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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水法 (民国4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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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水法 (民国34年) 引水法
立法于民国49年5月24日(非现行条文)
1960年5月24日
1960年6月2日
公布于民国49年6月2日
引水法 (民国80年)

中华民国 34 年 9 月 14 日 制定33条
中华民国 34 年 9 月 28 日公布国民政府公布;三十五年四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35 年 4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49 年 5 月 24 日 修正全文43条
中华民国 49 年 6 月 2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4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0 年 1 月 15 日 修正第6, 11, 13, 16, 19, 34, 35, 36, 38, 39, 42条并删除第12条
中华民国 80 年 1 月 30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6、11、13、16、19、34~36、38、39、42 条条文;并删除第 1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7 年 5 月 15 日 修正第6条
中华民国 87 年 6 月 3 日公布总统(87)华总(一)义字第 8700110410 号令修正发布第 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7 年 5 月 28 日 修正第13, 16, 38条
中华民国 87 年 6 月 17 日公布总统(87)华总(一)义字第 870011950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3、16、3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8 日 删除第14, 15条并修正第13, 39, 42条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30 日公布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2065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3、39、42 条条文;并删除第 14、15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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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本法所称引水,系指在港埠、沿海、内河或湖泊之水道引领船舶航行而言。

第二条

  本法所称引水人,系指在中华民国港埠、沿海、内河或湖泊执行领航业务之人。
  本法所称学习引水人,系指随同引水人上船学习领航业务之人。

第三条

  引水主管机关,在中央为交通部,在地方为当地航政主管机关。

第四条

  引水区域之划分或变更,由交通部定之。

第五条

  交通部基于航道及航行之完全,对引水制度之施行,分强制引水与自由引水两种。
  强制引水之实施,由交通部以命令定之。

第六条

  强制引水,对于左列中华民国船舶不适用之:
  一、军舰。
  二、公务船舶。
  三、引水船。
  四、五百总吨以下之船舶。
  五、渡轮。
  六、游艇。

第七条

  各引水区域之引水人,其最低名额,由当地航政主管机关拟定,呈报交通部核备;变更时亦同。

第八条

  专供引水工作所用之引水船,应申请当地航政主管机关注册编列号数,并发给执照。

第九条

  前条引水船,应具备左列标志:
  一、引水船船首,应用白漆标明船名及号码,船尾应用白漆标明船名及所属港口。
  二、引水船执行业务时,应于桅顶悬挂国际通用或中华民国规定之引水旗号。

第十条

  各引水区域之引水费率,由当地航政主管机关拟定,呈报交通部核准后施行;调整时亦同。

第二章 引水人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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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中华民国国民,经引水考试及格,得充引水人。

第十二条

  曾任一千总吨以上船舶之船长一年以上,具有左列各款资格之一者,其引水考试得以检核行之:
  一、在某一引水区域内航行十次以上,并在该区域学习领航业务满三个月者。
  二、在某一引水区域内航行六次以上,并在该区域学习领航业务满六个月者。

第十三条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为引水人,至其原因消灭时为止:
  一、丧失中华民国国籍者。
  二、犯内乱罪、外患罪,经判决确定或通缉有案者。
  三、执业证书受惩戒、注销者。
  四、视觉、听觉、体格衰退,不能执行业务,经检查属实者。
  五、年逾六十五岁者。
  六、犯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或第三十六条规定之罪,经判处徒刑三年以上确定者。

第十四条

  情形特殊之引水区域,其引水人之资格,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十五条

  学习引水人之资格,由交通部定之。

第三章 引水人之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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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船舶在五百总吨以上,航行于强制引水区域或出入强制引水港口时,均应雇用引水人;不满五百总吨者,当地航政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亦得规定雇用引水人。
  在强制引水区域之内河或湖泊航行船舶,经当地航政主管机关核准,得雇用长期引水人。

第十七条

  招请引水人之船舶,应悬挂国际通用或中华民国规定之招请引水人信号,并得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长事前向当地引水人办事处办理招请手续。

第十八条

  二艘以上之船舶同时悬挂招请引水人信号时,引水人应对先到港之船舶应招,倘其中有船舶遇险时,引水人须先应该船舶之招请。

第十九条

  船长于引水人应招后或领航中,发现其体力经验技术等不克胜任时,得基于船舶航行安全之原因,拒绝其领航,另行招请他人充任,并将具体事实报告当地航政主管机关。

第二十条

  引水人应招登船从事领航时,船长应将招请引水人之信号撤去,改悬引水人在船之信号,并将船舶运转性能、吨位、长度、吃水、速率等,告知引水人。
  引水人要求检阅有关证书时,船长不得拒绝。

第四章 引水人执行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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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引水人持有交通部发给之执业证书,并向引水区域之当地航政主管机关登记,领有登记证书后,始得执行领航业务。

第二十二条

  引水人应于指定引水区域内,执行领航业务。

第二十三条

  引水人必须经指定医院检查体格合格后,始得执行领航业务。引水人在其继续执行业务期间,每年应受检查视觉、听觉、体格一次,当地航政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并得随时予以检查。

第二十四条

  引水人执行领航业务时,应携带执业证书及有关证件,如遇船长索阅时,引水人不得拒绝。

第二十五条

  引水人执行领航业务时,其所乘之引水船,应悬挂国际通用或中华民国规定之引水船信号,夜间并应悬挂灯号。
  引水人离去引水船或非执行业务时,应将引水船信号或灯号撤除。

第二十六条

  引水人每次领航船舶,仅以一艘为限。但因丧失或部份丧失航行能力而被拖带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七条

  引水人于必要时,得请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长雇用拖船协助之。

第二十八条

  引水人领航船舶时,得携带有证件之学习引水人一名;如经船长之许可,得携带学习引水人二名。

第二十九条

  引水人经应招雇用后,其所领航之船舶,无论航行与否,或在港内移泊或由拖船拖带,船舶所有人或船长均应依规定给予引水费;如遇特殊情形需引水人停留时,并应给予停留时间内之各项费用。
  前项给费标准,依各引水区域引水费率表之规定。

第三十条

  引水人遇有船长不合理之要求,如违反中华民国或国际航海法规与避碰章程,或有其他正当理由不能执行业务时,得拒绝领航其船舶。但应将具体事实,报告当地航政主管机关。

第三十一条

  引水人发现左列情事,应用最迅速方法报告有关机关,并应于抵港时将一切详细情形,再用书面报告之:
  一、水道有变迁者。
  二、水道上有新障碍,妨害航行安全者。
  三、灯塔、灯船、标杆、浮标及一切有关航行标志之位置变更,或应发之灯号、信号、声号失去常态或作用者。
  四、船舶有遇险者。
  五、船舶违反航行法令者。

第三十二条

  引水人应招登船执行领航业务时,仍须尊重船长之指挥权。

第三十三条

  引水人应招领航时,船长应有适当措施,使引水人能安全上下其船舶。

第五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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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引水人因业务上之过失致人于死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十五条

  引水人因业务上之过失伤害人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罚金,致重伤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项之罪,须告诉乃论。

第三十六条

  引水人因业务上之过失,致其领航之船舶沉没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破坏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罚金。

第三十七条

  前三条规定,于未领有执业证书,而非正式受雇从事临时或紧急引水业务者准用之。

第三十八条

  引水人执行业务时,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当地航政主管机关得按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停止其执行领航业务一个月至一年,或报请交通部注销其执业证书:
  一、怠忽业务或违反业务上之义务者。
  二、发现本法第三十一条所列各款情事隐匿不报者。
  三、将执业证书借与他人使用者。
  四、逾越引水区域执行领航业务者。

第三十九条

  引水人、船舶所有人或船长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处一百元上、五百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者。
  二、违反本法第十八条或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者。
  三、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或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者。
  四、引水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招请,或已应招请而不领航,或已领航而滥收引水费者。
  五、船长无正当理由拒用引水人,或拒绝携带学习引水人上船,或强迫引水人逾越引水区域执行业务者。
  六、船舶所有人或船长,关于船舶之吃水或载重,对于引水人作不实之报告者。
  七、船舶所有人或船长,雇用业经注销执业证书,或停止执业,或不合格之引水人领航船舶者。
  八、无意招请引水人而悬挂招请引水人信号,或悬挂易被误认为招请引水人信号者。

第四十条

  本法关于引水人之罚则,对情形特殊之引水区域执行领航业务者适用之。

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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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本法关于船长之规定,于代理船长适用之。

第四十二条

  有关引水管理规则,由交通部定之。

第四十三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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