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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水法 (民國3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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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水法
立法於民國34年9月14日(非現行條文)
1945年9月14日
1945年9月28日
公布於民國34年9月28日
引水法 (民國49年)

中華民國 34 年 9 月 14 日 制定33條
中華民國 34 年 9 月 28 日公布國民政府公布;三十五年四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35 年 4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49 年 5 月 24 日 修正全文43條
中華民國 49 年 6 月 2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4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0 年 1 月 15 日 修正第6, 11, 13, 16, 19, 34, 35, 36, 38, 39, 42條並刪除第12條
中華民國 80 年 1 月 30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6、11、13、16、19、34~36、38、39、42 條條文;並刪除第 1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7 年 5 月 15 日 修正第6條
中華民國 87 年 6 月 3 日公布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 8700110410 號令修正發布第 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7 年 5 月 28 日 修正第13, 16, 38條
中華民國 87 年 6 月 17 日公布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 870011950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3、16、3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8 日 刪除第14, 15條並修正第13, 39, 42條
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30 日公布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2065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3、39、42 條條文;並刪除第 14、15 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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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引領商船出入沿海港口者,為沿海引水人,引號時,引水人應前往最近之商船應招,倘其中有商船遇險時,引水人應儘可能先應遇險商船之招請。

第二條

  引水人執行業務時,應遵守本國及國際航海法規與避碰章程。

第三條

  引水人非領有引水主管機關發給之執業證書,不得執行引水業務。

第四條

  引水人應於指定引水區內執行商船航路引領之業務。

第五條

  引水人在其繼續執行業務期間內,每年應受引水主管機關檢查視覺、聽覺、體格一次,引水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並得隨時予以檢查。

第六條

  引水主管機關為交通部。

第二章 引水人之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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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介於左列各款之規定者,得為引水人:
  一、中華民國人民年滿二十五歲者。
  二、視覺、聽覺、體格、合於引水機關之規定,並經指定醫師檢查合格者。
  三、經引水人考試及格者。

第八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為引水人:
  一、褫奪公權者。
  二、宣告破產者。
  三、執行證書,因受懲戒處分註銷者。

第九條

  學習引水人之資格,由交通部定之。

第三章 引水人之僱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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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商船載重在五百噸以上者,出入港口,均應僱用引水人,不滿五百噸者,引水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亦得規定應僱用引水人。
  在內河江湖航行之商船,經引水主管機關核准,得僱用長期引水人。

第十一條

  招請引水人之商船,應懸掛國際或本國通用之招請引水人信號,並得由船公司或船長事前通知引水主管機關。

第十二條

  引水人發現商船懸掛招請引水人信號時,應即前往應招,二艘以上商船同時懸掛招請引水人信號時,引水人應前往最近之商船應招,倘其中有商船遇險時,引水人應儘可能先應遇險商船之招請。

第十三條

  引水人二人以上同時應招時,由船長選擇僱用。

第十四條

  引水人應招登船從事航路引領時,船長應將招請引水人信號撤去,並將商船所有人之姓名及商船名稱容量吃水載重速度船籍港等,告知引水人,引水人要求檢閱各項證書時,船長不得拒絕。

第四章 執行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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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引水人執行業務時,應攜帶執業證書及有關法規或文件,如引水主管機關或船長檢驗時引水人不得拒絕。

第十六條

  引水人執行業務時,其所乘之引水船,應懸掛國際或本國通用之引水信號,夜間並應懸掛燈號。
  引水人離去引水船時,應將引水信號或燈號撤去。
  前二項之規定,於內河引水人不適用之,內河引水人執行業務時,所用之信號或燈號,由引水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

  引水人不得同時引領二艘以上商船,但遇商船因自力不能航行,得視當時航路情形,用繩索拖帶之。

第十八條

  引水人於必要時,得請由船公司或船長僱用拖船幫助駕駛。

第十九條

  引水人引領商船,於必要時,得攜帶有證書之學習引水人一名,如經船長之許可得攜帶學習引水人二名。

第二十條

  引水人引領商船航行,或在港內移泊或用繩索攜帶商船時,船公司或船長均應分別給予引水費。
  引水人經應招後,其所引商船,無論航行與否,船公司或船長應給予引水費,如遇特殊情形需引水人停留時,並應給予停留時間內之一切費用。
  前二項引水費率由引水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一條

  引水人遇有船長不合理之要求,如違反本國或國際航海法規與避碰章程或有正當理由,不能執行業務時,得拒絕引領其商船,但應將此項情形報告引水主管機關。

第二十二條

  引水人發現左列情事,應用最迅速方法報告有關機關,並應於抵港時將一切詳細情形用書面報告:
  一、水道在變遷者。
  二、新障礙物於航行時有妨礙者。
  三、燈塔、燈船、標桿、浮標、及一切有關航行標誌之位置變更,或應發之燈號、信號、聲號失去常態或作用者。
  四、其他商船有遇險者。
  五、商船違反航行法令規章者。

第二十三條

  內河引水人,經引水主管機關之核准、得兼任駕駛職務。

第二十四條

  船公司或船長不依照第十條之規定,僱用引水人或僱用不合格之引水人引領商船者,處以應納引水費率五倍至十倍之罰金。

第五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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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引水執行業務時,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引水主管機關得停止其執行業務三個月至六個月,或註銷其執業證書:
  一、怠於業務或違反業務上之義務者。
  二、發現本法第二十二條所刊各款情事隱匿不報者。
  三、依本法第五倏之規定檢查不及格者。
  四、將執業證書借與他人或將引水船借與非引水人使用者。
  五、逾越引水區域引領商船者。

第二十六條

  引水人因業務主之過失致商船毀損沉沒或致人於死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未領有執業證書而從事引水業務致商船毀損沉沒或有致人於死傷者亦同。

第二十七條

  引水人或船長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十二條或第十七條之規定者。
  二、濫收引水費者。
  三、引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引水招請,或已應招請無正當理由而不引水者。
  四、引水人逾越引水區域執行業務者。
  五、船長以詐欺為目的,關於其商船之吃水載重對引水人作虛偽之報告,或變更吃水標誌者。
  六、船長無正常理由拒用引水人,或強迫引水人逾越引水區域執行業務者。
  七、船長強迫業經註銷執業證書或停止執業之引水人引領商船者。
  八、使用無登記證書之引水船者。

第二十八條

  引水人或船長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十四條或第十六條之規定者。
  二、無意招請引水人,而懸掛招請引水信號,或懸掛易被誤為為招請引水信號者。
  三、船長拒絕攜帶引水學習人員者。
  四、非引水人而懸掛引水旗,或易被誤認為引水旗幟於船上者,或非引水而使用法令規定之引水船,或易被誤認為引水船之船舶者。

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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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本法關於船長之規定,於代理船長適用之。

第三十條

  應事實需要於沿海與外國直接通航之商港,得暫時僱用外籍引水人,其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一條

  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之罰金數額,在本法實行後一年內得提高至五十倍。

第三十二條

  本法施行細則及引水區管理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三十三條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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