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渡法 (民国43年)
外观
引渡法 立法于民国43年4月2日(非现行条文) 1954年4月2日 1954年4月17日 公布于民国43年4月17日 |
引渡法 (民国69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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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引渡依条约;无条约或条约无规定者,依本法之规定。
第二条
- 凡于请求国领域内犯罪,依中华民国及请求国法律规定均应处罚者,得准许引渡。但中华民国法律规定法定最重本刑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不在此限。
- 凡于请求国及中华民国领域外犯罪,依两国法律规定均应处罚者,得准许引渡。但中华民国法律规定法定最重本刑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不在此限。
第三条
- 犯罪行为具有军事、政治、宗教性时,得拒绝引渡。但左列行为不得视为政治性之犯罪:
- 一、故意杀害国家元首或政府要员之行为。
- 二、共产党之叛乱活动。
第四条
- 请求引渡之人犯,为中华民国国民时,应拒绝引渡。但该人犯取得中华民国国籍在请求引渡后者不在此限。
- 中华民国国民在外国领域内犯本法第二条及第三条但书所定之罪,于拒绝外国政府引渡之请求时,应即移送该管法院审理。
第五条
- 请求引渡之犯罪,业经中华民国法院不起诉,或判决无罪、免刑、免诉、不受理,或已判处罪刑,或正在审理中,或已赦免者,应拒绝引渡。
- 请求引渡之人犯另犯他罪,已系属中华民国法院者,其引渡应于诉讼程序终结或刑罚执行完毕后为之。
第六条
- 数国对同一人犯请求引渡,而依条约或本法应为允许时,依左列顺序定其解交之国:
- 一、依条约提出请求引渡之国。
- 二、数请求国均为缔约国或均非缔约国时,解交于犯罪行为地国。
- 三、数请求国均为缔约国或均非缔约国,而无一国为犯罪行为地国时,解交于犯人所属国。
- 四、数缔约国或数非缔约国请求引渡,而指控之罪名不同者,解交于最重犯罪行为地国;其法定刑度轻重相同者,解交于首先正式请求引渡之国。
第七条
- 请求国非经中华民国政府同意,不得追诉或处罚引渡请求书所载以外之犯罪。但引渡之人犯,在请求国之诉讼程序终结或刑罚执行完毕后,尚自愿留居已达九十日以上者,不在此限。
- 引渡人犯于引渡后,在请求国另犯他罪者,该请求国仍得追诉或处罚之。
第八条
- 请求国非经中华民国政府同意,不得将引渡之人犯再引渡与第三国。但引渡之人犯有前条第一项但书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九条
- 引渡之请求,循外交途径向外交部为之。
第十条
- 外国政府请求引渡时,应提出引渡请求书,记载左列事项:
- 一、人犯之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业、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资辨别之特征。
- 二、犯罪事实及证据并所犯法条。
- 三、请求引渡之意旨及互惠之保证。
- 四、关于遵守第七条第一项前段及第八条前段所定限制之保证。
第十一条
- 提出引渡请求书应附具左列文件:
- 一、引渡请求书内所引之证据。
- 二、请求国该管法院之拘票及起诉书或有罪判决书。
- 三、请求国有关处罚该罪之现行法规。
- 前项文件应经合法签证,其以外国文作成者,并附经签证之中文译本。
第十二条
- 外国政府于提出引渡请求书前,遇有紧急情形,得以函电请求拘提羁押所拟引渡之人犯。但应载明第十条所列事项,及已起诉或判决有罪之事实。
- 前项情形,其提出引渡请求书,应自羁押人犯之日起三十日内为之,逾期应即撤销羁押,并不得再就同一案件请求引渡。
第十三条
- 被请求引渡人之财物、文件并经请求扣押时,应记载其品名、数量予以保管,于引渡之请求获准后,与人犯一并解交。但属于第三人所有,或依中华民国法律不得扣押者,不在此限。
第十四条
- 外国政府间引渡人犯,于征得中华民国政府之同意后,得通过中华民国领域。但人犯之通过,有妨碍中华民国利益之虞时,得不准许之。
第十五条
- 外交部收到引渡之请求后,应连同有关文件,送请司法行政部发交人犯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办理。
第十六条
- 该管法院受理请求引渡之案件后,检察官依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对于人犯得命拘提羁押。
第十七条
- 人犯到场后,检察官应于二十四小时内加以讯问,告以请求引渡之内容,并尽速将案件移送法院刑庭。
第十八条
- 法院刑庭收到请求引渡之案件后,应将请求引渡之事实证据,告知被请求引渡人,并命被请求引渡人于告知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答辩书。
第十九条
- 被请求引渡人得选任律师为辩护人,其程序准用刑事诉讼法关于选任辩护之规定。
第二十条
- 第十二条第二项及第十八条规定之期间届满时,法院应即指定期日,通知检察官、被请求引渡人及其辩护人为言词辩论。
- 法院应于言词辩论终结后五日内制作决定书,叙述应否准许引渡。
- 请求引渡之案件,法院应于收到被请求引渡人答辩书后三十日内终结之。
第二十一条
- 法院制作决定书,应将全案卷宗呈司法行政部移送外交部呈请行政院核请总统核定之。
- 不能依第六条之规定定解交国时,亦应于决定书内叙明呈请总统决定之。
第二十二条
- 总统准许引渡时,该管法院于接获司法行政部令知后,应即通知被请求引渡人。
- 总统拒绝引渡时,该管法院应即撤销羁押,请求国不得再就同一案件请求引渡。
第二十三条
- 外交部应将准许引渡之事由,通知请求国政府,指定人员于六十日内在中华民国领域内最适当之地点接受引渡。
- 请求国未于前项期间内指定人员将人犯接收押离中华民国领域者,被请求引渡人应即释放,请求国嗣后不得再就同一案件提出请求。
第二十四条
- 引渡,由行政院指派人员执行之。
第二十五条
- 因请求引渡所生之费用,不问引渡是否准许,均由请求国负担。
第二十六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