民國 27 年 12 月 16 日 制定47條
中華民國 27 年 12 月 26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47 條
中華民國 33 年 8 月 30 日 修正全文50條
中華民國 33 年 9 月 21 日公布2.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50 條
中華民國 60 年 12 月 10 日 修正全文105條
中華民國 60 年 12 月 22 日公布3.總統(60)台統(一)義字第 839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05 條
中華民國 64 年 12 月 26 日 修正第3, 7, 13, 27, 34, 35, 39, 40, 48, 52至54, 58, 59, 68, 70, 77條
刪除第17, 18, 21至23條
中華民國 65 年 1 月 8 日公布4.總統(65)台統(一)義字第 0064 號令修正公布第 3、7、13、27、34、35、39、40、48、52~54、58、59、68、70~77 條條文;並刪除第 17、18、21~2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3 年 10 月 26 日 修正第11, 25, 29, 34, 36, 45, 48, 54, 56, 60, 70, 72, 74, 76至78, 83, 85至91, 93至95, 99, 102條
增訂第34之1, 70之1, 77之1, 96之1, 97之1, 97之2, 99之1, 102之1條
刪除第37, 38, 57條
中華民國 73 年 11 月 7 日公布5.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1、25、29、34、36、45、46、48、54、60、70、72、74、76~78、83~91、93~95、99~202 條條文;增訂第 34-1、70-1、77-1、96-1、97-1、97-2、99-1、102-1 條;並刪除第 37、38、5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4 年 7 月 12 日 修正第74, 76, 77, 90, 91, 94, 95條
增訂第77之2, 94之1, 95之1條
中華民國 84 年 8 月 2 日公布6.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 5659 號令修正公布第 74、76、77、90、91、94、95 條條文;並增訂第 77-2、79-1、95-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9 年 12 月 1 日 修正第2, 13, 16, 19, 20, 32, 42, 46, 50, 53, 96, 99之1, 101, 102, 102之1條
中華民國 89 年 12 月 20 日公布7.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30110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13、16、19、20、32、42、46、50、53、96、99-1 101、102、102-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0 年 10 月 31 日 修正第15條
中華民國 90 年 11 月 14 日公布8.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22267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2 年 5 月 6 日 修正第3, 7, 10, 11, 34之1, 36, 41, 53, 54, 56, 70之1, 73, 77之1, 77之2, 87, 91, 97, 97之1, 99條
增訂第77之3, 77之4, 91之1, 91之2, 95之2, 95之3, 97之3條
刪除第90條
中華民國 92 年 6 月 5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01200號令修正公布第 3、7、10、11、34-1、36、41、53、54、56、70-1、73、77-1、77-2、87、91、97、97-1、99 條條文;增訂第 77-3、77-4、91-1、91-2、95-2、95-3、97-3 條條文;刪除第 9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3 年 1 月 2 日 修正第2條
中華民國 93 年 1 月 20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007831號令修正公布第 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12 日 修正第12, 105條
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27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34281號令修正公布第 12、105 條條文;並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 98 年 11 月 23 日施行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修正第97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5 日公布1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358601號令修正公布第 97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第 77-3 條第 6 項、第 77-4 條第 10 項所列屬「財政部」之權責事項,經行政院公告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修正第40, 77之3, 77之4, 87條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公布1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3881號令修正公布第 40、77-3、77-4、8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修正第77之1條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11 日公布1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39301號令修正公布第 77-1 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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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為建設廳;在直轄市為工務局;在縣(市)(局)為工務局或建設局;未設工務局或建設局者,為縣(市)(局)政府。
  在第三條規定之適用地區,如以特設之管理機關為主管建築機關者,應經內政部之核定。

第三條

  本法之適用地區如左:
  一、實施都市計畫之地區。
  二、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地區。
  前項地區外供公眾使用及公有之建築物,本法亦適用之。

第四條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第五條

  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第六條

  本法所稱公有建築物,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自治團體及具有紀念性之建築物。

第七條

  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灶、水塔、瞭望臺、廣告牌、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駁嵌及挖填土石方等工程。

第八條

  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第九條

  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
  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
  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
  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
  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

第十條

  本法所稱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氣、煤氣、給水、排水、空氣調節、昇降、消防、防空避難及汙物處理等設備。

第十一條

  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一宗土地,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保留之空地。
  前項空地之保留,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第十二條

  本法所稱建築物之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其為未成年或禁治產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本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亦由法定代理人負之。
  起造人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團體或法人者,由其負責人申請之,並由負責人負本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

第十三條

  本法所稱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公有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得由起造之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自治團體內依法取得建築師證書者任之。
  開業建築師不能適應各該地方之需要時,省政府得報經內政部核准,不受前項之限制。

第十四條

  本法所稱建築物之承造人為營造業,以依法登記開業之營業廠商為限。

第十五條

  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
  營造業之管理規則,由內政部定之。

第十六條

  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或規模在一定標準以下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或監造或營造業承造。
  前項造價金額或規模標準,由省(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第十七條

  國產建築材料品質及規格合於規定標準並足資供應時,內政部得建議有關機關限制同類產品之進口。

第十八條

  建築構造及建築材料之品質、規格,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經常調查研究,輔導其改進,必要時並得予以限制。

第十九條

  內政部、省(市)政府得製訂各種標準建築圖樣及說明書,以供人民選用;人民選用標準圖樣申請建築時,得免由建築師設計及簽章。

第二十條

  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省(市)建築管理業務,省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縣(市)(局)建築管理業務,應負指導、考核之責。

第二章 建築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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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中央政府之公有建築物,應由起造機關擬具建築計畫、工程圖樣及說明書,連同造價數額送由內政部審查核定;省(市)政府及所屬機關暨縣(市)(局)政府以下之公有建築物,由省(市)政府審查核定,並應彙報內政部備案。但縣(市)(局)政府以下之公有建築物,毋庸彙報。

第二十二條

  中央政府之公有建築物,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者,依該起造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之核定為之。如起造機關為中央各部會以上之機關或省(市)政府,由各該機關自行決定。但應將建築計畫、工程圖樣及說明書,連同造價數額,送內政部備案。
  前項一定金額,由內政部定之。

第二十三條

  公有建築物之審查規則,由內政部定之。

第二十四條

  公有建築應由起造機關將核定或決定之建築計畫、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向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請領建築執照。

第二十五條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七十八條及第九十八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
  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

第二十七條

  非縣(局)政府所在地實施鎮計畫或鄉街計畫之地區,不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得委由當地鄉鎮(縣轄市)公所負責核發執照。鄉鎮(縣轄市)公所核發執照,應每半年彙報縣(局)政府備案。

第二十八條

  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
  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
  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
  三、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
  四、拆除執照:建築物之拆除,應請領拆除執照。

第二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執照時,應依左列規定向建築物之起造人或所有人收取規費或工本費:
  一、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按建築物造價或雜項工作物造價收取千分之一以下之規費,如有變更設計時,應按變更部分收取千分之一以下之規費。
  二、使用執照:收取執照工本費。
  三、拆除執照:免費發給。
  前項規費應列入預算,得作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建築管理業務費用。

第三十條

  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第三十一條

  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申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起造人之姓名、年齡、住址。起造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事務所。
  二、設計人之姓名、住址、所領證書字號及簽章。
  三、建築地址。
  四、基地面積、建築面積、基地面積與建築面積之百分比。
  五、建築物用途。
  六、工程概算。
  七、建築期限。

第三十二條

  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包括左列各款:
  一、基地位置圖。
  二、地盤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三、建築物之平面、立面、剖面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
  四、建築物各部之尺寸構造及材料,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三十分之一。
  五、省(市)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必要結構計算書。
  六、省(市)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必要建築物設備圖說及設備計算書。
  七、新舊溝渠與出水方向。
  八、施工說明書。

第三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收到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書件之日起,應於十日內審查完竣,合格者即發給執照。但供公眾使用或構造複雜者,得視需要予以延長,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三十四條

  主管建築機關審查工程圖樣、計算書、說明書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及設備之人員,應具有建築師或有關工業技師之資格;必要時得委託具有上開各種有關資格之人員審查鑑定,並負其責任。

第三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件,認為不合本法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妨礙當地都市計畫者,應將其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依第三十三條所規定之期限,一次通知起造人予以改正。

第三十六條

  起造人應於接獲前條通知改正之日起三個月內,遵照通知改正事項,一次改正完竣送請復審;逾期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註銷。

第三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復審案件之審查,如發現其並未遵照通知改正事項全部改正完竣,或雖經改正而仍與規定不符者,應於十日內一次通知其再行改正,起造人並應依前條之規定再送復審。

第三十八條

  起造人申請復審達三次以上者,應自第三次復審起,每次繳納建築物造價萬分之五之復審費。但以歸責於起造人者為限。

第三十九條

  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建築許可之規定重行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或不增加高度或面積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

第四十條

  起造人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後,如有遺失,應登報作廢後申請補發。
  原發照機關應於收到前項申請之日起五日內補發,並另收取執照工本費。

第四十一條

  起造人自接到通知領取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三個月不來領取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執照予以註銷。

第三章 建築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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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省(市)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但因該建築物週圍有廣場或永久性之空地等情形,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安全上無礙者,其寬度得不受限制。

第四十三條

  建築物基地地面,應高出所臨接道路邊界處之路面;建築物底層地板面,應高出基地地面。但對於基地內之排水無礙,或因建築物用途上之需要,另有適當之防水及排水設備者,不在此限。
  建築物設有騎樓者,其地平面不得與鄰接之騎樓地平面高低不平。但因地勢關係,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

第四十五條

  前條基地所有權人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如無法達成協議,得申請直轄市,縣(市)(局)政府調處。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予以調處;調處不成時,得照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將該範圍內之土地一併徵收後辦理標售。
  前項土地之徵收,按市價補償,標售時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程序之限制。

第四十六條

  省(市)主管建築機關應依照前二條規定,並視當地實際情形訂定畸零地使用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發布實施。

第四十七條

  易受海潮、海嘯侵襲、洪水泛濫及土地崩塌之地區,如無確保安全之防護設施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商同有關機關劃定範圍予以發布,並豎立標誌,禁止在該地區範圍內建築。

第四章 建築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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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布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於必要時,得在已經公布道路之境界線以外另定建築線。

第四十九條

  在依法公布尚未闢築或拓寬之道路線兩旁建造建築物,應依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建築線退讓。

第五十條

  省(市)主管建築機關基於維護交通安全、景致觀瞻或其他需要,對於道路交叉口及面臨河湖、廣場等地帶之申請建築,得訂定退讓辦法令其退讓。
  前項退讓辦法在縣(市)(局)應報請省政府核定;在直轄市,應報請內政部核定。

第五十一條

  建築物不得突出於建築線之外,但紀念性建築物,以及在公益上或短期內有需要且無礙交通之建築物,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許可其突出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二條

  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退讓之土地,由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法徵收。但其地價應照市價予以補償。

第五章 施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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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發給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依照建築期限標準之規定核定其建築期限;建築期限標準,由省(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前項建築期限,承造人因特殊障礙未能如期完工時,得申請展期;申請展期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超過六個月,逾期執照作廢。

第五十四條

  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三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及證書字號,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在非縣(局)政府所在地實施鎮計劃或鄉街計劃之地區,不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應向鄉鎮公所申報。
  起造人因故不能於前項期限內開工時,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但展期不得超過三個月,逾期執照作廢。

第五十五條

  起造人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後,如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案:
  一、變更起造人。
  二、變更承造人。
  三、變更監造人。
  四、工程中止或廢止。
  前項中止之工程,其可供使用部分,應由起造人依照規定辦理變更設計,申請使用;其不堪供使用部分,由起造人拆除之。

第五十六條

  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按時申報勘驗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
  前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由省(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第五十七條

  前條所定之勘驗,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收到申報之日起三日內為之,並應於勘驗後三日內將勘驗結果通知申報人。
  前項勘驗結果,應作成紀錄予以保存;保存年限,由省(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第五十八條

  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發現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並得強制拆除:
  一、妨礙都市計畫者。
  二、危害公共安全者。
  三、有礙公共交通者。
  四、有礙公共衛生者。
  五、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
  六、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第五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因都市計畫之變更,對已領有執照尚未開工或正在施工中之建築物,發現有妨礙變更後之都市計畫者,得令其停工,另依規定辦理變更設計。
  起造人因前項規定必須拆除其建築物時,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對該建築物拆除之一部或全部按照市價補償之。

第六十條

  不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如有監造人負責監造時,由監造人依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負責勘驗,並應於該建築物竣工後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一次派員勘驗;如因勘驗不合格必須拆除重建或予補強,而致起造人蒙受損失時,監造人應負賠償之責。但勘驗不合格之原因不在監造人監造職責範圍以內者,由承造人負賠償之責。

第六十一條

  建築物在施工中,如有第五十八條各款情事之一時,監造人應分別通知承造人及起造人修改;其未依照規定修改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處理。

第六十二條

  主管建築機關派員勘驗時,勘驗人員應出示其身分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者,起造人、承造人、或監造人得拒絕勘驗。

第六十三條

  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

第六十四條

  建築物施工時,其建築材料及機具之堆放,不得妨礙交通及公共安全。

第六十五條

  凡在建築工地使用機械施工者,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不得作其使用目的以外之用途,並不得超過其性能範圍。
  二、應備有掣動裝置及操作上所必要之信號裝置。
  三、自身不能穩定者,應扶以撐柱或拉索。

第六十六條

  二層以上建築物施工時,其施工部分距離道路境界線或基地境界線不足二公尺半者,或五層以上建築物施工時,應設置防止物體墜落之適當圍籬。

第六十七條

  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工程施工方法或施工設備,發生激烈震動或噪音及灰塵散播,有妨礙附近之安全或安寧者,得令其作必要之措施或限制其作業時間。

第六十八條

  建築物在施工中不得損及道路溝渠等公共設施,如必須損毀時,應先申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並規定其修復責任及期限,始得進行該部分工程。
  前項損壞部分,如係由各該主管機關收費代為負責修復者,應在損壞原因消失後即予修復。

第六十九條

  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挖土深度在一公尺半以上者,其防護措施之設計圖樣及說明書,應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一併送審。

第六章 使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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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條

  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合格者發給使用執照,不合格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二十日。
  建築物無承造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監造人無正當理由而拒不會同或無法會同者,由起造人單獨申請之。

第七十一條

  申請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
  一、原領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
  二、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
  建築物與核定工程圖樣完全相符者,免附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

第七十二條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第七十條之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時,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衛生、消防設備及防空避難設備,合格後方得發給使用執照。

第七十三條

  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

第七十四條

  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
  一、建築物之原使用執照。
  二、變更用途之說明書。
  三、變更供公眾使用者,其結構計算書及建築物設備圖說。

第七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變更使用之檢查及發照期限,依第七十條之規定辦理。

第七十六條

  不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供公眾使用,或原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他種公眾使用時,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衛生之結構及建築物設備。

第七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集會堂、學校、市場、戲院、電影院、舞廳、遊藝場所及其他類似用途之建築物,應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衛生之結構及建築物設備。遇有天災事變或緊急事故發生時,並得隨時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得限期令其修改或停止使用,必要時得令其拆除。

第七章 拆除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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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條

  建築物之拆除,應先請領拆除執照。但左列各款之建築物得免請領:
  一、第十六條規定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
  二、因實施都市計畫或拓闢道路等經主管建築機關通知限期拆除之建築物。
  三、傾頹或朽壞有危險之虞必須立即拆除之建築物。
  四、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經主管建築機關令飭限期拆除或由主管建築機關強制拆除之建築物。

第七十九條

  申請拆除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建築物之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明。

第八十條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收到前條書件之日起五日內審查完竣,合於規定者,發給拆除執照;不合者,予以駁回。

第八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人拆除;逾期未拆者,得強制拆除之。
  前項建築物所有人住址不明無法通知者,得逕予公告強制拆除。

第八十二條

  因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致建築物發生危險不及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予以拆除時,得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逕予強制拆除。

第八十三條

  傾頹或朽壞之建築物,如有關名勝、古蹟、紀念物或具有藝術性質者,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儘量維持原始型式修繕保存之。

第八十四條

  拆除建築物時,應有維護施工及行人安全之設施,並不得妨礙公眾交通。

第八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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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五條

  違反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之規定,擅自承攬建築物之設計、監造或承造業務者,勒令其停止業務,並處以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其不遵從而繼續營業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八十六條

  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予以處罰:
  一、違反規定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二、違反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令補辦手續;其有第五十八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勒令停止使用,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之。
  三、違反規定擁自拆除者,處二千元以下罰鍰。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承造人,得併處以相同金額之罰鍰。

第八十七條

  違反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五十三條至第五十六條各條規定之一者,處其起造人或承造人或監造人五百元以下罰鍰,並勒令補辦手續;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

第八十八條

  建築物違反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一條各條規定之一者,處其承造人或監造人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修改;逾期不遵從者,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第八十九條

  違反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九條及第八十四條各條規定之一者,除勒令停工外,並各處承造人、監造人或拆除人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其起造人亦有責任時,得處以相同金額之罰鍰。

第九十條

  違反第七十條至第七十六條規定擅自將建築物變更供公眾使用或將原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變更供他種公眾使用者,處其使用人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使用;其有第五十八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勒令其修改或停止使用,或限期拆除,必要時,並得強制拆除之。

第九十一條

  違反第七十七條規定拒絕檢查者,處其建築物所有人或使用人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第九十二條

  本法所定罰鍰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處罰之,並得於行政執行無效時,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九十三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

第九十四條

  依本法規定停止使用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經制止不從者,處六千元以下罰金。

第九十五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補償,如有違反規定重建者,主管機關得沒入其在現場之建築材料,並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

第九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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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六條

  本法施行前,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而未領有使用執照者,其所有權人應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但都市計劃範圍內非供公眾使用者,其所有權人得申請核發使用執照。
  前項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核發及安全處理,由省(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第九十七條

  有關建築技術規則,由內政部定之。

第九十八條

  特種建築物得經行政院之許可,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第九十九條

  左列各款得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一、紀念性之建築物。
  二、地面下之建築物。
  三、臨時性之建築物。
  四、海港、碼頭、火車站、航空站等範圍內之雜項工作物。
  五、其他類似右列各款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
  前項建築物之管理,得由省(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第一百條

  第三條所定適用地區以外之建築物,得由內政部另定辦法管理之。

第一百零一條

  省(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

第一百零二條

  省(市)政府對左列各款建築物,應分別規定其建築限制:
  一、風景區及觀光區內之建築物。
  二、防火區內之建築物。

第一百零三條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有關建築爭議事件,得聘請資深之營建專家及建築師,並指定都市計劃及建築管理主管人員,組設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
  前項評審委員會之組織,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百零四條

  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對於建築物有關防火及防空避難設備之設計與構造,得會同有關機關為必要之規定。

第一百零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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