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願士兵服役條例 (民國48年)
外觀
志願士兵服役條例 立法於民國48年7月31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48年(1959年)7月31日 中華民國48年(1959年)8月8日 公布於民國48年8月8日 |
志願士兵服役條例 (民國9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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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本條例依兵役法第四十九條制定之。
第二條
第三條
- 志願服士兵役者,依左列規定,申請服役:
- 一、不在役齡內之男子,或役齡男子,或補充兵預備役,或國民兵,當年不在徵召之列者,得入營服役,為期三年至五年。
- 二、常備兵預備役,當年不在召集之列者,得入營服役,為期二年至五年。
- 三、在營服士兵現役期滿者,得留營繼續服役,為期一年至五年。
- 四、志願士兵在營服役期滿,得以一年至三年為一期,留營繼續服役。
- 志願士兵甄選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第四條
- 志願士兵在營服役期滿,應予退伍。但於戰時,或非常事變時,或因同時退伍之人數影響國防安全時,得予繼續留營服役,或分期退伍。
- 依前項規定,繼續留營服役者,於原因消滅時,應予退伍。
第五條
- 志願士兵在營服役期間,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提前退伍:
- 一、定額過剩者。
- 二、因傷病或體能衰弱,已不適服現役者。
- 三、在營服役已逾三年,因家屬生活困難,非本人離營不能維持者。
- 四、在營服役已逾三年,因考取專科以上學校而需離營就學者。
第六條
- 志願士兵服役事項,除前列各條規定外,並依左列規定行之:
- 一、在營服役已逾五年者,依法退伍後,平時除點閱召集外,得免受其他召集;戰時依法應受臨時召集或動員召集時,其原已在營服役之時間,應予抵算。
- 二、在營服役已逾十年者,依法退伍後,平時免受各種召集;戰時除軍事作戰緊急需要外,並得免受臨時召集或動員召集。
- 三、在營服役已逾四十五歲者,退伍時即予除役。
第七條
- 志願士兵,除依兵役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享受應有權利外,並予以在營或退伍之優待;其優待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八條
- 適齡女子志願服軍事輔助勤務者,依其志願。
第九條
- 志願士兵服役規則,由國防部定之。
第十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