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法 (民国29年立法30年公布)
外观
律师法 立法于民国29年12月24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29年(1940年)12月24日 中华民国30年(1941年)1月11日 公布于民国30年1月11日 国民政府(30)渝文字第 27 号训令 |
律师法 (民国34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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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中华民国人民,经律师考试及格者,得充律师。
- 对于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前项考试,以检核行之。
- 一、曾任推事或检察官者。
- 二、曾在公立或经立案之大学独立学院、专门学校,教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者。
- 前项检核办法,由考试院会同司法院定之。
第二条
-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律师,其已充律师者,撤销其律师资格。
- 一、背叛中华民国证据确实者。
- 二、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 三、曾受第四十五条除名处分者。
- 四、曾任公务员而受免职之惩戒处分者。
- 五、亏空公款者。
- 六、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者。
- 七、吸用鸦片或其代用品者。
第三条
- 经律师考试及格者,得请领律师证书。
第四条
- 请领律师证书,应具声请书及证明资格文件,呈由高等法院转呈,或迳呈司法行政部核明后发给之。
第五条
- 律师得向二地方法院及其直接之上级高等法院或分院声请登录。
第六条
- 高等法院或分院或地方法院应置律师名簿,其应记载事项如左:
- 一、姓名、性别、年龄、籍贯、住址。
- 二、律师证书号数。
- 三、学历及履历。
- 四、事务所。
- 五、登录年月日及其号数。
- 六、加入律师公会年月日。
- 七、曾否受过惩戒。
- 八、其他法院之登录号数。
第七条
- 律师得在所登录之法院及最高法院执行职务。
第八条
- 高等法院分院院长、地方法院院长,应将登录之律师,呈报高等法院。
- 高等法院院长接受前项呈报后,应连同本院登录之律师,转报最高法院,并按月汇报司法行政部。
- 前二项规定,于注销登录时准用之。
第九条
- 律师非加入律师公会,不得执行职务。
- 地方法院登录之律师满十五人者,应于该法院所在地设立律师公会,其未满十五人者,应暂时加入邻近地方法院所在地之律师公会,或共同设立之。
第十条
- 律师公会受所在地地方法院首席检察官之直接监督。
第十一条
- 律师公会设理事三人至二十一人,监事一人至九人,由会员大会选举之。
第十二条
- 律师公会理事、监事任期二年,连选得连任一次。
第十三条
- 律师公会每年开会员大会一次,必要时得召开临时大会,如经会员十分二以上之请求,应召开临时大会。
第十四条
- 律师公会应订立章程,由所在地地方法院呈由高等法院转呈司法行政部核准,章程有变更时亦同。
第十五条
- 律师公会章程应规定左列事项:
- 一、名称及所在地。
- 二、理事、监事、候补理监事之名额,选举方法及其职务权限。
- 三、会员大会及理监事会议规则。
- 四、会员之入会退会。
- 五、会员应纳之会费。
- 六、律师承办事件之酬金标准及其最高额之限制。
- 七、律师风纪之维持方法。
- 八、开会及会议事项之通知方法。
- 九、平民法律扶助之实施办法。
- 十、其他处理会务之必要事项。
第十六条
- 律师公会除左列事项外,不得提议或决议。
- 一、法律命令及律师公会章程所规定之事项。
- 二、司法院、司法行政部、法院或首席检察官所谘询之事项。
- 三、关于法令修改或司法事务或律师共同利益,建议于司法院、司法行政部或法院之事项。
第十七条
- 律师公会所在地地方法院首席检察官,在律师公会会员大会开会时,应莅会,其他会议开会时,得莅会,并查阅议事录。
第十八条
- 律师公会各种会议有违反法令或律师公会章程者,司法行政部部长或高等法院首席检察官得宣示其决议无效,或停止其会议。
第十九条
- 律师公会应将左列各款事项,呈报于所在地地方法院首席检察官。
- 一、会员名册及会员之入会退会。
- 二、理监事选举情形及当选人姓名。
- 三、会员大会、理监事会议开会之日时、处所及会议情形。
- 四、提议决议事项。
- 前项呈报,由地方法院首席检察官呈由高等法院首席检察官会同高等法院院长,呈报司法行政部。
第二十条
- 律师受当事人之委托或法院之命令,得在法院执行法定职务,并办理其他法律文件。
- 律师依特别法之规定,得在军事或其他审判机关执行职务。
第二十一条
- 律师应于执行职务之地方法院所在地置事务所,并报告法院,但同一地方法院管辖区域内,不得设二以上之事务所,并不得另设任何类似之名目。
第二十二条
- 律师非经释明有正当理由,不得辞法院所命之职务。
第二十三条
- 律师接受事件之委托后,应忠实搜求证据,探究案情。
第二十四条
- 律师接受事件之委托后,非有正当理由,不得终止其契约,如须终止契约,应于审期前十日通知委托人,在未得委托人同意前,不得中止进行。
第二十五条
- 律师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委托人受损害者,应负赔偿之责。
第二十六条
- 律师对于左列事件,不得行其职务。
- 一、曾受委托人之相对人之委任,或曾与商议而予以赞助者。
- 二、任推事或检察官时曾经处理之事件。
- 三、依仲裁程序以仲裁人之资格曾经处理之事件,当事人之请求,如系职务上所不应为之行为,律师应拒绝之。
第二十七条
- 律师在法庭执行职务时,应遵守法庭之秩序。
第二十八条
- 律师对于法院及委托人,不得有朦蔽或欺诱之行为。
第二十九条
- 律师不得有足以损及其名誉或信用之行为。
第三十条
- 律师不得兼任公务员,但充中央或地方人民代表机关之人民代表,学校兼任教员,或担任中央或地方机关特定之临时职务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一条
- 律师不得兼营商业,但与职务无碍,经所登录之高等法院或分院许可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二条
- 律师不得与执行职务区域内之司法人员往还酬应。
第三十三条
- 律师不得受让当事人间系争之权利。
第三十四条
- 律师不得挑唆诉讼,或以不正当之方法招揽诉讼。
第三十五条
- 律师不得代当事人为显无理由之起诉、上诉或抗告。
第三十六条
- 律师不得违背法令或律师公会章程,要求期约或收受任何额外之酬金。
第三十七条
- 司法人员自离职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在曾任职务之法院管辖区域内执行律师职务。
第三十八条
- 律师于注销登录后一年内,不得在曾执行职务区域内之法院充任司法官。
第三十九条
- 律师与法院院长或首席检察官,有配偶、五亲等内血亲或三亲等内姻亲之关系者,不得在该法院登录,已登录者,应行回避,注销登录。
- 律师与办理案件之推事检察官有前项之亲属关系者,就其案件应行回避。
第四十条
- 律师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应付惩戒。
- 一、有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六条之行为者。
- 二、有犯罪之行为应受刑之宣告者。
- 三、有违背律师公会章程之行为情节重大者。
第四十一条
- 律师应付惩戒者,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或地方法院各该首席检察官,依职权送请律师惩戒委员会处理。
- 律师公会对于应付惩戒之律师,经会员大会或理事监事联席会议之决议,得声请所在地地方法院首席检察官送请惩戒,首席检察官应即转送。
第四十二条
- 律师惩戒委员会,由高等法院院长庭长及推事四人组织之,以院长为委员长。
第四十三条
- 被惩戒人或高等法院首席检察官对于律师惩戒委员会之决议,有不服者,得向律师惩戒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
第四十四条
- 律师惩戒复审委员会,由最高法院院长及庭长推事各四人组织之,以院长为委员长。
第四十五条
- 惩戒处分如左:
- 一、警告。
- 二、申诫。
- 三、停止执行职务二月以上二年以下。
- 四、除名。
第四十六条
- 在本法施行前领有律师证书而不具有第一条第二项之资格者,应予以甄别,甄别不合格者,撤销其律师资格。
- 前项甄别办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