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内容

志願士兵服役條例 (民國48年)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志願士兵服役條例
立法於民國48年7月31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48年(1959年)7月31日
中華民國48年(1959年)8月8日
公布於民國48年8月8日
志願士兵服役條例 (民國92年)

中華民國 48 年 7 月 31 日 制定10條
中華民國 48 年 8 月 8 日公布1.總統制定公布全文 10 條
中華民國 92 年 1 月 13 日 修正全文16條
中華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公布2.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1924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6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修正第3, 4, 6, 8條
增訂第3之1, 5之1條
刪除第13條
中華民國 94 年 12 月 14 日公布3.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9371號令修正公布第 3、4、6、8 條條文;增訂第 3-1、5-1 條條文;並刪除第1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15 日 修正第3之1至5之1條
增訂第6之1條
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 10 日公布4.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41591號令修正公布第 3-1~5-1 條條文;並增訂第 6-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增訂第5之2條
修正第3, 4, 5之1條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2 日公布5.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290791號令修正公布第 3、4、5-1 條條文;並增訂第 5-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修正第3, 3之1, 5之1, 6, 6之1條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3 日公布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53501號令修正公布第 3、3-1、5-1、6、6-1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四日國防部國略軍編字第1070000026號令移編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管轄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70172574號公告第 3 條 之1 第 2 項、第 6 條之 1 第 8 項所列屬「海岸巡防機關」之權責事項原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所屬機關」管轄,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改由「海洋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管轄
中華民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修正第5之2, 11條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13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49631號令修正公布第 5-2、1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第6之1, 16條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19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02531號令修正公布第 6-1、16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10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二月九日行政院院授人培字第11130242441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十一年二月十日施行

第一條

  本條例依兵役法第四十九條制定之。

第二條

  志願士兵服役,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兵役法及其施行法有關常備兵役之規定。

第三條

  志願服士兵役者,依左列規定,申請服役:
  一、不在役齡內之男子,或役齡男子,或補充兵預備役,或國民兵,當年不在徵召之列者,得入營服役,為期三年至五年。
  二、常備兵預備役,當年不在召集之列者,得入營服役,為期二年至五年。
  三、在營服士兵現役期滿者,得留營繼續服役,為期一年至五年。
  四、志願士兵在營服役期滿,得以一年至三年為一期,留營繼續服役。
  志願士兵甄選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第四條

  志願士兵在營服役期滿,應予退伍。但於戰時,或非常事變時,或因同時退伍之人數影響國防安全時,得予繼續留營服役,或分期退伍。
  依前項規定,繼續留營服役者,於原因消滅時,應予退伍。

第五條

  志願士兵在營服役期間,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提前退伍:
  一、定額過剩者。
  二、因傷病或體能衰弱,已不適服現役者。
  三、在營服役已逾三年,因家屬生活困難,非本人離營不能維持者。
  四、在營服役已逾三年,因考取專科以上學校而需離營就學者。

第六條

  志願士兵服役事項,除前列各條規定外,並依左列規定行之:
  一、在營服役已逾五年者,依法退伍後,平時除點閱召集外,得免受其他召集;戰時依法應受臨時召集或動員召集時,其原已在營服役之時間,應予抵算。
  二、在營服役已逾十年者,依法退伍後,平時免受各種召集;戰時除軍事作戰緊急需要外,並得免受臨時召集或動員召集。
  三、在營服役已逾四十五歲者,退伍時即予除役。

第七條

  志願士兵,除依兵役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享受應有權利外,並予以在營或退伍之優待;其優待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八條

  適齡女子志願服軍事輔助勤務者,依其志願。

第九條

  志願士兵服役規則,由國防部定之。

第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依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