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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法庭112年宪判字第3号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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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宪判字第2号判决 宪法法庭112年宪判字第3号判决
又名:公职年资并社团年资案
中华民国宪法法庭
詹森林大法官谢铭洋大法官主笔
中华民国112年(2023年)3月17日于台北市
112年宪判字第4号判决
原分案号:109年度宪三字第1号

宪法法庭判决

112年宪判字第3号

声请人一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声请人二 台湾台东地方法院行政诉讼庭风股法官

声请人三 台湾台南地方法院行政诉讼庭业股法官

声请人四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行政诉讼庭安股法官

声请人五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声请人六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声请人七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声请人八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列声请人为审理如附表一所示各该案件,认所应适用之公职人员年资并社团专职人员年资计发退离给与处理条例第2条第2款、第4条第1项、第5条第1项第1款、第2款,及第7条规定,有违宪疑义,分别声请解释宪法。本庭判决如下:

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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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职人员年资并社团专职人员年资计发退离给与处理条例第2条第2款规定,与宪法第7条平等原则尚无违背。

二、上开条例第4条第1项,及第5条第1项第1款规定关于退职政务人员应连带返还溢领退离给与部分,与宪法第15条保障财产权之意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及信赖保护原则,均尚无违背。

三、上开条例第5条第1项第1款规定关于社团应连带返还退职政务人员溢领之退离给与部分,及第2款规定,与宪法第15条保障财产权之意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及信赖保护原则,均尚无违背。

四、上开条例第7条规定,与法治国原则法安定性之要求,尚无违背。

五、其馀声请不受理。

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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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声请意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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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声请人一【2】

声请人一因审理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称北高行)108年度年诉字第1036号公职人员年资并社团专职人员年资计发退离给与处理条例(下称系争条例)事件,确信其应适用之系争条例第4条第1项、第5条第1项第1款及第7条规定,抵触宪法,乃裁定停止诉讼程序并声请解释宪法。声请人一主张意旨略谓:核发退离给与机关(下称核发机关)依系争条例第4条第1项规定,溯及地认定原因案件原告有溢领退离给与之情事,从而依系争条例第5条第1项第1款规定命其返还溢领之金额,系使新法效力回溯适用于新法制定前业已终结之法律关系,显已侵害人民受宪法保障之财产权,且违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及信赖保护原则。又系争条例第7条规定使系争条例第4条及第5条规定,无任何权利行使期间之限制,亦违反法安定性原则等语。【3】

二、声请人二【4】

声请人二因审理台湾台东地方法院行政诉讼庭108年度简字第3号系争条例事件,确信其应适用之系争条例第5条第1项第2款及第7条规定,抵触宪法,乃裁定停止诉讼程序并声请解释宪法。声请人二主张略以:系争条例第5条第1项第2款规定命原因案件原告返还退休(职、伍)公职人员溢领之退离给与、系争条例第7条又明文排除现行法律有关权利行使期间之规定,可知前开二规定使新法效力回溯适用于新法制定前业已终结之法律关系,显已侵害人民受宪法保障之财产权,且违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信赖保护原则等语。【5】

三、声请人三【6】

声请人三因审理台湾台南地方法院行政诉讼庭108年度简字第6号返还溢领退离给与事件,确信其应适用之系争条例第2条第2款、第5条第1项第2款及第7条规定,抵触宪法,乃裁定停止诉讼程序并声请解释宪法。声请人三主张略以:系争条例第2条第2款、第5条第1项第2款规定命原因案件原告应返还退休(职、伍)公职人员溢领之退离给与,系争条例第7条并排除现行法律有关权利行使期间之规定,使新法效力回溯适用于新法制定前业已终结之法律关系,系争条例又未设合理补救措施或过渡时期条款,显已侵害人民受宪法保障之财产权,且违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信赖保护原则。再查,系争条例第2条第2款及第5条第1项第2款之构成要件并非广泛而抽象之规定,而系具体明定特定社团之责任,亦违反个案立法禁止原则等语。【7】

四、声请人四【8】

声请人四因审理台湾台北地方法院行政诉讼庭108年度简字第19号追缴溢领退离给与事件,确信其应适用之系争条例第5条第1项第1款规定,抵触宪法,乃裁定停止诉讼程序并声请解释宪法。声请人四主张略以:系争条例第5条第1项第1款规定所指之社团,既未实际受领过任何溢领之退离给与,且关于该社团有何利用执政机会或国家权力谋取不当利益,而应与溢领退离给与之退职政务人员负真正连带债务之责,方有助于转型正义与既有财产归属秩序之回复,立法者亦无适当立论,显已侵害特定社团受宪法保障之财产权等语。【9】

五、声请人五及六【10】

声请人五及六因分别审理北高行108年度年诉字第1128号、同院108年度年诉字第1045号系争条例事件,确信其应适用之系争条例第2条第2款及第4条第1项规定,抵触宪法,乃裁定停止诉讼程序并声请解释宪法。声请人五及六主张略以:核发机关依系争条例第2条第2款及第4条第1项规定,重行核计各该原因案件原告之退离给与,系使新法效力回溯适用于新法制定前业已终结之法律关系,显已侵害人民受宪法保障之财产权,且违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再者,系争条例第2条第2款将中国青年反共救国团(下称救国团)列入,未充分审究其从成立时起至中华民国58年12月23日止,曾隶属政府之事实,从而未依事物本质之差异予以不同规范,自属恣意立法而违反平等原则等语。【11】

六、声请人七及八【12】

声请人七及八因分别审理北高行108年度年诉字第1124号、第1228号,及同院109年度年简上再字第4号系争条例事件,确信其应适用之系争条例第2条第2款关于救国团部分及第5条第1项第2款规定,抵触宪法,乃裁定停止诉讼程序并声请解释宪法。声请人七及八主张略以:系争条例第2条第2款规定未充分审究救国团从成立时起至58年12月23日止,曾隶属政府之事实,从而未依事物本质之差异予以不同规范,违反宪法第7条平等原则;第5条第1项第2款所定之社团,既无法预见或主导其职员于离职后是否会转任公职人员或于政府部门退休,亦无法决定公职人员之退休要件及退离给与标准,显见该规定系以偶然性之因素为立法基础,难认具有合理之关联,自属违反不当联结禁止原则,因而侵害原因案件原告受宪法第15条保障之财产权等语。【13】

贰、受理要件之审查及审理程序【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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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受理要件之审查【15】

按宪法诉讼法(下称宪诉法)修正施行前已系属而尚未终结之案件,除本法别有规定外,适用修正施行后之规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规定,宪诉法第90条第1项定有明文。又各级法院法官于审理案件时,对于应适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确信,认为有抵触宪法之疑义,显然于该案件之裁判结果有影响者,得以之为先决问题,裁定停止诉讼程序,声请司法院大法官解释,但应于声请书内详叙其对系争违宪法律之阐释,以及对据以审查之宪法规范意涵之说明,并基于以上见解,提出其确信系争法律违反该宪法规范之客观上无明显错误之论证。司法院释字第371号、第572号及第590号解释阐释甚明。【16】

(一)受理部分【17】

查声请人一至八之声请案均已于宪诉法修正施行前系属于司法院,且关于系争条例第2条第2款规定(下称系争规定一)、第4条第1项规定(下称系争规定二)、第5条第1项第1款规定(下称系争规定三)、第2款规定(下称系争规定四),及第7条规定(下称系争规定五)部分,与上开司法院解释所阐释法官声请解释宪法之要件相符,爰予受理(系争规定一至五详如附表二)。【18】

(二)不受理部分【19】

查声请人一关于系争条例第5条第1项第2款规定部分,非其于审理案件时所应适用之法律;声请人一关于系争条例第4条第2项至第4项及第5条第2项规定部分、声请人三关于系争条例第4条第4项规定部分,客观上尚难谓已提出形成确信法律为违宪之具体理由。是声请人一及三前开部分之声请,均与上开司法院解释意旨不符,应不受理。【20】

二、言词辩论程序【21】

本庭于111年12月20日行言词辩论,声请人四至八及关系机关铨叙部出席陈述意见,声请人一至三则虽经通知并未到场。本庭另邀请专家学者到庭陈述意见,且依中国国民党(下称国民党)及救国团之声请,同意其等以关系人身分到庭陈述意见。【22】

声请人四至八及关系机关言词辩论之陈述要旨如下:【23】

(一)声请人四至八主张略谓【24】

1.北高行第二庭针对系争条例共提出4件声请案,其中包含5件原因案件,该5件原因案件之共同点为所涉及之社团,均为救国团。救国团于41年间由行政院训令国防部转饬国防部总政战部筹组成立,直至58年12月23日止,由行政院核示准许解除国防部与救国团之隶属关系为止,均隶属于国防部;且其决策组织,亦即团委会委员,原则上系由国防部聘任;干部以及职员,事实上也有军事编阶,甚至部分职员乃经就业特考考试及格分发;另其所执行之任务,部分亦属政府之职能,应属功能性之行政组织。是系争条例第2条第2款规定,未区分救国团与其他社团性质上差异,以及救国团与国防部解除隶属关系前后之特性上差异,一概使救国团适用系争条例相关规定,有违平等原则。【25】

2.纵社团年资并公职人员年资之采计方式部分无法律依据,惟参考司法院释字第614号解释意旨,关于年资采计部分因属给付行政措施,故于法律规范之密度上可依较宽松标准审查之,因此倘主管机关订定相关规范有其合理之基础,尚难认其与法律保留原则有所违背,故当年采计年资之政策,非如铨叙部所言,欠缺合法性。【26】

3.年资之扣除与年金之调降,性质上并不相同。盖年资扣除后,就原有年资计算而得之年金部分,事实上将完全被删除,其与年金调降,年资原则上并未被否定而仅调降其金额,并不相同。是年资之扣除,并非对继续性之法律关系为向后之调整,而系否定过去已经被铨叙部采计之服务年资,故有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27】

4.溢领之退离给与要求社团返还部分,因社团专职人员转任与否涉及其个人人生规画,亦即其离开之后是否转任公职、转任公职后任职多久、是否能达成退休之条件等等,均非社团可以掌握。况年资是否采计也非社团得以决定,故仅因专职人员曾于社团任职,即建构社团应返还之基础,违反不当联结禁止原则及侵害社团之财产权。【28】

(二)关系机关铨叙部主张略谓【29】

1.社团年资采计欠缺法律依据,且因年资之采计及废止,系配合国民党需要,由国民党一手主控,以达成促进国民党及所属社团发展之目的,并造成国民党与其他政党间竞争之不合理地位,实际上系威权体制下为巩固执政优势所形成之不合理竞争制度,有必要透过转型正义澈底匡正。【30】

2.相应于社团年资采计制度之违法及不合理,系争条例有两大规范目的:第一,借由公职人员年资之重新核计,维护宪法所保障之公务员制度。第二,匡正因年资并计所强化之党国体制,以落实转型正义。该二规范目的所衍生之宪法议题,历来大法官皆有相关宪法解释,如司法院释字第793号解释等可供参考,许多关键问题于该等解释中亦已澄清。【31】

3.系争条例第2条第2款规定,仅针对当年基于党国体制而参与年资采计且存续迄今之社团而为规定,并无个案立法疑虑,更不违反宪法第7条之平等原则。至于救国团在41年至58年间,是否隶属于国防部之问题,以关系机关书状所提之史料来看,大为可疑,且救国团之人员非依组织法规定有员额等级并经铨叙合格,自始非公务人员退休法制得予采计之范围。又该社团成立、运作及年资采计,皆系源自于威权体制下政党决策,于法无据,对适用系争条例第4条规定重行核计,毫无影响。【32】

4.当事人或社团因年资并计而违法取得之财产,其信赖本不值得保护。故某个过往法律制度重大明显违反上位规范,甚至违宪,而新制溯及修正该错误制度,系为达成极重要公益之目的时,其溯及既往可被允许。系争条例第4条及第5条规定,纵认已有溯及既往,亦不违宪。【33】

5.系争条例第5条规定向社团追缴退离给与溢领金额之理由,由书状中所提供之史料足以证明,事实上该等社团当年的确因年资并计而免除应自行支出之退职金或退休金,以致于间接受有不当财产利益。此外,因年资采计而提高公职人员与社团专职人员交流互调之意愿,无形中也大幅减少社团人力成本。该等社团既然利用党国一体之便,获取有形无形之利益,法律以之作为追缴对象,即无违宪可言。【34】

6.至公职人员方面,因并计年资之公职人员,乃不当利益之直接领受人,自可作为系争条例所定追缴之对象,与社团负连带返还责任。惟基于弱势保障,系争条例第5条第1项第2款规定,对于非属政务人员者,设计仅由社团单独负责,与同条项第1款规定政务人员部分有所不同。【35】

7.系争条例第7条规定仅排除重新核计退离给与前,有关逾越权利期间之法律效果,借此开启本条例第4条及第5条规定之适用。对于经重新核计后,追缴溢领之公职人员退离给与,尚有公法上一般消灭时效5年之适用。【36】

各声请人及关系机关其馀主张及陈述,详见其言词辩论意旨书及言词辩论笔录。又,声请人一之原因案件原告黄肇珩女士经本庭许可,提出法庭之友意见书。【37】

本庭斟酌各声请人之声请书、关系机关之意见书、鉴定人之意见书、关系人国民党及救国团之陈述意见书、上开法庭之友意见书,及全辩论意旨等,作成本判决,理由如下。【38】

参、形成主文之法律上意见【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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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制背景【40】

(一)社团专职人员年资并计公职人员年资之沿革【41】

台湾于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继受中华民国法制,历经2年多以党(国民党)治国之训政时期(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第30条、第31条、第32条、第72条及第85条规定参照)。嗣因中华民国宪法于36年12月25日施行,进入宪政时期。惟,随著37年5月10日制定公布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及38年5月20日起在台湾全省施行戒严,原应随宪法施行而结束之党国体制,得以事实上延续。直至76年7月15日台湾地区解除戒严,及80年5月1日正式终止动员戡乱时期,国家体制始渐从非常时期下之党国体制,回归自由民主宪政秩序(司法院释字第793号解释理由书第9段至第12段参照)。【42】

一般自由民主宪政秩序下,政党作为多元社会中协助形成国民政治意志,传递国民意志至国家机关之团体,并透过推荐候选人参加公职人员选举之方式以取得政权为目的,而得直接或间接影响国家政策与运作,具有特殊之地位,然其并非凌驾国家之上,而系宪法下享有基本权之人民团体,政党及其附随组织、党员均不得逾越宪法及法令,任意操作国家人事。【43】

惟在过去非常时期党国体制下,执政党即国民党陆续以该党总裁及主席为中心,由上而下遂行党意。详言之,国民党为将该党总裁及主席之意志,贯彻至国家各机关,遂在国家机关内成立党组织,例如在民意机关中建立党部党团、在行政机关中设置政治小组,使其遵从党之决意,执行党之命令及贯彻党之主张;另并要求服务于国家机关之党员,就其职务范围内有关政策之决定及执行,应透过机关内之党组织,向上级党部经常报告,并请求指示或建议;遇有不同机关间在工作进行中需要取得相互间之同意、谅解、支持或协助时,则应由同级党部透过各该机关内之党组织沟通意见、解决问题(注1)。更要求任职于五院之院长及各部会首长之党员,在必要时得列席国民党中央改造委员会会议(注2),以确保党对于国家机关之控制。在此背景下,党之决策透过对各机关党组织及对从政党员之指挥及控制,得以规避宪政时期下宪法所定五权分立相互制衡之机制,达到以党领政之效果(注3)。【44】

另一方面,国民党总裁曾谓:“党的工作,即是社会工作”、“民运工作就是党的社会基础之开拓,建立、巩固、动员和作战。”(注4)遂致力发展民运工作,以透过设立或发展各种社会组织之方式淡化政党色彩,达到向民众宣传党意、吸收党员、扩大社会基础之目的。同时,本于“党的组织在基层,组织之运用在干部”(注5)之宗旨,国民党著重各组织干部之培养,再运用社会干部于社团中之领导地位,巩固国民党对各社团之掌控,使国民党得动员民众完成其欲推行之各项任务。【45】

由是可知,进入宪政阶段后,国民党借由对国家机关内从政党员及各社团社会干部之控制,得以全面性维持党国体制、一党专政之运作。因此,促进党工干部从政、持续推动党政社会干部交流互调,遂成为国民党巩固威权统治之重要党政策与手段(注6)。为便于政治干部与党务或社会干部互相交流、增加历练、培养人才(注7),国民党遂利用其以党领政之优势,动用国家资源施惠于该党党员及社会干部专职人员,换取其忠诚,以利党政策之推动。是尽管自32年起已陆续建立公职人员退休(职、伍)法制,立法明定各该法律仅适用于各机关编制内依相关规定任用之人员(32年11月6日公务员退休法第2条、33年6月22日学校教职员退休条例第1条、48年8月4日陆海空军士官服役条例第2条、48年8月14日陆海空军军官服役条例第2条、42年11月19日陆海空军军人保险条例第6条,及47年1月29日公务人员保险法第2条规定暨历次修法版本参照);司法院亦自41年起作出数号解释,认定行宪后之政党系属人民团体,党职人员非为公务(职)人员(司法院释字第5号、第7号及第20号解释参照)。然国民党借由以党领政之操作,于58年6月20日由国防部以该部(58)综字第1724号函(当时之部长蒋经国兼任救国团主任),请铨叙部同意对救国团中未曾参加台湾省大专及高职毕业生就业考试,从而未经台湾省政府分发之专职人员,于转任其他行政机构时,采计其任职于救国团之年资(注8)。而考试院虽明知其等专任人员未依法纳入铨叙范围(注9),仍无视司法院大法官解释及法律明文规定,于同年11月8日同意采认其社团年资。此例一开,由国民党设立或发展之其他社团亦陆续向铨叙部提出申请,考试院并在59年至72年间同意,以发布函令及中华民国民众服务总社专职人员暨公务人员服务年资互相采计要点(下称年资互相采计要点)等方式,同意系争规定一所列之特定社团专任人员于转任公职后,其任职于各特定社团之年资,于退休(职、伍)时得采计为公职服务(役)之年资(注10)。【46】

嗣政经环境改变,解严前后,各界(监察院、立法委员、台湾省省议员及社会舆论)均已纷纷对社团年资并计公职人员年资之合法性及公平性,提出质疑(注11)。考试院鉴于政府宣布解严,人民可依法组党结社、参加集会游行及从事政治活动等,若仅有系争规定一之社团专职人员年资得并公职人员年资,其他社团或人民团体却无相关采计规定,将有失公允,遂于考试院76年12月3日第7届第153次会议,决议废止采计上开社团服务年资之制度,并于考试院77年7月28日第7届第185次会议,决议年资互相采计要点废止前已任公务人员者,于退休、抚恤时仍得并计社团年资;年资互相采计要点废止后始转任公务人员者,不得并计。95年4月20日考试院复于第10届第180次会议,决议是类社团年资不再并计公务人员退休年资;以往退休处分不予撤销。铨叙部遂以95年5月12日部退三字第0952643282号令规定,自同年4月20日起停止特定社团年资及其他非公部门年资之采计(注12)。【47】

(二)系争条例之立法缘由【48】

考试院针对社团年资并公职年资一事,虽先后于76年及95年,进行两阶段之断源措施,然于76年12月2日(含)前已转任公职且于95年4月20日前经核定退休者,其76年12月2日(含)前任职于社团之年资,仍得并计为公职年资,并依此年资继续支领相关之退离给与。【49】

惟社团年资得以并公职年资之政策性决定,系党国体制下,国民党为便利其持续以党领政所致。为澈底匡正该时期遗留之不当法制,使公职人员退休(职、伍)体制回归自由民主宪政体制下之合宪状态,以落实转型正义(注13),立法院乃于106年4月25日三读通过系争条例,并经总统于同年5月10日公布施行。【50】

(三)系争条例所定退离给与之制度沿革【51】

系争条例所称之退离给与,系指退休(职、伍)金及优惠存款利息(系争条例第2条第3款规定参照)。【52】

1.关于退休(职、伍)金部分【53】

按我国军公教退休(伍)金制度之建立,最早源自32年制定公布之“公务员退休法”、33年制定公布之“学校教职员退休条例”,及48年制定公布之“陆海空军军官服役条例”及“陆海空军士官服役条例”;政务人员退职酬劳金制度则源自61年制定公布之“政务官退职酬劳金给与条例”。无论系退休(伍)金或退职酬劳金,于制度施行时起至84年6月30日止,两者之财源一律由税收等财政收入支应,是为恩给制。直自84年7月1日起,陆续施行军公教人员退抚新制,财源之筹措方转由政府与在职军公教人员或政务人员共同拨缴费用支付之共同储金制。【54】

2.关于优惠存款制度部分【55】

优惠存款制度,系国家早年考量军公教人员一次退休金之额度偏低,所采行之政策性补贴(司法院释字第717号解释理由书第6段参照)。在法制依据上,铨叙部、教育部分别会衔财政部于49年及54年订定发布“退休公务人员退休金优惠存款办法”、“学校教职员退休金优惠存款办法”,国防部则于53年自行订定发布“陆海空军退伍除役官兵退伍金优惠储蓄存款办法”,透过退休之军公教人员将其支领之一次退休(伍)金存入台湾银行,政府转以支付利息形式,照顾其退休生活,并按行政院核定比照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百分之五十之优惠利率计算利息,以税收等财政收入补贴军公教优惠存款利率之差额。其后,配合政务官退职酬劳金给与条例之通过,行政院、考试院于61年会同订定发布“政务官退职酬劳金给与条例施行细则”,政务人员亦得将支领之一次退职酬劳金依规定办理优惠存款。【56】

国防部嗣后修正公布“陆海空军退伍除役官兵退伍金优惠储蓄存款办法”,将得办理优惠存款之金额,再扩及陆海空军军人保险条例之退伍给付。铨叙部及教育部亦于63年及64年分别订颁“退休公务人员公保养老给付金额优惠存款要点”及订定发布“学校退休教职员公保养老给付金额优惠存款要点”,使公务人员及公立学校教职员领取之公保养老给付,亦得办理优惠存款。军人保险及公、教人员保险系采行社会保险制度,被保险人依法需定期缴纳保费,故其退休时依法取得之退伍给付或养老给付,与其投保期间缴纳保费间,具有相当之对价性,此与退休金之恩给制尚有差别。【57】

由上述沿革可知,优惠存款制度设计之初,得办理优惠存款者,仅限于退休(职、伍)公职人员领取之一次退休(职、伍)金,而后再纳入本于军保或公保所领取之一次退伍给付或养老给付。然无论存入台湾银行之本金系源于上述何等给付,存入后定期领取之优惠存款利息,均系由国家以税收等财政收入补贴,是该利息亦属恩给制之范畴。【58】

二、系争规定一虽属特殊类型之法律,然非宪法所不许,亦未抵触宪法第7条平等原则【59】

按法律固以一般性、抽象性规范为常态,惟如以特定人为规范对象,或以一般抽象性方式描述规范特征,但实际适用结果,仅单一或少数对象受该法律规范者,均属特殊类型之法律,如其目的系为追求合宪之重要公共利益,且其所采取之分类与规范目的之达成间,存有一定程度之关联性,即非宪法所不许(司法院释字第520号解释理由书第6段及第793号解释理由书第33段参照)。【60】

为明确界定系争条例之适用范围及对象,系争规定一明定:“本条例用词,定义如下:……二、社团专职人员:指中国国民党各级党部、中华民国民众服务总社及其分社、中国青年反共救国团、中国童子军总会、中国大陆灾胞救济总会、世界反共联盟中国分会、亚洲人民反共联盟中国总会、三民主义大同盟等社团及其相关机构之专职人员。”依此,系争条例系以曾任特定社团及其相关机构(下称社团)专职人员之公职人员及该社团为规范对象,属特殊类型之法律。【61】

惟查,系争条例之制定,系为处理过去党国体制下,透过悖于当时公职人员退休(职、伍)法制而宽计特定社团专职人员年资之政策性决定,所遗留之社团年资并公职年资制度(注14)。是系争条例乃落实转型正义之立法,具有匡正过去党国体制下,政党违反宪政秩序所造成之不法结果,使国家在民主转型后,得回归正常之宪政轨道,并于民主化后重新评价该等不法结果,以确立及深化自由民主宪政秩序价值,避免国家再次重蹈党国威权体制之覆辙,其目的核属特别重要之公共利益(司法院释字第793号解释理由书第39段参照)。次查,系争规定一明文例示之社团,系以铨叙部于早期特殊政经环境下,报经考试院同意而得采计服务年资之社团,为其分类标准,此分类与匡正过去不当政策性决定、回复遭破坏之公职人员退休(职、伍)法制之目的间,具有实质关联性。再者,系争条例既系为澈底移除过去党国体制所延续之社团年资并公职年资制度,自应以适用该年资并计制度之退休(职、伍)公职人员及其曾任职之所属社团为规范对象。是系争规定一固属特殊类型之立法,然仍非宪法所不许。【62】

声请人五至八主张,救国团于41年10月31日至58年12月23日间曾隶属国防部,系争规定一未就救国团与其他社团,或救国团与国防部解除隶属关系前、后之专职人员年资,依事物本质之差异予以不同规范,自属恣意立法而违反平等原则等语。【63】

查,救国团于41年10月31日至58年12月23日间,虽形式上隶属于国防部总政治部,惟其成立与解除隶属,均仅系依行政院令为之(注15),并无组织法上之依据,难认其系依法成立之行政组织。且行政院于58年12月23日解除救国团与国防部间之隶属时,亦明白指出“中国青年反共救国团本为社团性质”(注16)。再者,从救国团之人事决定、经费来源及业务分派、执行与监督等观之,亦与一般机关有别,故得否仅因上开隶属即推断其具有“政府机关”之性质,已非无疑。【64】

何况,无论救国团于41年10月31日至58年12月23日间之定性为何,均不影响系争条例所欲处理之违法年资并计问题。盖依相关法律,得否适用公职人员退休(职、伍)规定,并非系于是否在机关内担任专职工作,而应以是否为各机关编制内依相关规定任用者为断。从考试院特别以函令许可采计公职人员任职于救国团之年资,更可得知该等人员于任职救国团期间,本为依法不得采计之年资。就此而言,适用上开考试院函令之救国团专职人员与系争规定一所列其他社团专职人员,并无本质上之不同。系争规定一予以并列,未抵触宪法第7条平等原则。【65】

三、系争规定二,及系争规定三关于退职政务人员应连带返还溢领退离给与部分,与宪法第15条保障财产权之意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及信赖保护原则,均尚无违背【66】

宪法第15条规定人民财产权应予保障,旨在确保个人依财产之存续状态,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处分之权能,并免于遭受公权力或第三人之侵害(司法院释字第400号解释理由书第2段、第671号解释理由书第1段、第672号解释理由书第1段、第709号解释理由书第2段、第732号解释理由书第1段及第747号解释理由书第3段参照)。又宪法上之财产权系指一切具有财产价值之权利,退休(职、伍)公职人员就已实际受领之退休给付,固应受财产权之保障,其于退休(职、伍)时经核发机关核定而取得定期向国家请求退离给付之公法上请求权,亦属宪法第15条财产权之保障范围(司法院释字第266号解释理由书第1段、第312号解释解释文及理由书第1段、第781号解释理由书第57段、第782号解释理由书第59段及第783号解释理由书第59段参照)。【67】

查退休(职、伍)金,及得办理优惠存款之军保退伍给付、公保养老给付额度,其计算系以退休(职、伍)者之年资乘以退休(职、伍)时之月俸,是扣除年资将直接减少退休(职、伍)金及得办理优惠存款之额度。系争规定二明定:“第2条所定公职人员仍支领退离给与者,应由其核发退离给与机关……扣除已采计之社团专职人员年资后,依原适用之退休(职、伍)法令所定给与标准及支领方式,重行核计退离给与。”可知扣除社团年资确已影响该公职人员之退离给与,自属对该公职人员财产权之限制。系争规定三进一步明定:“依前条规定重行核计退离给与后,有溢领退离给与者,应由核发机关……依下列规定以书面处分令领受人或其经采认之社团专职年资所属社团返还之:一、于退职政务人员,由领受人及其经采认之社团专职年资所属社团连带返还。”使退职政务人员就其实际已受领之溢领部分,应与社团负连带返还之责,亦属对该退职政务人员财产权之限制。【68】

(一)系争规定二,及系争规定三关于退职政务人员负连带返还溢领退离给与责任部分,与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及信赖保护原则,尚无违背【69】

法治国原则为宪法之基本原则,首重人民权利之维护、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赖保护原则之遵守(司法院释字第751号解释理由书第15段参照)。又任何法规皆非永久不能改变,立法者为因应时代变迁与当前社会环境之需求,对于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预期之利益,原则上固有决定是否予以维持以及如何维持之形成空间,然仍应注意人民对于旧法有无值得保护之信赖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则(司法院释字第525号解释理由书第2段、第781号解释理由书第76段、第782号解释理由书第93段及第783号解释理由书第93段参照)。【70】

新订之法规,倘涉及限制或剥夺人民权利,或增加法律上之义务,原则上不得溯及适用于该法律施行前业已终结之事实或法律关系,是谓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则。惟立法者所制定之溯及性法律规范,如系为追求宪法重大公共利益,仍非宪法所当然不许。又,受规范对象据以主张信赖保护之信赖基础,与自由民主宪政秩序不相容者,其信赖自不值得保护,更不生信赖保护之问题(司法院释字第793号解释理由书第59段参照)。【71】

国家与支领退离给与之退休(职、伍)公职人员间,虽存在继续性法律关系,惟系争规定二系具有确认采计社团专职人员年资部分为违法之意旨,而其法律效果系直接以重新核计之结果,取代退休(职、伍)公职人员于退休(职、伍)时原核计之年资及退离给与,并从而发生系争规定三所定返还“溢领退离给与”之情事。是系争规定二,及系争规定三其中关于政务人员部分,核属真正溯及之法规范。【72】

惟如前所述系争条例系为落实转型正义,其目的在于确立及深化自由民主宪政秩序价值,避免国家再次重蹈党国威权体制之覆辙,具有特别重要之公共利益(本判决理由第62段参照)。是系争规定二及系争规定三关于政务人员部分,虽为真正溯及性之法规范,然仍非宪法所当然不许。【73】

况考试院于58年至72年间发布采计社团专职人员年资之函令或年资互相采计要点,具有明显违反上位规范之重大瑕疵(本判决理由第46段参照),依该函令或要点而取得退离给与之社团专职人员,并无值得保护之信赖(司法院释字第525号解释理由书第2段参照)。【74】

再者,关于给付行政措施,其所应受法律规范之密度,虽较限制人民权益者宽松,然若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项,仍应有法律或法律授权之命令为依据之必要,乃属当然(司法院释字第443号解释理由书第1段及第658号解释理由书第1段参照)。考试院于58年至72年间发布采计社团专职人员年资之函令或年资互相采计要点虽仅涉给付行政事项,然公职人员曾任社团专职人员之年资,于其退休(职、伍)时,是否予以采计,与退休(职、伍)公职人员之生活保障及国家资源公平合理分配,息息相关,属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项,是考试院在未有任何法律依据下,即自行发布上开函令及年资互相采计要点,显已抵触法治国原则下法律保留原则之意旨,从而依该函令或要点而取得退离给与之社团专职人员,自不得主张其信赖值得保护。【75】

(二)系争规定二,及系争规定三关于退职政务人员负连带返还溢领退离给与责任部分,与比例原则无违,并未抵触宪法第15条保障人民财产权之意旨【76】

系争规定二及三虽使退休(职、伍)公职人员受宪法第15条保障之财产权受有限制,然有关退休(职、伍)给与,不论其为国家过去已给付者或将来应给付者,其受财产权保障之程度,均应视其财源,给予不同层级之保障。倘该过去已给付或将来应给付之退休(职、伍)给与,与退休(职、伍)公职人员先前在职时之对待给付无关,而系政府以预算支应之恩给制范畴者,因涉及国家财政资源之分配,立法者得有相对较高之调整形成空间,审查此类恩给制之相关立法是否符合比例原则时,应采较宽松之标准(司法院释字第781号解释理由书第59段、第782号解释理由书第61段及第783号解释理由书第61段参照)。【77】

查系争规定二所定应予扣减之社团年资,系退休(职、伍)公职人员于76年12月2日(含)前(本判决理由第47段、第49段参照),任职于特定社团之年资,彼时退休(职、伍)金法制之设计属恩给制时期,公职人员无须为任何给付,即得累积该段期间之年资。从而,扣除该段期间原已采计之年资而重新核计退离给与,虽造成该年资原得换算之退休(职、伍)金归零,惟此受限制之部分与退休(职、伍)公职人员在职时之给付无关。次查,系争条例第2条第3款规定所称之“退离给与”,指退休(职、伍)金及优惠存款利息。亦即,并未包括军保退伍给付与公保养老给付,是依系争规定二扣除年资后,固影响退休(职、伍)公职人员一次请领该等给付所得办理优惠存款金额之额度,但扣除社团年资后,不得继续作为优惠存款本金之军保退伍给付及公保养老给付,则已返还于各该社团专职人员。就此而言,该军保退伍给付及公保养老给付,不因系争条例之施行,而受影响。优惠存款额度因而缩减后,退休(职、伍)公职人员已获得之利息及可获得利息之给付请求权固亦随之减少;惟优惠存款利息系以国家税收等财政收入作为补贴优惠存款利率利息差额之财源,与退休(职、伍)公职人员在职时之给付无关。综上,立法者对于系争条例规范之退离给与,应享有较大之调整空间。【78】

从系争条例第1条规定之立法理由可知,该条例系为回复早期在特殊政经环境下,因违法采计社团专职人员年资而遭破坏之公职人员退休(职、伍)法制秩序,目的洵属正当。系争规定二扣减退休(职、伍)公职人员曾经违法并计之社团专职人员年资;系争规定三课予因曾违法并计社团专职人员年资,而有溢领退离给与之退职政务人员,负连带返还该溢领金额之责,此二手段均与回复正常退休(职、伍)法制之目的,具有合理关联。【79】

再者,立法者考量适用系争条例之公职人员已无法复职或因年老无法再任,为避免公职人员于扣除已采计之社团年资后,可能发生不合原退休(职、伍)或定期给付条件或无法维持其等退休后基本经济生活之情事,特于系争条例第4条第2项及第3项明定“依前项规定扣除社团专职人员年资后,不符原退休(职、伍)或定期给付条件者,仍依原适用之退休(职、伍)法令所定给与标准及支领方式……”、“依前二项规定重行核计退离给与,致每月支领退离给与总额低于新台币2万5,000元者,按2万5,000元发给。原每月支领退离给与总额低于2万5,000元者,仍按原支领退离给与总额发给”(系争条例第4条第2项及第3项规定立法理由参照),显见立法者对于适用系争规定二之退休(职、伍)公职人员,已设有下限规定,避免个案过苛之情事发生。【80】

又,倘政务人员依其经济状况或因天灾、事变致遭受重大财产损失,无法一次完纳返还溢领之金额者,尚可依法申请分期缴纳(行政执行法施行细则第27条、行政执行事件核准分期缴纳执行金额实施要点第2点规定参照)。【81】

综上,系争规定二,及系争规定三关于退职政务人员应连带返还溢领退离给与部分,与宪法第15条保障财产权之意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及信赖保护原则,均尚无违背。【82】

四、系争规定三关于社团应连带返还退职政务人员溢领之退离给与部分,及系争规定四,与宪法第15条保障财产权之意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及信赖保护原则,均尚无违背【83】

宪法第15条所保障之财产权,其权利主体不限于自然人及法人,亦包括由多数人为特定之目的所组织,有一定之名称、事务所或营业所及独立支配之财产,且设有管理人或代表人,对外并以团体名义为法律行为之非法人团体(司法院释字第486号解释参照)。【84】

按“依前条规定重行核计退离给与后,有溢领退离给与者,应由核发机关……,依下列规定以书面处分令领受人或其经采认之社团专职年资所属社团返还之:一、于退职政务人员,由领受人及其经采认之社团专职年资所属社团连带返还”、“二、于政务人员以外之退休(职、伍)公职人员,由其经采认之社团专职年资所属社团返还。”系争规定三及四分别定有明文。此二规定明定社团就退休(职、伍)公职人员溢领之退离给与,负连带返还或单独返还责任,致该等社团须以自身财产履行此义务,系属对其财产权之限制。【85】

系争规定三及四将系争规定一所称之社团,明定为溢领退离给与之(连带)返还义务人,系著眼于该等社团本应以雇主身分,就其专职人员之工作年资,于该专职人员退休或退职时,负给付退休金或退职金之责。盖基于劳雇关系,雇主对劳工本即应负照顾义务(司法院释字第578号解释解释文第2段参照)。此项照顾义务,不限于提供安全卫生之劳动场所及设备,亦应包含劳工伤病、残废及老年之照顾。是雇主对久任之劳工给予一定金额之退休金或退职金,作为劳工长期奉献其心力、忠实服勤后之报偿,以照顾其退休或退职生活,系劳动关系之基本法理,并为改良劳工生活、增进劳雇和谐不可或缺。在雇主与劳工有明文约定时,尤其如此。【86】

就系争规定一所称之社团而言,国民党(声请人三审理之原因案件原告)、救国团(声请人二、四、七审理之原因案件原告;声请人八审理之再审原因案件被告)(注17)、中国大陆灾胞救济总会、中央通讯社等,即最迟分别自62年、61年、62年及65年起,以内部之办法,明定对所属社团人员,于其退休或退职时,负给付退休金或退职金之义务。此有国民党于62年12月修订之中国国民党党务干部业务管理办法(注18)、救国团于61年5月订颁之中国青年反共救国团专任工作人员退休暂行办法(注19)、中国大陆灾胞救济总会于62年5月11日通过之中国大陆灾胞救济总会工作人员退休办法(注20)、65年1月1日修正之中央通讯社职员退休退职办法(注21),可资参照。又,国民党并曾开会作成会议纪录,其中明载:“党务专职干部转任政府公职或社团职务时,其服务年资之处理,拟将党政社会干部交流互调办法所定‘依当事人之申请,核定其退职,并发给一次退职金’修改为‘由党发给党职年资证明,俟其在政府机关退休退职或资遣时合并计算,发给退休退职金或资遣费……’,以节省本党经费”(注22);前开中国国民党党务干部业务管理办法第76条(注23)及中国青年反共救国团专任工作人员退休暂行办法第3条(注24),亦有类似明文规定。【87】

由此可知,系争规定一所称之社团,系借由考试院之违法函令及年资互相采计要点,将其对转任公职之社团专职人员应给付退休金或退职金之义务,转嫁国家承担,足认该等社团均从年资并计制度中获得财产上之不当利益。【88】

此外,更重要者,前开社团专职人员,因其年资于转任公职后如得以并计,自有助社团延揽青年干部、促进新陈代谢(注25),是各该社团自年资并计制度中,亦获得取用人才之无形利益。【89】

综上,系争规定一所定之各该社团,虽非溢领退离给与金额之实际受领人,然系争规定三及四分别明定各该社团就溢领退离给与,应负连带或单独返还义务,实具有正当合理关联性,自无不当联结可言。【90】

然而,社团与专职人员间之劳雇关系,于该等人员转任公职时即已终止,且以最后得并计为公职年资之社团专职人员年资计,自76年12月2日(含)起(本判决理由第47段、第49段参照)至系争条例公布施行之日(106年5月10日),已近30年。是社团于其专职人员转任公职时,虽负有给付退休金或退职金之责,然倘无特别规定,社团早已取得时效抗辩(民法第125条规定参照)。是系争规定三及四,就退休(职、伍)公职人员溢领之退离给与,课社团连带返还或单独返还之责,核属真正溯及之法律。【91】

惟查系争条例之立法目的不仅为回复早期特殊政经环境下,遭政策性决定破坏之公职人员退休(职、伍)法制秩序,更系为了追求转型正义,核属特别重大之公共利益,为此立法者制定真正溯及之法规范,本非宪法所不许,与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尚无违背。况,社团专职人员年资并计公职人员年资制度,系彼时党国体制下之国民党为满足其一己政党利益,维持党国体制,利用以党领政之优势而推行之违法政策;在考试院首次许可采计任职于救国团之专职人员年资后,国民党及其所设立或发展之各社团亦陆续主动请求比照救国团专职人员办理(本判决理由第46段参照)。是系争规定一所定之各社团,本身亦为破坏公职人员退休(职、伍)制度之协力(参与)者,自可归责,且无值得保护之信赖。【92】

次查,系争规定一所指之社团既参与当年公职人员年资并社团年资之制度形成,配合当年国民党所推行之党、政、社会干部交流互调政策,以协助巩固其威权统治,更透过公职年资并社团年资制度,免除其对专任人员转任公职时应负担之退休金或退职金给付义务,故社团主观上知其情事,客观上亦因此实际上获得无形、有形之利益。是系争规定三及四以社团作为溢领退离给与之返还义务人,此手段与立法目的间具有合理关联。况系争规定三及四仅令该等社团,返还因其当年参与所形成之违法制度,致国家多年不法支出之退离给与,而未令其应加计利息返还,并未逾越必要范围,亦与宪法第15条保障人民财产权之意旨尚无违背。【93】

声请人四、关系人国民党及救国团另主张:过去关于公职人员与党务社团人员彼此转任之退休年资计算,系以互相采计为原则,故亦有若干社团于计算其专职人员之退休金时,将该等人员任职于公务机关之年资并予计算等语。查,前开主张虽有救国团110年7月5日(110)青秘字第1036号、中华救助总会110年8月16日中华行字第1100000337号,回复司法院大法官书记处之两件函为证,惟此与社团应否依系争条例负返还溢领退离给与之义务,乃属二事,对系争规定三及四合宪性之判断,不生影响。至于是类社团就其因此支付由公职转任社团专职人员之退休金或退职金,得否依法向国家请求,系争条例并无明文,亦非本判决审理范围,并予叙明。【94】

五、系争规定五与法治国原则法安定性之要求,尚无违背【95】

权利行使期间之设计,旨在使权利早日确定,以维持法律秩序之安定。人民因权利行使期间经过而确定之法律关系或权利,应受宪法相关基本权之保障,此为法治国原则法安定性之要求。惟立法者倘为追求特别重要之公共利益,且其目的非排除既有权利行使期间之规定不能达成,遂制定排除之规范,亦非宪法所当然不许。【96】

系争条例系为追求转型正义而设,属宪法上特别重要之公共利益,已如前述。国家在民主转型后落实转型正义时,最易面临既有法制所定权利行使期间之障碍。我国虽于81年12月已全面改选第2届立法委员,然于威权统治时期主导国家统治权力之政党,仍长期在立法院占有多数席次,故难以期待立法者于81年民主转型之初,即针对当年党国时期执政党违反自由民主宪政秩序所获得之不当利益,予以重新评价,并立法匡正之。直至105年1月16日选出第9届立法委员,国民党始首次丧失立法院之主导地位,转型正义之立法方得大力推动。是依我国渐进式民主转型之特殊历史背景,倘未就新立法之权利行使期间予以特别规定,转型正义殊难实现。【97】

系争规定五明定:“本条例第4条所定重行核计退离给与及第5条所定返还规定,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不适用现行法律有关权利行使期间之规定。”其立法理由系考量“党职并计公职所产生之溢领退职、退休给付时间已久,可能因时效消灭或撤销行使期间已过,难以要求受领人、政务人员或政党返还”(注26),可知该规定系立法者考量核发机关于执行系争条例第4条及第5条规定时,可能面临系争条例公布施行前撤销行政处分之除斥期间等相关规定所造成之权利行使障碍而设。鉴于我国民主转型历程,并衡酌系争条例追求之特别重要公益,系争规定五实有必要,尚难指其与法治国原则法安定性之要求有所抵触。【98】

肆、结论【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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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系争规定一与宪法第7条平等原则尚属无违。【100】

二、系争规定二,及系争规定三关于退职政务人员应连带返还溢领退离给与部分,与宪法第15条保障财产权之意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及信赖保护原则,均尚无违背。【101】

三、系争规定三关于社团应连带返还退职政务人员溢领之退离给与部分,及系争规定四,与宪法第15条保障财产权之意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及信赖保护原则,均尚无违背。【102】

四、系争规定五与法治国原则法安定性之要求,尚无违背。【103】

五、其馀声请不受理。【104】

附注:【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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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中国国民党党政关系大纲,40年2月28日中央改造委员会第92次会议纪录,中央改造委员会第五组印,40年3月。【106】

注2:参见松田康博著、黄伟修译,台湾一党独裁体制的建立,2019年11月,第113页。【107】

注3:参见中国国民党第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党务工作报告,中央委员会秘书处印,48年5月,第22页至第27页(铨叙部言词辩论意旨书,证32,附件第500页至第502页)。【108】

注4:参见党的民运工作绩效展览,中国国民党中央委员会第五组编,50年11月,第1页,前言(铨叙部言词辩论意旨书,证32,附件第519页)。【109】

注5:参见中央委员会党务工作报告,中国国民党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会议纪录,46年10月,第297页,国史馆藏,数位典藏号:008-011002-00060-023。【110】

注6:参见第十四次党务工作会议决议案汇编,第十四次党务工作会议秘书处印,58年6月,第53页至第55页(铨叙部言词辩论意旨书,证23,附件第238页至第239页);五十九年党务工作会议决议案汇编,五十九年党务工作会议秘书处印,59年6月,第28页(铨叙部言词辩论意旨书,证23,第263页);59年8月1日中国国民党党务、政治及社会干部交流协调小组第五次会议会议纪录,第1页至第3页(铨叙部言词辩论意旨补充状,附件第22页至第24页)。【111】

注7:参见未记载年月日某会议,所附“关于民众服务社专职人员年资采计问题之说明”资料五、(一)(铨叙部言词辩论意旨书,证14,附件第163页)。【112】

注8:参照国防部58年6月20日(58)综字第1724号函(铨叙部言词辩论意旨书,证3,附件第12页至第13页)。依该函说明二“……拟请贵部参照台湾省大专及高职毕业生就业考试分发服务采计其年资之先例,于送请铨叙时予以按年采计……”。由是可知,曾参加“44年特种考试台湾省专科以上学校及高级职业学校毕业生就业考试甲乙级”及格人员,并经台湾省政府分发至救国团担任专职之人员,于其退休时并计年资,并非单纯因其任职于救国团之故,而系因其通过特种考试并经铨叙及格分发所致。有鉴于此,渠等人员与救国团其他未经考试及格之专职人员,本质上本不相同。且铨叙部亦未依系争条例相关规定,扣除渠等人员任职于救国团之年资,此有109年度宪三字第1号等声请案言词辩论笔录第29页可资参照。【113】

注9:参照铨叙部58年12月4日58台为甄一字第26276号函稿(铨叙部言词辩论意旨书,证4,附件第26页至第27页)。【114】

注10:考试院58年11月8日(58)考台秘二字第2385号令;58年12月27日(58)考台秘二字第2808号令;考试院59年7月14日(59)考台秘二字第1677号令;考试院60年12月7日(60)考台秘二字第2502号令;考试院72年11月8日(72)考台秘议字第3902号函(参见铨叙部108年9月9日部退五字第1084809280号函之说明资料第1页至第2页,及附件1至附件6)。【115】

注11:参见注7之会议资料三、(一)至(四)(铨叙部言词辩论意旨书,证14,附件第161-162页)。【116】

注12:铨叙部因函复司法院,所发之108年9月9日部退五字第1084809280号函之说明资料第2页至第3页参照。【117】

注13:参见立法院公报第106卷第11期委员会纪录,第271页至第272页。【118】

注14:系争条例第1条之立法理由二,参照立法院公报第106卷第42期院会纪录,第73页至第75页。【119】

注15:参见行政院41年9月18日台41(教)5265号令、行政院58年12月23日台58教10426号令(国防部因函复宪法法庭,所发之111年12月9日国政文心字第1110324618号函所附说明资料第1页至第3页、第35页至第36页、第43页至第44页)。【120】

注16:参见行政院58年12月23日台58教10426号令二、(二)。【121】

注17:声请人一、五及六审理之原因案件原告,均非社团,而为人民。【122】

注18:详见中国国民党党务干部业务管理办法第5章退休退职(第76条至第116条),分为第一节通则,第二节退休、第三节退职、第四节年龄及年资计算标准、第五节作业规定,即对该党干部之退休及退职制度有详尽且完整之规定。【123】

注19:详见中国青年反共救国团专任工作人员退休暂行办法第2条及第3条规定,参见中国青年救国团因函复司法院,所发之110年7月5日(110)青秘字第1036号函,附件1。【124】

注20:详见中国大陆灾胞救济总会工作人员退休办法第3条至第5条规定,参见中华救助总会因函复司法院,所发之110年8月16日中华行字第1100000337号函,附件2。【125】

注21:详见中央通讯社职员退休退职办法,该办法第2章(第3条至第11条)、第3章(第12条、第13条),分别就该社职员之退休及退职制度有详尽且完整之规定。参见财团法人中央通讯社因函复宪法法庭,所发之112年3月7日台瑞行发字第1120000278号函,附件。【126】

注22:61年9月7日中国国民党第10届中央委员会工作会议第157次会议纪录,第6页(铨叙部言词辩论意旨补充状,证34,附件第37页)。【127】

注23:中国国民党党务干部业务管理办法第76条:“党务专职干部辅导从政转业其从政转业单位不采计党职年资者,得依本章规定办理退休退职,发给一次退休退职金;如其从政转业单位采计党职年资者,一律不得在党内办理退休退职,但应由党给予适当之补助。”【128】

注24:中国青年反共救国团专任工作人员退休暂行办法第3条:“本团专任工作人员虽服务届满15年,而由本团辅导转任公职者,得不予发给退休金”,参见中国青年救国团因函复司法院,所发之110年7月5日(110)青秘字第1036号函,附件1。【129】

注25:中国大陆灾胞救济总会秘书长58年11月11日致考试院院长之书信(铨叙部言词辩论意旨书,证22,附件第206页至第207页)。【130】

注26:立法院公报第106卷第42期院会纪录,第81页至第82页。【131】

中  华  民  国  112  年  3  月  17  日

宪法法庭 审判长 大法官 许宗力
大法官 蔡烱炖 黄虹霞 吴陈镮 许志雄
蔡明诚 林俊益 许志雄
张琼文 黄瑞明 詹森林
黄昭元 谢铭洋 吕太郎
杨惠钦 蔡宗珍

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至第五项,及其理由,由詹森林大法官主笔。

本判决主文第二项及其理由,由谢铭洋大法官主笔。

大法官就主文所采立场如下表所示:

主文项次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第一项 许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炖、黄大法官虹霞、林大法官俊益、许大法官志雄、张大法官琼文、黄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黄大法官昭元、谢大法官铭洋、吕大法官太郎、杨大法官惠钦、蔡大法官宗珍 吴大法官陈镮、蔡大法官明诚、
第二项 许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炖、黄大法官虹霞、许大法官志雄、黄大法官瑞明、黄大法官昭元、谢大法官铭洋、杨大法官惠钦、蔡大法官宗珍 吴大法官陈镮、蔡大法官明诚、林大法官俊益、张大法官琼文、詹大法官森林、吕大法官太郎
第三项 许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炖、黄大法官虹霞、许大法官志雄、黄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黄大法官昭元、谢大法官铭洋、杨大法官惠钦 吴大法官陈镮、蔡大法官明诚、林大法官俊益、张大法官琼文、吕大法官太郎、蔡大法官宗珍
第四项 许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炖、黄大法官虹霞、林大法官俊益、许大法官志雄、张大法官琼文、黄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黄大法官昭元、谢大法官铭洋、吕大法官太郎、杨大法官惠钦、蔡大法官宗珍 吴大法官陈镮、蔡大法官明诚
第五项 许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炖、黄大法官虹霞、林大法官俊益、许大法官志雄、张大法官琼文、黄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黄大法官昭元、谢大法官铭洋、吕大法官太郎、杨大法官惠钦、蔡大法官宗珍 吴大法官陈镮、蔡大法官明诚

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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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同意见书:黄大法官虹霞提出。

部分协同部分不同意见书:蔡大法官宗珍提出,林大法官俊益、张大法官琼文、吕大法官太郎加入不同意见部分。

部分不同意见书:詹大法官森林提出,张大法官琼文加入。

不同意见书:

  • 吴大法官陈镮提出,蔡大法官明诚加入、吕大法官太郎加入第一至三部分。
  • 蔡大法官明诚提出,吴大法官陈镮加入、吕大法官太郎加入第四部分。

以上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记官 吴芝嘉

中华民国 112 年 3 月 17 日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宪法法庭的判决或裁定,依据《著作权法》第9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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