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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兵规则 (民国10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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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兵规则 (民国96年) 征兵规则
民国101年10月31日(现行条文)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内政部、中华民国国防部
2012年10月31日

  1. 中华民国四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行政院(45)台防字第5964号令订定发布
  2. 中华民国五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行政院台五十一防字第7592号令修正发布
  3. 中华民国五十二年二月八日行政院(52)台防字第0818号令修正发布附件 19
  4. 中华民国五十五年五月三日行政院(55)台防字第3182号令修正发布
  5. 中华民国五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行政院(56)台防字第9037号令修正发布附件 26
  6. 中华民国五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行政院(57)台防字第4973号令修正发布附件 19
  7. 中华民国五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行政院(57)台防字第4971号令修正发布第 56 条第 2 项
  8. 中华民国五十七年八月八日行政院(57)台防字第6270号令修正发布第 60 条第 11 款
  9. 中华民国五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行政院(58)台防字第0879号令修正发布第 22、34 条条文
  10. 中华民国六十年六月五日行政院(60)台防字第5128号令修正发布附件 19、26
  11. 中华民国六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行政院(61)台防字第1156号令修正发布附件 19、26
  12. 中华民国六十三年一月五日行政院(63)台防字第0075号令修正发布全文 66 条
  13. 中华民国六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行政院(67)台防字第11638号令修正发布第 7、15、32、35、44、45、49、51、54、55、56、63、64、65、66、67 条条文暨附件 8、10、32、33、34、35、37 ;并增列附件 3-2 原附件 3 改为附件 3-1
  14. 中华民国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行政院(78)台内字第2111号令修正发布附件 35
  15. 中华民国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行政院(79)台内字第12231号令修正发布附件 37
  16. 中华民国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行政院(81)台内字第20416号令修正发布第 7、30 条条文及附件 3-1、附件21、35
  17. 中华民国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行政院(85)台内字第110861号令修正发布第 32 条条文
  18. 中华民国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行政院(87)台内字第31799号令修正发布第 18 条条文
  19. 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行政院(88)台内字第46851号令修正发布第 9、10、16、19、24、27、34、36、44~48、51、59 条条文
  20. 中华民国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行政院(89)台内字第35721号令修正发布全文 40 条;并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21. 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行政院院台防字第0960008291号令修正发布第 40 条条文及第 28 条条文之附件;并自发布日施行
  22.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内政部台内役字第1010830750号令国防部国制研审字第1010000907号令会衔修正发布全文 41 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20141353号公告第 2 条第 2 款、第 3 款、第 35 条、第 36 条第 1 项 所列属“行政院卫生署”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卫生福利部”管辖

第 一 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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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规则依兵役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规则用词定义如下:
一、年次: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为一个年次。
二、检查医院:指经内政部会商行政院卫生署指定,得受直辖市、县(市)政府委托办理征兵检查之医院。
三、复检医院:指经内政部会商行政院卫生署指定,办理复检之医院。
第 3 条
役龄男子(以下简称役男)应补行征兵处理者,其征兵处理应与当年征兵及龄男子同时办理;必要时,得另定时间举行之。
前项补行征兵处理役男之体位,应依补行征兵检查时之体位区分标准办理。
第 4 条
役男经兵籍调查、征兵检查后,其登记资料有变更、错误、脱漏或申报不实者,户籍地直辖市、县(市)政府应依职权或役男申请,重行调查、检查。
第 5 条
每年之征集顺序,各征兵机关应依年度应征兵额,按未征役男出生年次之先后,与其役别、军种主要兵科及抽签号次征集之。

第 二 章 兵籍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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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条
乡(镇、市、区)公所应以资讯系统,就户政资料执行转录,编立征兵及龄男子名册。
前项执行转录之基准日及相关配合事项,由内政部定之。
第 7 条
兵源之列额,以转录基准日之役男户籍地资料为准,转录基准日以后户籍异动者,迁出地及迁入地乡(镇、市、区)公所应连系确定,由迁入地列额后,报请各该管直辖市、县(市)政府备查。
前项转录基准日前办理户籍迁出登记,未办理迁入登记者,由迁出地列额。
经填发征集令或通知为预备员之役男户籍有异动者,仍以户籍异动前之户籍地为列额地。
第 8 条
依前条规定列额之役男,因免役、禁役、丧失我国国籍、死亡或经死亡宣告者,户籍地乡(镇、市、区)公所应注销列额,并报直辖市、县(市)政府备查。
第 9 条
役男经兵籍调查编立名册后,其姓名、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出生别变更或因其他户籍登记事项异动时,户政单位应随时以资讯系统通报役政单位登记。

第 三 章 征兵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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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条
直辖市、县(市)政府应拟定征兵检查计画,并遴聘卫生局或医师公会等机关、团体代表组成征兵检查会,办理役男体位判定相关事项。
第 11 条
乡(镇、市、区)公所应于征兵检查十日前,将征兵检查时间、地点及注意事项通知应受征兵检查之役男。
役男具缓征原因者,得俟缓征原因消灭后,始通知其接受征兵检查。
第 12 条
征兵检查,依据体位区分标准施检。
第 13 条
役男经征兵检查后,由征兵检查会判定体位。
役男须施以精密专门检查时,由征兵检查会送指定之检查医院或复检医院检查后,依检查结果判定体位,并通知役男。
征兵检查会依前二项规定判定免役体位案件前,除符合下列情形者外,应送役男体位审查会审议:
一、身高、体重或体格指标过高或过低。
二、领有身心障碍手册、证明或重大伤病证明符合身心障碍或重大伤病与体位区分标准免役体位判等对照表规定。
征兵检查会应依体检结果及体检状况,分别制成役男身高、体重、疾病及征兵检查人数统计表,送直辖市、县(市)政府汇报内政部。
第 14 条
役男经征兵检查后,于征集入营前,对判定之体位认有疑义,或有新发生之伤病者,应检具医疗机构出具达改判体位标准之诊断证明书,依下列方式之一,向户籍地乡(镇、市、区)公所申请复检,由公所转报直辖市、县(市)政府审核;不准予复检者,应叙明理由并通知役男:
一、公费复检:填具申请书,经审核准予复检者,即洽送指定之复检医院复检,并由征兵检查会依复检结果判定体位。
二、自费复检:填具申请书,经审核准予复检者,由役男至选定之复检医院复检;并由复检医院将兵役用诊断证明书迳送直辖市、县(市)征兵检查会,依复检结果判定体位。
依前项规定判定结果与原判定体位相同者,不得再以同一原因申请复检。
役男于接获征集令后,因身高体重因素达改判体位标准者,得向户籍地乡(镇、市、区)公所申请,并由直辖市、县(市)征兵检查会或检查医院办理复检。
就读医学系所(含医学系、中医学系、牙医学系)毕业役男,依第一项规定申请公(自)费复检者,不得于其所就读学校附设之医院或见习、实习医院办理。
征兵检查会依第一项规定改判免役体位案件前,除符合下列情形者外,应送役男体位审查会审议:
一、身高、体重或体格指标过高或过低。
二、领有身心障碍手册、证明或重大伤病证明符合身心障碍或重大伤病与体位区分标准免役体位判等对照表规定。
第 15 条
应受征兵检查役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能如期受检时,应由役男或有行为能力之家属于征兵检查前,向户籍地乡(镇、市、区)公所申请延期检查:
一、患病不堪行动者。
二、家庭发生重大事故,必须本人处理者。
三、航行国外之船员,正在航行中者。
四、有犯罪嫌疑在羁押中,或犯罪处徒刑在执行中者。
五、已依役男出境处理办法出境,期限尚未届满者。
六、其他因不可抗力事由,而无法受检者。
第 16 条
依前条核准延期征兵检查役男,于延期原因消灭后,应补行征兵检查。
第 17 条
应受征兵检查之役男,因身心障碍或痼疾不能到场受检者,得由征兵检查会派医事人员至其住所检查,判定体位。
直辖市、县(市)政府于办理征兵检查前,应向社政单位比对役男身心障碍资料,或由役男检具身心障碍手册、证明或重大伤病证明,符合身心障碍或重大伤病与体位区分标准免役体位判等对照表规定者,由征兵检查会判定其体位;有疑义者,送请指定之检查医院或复检医院办理检查。
前项身心障碍或重大伤病与体位区分标准免役体位判等对照表,由国防部会同内政部定之。
第 18 条
役男得向居住地之直辖市、县(市)政府申请代办征兵检查,代检地之直辖市、县(市)政府于役男受检后,应将检查结果函送其户籍地直辖市、县(市)政府。

第 四 章 抽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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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条
经征兵检查后,适服常备兵役现役、常备兵役军事训练之役男,应以抽签决定军种、主要兵科及征集顺序。
第 20 条
直辖市、县(市)政府应统筹办理抽签,并以乡(镇、市、区)为单位,在各乡(镇、市、区)公所指定地点举行,并拟定抽签计画,编造抽签名册及编成各乡(镇、市、区)抽签组。
前项抽签名册,应按役男体位等级、教育程度编造之。
第 21 条
乡(镇、市、区)公所应于抽签十日前,以抽签通知书,将抽签时间、地点及注意事项,通知应参加抽签之役男。
第 22 条
实施抽签时,直辖市、县(市)政府应派员监督,由乡(镇、市、区)长主持,指挥所属人员办理,并得邀请当地民意机关代表或公正人士到场监证。
第 23 条
抽签由役男或有行为能力之家属到场行之;未到场者,由乡(镇、市、区)长或其指派之代表代抽,代抽结果应通知役男。

第 五 章 征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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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条
国防部应按行政院核定之年度应征兵额,会同内政部订定该年度之兵额征集计画。
第 25 条
内政部应依前条兵额征集计画,按月订定各梯次征集计画,送达各直辖市、县(市)政府,并副知国防部。
第 26 条
常备兵役军事训练区分为第一阶段入伍训练及第二阶段专长训练。
役男应连续接受二阶段常备兵役军事训练。但就读大专校院在学学生,得依其志愿,于就读大学第一学年或五专第三学年当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向户籍地乡(镇、市、区)公所申请于大学第一学年、第二学年或五专第三学年、第四学年暑假,接受二阶段常备兵役军事训练;内政部应于十一月三十日前将人数汇送国防部。
申请接受二阶段常备兵役军事训练之大专校院在学役男,因故未能于入伍训练或专长训练指定期间入营者,应俟缓征原因消灭后,再行征集入营接受未完成之常备兵役军事训练。
曾受军官、士官教育遭退学、休学、开除学籍、志愿士兵基础训练退训,属停止征集年次后经征兵检查判定常备役体位者,由国防部、各司令部或各军事学校通知户籍地直辖市、县(市)政府依法办理征兵处理;其已完成入伍训练者,征集接受专长训练。
第 27 条
直辖市、县(市)政府收受各梯次征集计画后,应按各乡(镇、市、区)应征之役男人数比例及分配梯次,订定征集实施计画,并决定应征入营役男及其预备员名册。
第 28 条
征集令及预备员之通知,由乡(镇、市、区)公所于入营十日前送达役男。
前项预备员应按征集员额百分之五至十预为通知,于应征役男缺员时递征入营,其征集令得随时送达。
申请接受二阶段常备兵役军事训练之大专校院在学役男,由征兵机关于征集令分别载明入伍训练(第一阶段)及专长训练(第二阶段)之指定入营时间及报到地点;入伍训练由征兵机关办理输送入营,专长训练由役男依原征集令指定时间、地点自行报到入营。
第 29 条 附件档案
应征役男在收受征集令后,征集入营前,合于应征役男延期征集入营事故表(如附件)所列原因者,得由本人或其有行为能力之家属填具申请书,检附有关证明,向乡(镇、市、区)公所申请转直辖市、县(市)政府核准延期征集入营。
第 30 条
经核准延期征集入营在五日以内者,仍于当梯次入营;逾五日者,于原因消灭或延期征集入营时限届满后,列入适当梯次尽先征集。
征集服补充兵役及常备兵役军事训练,不适用前项有关核准延期征集入营在五日以内者,仍于当梯次入营之规定。
第 31 条
直辖市、县(市)政府按应征役男分布状况、入营距离、时间及地点,指定适宜集合处所,由应征役男依照征集令规定时间、地点,前往集合,以输送入营。集合后,直辖市、县(市)政府及乡(镇、市、区)公所应予目视检查,如发现役男体位有显著不合格或伤病不堪军事训练者,应即停止输送其入营,并主动办理延期征集或洽送复检。
役男之输送入营或专长训练役男入营报到,遇有天然灾害或其他影响交通运输之情事时,内政部得公告当梯次之一部或全部役男延后征集入营。
第 32 条
入营部队于役男输送入营时,应设报到处,与直辖市、县(市)政府办理应征役男交接。
入营部队对已收训役男,经鉴定不合常备役体位者,应于报到三十日内办理验退或停止训练。
第 33 条
依前条规定验退者,入营部队应出具验退证明书,于验退离营时发给验退役男,并通知直辖市、县(市)政府转送征兵检查会依验退证明书判定体位;有疑义者,送复检医院办理复检,并依复检结果判定体位后通知役男。
前项验退处理及洽送复检判定免役体位案件,除领有身心障碍手册、证明或重大伤病证明符合身心障碍或重大伤病与体位区分标准免役体位判等对照表规定者外,征兵检查会于判定体位前,应送役男体位审查会审议,判定体位结果仍为原体位者,直辖市、县(市)政府应即补征验退役男入营,并在交接名册注明;各入营部队对该验退役男,不得再以同一原因验退。
第 34 条
应征役男不按征集令规定入营期限报到者,经直辖市、县(市)政府或乡(镇、市、区)公所查明,其故意逃避入营逾五日者,由直辖市、县(市)政府检具事证移送法办。
第 35 条
内政部、国防部及行政院卫生署每年应于适当之时间,联合访视直辖市、县(市)政府兵役业务专责机关、单位与训练基地及特约医院有关征兵处理业务。

第 六 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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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条
内政部、国防部应协调行政院卫生署及医疗相关机关(构)共同组成役男体位审查会,办理役男判定免役体位与体位判等疑义案件之审议及替代役役男伤残等级检定案件之备查。
前项役男体位审查会设置要点,由内政部会商国防部定之。
第 37 条
依本规则规定接受兵籍调查、征兵检查、复检、抽签之役男,其就业单位或就读学校应给予公假。
第 38 条
十八岁接近役龄男子申请提前办理征兵处理者,其兵籍调查、征兵检查、抽签、征集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处理程序,准用本规则及其他相关法令之规定。
第 39 条
大陆地区、香港、澳门来台之役男,自初设户籍登记之翌日起,于届满一年后,应办理征兵处理。
第 40 条
依本规则所为之通知,应以书面行之,并依法定程序送达。
第 41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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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应征役男延期入营事故表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命令现行条文,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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