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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愿士兵服役条例 (民国4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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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愿士兵服役条例
立法于民国48年7月31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48年(1959年)7月31日
中华民国48年(1959年)8月8日
公布于民国48年8月8日
志愿士兵服役条例 (民国92年)

中华民国 48 年 7 月 31 日 制定10条
中华民国 48 年 8 月 8 日公布1.总统制定公布全文 10 条
中华民国 92 年 1 月 13 日 修正全文16条
中华民国 92 年 2 月 6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19240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6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4 年 11 月 22 日 修正第3, 4, 6, 8条
增订第3之1, 5之1条
删除第13条
中华民国 94 年 12 月 14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199371号令修正公布第 3、4、6、8 条条文;增订第 3-1、5-1 条条文;并删除第1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5 月 15 日 修正第3之1至5之1条
增订第6之1条
中华民国 98 年 6 月 10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41591号令修正公布第 3-1~5-1 条条文;并增订第 6-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1 年 12 月 18 日 增订第5之2条
修正第3, 4, 5之1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1 月 2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100290791号令修正公布第 3、4、5-1 条条文;并增订第 5-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6 年 4 月 14 日 修正第3, 3之1, 5之1, 6, 6之1条
中华民国 106 年 5 月 3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053501号令修正公布第 3、3-1、5-1、6、6-1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一月四日国防部国略军编字第1070000026号令移编国防部参谋本部人事参谋次长室管辖
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70172574号公告第 3 条 之1 第 2 项、第 6 条之 1 第 8 项所列属“海岸巡防机关”之权责事项原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所属机关”管辖,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改由“海洋委员会及所属机关(构)”管辖
中华民国 109 年 4 月 28 日 修正第5之2, 11条
中华民国 109 年 5 月 13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900049631号令修正公布第 5-2、1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0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第6之1, 16条
中华民国 111 年 1 月 19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100002531号令修正公布第 6-1、16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11 年 2 月 10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十一年二月九日行政院院授人培字第11130242441号令发布定自一百十一年二月十日施行

第一条

  本条例依兵役法第四十九条制定之。

第二条

  志愿士兵服役,依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兵役法及其施行法有关常备兵役之规定。

第三条

  志愿服士兵役者,依左列规定,申请服役:
  一、不在役龄内之男子,或役龄男子,或补充兵预备役,或国民兵,当年不在征召之列者,得入营服役,为期三年至五年。
  二、常备兵预备役,当年不在召集之列者,得入营服役,为期二年至五年。
  三、在营服士兵现役期满者,得留营继续服役,为期一年至五年。
  四、志愿士兵在营服役期满,得以一年至三年为一期,留营继续服役。
  志愿士兵甄选办法,由国防部定之。

第四条

  志愿士兵在营服役期满,应予退伍。但于战时,或非常事变时,或因同时退伍之人数影响国防安全时,得予继续留营服役,或分期退伍。
  依前项规定,继续留营服役者,于原因消灭时,应予退伍。

第五条

  志愿士兵在营服役期间,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提前退伍:
  一、定额过剩者。
  二、因伤病或体能衰弱,已不适服现役者。
  三、在营服役已逾三年,因家属生活困难,非本人离营不能维持者。
  四、在营服役已逾三年,因考取专科以上学校而需离营就学者。

第六条

  志愿士兵服役事项,除前列各条规定外,并依左列规定行之:
  一、在营服役已逾五年者,依法退伍后,平时除点阅召集外,得免受其他召集;战时依法应受临时召集或动员召集时,其原已在营服役之时间,应予抵算。
  二、在营服役已逾十年者,依法退伍后,平时免受各种召集;战时除军事作战紧急需要外,并得免受临时召集或动员召集。
  三、在营服役已逾四十五岁者,退伍时即予除役。

第七条

  志愿士兵,除依兵役法及其他有关法令,享受应有权利外,并予以在营或退伍之优待;其优待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八条

  适龄女子志愿服军事辅助勤务者,依其志愿。

第九条

  志愿士兵服役规则,由国防部定之。

第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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