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水法 (民國4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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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引水法 (民國34年) | 引水法 立法於民國49年5月24日(非現行條文) 1960年5月24日 1960年6月2日 公布於民國49年6月2日 |
引水法 (民國8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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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 本法所稱引水,係指在港埠、沿海、內河或湖泊之水道引領船舶航行而言。
第二條
- 本法所稱引水人,係指在中華民國港埠、沿海、內河或湖泊執行領航業務之人。
- 本法所稱學習引水人,係指隨同引水人上船學習領航業務之人。
第三條
- 引水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地方為當地航政主管機關。
第四條
- 引水區域之劃分或變更,由交通部定之。
第五條
- 交通部基於航道及航行之完全,對引水制度之施行,分強制引水與自由引水兩種。
- 強制引水之實施,由交通部以命令定之。
第六條
- 強制引水,對於左列中華民國船舶不適用之:
- 一、軍艦。
- 二、公務船舶。
- 三、引水船。
- 四、五百總噸以下之船舶。
- 五、渡輪。
- 六、遊艇。
第七條
- 各引水區域之引水人,其最低名額,由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擬定,呈報交通部核備;變更時亦同。
第八條
- 專供引水工作所用之引水船,應申請當地航政主管機關註冊編列號數,並發給執照。
第九條
- 前條引水船,應具備左列標誌:
- 一、引水船船首,應用白漆標明船名及號碼,船尾應用白漆標明船名及所屬港口。
- 二、引水船執行業務時,應於桅頂懸掛國際通用或中華民國規定之引水旗號。
第十條
- 各引水區域之引水費率,由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擬定,呈報交通部核准後施行;調整時亦同。
第二章 引水人資格
[編輯]第十一條
- 中華民國國民,經引水考試及格,得充引水人。
第十二條
- 曾任一千總噸以上船舶之船長一年以上,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其引水考試得以檢覈行之:
- 一、在某一引水區域內航行十次以上,並在該區域學習領航業務滿三個月者。
- 二、在某一引水區域內航行六次以上,並在該區域學習領航業務滿六個月者。
第十三條
-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為引水人,至其原因消滅時為止:
- 一、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 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者。
- 三、執業證書受懲戒、註銷者。
- 四、視覺、聽覺、體格衰退,不能執行業務,經檢查屬實者。
- 五、年逾六十五歲者。
- 六、犯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或第三十六條規定之罪,經判處徒刑三年以上確定者。
第十四條
- 情形特殊之引水區域,其引水人之資格,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十五條
- 學習引水人之資格,由交通部定之。
第三章 引水人之僱用
[編輯]第十六條
- 船舶在五百總噸以上,航行於強制引水區域或出入強制引水港口時,均應僱用引水人;不滿五百總噸者,當地航政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亦得規定僱用引水人。
- 在強制引水區域之內河或湖泊航行船舶,經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核准,得僱用長期引水人。
第十七條
- 招請引水人之船舶,應懸掛國際通用或中華民國規定之招請引水人信號,並得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事前向當地引水人辦事處辦理招請手續。
第十八條
- 二艘以上之船舶同時懸掛招請引水人信號時,引水人應對先到港之船舶應招,倘其中有船舶遇險時,引水人須先應該船舶之招請。
第十九條
- 船長於引水人應招後或領航中,發現其體力經驗技術等不克勝任時,得基於船舶航行安全之原因,拒絕其領航,另行招請他人充任,並將具體事實報告當地航政主管機關。
第二十條
- 引水人應招登船從事領航時,船長應將招請引水人之信號撤去,改懸引水人在船之信號,並將船舶運轉性能、噸位、長度、吃水、速率等,告知引水人。
- 引水人要求檢閱有關證書時,船長不得拒絕。
第四章 引水人執行業務
[編輯]第二十一條
- 引水人持有交通部發給之執業證書,並向引水區域之當地航政主管機關登記,領有登記證書後,始得執行領航業務。
第二十二條
- 引水人應於指定引水區域內,執行領航業務。
第二十三條
- 引水人必須經指定醫院檢查體格合格後,始得執行領航業務。引水人在其繼續執行業務期間,每年應受檢查視覺、聽覺、體格一次,當地航政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並得隨時予以檢查。
第二十四條
- 引水人執行領航業務時,應攜帶執業證書及有關證件,如遇船長索閱時,引水人不得拒絕。
第二十五條
- 引水人執行領航業務時,其所乘之引水船,應懸掛國際通用或中華民國規定之引水船信號,夜間並應懸掛燈號。
- 引水人離去引水船或非執行業務時,應將引水船信號或燈號撤除。
第二十六條
- 引水人每次領航船舶,僅以一艘為限。但因喪失或部份喪失航行能力而被拖帶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七條
- 引水人於必要時,得請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僱用拖船協助之。
第二十八條
- 引水人領航船舶時,得攜帶有證件之學習引水人一名;如經船長之許可,得攜帶學習引水人二名。
第二十九條
- 引水人經應招僱用後,其所領航之船舶,無論航行與否,或在港內移泊或由拖船拖帶,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均應依規定給予引水費;如遇特殊情形需引水人停留時,並應給予停留時間內之各項費用。
- 前項給費標準,依各引水區域引水費率表之規定。
第三十條
- 引水人遇有船長不合理之要求,如違反中華民國或國際航海法規與避碰章程,或有其他正當理由不能執行業務時,得拒絕領航其船舶。但應將具體事實,報告當地航政主管機關。
第三十一條
- 引水人發現左列情事,應用最迅速方法報告有關機關,並應於抵港時將一切詳細情形,再用書面報告之:
- 一、水道有變遷者。
- 二、水道上有新障礙,妨害航行安全者。
- 三、燈塔、燈船、標桿、浮標及一切有關航行標誌之位置變更,或應發之燈號、信號、聲號失去常態或作用者。
- 四、船舶有遇險者。
- 五、船舶違反航行法令者。
第三十二條
- 引水人應招登船執行領航業務時,仍須尊重船長之指揮權。
第三十三條
- 引水人應招領航時,船長應有適當措施,使引水人能安全上下其船舶。
第五章 罰則
[編輯]第三十四條
- 引水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十五條
- 引水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三十六條
- 引水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其領航之船舶沈沒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破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十七條
- 前三條規定,於未領有執業證書,而非正式受僱從事臨時或緊急引水業務者準用之。
第三十八條
- 引水人執行業務時,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當地航政主管機關得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停止其執行領航業務一個月至一年,或報請交通部註銷其執業證書:
- 一、怠忽業務或違反業務上之義務者。
- 二、發現本法第三十一條所列各款情事隱匿不報者。
- 三、將執業證書借與他人使用者。
- 四、逾越引水區域執行領航業務者。
第三十九條
- 引水人、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一百元上、五百元以下罰鍰:
- 一、違反本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者。
- 二、違反本法第十八條或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者。
- 三、違反本法第十七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
- 四、引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招請,或已應招請而不領航,或已領航而濫收引水費者。
- 五、船長無正當理由拒用引水人,或拒絕攜帶學習引水人上船,或強迫引水人逾越引水區域執行業務者。
- 六、船舶所有人或船長,關於船舶之吃水或載重,對於引水人作不實之報告者。
- 七、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僱用業經註銷執業證書,或停止執業,或不合格之引水人領航船舶者。
- 八、無意招請引水人而懸掛招請引水人信號,或懸掛易被誤認為招請引水人信號者。
第四十條
- 本法關於引水人之罰則,對情形特殊之引水區域執行領航業務者適用之。
第六章 附則
[編輯]第四十一條
- 本法關於船長之規定,於代理船長適用之。
第四十二條
- 有關引水管理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四十三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