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愿士兵服役条例 (民国9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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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愿士兵服役条例 (民国94年) 志愿士兵服役条例
立法于民国98年5月15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98年(2009年)5月15日
中华民国98年(2009年)6月10日
公布于民国98年6月10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41591号令
志愿士兵服役条例 (民国101年立法102年公布)

中华民国 48 年 7 月 31 日 制定10条
中华民国 48 年 8 月 8 日公布1.总统制定公布全文 10 条
中华民国 92 年 1 月 13 日 修正全文16条
中华民国 92 年 2 月 6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19240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6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4 年 11 月 22 日 修正第3, 4, 6, 8条
增订第3之1, 5之1条
删除第13条
中华民国 94 年 12 月 14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199371号令修正公布第 3、4、6、8 条条文;增订第 3-1、5-1 条条文;并删除第1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5 月 15 日 修正第3之1至5之1条
增订第6之1条
中华民国 98 年 6 月 10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41591号令修正公布第 3-1~5-1 条条文;并增订第 6-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1 年 12 月 18 日 增订第5之2条
修正第3, 4, 5之1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1 月 2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100290791号令修正公布第 3、4、5-1 条条文;并增订第 5-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6 年 4 月 14 日 修正第3, 3之1, 5之1, 6, 6之1条
中华民国 106 年 5 月 3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053501号令修正公布第 3、3-1、5-1、6、6-1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一月四日国防部国略军编字第1070000026号令移编国防部参谋本部人事参谋次长室管辖
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70172574号公告第 3 条 之1 第 2 项、第 6 条之 1 第 8 项所列属“海岸巡防机关”之权责事项原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所属机关”管辖,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改由“海洋委员会及所属机关(构)”管辖
中华民国 109 年 4 月 28 日 修正第5之2, 11条
中华民国 109 年 5 月 13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900049631号令修正公布第 5-2、1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0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第6之1, 16条
中华民国 111 年 1 月 19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100002531号令修正公布第 6-1、16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11 年 2 月 10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十一年二月九日行政院院授人培字第11130242441号令发布定自一百十一年二月十日施行

第一条 (立法依据)

  本条例依兵役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适用其他法律)

  志愿士兵服役,依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兵役法及其施行法有关常备兵役之规定。

第三条 (服志愿役之条件)

  因国防军事需要,下列人员得依其志愿参加甄选,接受基础训练期满合格,服志愿士兵:
  一、适龄之男子或女子。
  二、常备兵后备役。
  三、在营常备兵。
  大陆地区人民香港、澳门居民在台湾地区应设籍满二十年,始得参加志愿士兵之甄选。
  志愿士兵之甄选,应考量军事所需专长;其甄选条件、程序及入营程序,训练、考核及退训,继续留营服役条件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国防部定之。

第三条之一 (起役及核定)

  前条第一项各款人员服志愿士兵,自国防部核定服志愿士兵之日起役。
  前项志愿士兵服役之核定权责,国防部得委任各司令部或委托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国家安全局办理;受委托机关于核定时,应副知国防部及所属司令部。

第四条 (志愿士兵等级及服役年限)

  志愿士兵等级及任本级最少时间如下:
  一、二等兵:六个月。
  二、一等兵:一年。
  三、上等兵。
  上等兵服现役最大年限十年,自晋级之日起算。
  志愿士兵留职停薪期间,不计入前二项任本级之最少时间及上等兵服现役之最大年限。
  志愿士兵之俸级及其俸点,依军人待遇条例第四条第二项附表志愿役现役军人俸表之规定办理;晋任士官换叙俸级对照表如附表。
附表一:志愿士兵俸表
附表二:志愿士兵晋任士官换叙俸级对照表

第五条 (退伍)

  志愿士兵在营服役期满,应予退伍。但于战时或非常事变时,或因同时退伍之人数影响国防安全时,国防部得以命令核予继续留营服役,或分期退伍。
  依前项规定继续留营服役者,于原因消灭时,应予退伍。
  志愿士兵除役年龄,为届满四十五岁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五条之一 (不适服志愿役之办理规定)

  志愿士兵年度考绩丙上以下、因个人因素一次受记大过二次以上或于核定起役之日起三个月期满后,经评审不适服志愿士兵者,由国防部或各司令部于三个月内,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未服满现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义务者,依兵役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所定役期,直接转服常备兵现役,期满办理退伍。
  二、未服满现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义务或无兵役义务者,办理解除召集或退伍。
  三、已服满现役最少年限者,办理解除召集或退伍。
  前项不适服志愿士兵人员,未服满志愿士兵现役最少年限者,应予赔偿;其赔偿范围、数额、程序、分期赔偿、免予赔偿条件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国防部定之。
  曾受志愿士兵基础训练期间,得折算尚未完成兵役义务之现役应服役期。

第六条 (役期)

  志愿士兵服现役不得少于四年,由国防部依军事需要,于甄选时明定之。但依规定考选入军事校院,接受军官、士官基础教育毕业,转服军官役或士官役者,不在此限。
  志愿士兵在营服役期满,申请继续留营服役者,国防部得因国防军事需要,以一年至三年为一期,核定继续留营服役。

第六条之一 (留职停薪)

  志愿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请留职停薪,除第一款不得拒绝外,由国防部考量任务需要办理:
  一、服志愿士兵现役满一年以上,为养育三足岁以下子女者;其申请以本人或配偶之一方为限。
  二、配偶应军事任务需要,派赴国外工作之期间在一年以上,拟随同前往者。
  前项第一款留职停薪期间至该子女满三岁止,但不得逾二年。
  同时抚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婴留职停薪期间应合并计算,最长以最幼子女受抚育二年为限。
  第一项第二款留职停薪期间,以配偶实际派赴国外工作之期间为限。
  留职停薪期间届满或届满前留职停薪原因消灭者,应予复职。
  留职停薪期间,不计入服现役之最少年限。
  第一项志愿士兵留职停薪、第五项留职停薪人员复职及前条第二项志愿士兵继续留营服役之核定权责,国防部得委任所属机关(构)、部队、学校,或委托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国家安全局办理。

第七条 (退除给与之发给)

  志愿士兵退伍、除役时,其退除给与之发给,准用陆海空军军官士官服役条例及其相关规定办理。
  志愿士兵之退除给与,应于退伍除役时发给。但未领退除给与转任公职者,得依其志愿,将军职年资并同公职年资,办理公职人员退休。

第八条 (共同拨缴费用)

  志愿士兵退除给与及抚恤金,由政府与现役人员共同拨缴费用,设立基金负责支付之,并由政府负最后支付保证责任。
  前项共同拨缴费用之标准,准用陆海空军军官士官服役条例军人抚恤条例之规定办理。
  不合发给退除给与之志愿士兵,得申请发还其本人已缴付之基金费用,并以台湾银行之存款利率加计利息后,一次发还。
  志愿士兵接受基础训练期间,得合并计算退伍除役年资,自志愿士兵服现役之日起三个月内,由服务机关与现役人员依第二项标准补缴基金费用本息。

第九条 (退除给与之计算基数)

  志愿士兵退除之给与,依退伍除役生效日现役同等级人员之本俸加一倍为基数。
  前项人员本俸未达下士一级本俸标准者,按下士一级本俸标准计算,差额部分,由政府编列预算支付之。

第十条 (考绩)

  志愿士兵考绩,于每年年终考核其当年一月至十二月服役期间之成绩。同一考绩年度内,服役未满一年,而连续服役已达六个月者,办理另予考绩。
  志愿士兵因故未服役逾六个月者,不予办理考绩。
  志愿士兵考绩项目,分忠诚、品德、才能、绩效、体格五项。
  志愿士兵考绩事项,本条例未规定者,准用陆海空军军官士官考绩条例及其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抚恤)

  志愿士兵服役期间成残或亡故时,其抚恤事项,依军人抚恤条例及其相关规定办理。
  志愿士兵抚恤金给付之基数,依军人抚恤条例所定士兵给付标准计算。

第十二条 (保险)

  志愿士兵之保险,依军人保险条例及其相关规定办理。
  志愿士兵保险给付之保险基数,依军人保险条例所定士兵给付标准计算。

第十三条

  (删除)

第十四条 (请假)

  志愿士兵之请假事项,依常备士官请假之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女子志愿服役)

  适龄女子志愿服军事辅助勤务者,依其志愿。

第十六条 (施行日)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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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志愿士兵俸表
附表二:志愿士兵晋任士官换叙俸级对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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