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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法 (民國29年立法30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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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法
立法於民國29年12月24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29年(1940年)12月24日
中華民國30年(1941年)1月11日
公布於民國30年1月11日
國民政府(30)渝文字第 27 號訓令
律師法 (民國34年)

中華民國 29 年 12 月 24 日 制定48條
中華民國 30 年 1 月 11 日公布1.國民政府(30)渝文字第 27 號訓令制定公布全文 48 條
中華民國 34 年 3 月 15 日 修正全文51條
中華民國 34 年 4 月 5 日公布2.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51 條
中華民國 37 年 3 月 12 日 修正第30條
中華民國 37 年 3 月 24 日公布3.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3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7 年 12 月 7 日 修正第30條
中華民國 38 年 1 月 4 日公布4.總統修正公布第 3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51 年 5 月 25 日 修正第1條
中華民國 51 年 6 月 5 日公布5.總統修正公布第 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0 年 10 月 19 日 修正第10, 18, 50條
中華民國 60 年 11 月 4 日公布6.總統修正公布第 10、18、5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1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2條
中華民國 62 年 1 月 13 日公布7.總統修正公布第 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2 年 5 月 25 日 修正第1條
中華民國 62 年 6 月 7 日公布8.總統修正公布第 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0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全文51條
中華民國 71 年 1 月 6 日公布9.總統(71)台統(一)義字第 0093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51 條
中華民國 73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第6, 7, 23, 25至27, 32, 37至39, 49, 50條
中華民國 73 年 12 月 10 日公布10. 總統(73)華總(一)義字第 6521 號令修正公布第 6、7、23、25~27、32、37~39、49、5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1 年 10 月 22 日 修正全文53條
中華民國 81 年 11 月 16 日公布11. 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 5565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53 條
中華民國 86 年 4 月 8 日 修正第3, 7條
中華民國 86 年 4 月 23 日公布12. 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095520 號令修正公布第 3、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7 年 5 月 28 日 修正第42, 45, 46, 48, 49, 50, 53條
增訂第20之1, 37之1, 47之1至47之14, 50之1條
中華民國 87 年 6 月 24 日公布13. 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 8700123990 號令修正公布第 42、45、46、48、49、50、53 條條文;並增訂第 20-1、37-1、47-1~47-14、50-1 條條文;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行政院台九十法字第073301號令發布本次修正公布第 20-1、42、45、46、47-1、47-2、47-4至47-9、47-11至 47-14、48、49、50-1 條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0 年 10 月 31 日 修正第47, 47之3, 47之10, 50條
中華民國 90 年 11 月 14 日公布14. 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222680 號令修正公布第 47、47-3、47-10、50 條條文;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行政院台九十法字第073301號令發布本次修正公布之第 47-3 、47-10、50 條,定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8 日 刪除第10條
修正第1, 4, 7至9, 14, 21, 23, 27, 32, 37之1條
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30 日公布15. 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1510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4、7~9、14、21、23、27、32、37-1 條條文;並刪除第 1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5 日 修正第4, 53條
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27 日公布16.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017981號令修正公布第 4、53 條條文;並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4618號公告第 20 條之 1 所列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勞動部」管轄
中華民國 98 年 11 月 23 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修正全文146條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公布17.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90000412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46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但第 4 條、第 10 條第 1 項、第 78 條、第 80 條、第 106 條至第 113 條第 1 項及第 136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第 20 條、第 22條、第 37 條、第 63 條第 2 項、第 64 條、第 67 條、第 68 條第 2 項、第 75 條、第 76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23 條第 2 項,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90032362號令發布本次修正公布之第 10 條第 1 項,定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90040012號令發布第 78 條、第 80 條、第 106 條至第 113 條第 1 項及第 136 條,定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增訂第23之1條
修正第12, 18, 24, 27, 28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9 日公布18.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8961號令修正公布第 12、18、24、27、28 條條文;增訂第 23-1 條條文

第一條

  中華民國人民,經律師考試及格者,得充律師。
  對於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項考試,以檢覈行之。
  一、曾任推事或檢察官者。
  二、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大學獨立學院、專門學校,教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者。
  前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第二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律師,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
  一、背叛中華民國證據確實者。
  二、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曾受第四十五條除名處分者。
  四、曾任公務員而受免職之懲戒處分者。
  五、虧空公款者。
  六、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七、吸用鴉片或其代用品者。

第三條

  經律師考試及格者,得請領律師證書。

第四條

  請領律師證書,應具聲請書及證明資格文件,呈由高等法院轉呈,或逕呈司法行政部核明後發給之。

第五條

  律師得向二地方法院及其直接之上級高等法院或分院聲請登錄。

第六條

  高等法院或分院或地方法院應置律師名簿,其應記載事項如左:
  一、姓名、性別、年齡、籍貫、住址。
  二、律師證書號數。
  三、學歷及履歷。
  四、事務所。
  五、登錄年月日及其號數。
  六、加入律師公會年月日。
  七、曾否受過懲戒。
  八、其他法院之登錄號數。

第七條

  律師得在所登錄之法院及最高法院執行職務。

第八條

  高等法院分院院長、地方法院院長,應將登錄之律師,呈報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院長接受前項呈報後,應連同本院登錄之律師,轉報最高法院,並按月彙報司法行政部。
  前二項規定,於註銷登錄時準用之。

第九條

  律師非加入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
  地方法院登錄之律師滿十五人者,應於該法院所在地設立律師公會,其未滿十五人者,應暫時加入鄰近地方法院所在地之律師公會,或共同設立之。

第十條

  律師公會受所在地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之直接監督。

第十一條

  律師公會設理事三人至二十一人,監事一人至九人,由會員大會選舉之。

第十二條

  律師公會理事、監事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第十三條

  律師公會每年開會員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如經會員十分二以上之請求,應召開臨時大會。

第十四條

  律師公會應訂立章程,由所在地地方法院呈由高等法院轉呈司法行政部核准,章程有變更時亦同。

第十五條

  律師公會章程應規定左列事項:
  一、名稱及所在地。
  二、理事、監事、候補理監事之名額,選舉方法及其職務權限。
  三、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議規則。
  四、會員之入會退會。
  五、會員應納之會費。
  六、律師承辦事件之酬金標準及其最高額之限制。
  七、律師風紀之維持方法。
  八、開會及會議事項之通知方法。
  九、平民法律扶助之實施辦法。
  十、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第十六條

  律師公會除左列事項外,不得提議或決議。
  一、法律命令及律師公會章程所規定之事項。
  二、司法院、司法行政部、法院或首席檢察官所諮詢之事項。
  三、關於法令修改或司法事務或律師共同利益,建議於司法院、司法行政部或法院之事項。

第十七條

  律師公會所在地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在律師公會會員大會開會時,應蒞會,其他會議開會時,得蒞會,並查閱議事錄。

第十八條

  律師公會各種會議有違反法令或律師公會章程者,司法行政部部長或高等法院首席檢察官得宣示其決議無效,或停止其會議。

第十九條

  律師公會應將左列各款事項,呈報於所在地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
  一、會員名冊及會員之入會退會。
  二、理監事選舉情形及當選人姓名。
  三、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開會之日時、處所及會議情形。
  四、提議決議事項。
  前項呈報,由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呈由高等法院首席檢察官會同高等法院院長,呈報司法行政部。

第二十條

  律師受當事人之委託或法院之命令,得在法院執行法定職務,並辦理其他法律文件。
  律師依特別法之規定,得在軍事或其他審判機關執行職務。

第二十一條

  律師應於執行職務之地方法院所在地置事務所,並報告法院,但同一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不得設二以上之事務所,並不得另設任何類似之名目。

第二十二條

  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所命之職務。

第二十三條

  律師接受事件之委託後,應忠實搜求證據,探究案情。

第二十四條

  律師接受事件之委託後,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終止其契約,如須終止契約,應於審期前十日通知委託人,在未得委託人同意前,不得中止進行。

第二十五條

  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委託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

第二十六條

  律師對於左列事件,不得行其職務。
  一、曾受委託人之相對人之委任,或曾與商議而予以贊助者。
  二、任推事或檢察官時曾經處理之事件。
  三、依仲裁程序以仲裁人之資格曾經處理之事件,當事人之請求,如係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律師應拒絕之。

第二十七條

  律師在法庭執行職務時,應遵守法庭之秩序。

第二十八條

  律師對於法院及委託人,不得有朦蔽或欺誘之行為。

第二十九條

  律師不得有足以損及其名譽或信用之行為。

第三十條

  律師不得兼任公務員,但充中央或地方人民代表機關之人民代表,學校兼任教員,或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之臨時職務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一條

  律師不得兼營商業,但與職務無礙,經所登錄之高等法院或分院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二條

  律師不得與執行職務區域內之司法人員往還酬應。

第三十三條

  律師不得受讓當事人間係爭之權利。

第三十四條

  律師不得挑唆訴訟,或以不正當之方法招攬訴訟。

第三十五條

  律師不得代當事人為顯無理由之起訴、上訴或抗告。

第三十六條

  律師不得違背法令或律師公會章程,要求期約或收受任何額外之酬金。

第三十七條

  司法人員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在曾任職務之法院管轄區域內執行律師職務。

第三十八條

  律師於註銷登錄後一年內,不得在曾執行職務區域內之法院充任司法官。

第三十九條

  律師與法院院長或首席檢察官,有配偶、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關係者,不得在該法院登錄,已登錄者,應行迴避,註銷登錄。
  律師與辦理案件之推事檢察官有前項之親屬關係者,就其案件應行迴避。

第四十條

  律師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一、有違反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六條之行為者。
  二、有犯罪之行為應受刑之宣告者。
  三、有違背律師公會章程之行為情節重大者。

第四十一條

  律師應付懲戒者,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或地方法院各該首席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律師公會對於應付懲戒之律師,經會員大會或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得聲請所在地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送請懲戒,首席檢察官應即轉送。

第四十二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由高等法院院長庭長及推事四人組織之,以院長為委員長。

第四十三條

  被懲戒人或高等法院首席檢察官對於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不服者,得向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第四十四條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由最高法院院長及庭長推事各四人組織之,以院長為委員長。

第四十五條

  懲戒處分如左:
  一、警告。
  二、申誡。
  三、停止執行職務二月以上二年以下。
  四、除名。

第四十六條

  在本法施行前領有律師證書而不具有第一條第二項之資格者,應予以甄別,甄別不合格者,撤銷其律師資格。
  前項甄別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四十七條

  本法施行細則律師懲戒之詳細程序,由司法院定之。

第四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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