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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法 (民国29年立法30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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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法
立法于民国29年12月24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29年(1940年)12月24日
中华民国30年(1941年)1月11日
公布于民国30年1月11日
国民政府(30)渝文字第 27 号训令
律师法 (民国34年)

中华民国 29 年 12 月 24 日 制定48条
中华民国 30 年 1 月 11 日公布1.国民政府(30)渝文字第 27 号训令制定公布全文 48 条
中华民国 34 年 3 月 15 日 修正全文51条
中华民国 34 年 4 月 5 日公布2.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51 条
中华民国 37 年 3 月 12 日 修正第30条
中华民国 37 年 3 月 24 日公布3.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3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7 年 12 月 7 日 修正第30条
中华民国 38 年 1 月 4 日公布4.总统修正公布第 3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51 年 5 月 25 日 修正第1条
中华民国 51 年 6 月 5 日公布5.总统修正公布第 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0 年 10 月 19 日 修正第10, 18, 50条
中华民国 60 年 11 月 4 日公布6.总统修正公布第 10、18、5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1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2条
中华民国 62 年 1 月 13 日公布7.总统修正公布第 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2 年 5 月 25 日 修正第1条
中华民国 62 年 6 月 7 日公布8.总统修正公布第 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0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全文51条
中华民国 71 年 1 月 6 日公布9.总统(71)台统(一)义字第 0093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51 条
中华民国 73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第6, 7, 23, 25至27, 32, 37至39, 49, 50条
中华民国 73 年 12 月 10 日公布10. 总统(73)华总(一)义字第 6521 号令修正公布第 6、7、23、25~27、32、37~39、49、5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1 年 10 月 22 日 修正全文53条
中华民国 81 年 11 月 16 日公布11. 总统(81)华总(一)义字第 5565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53 条
中华民国 86 年 4 月 8 日 修正第3, 7条
中华民国 86 年 4 月 23 日公布12. 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095520 号令修正公布第 3、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7 年 5 月 28 日 修正第42, 45, 46, 48, 49, 50, 53条
增订第20之1, 37之1, 47之1至47之14, 50之1条
中华民国 87 年 6 月 24 日公布13. 总统(87)华总(一)义字第 8700123990 号令修正公布第 42、45、46、48、49、50、53 条条文;并增订第 20-1、37-1、47-1~47-14、50-1 条条文;本法修正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行政院台九十法字第073301号令发布本次修正公布第 20-1、42、45、46、47-1、47-2、47-4至47-9、47-11至 47-14、48、49、50-1 条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0 年 10 月 31 日 修正第47, 47之3, 47之10, 50条
中华民国 90 年 11 月 14 日公布14. 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222680 号令修正公布第 47、47-3、47-10、50 条条文;本法修正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行政院台九十法字第073301号令发布本次修正公布之第 47-3 、47-10、50 条,定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8 日 删除第10条
修正第1, 4, 7至9, 14, 21, 23, 27, 32, 37之1条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30 日公布15. 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1510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4、7~9、14、21、23、27、32、37-1 条条文;并删除第 1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9 年 1 月 5 日 修正第4, 53条
中华民国 99 年 1 月 27 日公布16.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017981号令修正公布第 4、53 条条文;并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30124618号公告第 20 条之 1 所列属“行政院劳工委员会”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劳动部”管辖
中华民国 98 年 11 月 23 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8 年 12 月 13 日 修正全文146条
中华民国 109 年 1 月 15 日公布17.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 1090000412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46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但第 4 条、第 10 条第 1 项、第 78 条、第 80 条、第 106 条至第 113 条第 1 项及第 136 条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第 20 条、第 22条、第 37 条、第 63 条第 2 项、第 64 条、第 67 条、第 68 条第 2 项、第 75 条、第 76 条第 1 项第 3 款及第 123 条第 2 项,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1090032362号令发布本次修正公布之第 10 条第 1 项,定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1090040012号令发布第 78 条、第 80 条、第 106 条至第 113 条第 1 项及第 136 条,定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2 年 5 月 23 日 增订第23之1条
修正第12, 18, 24, 27, 28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6 月 9 日公布18.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48961号令修正公布第 12、18、24、27、28 条条文;增订第 23-1 条条文

第一条

  中华民国人民,经律师考试及格者,得充律师。
  对于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前项考试,以检核行之。
  一、曾任推事或检察官者。
  二、曾在公立或经立案之大学独立学院、专门学校,教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者。
  前项检核办法,由考试院会同司法院定之。

第二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律师,其已充律师者,撤销其律师资格。
  一、背叛中华民国证据确实者。
  二、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曾受第四十五条除名处分者。
  四、曾任公务员而受免职之惩戒处分者。
  五、亏空公款者。
  六、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者。
  七、吸用鸦片或其代用品者。

第三条

  经律师考试及格者,得请领律师证书。

第四条

  请领律师证书,应具声请书及证明资格文件,呈由高等法院转呈,或迳呈司法行政部核明后发给之。

第五条

  律师得向二地方法院及其直接之上级高等法院或分院声请登录。

第六条

  高等法院或分院或地方法院应置律师名簿,其应记载事项如左:
  一、姓名、性别、年龄、籍贯、住址。
  二、律师证书号数。
  三、学历及履历。
  四、事务所。
  五、登录年月日及其号数。
  六、加入律师公会年月日。
  七、曾否受过惩戒。
  八、其他法院之登录号数。

第七条

  律师得在所登录之法院及最高法院执行职务。

第八条

  高等法院分院院长、地方法院院长,应将登录之律师,呈报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院长接受前项呈报后,应连同本院登录之律师,转报最高法院,并按月汇报司法行政部。
  前二项规定,于注销登录时准用之。

第九条

  律师非加入律师公会,不得执行职务。
  地方法院登录之律师满十五人者,应于该法院所在地设立律师公会,其未满十五人者,应暂时加入邻近地方法院所在地之律师公会,或共同设立之。

第十条

  律师公会受所在地地方法院首席检察官之直接监督。

第十一条

  律师公会设理事三人至二十一人,监事一人至九人,由会员大会选举之。

第十二条

  律师公会理事、监事任期二年,连选得连任一次。

第十三条

  律师公会每年开会员大会一次,必要时得召开临时大会,如经会员十分二以上之请求,应召开临时大会。

第十四条

  律师公会应订立章程,由所在地地方法院呈由高等法院转呈司法行政部核准,章程有变更时亦同。

第十五条

  律师公会章程应规定左列事项:
  一、名称及所在地。
  二、理事、监事、候补理监事之名额,选举方法及其职务权限。
  三、会员大会及理监事会议规则。
  四、会员之入会退会。
  五、会员应纳之会费。
  六、律师承办事件之酬金标准及其最高额之限制。
  七、律师风纪之维持方法。
  八、开会及会议事项之通知方法。
  九、平民法律扶助之实施办法。
  十、其他处理会务之必要事项。

第十六条

  律师公会除左列事项外,不得提议或决议。
  一、法律命令及律师公会章程所规定之事项。
  二、司法院、司法行政部、法院或首席检察官所谘询之事项。
  三、关于法令修改或司法事务或律师共同利益,建议于司法院、司法行政部或法院之事项。

第十七条

  律师公会所在地地方法院首席检察官,在律师公会会员大会开会时,应莅会,其他会议开会时,得莅会,并查阅议事录。

第十八条

  律师公会各种会议有违反法令或律师公会章程者,司法行政部部长或高等法院首席检察官得宣示其决议无效,或停止其会议。

第十九条

  律师公会应将左列各款事项,呈报于所在地地方法院首席检察官。
  一、会员名册及会员之入会退会。
  二、理监事选举情形及当选人姓名。
  三、会员大会、理监事会议开会之日时、处所及会议情形。
  四、提议决议事项。
  前项呈报,由地方法院首席检察官呈由高等法院首席检察官会同高等法院院长,呈报司法行政部。

第二十条

  律师受当事人之委托或法院之命令,得在法院执行法定职务,并办理其他法律文件。
  律师依特别法之规定,得在军事或其他审判机关执行职务。

第二十一条

  律师应于执行职务之地方法院所在地置事务所,并报告法院,但同一地方法院管辖区域内,不得设二以上之事务所,并不得另设任何类似之名目。

第二十二条

  律师非经释明有正当理由,不得辞法院所命之职务。

第二十三条

  律师接受事件之委托后,应忠实搜求证据,探究案情。

第二十四条

  律师接受事件之委托后,非有正当理由,不得终止其契约,如须终止契约,应于审期前十日通知委托人,在未得委托人同意前,不得中止进行。

第二十五条

  律师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委托人受损害者,应负赔偿之责。

第二十六条

  律师对于左列事件,不得行其职务。
  一、曾受委托人之相对人之委任,或曾与商议而予以赞助者。
  二、任推事或检察官时曾经处理之事件。
  三、依仲裁程序以仲裁人之资格曾经处理之事件,当事人之请求,如系职务上所不应为之行为,律师应拒绝之。

第二十七条

  律师在法庭执行职务时,应遵守法庭之秩序。

第二十八条

  律师对于法院及委托人,不得有朦蔽或欺诱之行为。

第二十九条

  律师不得有足以损及其名誉或信用之行为。

第三十条

  律师不得兼任公务员,但充中央或地方人民代表机关之人民代表,学校兼任教员,或担任中央或地方机关特定之临时职务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一条

  律师不得兼营商业,但与职务无碍,经所登录之高等法院或分院许可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二条

  律师不得与执行职务区域内之司法人员往还酬应。

第三十三条

  律师不得受让当事人间系争之权利。

第三十四条

  律师不得挑唆诉讼,或以不正当之方法招揽诉讼。

第三十五条

  律师不得代当事人为显无理由之起诉、上诉或抗告。

第三十六条

  律师不得违背法令或律师公会章程,要求期约或收受任何额外之酬金。

第三十七条

  司法人员自离职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在曾任职务之法院管辖区域内执行律师职务。

第三十八条

  律师于注销登录后一年内,不得在曾执行职务区域内之法院充任司法官。

第三十九条

  律师与法院院长或首席检察官,有配偶、五亲等内血亲或三亲等内姻亲之关系者,不得在该法院登录,已登录者,应行回避,注销登录。
  律师与办理案件之推事检察官有前项之亲属关系者,就其案件应行回避。

第四十条

  律师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应付惩戒。
  一、有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六条之行为者。
  二、有犯罪之行为应受刑之宣告者。
  三、有违背律师公会章程之行为情节重大者。

第四十一条

  律师应付惩戒者,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或地方法院各该首席检察官,依职权送请律师惩戒委员会处理。
  律师公会对于应付惩戒之律师,经会员大会或理事监事联席会议之决议,得声请所在地地方法院首席检察官送请惩戒,首席检察官应即转送。

第四十二条

  律师惩戒委员会,由高等法院院长庭长及推事四人组织之,以院长为委员长。

第四十三条

  被惩戒人或高等法院首席检察官对于律师惩戒委员会之决议,有不服者,得向律师惩戒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

第四十四条

  律师惩戒复审委员会,由最高法院院长及庭长推事各四人组织之,以院长为委员长。

第四十五条

  惩戒处分如左:
  一、警告。
  二、申诫。
  三、停止执行职务二月以上二年以下。
  四、除名。

第四十六条

  在本法施行前领有律师证书而不具有第一条第二项之资格者,应予以甄别,甄别不合格者,撤销其律师资格。
  前项甄别办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四十七条

  本法施行细则律师惩戒之详细程序,由司法院定之。

第四十八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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