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水法 (民国49年)
外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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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水法 (民国8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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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编辑]第一条
- 本法所称引水,系指在港埠、沿海、内河或湖泊之水道引领船舶航行而言。
第二条
- 本法所称引水人,系指在中华民国港埠、沿海、内河或湖泊执行领航业务之人。
- 本法所称学习引水人,系指随同引水人上船学习领航业务之人。
第三条
- 引水主管机关,在中央为交通部,在地方为当地航政主管机关。
第四条
- 引水区域之划分或变更,由交通部定之。
第五条
- 交通部基于航道及航行之完全,对引水制度之施行,分强制引水与自由引水两种。
- 强制引水之实施,由交通部以命令定之。
第六条
- 强制引水,对于左列中华民国船舶不适用之:
- 一、军舰。
- 二、公务船舶。
- 三、引水船。
- 四、五百总吨以下之船舶。
- 五、渡轮。
- 六、游艇。
第七条
- 各引水区域之引水人,其最低名额,由当地航政主管机关拟定,呈报交通部核备;变更时亦同。
第八条
- 专供引水工作所用之引水船,应申请当地航政主管机关注册编列号数,并发给执照。
第九条
- 前条引水船,应具备左列标志:
- 一、引水船船首,应用白漆标明船名及号码,船尾应用白漆标明船名及所属港口。
- 二、引水船执行业务时,应于桅顶悬挂国际通用或中华民国规定之引水旗号。
第十条
- 各引水区域之引水费率,由当地航政主管机关拟定,呈报交通部核准后施行;调整时亦同。
第二章 引水人资格
[编辑]第十一条
- 中华民国国民,经引水考试及格,得充引水人。
第十二条
- 曾任一千总吨以上船舶之船长一年以上,具有左列各款资格之一者,其引水考试得以检核行之:
- 一、在某一引水区域内航行十次以上,并在该区域学习领航业务满三个月者。
- 二、在某一引水区域内航行六次以上,并在该区域学习领航业务满六个月者。
第十三条
-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为引水人,至其原因消灭时为止:
- 一、丧失中华民国国籍者。
- 二、犯内乱罪、外患罪,经判决确定或通缉有案者。
- 三、执业证书受惩戒、注销者。
- 四、视觉、听觉、体格衰退,不能执行业务,经检查属实者。
- 五、年逾六十五岁者。
- 六、犯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或第三十六条规定之罪,经判处徒刑三年以上确定者。
第十四条
- 情形特殊之引水区域,其引水人之资格,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十五条
- 学习引水人之资格,由交通部定之。
第三章 引水人之雇用
[编辑]第十六条
- 船舶在五百总吨以上,航行于强制引水区域或出入强制引水港口时,均应雇用引水人;不满五百总吨者,当地航政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亦得规定雇用引水人。
- 在强制引水区域之内河或湖泊航行船舶,经当地航政主管机关核准,得雇用长期引水人。
第十七条
- 招请引水人之船舶,应悬挂国际通用或中华民国规定之招请引水人信号,并得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长事前向当地引水人办事处办理招请手续。
第十八条
- 二艘以上之船舶同时悬挂招请引水人信号时,引水人应对先到港之船舶应招,倘其中有船舶遇险时,引水人须先应该船舶之招请。
第十九条
- 船长于引水人应招后或领航中,发现其体力经验技术等不克胜任时,得基于船舶航行安全之原因,拒绝其领航,另行招请他人充任,并将具体事实报告当地航政主管机关。
第二十条
- 引水人应招登船从事领航时,船长应将招请引水人之信号撤去,改悬引水人在船之信号,并将船舶运转性能、吨位、长度、吃水、速率等,告知引水人。
- 引水人要求检阅有关证书时,船长不得拒绝。
第四章 引水人执行业务
[编辑]第二十一条
- 引水人持有交通部发给之执业证书,并向引水区域之当地航政主管机关登记,领有登记证书后,始得执行领航业务。
第二十二条
- 引水人应于指定引水区域内,执行领航业务。
第二十三条
- 引水人必须经指定医院检查体格合格后,始得执行领航业务。引水人在其继续执行业务期间,每年应受检查视觉、听觉、体格一次,当地航政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并得随时予以检查。
第二十四条
- 引水人执行领航业务时,应携带执业证书及有关证件,如遇船长索阅时,引水人不得拒绝。
第二十五条
- 引水人执行领航业务时,其所乘之引水船,应悬挂国际通用或中华民国规定之引水船信号,夜间并应悬挂灯号。
- 引水人离去引水船或非执行业务时,应将引水船信号或灯号撤除。
第二十六条
- 引水人每次领航船舶,仅以一艘为限。但因丧失或部份丧失航行能力而被拖带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七条
- 引水人于必要时,得请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长雇用拖船协助之。
第二十八条
- 引水人领航船舶时,得携带有证件之学习引水人一名;如经船长之许可,得携带学习引水人二名。
第二十九条
- 引水人经应招雇用后,其所领航之船舶,无论航行与否,或在港内移泊或由拖船拖带,船舶所有人或船长均应依规定给予引水费;如遇特殊情形需引水人停留时,并应给予停留时间内之各项费用。
- 前项给费标准,依各引水区域引水费率表之规定。
第三十条
- 引水人遇有船长不合理之要求,如违反中华民国或国际航海法规与避碰章程,或有其他正当理由不能执行业务时,得拒绝领航其船舶。但应将具体事实,报告当地航政主管机关。
第三十一条
- 引水人发现左列情事,应用最迅速方法报告有关机关,并应于抵港时将一切详细情形,再用书面报告之:
- 一、水道有变迁者。
- 二、水道上有新障碍,妨害航行安全者。
- 三、灯塔、灯船、标杆、浮标及一切有关航行标志之位置变更,或应发之灯号、信号、声号失去常态或作用者。
- 四、船舶有遇险者。
- 五、船舶违反航行法令者。
第三十二条
- 引水人应招登船执行领航业务时,仍须尊重船长之指挥权。
第三十三条
- 引水人应招领航时,船长应有适当措施,使引水人能安全上下其船舶。
第五章 罚则
[编辑]第三十四条
- 引水人因业务上之过失致人于死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十五条
- 引水人因业务上之过失伤害人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罚金,致重伤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前项之罪,须告诉乃论。
第三十六条
- 引水人因业务上之过失,致其领航之船舶沉没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破坏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罚金。
第三十七条
- 前三条规定,于未领有执业证书,而非正式受雇从事临时或紧急引水业务者准用之。
第三十八条
- 引水人执行业务时,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当地航政主管机关得按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停止其执行领航业务一个月至一年,或报请交通部注销其执业证书:
- 一、怠忽业务或违反业务上之义务者。
- 二、发现本法第三十一条所列各款情事隐匿不报者。
- 三、将执业证书借与他人使用者。
- 四、逾越引水区域执行领航业务者。
第三十九条
- 引水人、船舶所有人或船长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处一百元上、五百元以下罚锾:
- 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者。
- 二、违反本法第十八条或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者。
- 三、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或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者。
- 四、引水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招请,或已应招请而不领航,或已领航而滥收引水费者。
- 五、船长无正当理由拒用引水人,或拒绝携带学习引水人上船,或强迫引水人逾越引水区域执行业务者。
- 六、船舶所有人或船长,关于船舶之吃水或载重,对于引水人作不实之报告者。
- 七、船舶所有人或船长,雇用业经注销执业证书,或停止执业,或不合格之引水人领航船舶者。
- 八、无意招请引水人而悬挂招请引水人信号,或悬挂易被误认为招请引水人信号者。
第四十条
- 本法关于引水人之罚则,对情形特殊之引水区域执行领航业务者适用之。
第六章 附则
[编辑]第四十一条
- 本法关于船长之规定,于代理船长适用之。
第四十二条
- 有关引水管理规则,由交通部定之。
第四十三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