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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水法 (民国3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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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水法
立法于民国34年9月14日(非现行条文)
1945年9月14日
1945年9月28日
公布于民国34年9月28日
引水法 (民国49年)

中华民国 34 年 9 月 14 日 制定33条
中华民国 34 年 9 月 28 日公布国民政府公布;三十五年四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35 年 4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49 年 5 月 24 日 修正全文43条
中华民国 49 年 6 月 2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4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0 年 1 月 15 日 修正第6, 11, 13, 16, 19, 34, 35, 36, 38, 39, 42条并删除第12条
中华民国 80 年 1 月 30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6、11、13、16、19、34~36、38、39、42 条条文;并删除第 1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7 年 5 月 15 日 修正第6条
中华民国 87 年 6 月 3 日公布总统(87)华总(一)义字第 8700110410 号令修正发布第 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7 年 5 月 28 日 修正第13, 16, 38条
中华民国 87 年 6 月 17 日公布总统(87)华总(一)义字第 870011950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3、16、3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8 日 删除第14, 15条并修正第13, 39, 42条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30 日公布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2065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3、39、42 条条文;并删除第 14、15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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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引领商船出入沿海港口者,为沿海引水人,引号时,引水人应前往最近之商船应招,倘其中有商船遇险时,引水人应尽可能先应遇险商船之招请。

第二条

  引水人执行业务时,应遵守本国及国际航海法规与避碰章程。

第三条

  引水人非领有引水主管机关发给之执业证书,不得执行引水业务。

第四条

  引水人应于指定引水区内执行商船航路引领之业务。

第五条

  引水人在其继续执行业务期间内,每年应受引水主管机关检查视觉、听觉、体格一次,引水主管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并得随时予以检查。

第六条

  引水主管机关为交通部。

第二章 引水人之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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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介于左列各款之规定者,得为引水人:
  一、中华民国人民年满二十五岁者。
  二、视觉、听觉、体格、合于引水机关之规定,并经指定医师检查合格者。
  三、经引水人考试及格者。

第八条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为引水人:
  一、褫夺公权者。
  二、宣告破产者。
  三、执行证书,因受惩戒处分注销者。

第九条

  学习引水人之资格,由交通部定之。

第三章 引水人之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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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商船载重在五百吨以上者,出入港口,均应雇用引水人,不满五百吨者,引水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亦得规定应雇用引水人。
  在内河江湖航行之商船,经引水主管机关核准,得雇用长期引水人。

第十一条

  招请引水人之商船,应悬挂国际或本国通用之招请引水人信号,并得由船公司或船长事前通知引水主管机关。

第十二条

  引水人发现商船悬挂招请引水人信号时,应即前往应招,二艘以上商船同时悬挂招请引水人信号时,引水人应前往最近之商船应招,倘其中有商船遇险时,引水人应尽可能先应遇险商船之招请。

第十三条

  引水人二人以上同时应招时,由船长选择雇用。

第十四条

  引水人应招登船从事航路引领时,船长应将招请引水人信号撤去,并将商船所有人之姓名及商船名称容量吃水载重速度船籍港等,告知引水人,引水人要求检阅各项证书时,船长不得拒绝。

第四章 执行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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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引水人执行业务时,应携带执业证书及有关法规或文件,如引水主管机关或船长检验时引水人不得拒绝。

第十六条

  引水人执行业务时,其所乘之引水船,应悬挂国际或本国通用之引水信号,夜间并应悬挂灯号。
  引水人离去引水船时,应将引水信号或灯号撤去。
  前二项之规定,于内河引水人不适用之,内河引水人执行业务时,所用之信号或灯号,由引水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七条

  引水人不得同时引领二艘以上商船,但遇商船因自力不能航行,得视当时航路情形,用绳索拖带之。

第十八条

  引水人于必要时,得请由船公司或船长雇用拖船帮助驾驶。

第十九条

  引水人引领商船,于必要时,得携带有证书之学习引水人一名,如经船长之许可得携带学习引水人二名。

第二十条

  引水人引领商船航行,或在港内移泊或用绳索携带商船时,船公司或船长均应分别给予引水费。
  引水人经应招后,其所引商船,无论航行与否,船公司或船长应给予引水费,如遇特殊情形需引水人停留时,并应给予停留时间内之一切费用。
  前二项引水费率由引水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一条

  引水人遇有船长不合理之要求,如违反本国或国际航海法规与避碰章程或有正当理由,不能执行业务时,得拒绝引领其商船,但应将此项情形报告引水主管机关。

第二十二条

  引水人发现左列情事,应用最迅速方法报告有关机关,并应于抵港时将一切详细情形用书面报告:
  一、水道在变迁者。
  二、新障碍物于航行时有妨碍者。
  三、灯塔、灯船、标杆、浮标、及一切有关航行标志之位置变更,或应发之灯号、信号、声号失去常态或作用者。
  四、其他商船有遇险者。
  五、商船违反航行法令规章者。

第二十三条

  内河引水人,经引水主管机关之核准、得兼任驾驶职务。

第二十四条

  船公司或船长不依照第十条之规定,雇用引水人或雇用不合格之引水人引领商船者,处以应纳引水费率五倍至十倍之罚金。

第五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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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引水执行业务时,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引水主管机关得停止其执行业务三个月至六个月,或注销其执业证书:
  一、怠于业务或违反业务上之义务者。
  二、发现本法第二十二条所刊各款情事隐匿不报者。
  三、依本法第五倏之规定检查不及格者。
  四、将执业证书借与他人或将引水船借与非引水人使用者。
  五、逾越引水区域引领商船者。

第二十六条

  引水人因业务主之过失致商船毁损沉没或致人于死伤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并科三千元以下罚金,未领有执业证书而从事引水业务致商船毁损沉没或有致人于死伤者亦同。

第二十七条

  引水人或船长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处五百元以下罚金:
  一、违反第十二条或第十七条之规定者。
  二、滥收引水费者。
  三、引水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引水招请,或已应招请无正当理由而不引水者。
  四、引水人逾越引水区域执行业务者。
  五、船长以诈欺为目的,关于其商船之吃水载重对引水人作虚伪之报告,或变更吃水标志者。
  六、船长无正常理由拒用引水人,或强迫引水人逾越引水区域执行业务者。
  七、船长强迫业经注销执业证书或停止执业之引水人引领商船者。
  八、使用无登记证书之引水船者。

第二十八条

  引水人或船长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处二百元以下罚金: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十四条或第十六条之规定者。
  二、无意招请引水人,而悬挂招请引水信号,或悬挂易被误为为招请引水信号者。
  三、船长拒绝携带引水学习人员者。
  四、非引水人而悬挂引水旗,或易被误认为引水旗帜于船上者,或非引水而使用法令规定之引水船,或易被误认为引水船之船舶者。

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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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本法关于船长之规定,于代理船长适用之。

第三十条

  应事实需要于沿海与外国直接通航之商港,得暂时雇用外籍引水人,其管理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八条之罚金数额,在本法实行后一年内得提高至五十倍。

第三十二条

  本法施行细则及引水区管理规则,由交通部定之。

第三十三条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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