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渡法 (民国6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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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渡法 (民国43年) 引渡法
立法于民国69年6月20日(现行条文)
1980年6月20日
1980年7月4日
公布于民国69年7月4日
有效期:民国69年(1980年)7月6日至今

中华民国 43 年 4 月 2 日 制定26条
中华民国 43 年 4 月 17 日公布1.总统制定公布全文 26 条
中华民国 69 年 6 月 20 日 修正第15至18, 20至22条
中华民国 69 年 7 月 4 日公布2.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15~18、20~22 条条文

第一条 (引渡之依据)

  引渡依条约;无条约或条约无规定者,依本法之规定。

第二条 (引渡之准许)

  凡于请求国领域内犯罪,依中华民国及请求国法律规定均应处罚者,得准许引渡。但中华民国法律规定法定最重本刑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不在此限。
  凡于请求国及中华民国领域外犯罪,依两国法律规定均应处罚者,得准许引渡。但中华民国法律规定法定最重本刑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不在此限。

第三条 (拒绝引渡)

  犯罪行为具有军事、政治、宗教性时,得拒绝引渡。但左列行为不得视为政治性之犯罪:
  一、故意杀害国家元首或政府要员之行为。
  二、共产党之叛乱活动。

第四条 (拒绝引渡)

  请求引渡之人犯,为中华民国国民时,应拒绝引渡。但该人犯取得中华民国国籍在请求引渡后者不在此限。
  中华民国国民在外国领域内犯本法第二条及第三条但书所定之罪,于拒绝外国政府引渡之请求时,应即移送该管法院审理。

第五条 (拒绝引渡)

  请求引渡之犯罪,业经中华民国法院不起诉,或判决无罪、免刑、免诉、不受理,或已判处罪刑,或正在审理中,或已赦免者,应拒绝引渡。
  请求引渡之人犯另犯他罪,已系属中华民国法院者,其引渡应于诉讼程序终结或刑罚执行完毕后为之。

第六条 (多数引渡请求之顺序)

  数国对同一人犯请求引渡,而依条约或本法应为允许时,依左列顺序定其解交之国:
  一、依条约提出请求引渡之国。
  二、数请求国均为缔约国或均非缔约国时,解交于犯罪行为地国。
  三、数请求国均为缔约国或均非缔约国,而无一国为犯罪行为地国时,解交于犯人所属国。
  四、数缔约国或数非缔约国请求引渡,而指控之罪名不同者,解交于最重犯罪行为地国;其法定刑度轻重相同者,解交于首先正式请求引渡之国。

第七条 (请求国对他罪处罚之限制及例外)

  请求国非经中华民国政府同意,不得追诉或处罚引渡请求书所载以外之犯罪。但引渡之人犯,在请求国之诉讼程序终结或刑罚执行完毕后,尚自愿留居已达九十日以上者,不在此限。
  引渡人犯于引渡后,在请求国另犯他罪者,该请求国仍得追诉或处罚之。

第八条 (再引渡之限制)

  请求国非经中华民国政府同意,不得将引渡之人犯再引渡与第三国。但引渡之人犯有前条第一项但书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九条 (引渡之途径)

  引渡之请求,循外交途径向外交部为之。

第十条 (引渡请求书应记载事项)

  外国政府请求引渡时,应提出引渡请求书,记载左列事项:
  一、人犯之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业、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资辨别之特征。
  二、犯罪事实及证据并所犯法条。
  三、请求引渡之意旨及互惠之保证。
  四、关于遵守第七条第一项前段及第八条前段所定限制之保证。

第十一条 (其他文件)

  提出引渡请求书应附具左列文件:
  一、引渡请求书内所引之证据。
  二、请求国该管法院之拘票及起诉书或有罪判决书。
  三、请求国有关处罚该罪之现行法规。
  前项文件应经合法签证,其以外国文作成者,并附经签证之中文译本。

第十二条 (以函电代引渡请求书之情形)

  外国政府于提出引渡请求书前,遇有紧急情形,得以函电请求拘提羁押所拟引渡之人犯。但应载明第十条所列事项,及已起诉或判决有罪之事实。
  前项情形,其提出引渡请求书,应自羁押人犯之日起三十日内为之,逾期应即撤销羁押,并不得再就同一案件请求引渡。

第十三条 (财物文件之扣押及解交)

  被请求引渡人之财物、文件并经请求扣押时,应记载其品名、数量予以保管,于引渡之请求获准后,与人犯一并解交。但属于第三人所有,或依中华民国法律不得扣押者,不在此限。

第十四条 (通过领域之准许)

  外国政府间引渡人犯,于征得中华民国政府之同意后,得通过中华民国领域。但人犯之通过,有妨碍中华民国利益之虞时,得不准许之。

第十五条 (外交部收受请求书后之处置)

  外交部收到引渡之请求后,应连同有关文件,送请法务部发交人犯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检察处办理。如人犯所在不明时,应发交适当之地方法院检察处办理。

第十六条 (法院受理请求引渡之处置)

  该管法院检察处,受理请求引渡之案件后,检察官依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对于人犯得命拘提羁押。

第十七条 (人犯到场后检察官之处置)

  人犯到场后,检察官应于二十四小时内加以讯问,告以请求引渡之内容,并尽速将案件移送法院。
  法院受理前项移送案件后,依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对于人犯得命拘提羁押。

第十八条 (法院之处置)

  法院收到请求引渡之案件后,应将请求引渡之事实证据,告知被请求引渡人,并命被请求引渡人于告知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答辩书。

第十九条 (选任辩护人)

  被请求引渡人得选任律师为辩护人,其程序准用刑事诉讼法关于选任辩护之规定。

第二十条 (言词辩论及应否准许引渡之决定)

  第十二条第二项及第十八条规定之期间届满时,法院应即指定期日,通知检察官、被请求引渡人及其辩护人为言词辩论。
  法院应于言词辩论终结后五日内制作决定书,叙述应否准许引渡。
  请求引渡之案件,法院应于收到被请求引渡人答辩书后三十日内终结之。

第二十一条 (决定书应送总统核定)

  法院制作决定书后,应将案件送由检察处报请法务部移送外交部陈请行政院核请总统核定之。
  不能依第六条之规定定解交国时,亦应于决定书内叙明呈请总统决定之。

第二十二条 (准许引渡之通知)

  总统准许引渡时,该管法院检察处于接获法务部函知后,应即通知被请求引渡人。
  总统拒绝引渡时,该管法院检察处应即撤销羁押,请求国不得再就同一案件请求引渡。

第二十三条 (准许引渡之通知及再请求引渡之拒绝)

  外交部应将准许引渡之事由,通知请求国政府,指定人员于六十日内在中华民国领域内最适当之地点接受引渡。
  请求国未于前项期间内指定人员将人犯接收押离中华民国领域者,被请求引渡人应即释放,请求国嗣后不得再就同一案件提出请求。

第二十四条 (执行人员)

  引渡,由行政院指派人员执行之。

第二十五条 (费用负担)

  因请求引渡所生之费用,不问引渡是否准许,均由请求国负担。

第二十六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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