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別平等工作法律扶助辦法 (民國1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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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條
- 本辦法依性別平等工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2條
- 地方主管機關為辦理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提供法律諮詢或扶助業務,得按年提出實施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經審核通過後發給補助;其補助條件、基準、審核及核銷作業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前項實施計畫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 一、法律諮詢與扶助項目預估數量及評估依據。
- 二、辦理方式。
- 三、經費概算表。
-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 第3條
- 受僱者或求職者因雇主違反本法之規定,或遭受性騷擾,而向法院提出法律訴訟時,地方主管機關得提供之法律扶助項目如下:
- 一、法律諮詢。
- 二、律師代撰民事書狀之費用。
- 三、勞動事件之調解(以下簡稱勞動調解)程序、民事訴訟程序、保全程序、督促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之律師費及其必要費用。
- 四、勞動調解及訴訟期間必要生活費用。
- 前項第四款勞動調解及訴訟期間必要生活費用,為受僱者因雇主違反本法之規定,或遭受性騷擾致終止勞動契約,於勞動調解或訴訟期間無工作收入,而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之補助。
-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扶助,與政府機關所定其他扶助或補助性質相同者,應擇一適用,不得重複申請。
- 第4條
- 地方主管機關獲得第二條補助者,應依核定之實施計畫辦理;其計畫內容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十日,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 第5條
- 地方主管機關獲得第二條補助者,於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業務訪視及考核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第6條
- 地方主管機關獲得第二條補助者,應於執行年度終了前,將執行成果及核銷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第7條
- 地方主管機關獲得第二條補助,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全部或一部之補助;已補助者,應限期命其返還:
- 一、不實請領或溢領。
- 二、執行內容與原核定計畫不符。
-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業務訪視及考核。
-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考核成效不佳。
- 第8條
- 本辦法所規定之書表及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9條
- 第二條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之經費,由其編列預算支應。
- 第10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