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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别平等工作法律扶助办法 (民国1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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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别工作平等诉讼法律扶助办法 (民国110年) 性别平等工作法律扶助办法
民国113年1月19日
制定机关:劳动部
2024年1月19日

  1. 中华民国113年1月19日劳动部劳动条4字第1130147567号令修正发布名称及全文10条;并自发布日施行(原名称:性别工作平等诉讼法律扶助办法;新名称:性别平等工作法律扶助办法)
第1条
本办法依性别平等工作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地方主管机关为办理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所定提供法律谘询或扶助业务,得按年提出实施计画报中央主管机关,经审核通过后发给补助;其补助条件、基准、审核及核销作业等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前项实施计画之内容,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法律谘询与扶助项目预估数量及评估依据。
二、办理方式。
三、经费概算表。
四、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事项。
第3条
受雇者或求职者因雇主违反本法之规定,或遭受性骚扰,而向法院提出法律诉讼时,地方主管机关得提供之法律扶助项目如下:
一、法律谘询。
二、律师代撰民事书状之费用。
三、劳动事件之调解(以下简称劳动调解)程序、民事诉讼程序、保全程序、督促程序及强制执行程序之律师费及其必要费用。
四、劳动调解及诉讼期间必要生活费用。
前项第四款劳动调解及诉讼期间必要生活费用,为受雇者因雇主违反本法之规定,或遭受性骚扰致终止劳动契约,于劳动调解或诉讼期间无工作收入,而向地方主管机关申请之补助。
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扶助,与政府机关所定其他扶助或补助性质相同者,应择一适用,不得重复申请。
第4条
地方主管机关获得第二条补助者,应依核定之实施计画办理;其计画内容如有变更者,应于变更前十日,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同意。
第5条
地方主管机关获得第二条补助者,于中央主管机关办理业务访视及考核时,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6条
地方主管机关获得第二条补助者,应于执行年度终了前,将执行成果及核销报告送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7条
地方主管机关获得第二条补助,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经通知限期改善而届期未改善,中央主管机关得撤销或废止全部或一部之补助;已补助者,应限期命其返还:
一、不实请领或溢领。
二、执行内容与原核定计画不符。
三、规避、妨碍或拒绝中央主管机关办理业务访视及考核。
四、经中央主管机关考核成效不佳。
第8条
本办法所规定之书表及文件,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9条
第二条中央主管机关补助之经费,由其编列预算支应。
第10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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