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法庭113年宪判字第1号判决
← | 112年宪判字第20号判决 | 宪法法庭113年宪判字第1号判决 又名:毒品案件扩大利得没收案 中华民国宪法法庭 詹森林大法官主笔 中华民国113年(2024年)1月26日于台北市 |
113年宪判字第2号判决 |
原分案号:111年度宪民字第4096号 |
宪法法庭判决
113年宪判字第1号
声 请 人 纪怡慧
诉讼代理人 王志中律师
文 闻律师
郑怀君律师
上列声请人因违反毒品危害防制条例案件,认所受不利确定终局判决及其所适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第19条第3项、刑法第2条第2项规定抵触宪法,声请裁判及法规范宪法审查,本庭判决如下:
主文
[编辑]一、中华民国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并自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第19条第3项规定:“犯第4条至第9条、第12条、第13条或第14条第1项、第2项之罪,有事实足以证明行为人所得支配之前2项规定以外之财物或财产上利益,系取自其他违法行为所得者,没收之。”无涉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原则及无罪推定原则。前开规定所定“其他违法行为”,系指刑事违法行为。至于所称“有事实足以证明”,应由检察官就“行为人所得支配之上开条例第19条第1项、第2项规定以外之财物或财产上利益,系取自其他违法行为所得”之事实,负举证之责;法院综合一切事证,经盖然性权衡判断,认定行为人所得支配犯罪所得以外之财物或财产上利益,有高度可能性系取自其他违法行为所得者,即为已足。惟法院不得仅以被告无法说明或证明财物或财产上利益之合法来源,即认定属其他违法行为所得;且应于诉讼中充分确保被告声请调查证据及辩论之权利,俾兼顾被告受法院公平审判权利之保障。就此而言,前开规定未违反法律明确性原则、宪法第23条比例原则、宪法公平审判原则,与宪法第15条保障财产权、第16条保障诉讼权之意旨均属无违。
二、中华民国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并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条第2项规定:“没收……,适用裁判时之法律。”其中涉及前开条例第19条第3项规定部分,无涉罪刑法定原则,亦与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及信赖保护原则均属无违。
三、声请人之声请驳回。
理由
[编辑]壹、事实概要及声请意旨【1】
[编辑]声请人与其配偶因违反毒品危害防制条例(下称毒品条例)案件,经台湾桥头地方法院依台湾桥头地方检察署(下称桥头地检署)检察官之声请,核发搜索票(108年度声搜字第110号)后,检察官指挥员警于中华民国108年3月11日持2张搜索票,同时分别前往其二人制造毒品之高雄市○○区○○街租屋处,及其二人位于高雄市○○区○○路居所,执行搜索,分别扣得现金新台币(下同)3,302万7,700元、1,200万元。嗣桥头地检署检察官认确有相当理由认为情况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时内证据有伪造、变造、湮灭或隐匿之虞,乃依刑事诉讼法第131条第2项规定,于层报检察长核准后,指挥员警于同年3月15日再次前往上开○○路处所迳行搜索,并扣得现金5,206万6,000元。合计3次搜索共扣得现金9,709万3,700元。案经检察官起诉后,迭经台湾桥头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诉字第10号、108年度诉字第295号刑事合并判决及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诉字第758号、第759号刑事合并判决论处声请人与其配偶共同制造第二级毒品之罪刑,并认为上开9,709万3,700元中之9,287万元属声请人与其配偶取自其他违法行为所得,应共负扩大利得没收之责,爰适用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并自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条例第19条第3项规定(下称系争规定一)及刑法第2条第2项规定(下称系争规定二),宣告没收之。复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85号、第4009号刑事合并判决以上诉违背法律上之程式为由而驳回确定,是本案声请应以上开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合并判决为确定终局判决(下称确定终局判决)。【2】
声请人主张意旨略以:(1)犯毒品条例第4条至第9条、第12条、第13条或第14条第1项、第2项之罪之人,只要有事实足以证明行为人所得支配犯罪所得以外之财物或财产上利益,系取自其他违法行为所得者,即予以扩大没收,其处置效果相当于刑罚,实质上具有刑罚性质。(2)所谓“其他违法行为”究竟属“刑事”、“民事”或“行政”违法行为,文义上有不明之处,且所谓“有事实足以证明”,解释上可能有不同证明门槛,非一般人可预见,均属违反刑罚明确性原则。(3)又系争规定一降低证明门槛,使法院无庸确信特定违法行为所得,即可没收人民财产,且未要求检察官举证,被告诉讼上难以防御,违反无罪推定原则、公平审判(证据裁判)原则。(4)系争规定一并非最小侵害手段,本案法院没收声请人本案犯罪所得仅400万元,却没收达9,287万元之其他违法行为所得,违反比例原则。(5)系争规定一实质上属于刑罚或类似刑罚措施,效果更甚于行政罚,但系争规定二,却将系争规定一溯及适用于施行前之行为,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禁止溯及既往原则,应属违宪。【3】
贰、受理要件之审查及审理程序【4】
[编辑]一、受理要件之审查【5】
[编辑]依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7日施行之宪法诉讼法(下称宪诉法)第59条第1项规定,人民于其宪法上所保障之权利遭受不法侵害,经依法定程序用尽审级救济程序,对于所受不利确定终局裁判,或该裁判及其所适用之法规范,认有抵触宪法者,得声请宪法法庭为宣告违宪之判决。又参照宪诉法第62条第1项规定就人民声请案原因案件救济方式之改变,及宪诉法第90条第1项本文规定之程序从新原则,而为体系解释,是于111年1月4日宪诉法施行后,除宪诉法另有规定外,人民尚不得仅声请法规范宪法审查。惟人民据111年1月4日后送达之不利确定终局裁判声请法规范宪法审查者,除因声请人明示不声请裁判宪法审查,致应不受理者外,得认其声请审查之标的亦包括该不利确定终局裁判。查本案声请人虽未明确表明声请裁判宪法审查,惟声请人既已表明其系就确定终局判决所适用之系争规定一、二声请法规范宪法审查之意旨,应认其系对确定终局判决及该判决所适用之系争规定一、二,声请裁判及法规范宪法审查。【6】
又依宪诉法第59条第2项规定,前项声请,应自用尽审级救济之最终裁判送达后翌日起之6个月不变期间内为之。查本案声请人对确定终局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经最高法院于111年10月5日驳回上诉确定后,声请人已于同年11月29日向本庭提出上揭裁判及法规范宪法审查之声请,足认其声请系于法定不变期间内提出。【7】
综上,声请人之声请核与上开宪诉法规定相符,应予受理。 【8】
二、言词辩论程序【9】
[编辑]本庭于112年11月27日行言词辩论,通知声请人、关系机关法务部,另邀请专家学者到庭陈述意见。声请人及关系机关言词辩论之陈述要旨如下:【10】
(一)声请人:依系争规定一规定,对于犯毒品犯罪之行为人,只要有事实足以证明其所得支配犯罪所得以外之财物或财产上利益,系取自其他违法行为所得者,即予以扩大没收,实质上具有刑罚性质;且该规定不仅文义并非清楚明确,非一般人可预见,违反刑罚明确性原则;又该规定降低证明门槛,使法院无庸确信为特定违法行为所得,即可没收人民财产,违反无罪推定原则、公平审判(证据裁判)原则;再本件原因案件犯罪所得仅400万元,适用系争规定一扩大没收金额却高达9,287万元,可见系争规定一并非最小侵害手段,违反比例原则;又依系争规定二规定将系争规定一溯及适用于施行前之行为,违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信赖保护原则,应属违宪。【11】
(二)关系机关法务部:系争规定一并非刑罚或类似刑罚之措施,未违反刑罚明确性原则、罪责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系争规定一之法律效果为没收毒品犯罪之行为人取自其他违法行为之不法利得,规范内容清楚明确,且于审判实务经法院严谨认定后予以扩大没收,故未违反比例原则、法律明确性原则、公平审判原则。又系争规定二于涉及系争规定一之情形,亦无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或信赖保护原则等语。【12】
(三)声请人及关系机关其馀主张及陈述,详见其言词辩论意旨书及言词辩论笔录。【13】
本庭斟酌声请人之声请书、关系机关之言词辩论意旨书、专家学者之意见书,及全辩论意旨等,作成本判决。【14】
参、审查标的【15】
[编辑]一、中华民国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并自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第19条第3项规定:“犯第4条至第9条、第12条、第13条或第14条第1项、第2项之罪,有事实足以证明行为人所得支配之前2项规定以外之财物或财产上利益,系取自其他违法行为所得者,没收之。”(即系争规定一)【16】
二、中华民国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并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条第2项规定:“没收……,适用裁判时之法律。”(即系争规定二)【17】
三、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诉字第758号、第759号刑事合并判决。【18】
肆、形成主文之法律上意见【19】
[编辑]一、扩大利得没收制度非属刑罚范畴,无涉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原则及无罪推定原则【20】
[编辑]按刑罚法规涉及人民生命、人身自由及财产权之限制或剥夺,国家刑罚权之行使,应严格遵守宪法罪刑法定原则,行为之处罚,以行为时之法律有明文规定者为限,且法律所定之犯罪构成要件,须以一般受规范者所得理解及预见之标准解释之(司法院释字第602号及第792号解释参照)。【21】
又基于法治国原则之罪责原则,人民仅因自己之刑事违法且有责行为而受刑事处罚,且其所受处罚程度不得超过罪责范围(司法院释字第662号、第669号、第679 号、第687号及第775号解释参照)。【22】
再按,法治国原则之无罪推定原则,乃禁止对未经刑事判决有罪确定之被告执行刑罚,亦禁止仅凭犯罪嫌疑就对被告施予刑罚或类似刑罚之措施,人民依法受有罪判决前,应推定为无罪,乃现代法治国公认之原则,并已成为我国重要宪法原则(司法院释字第665号解释参照)。【23】
宪法罪刑法定原则所称之刑罚,简言之,系指国家为对从事刑事违法且有责行为之人民予以非难,所施加符合罪责相当之严厉处遇,例如剥夺人身自由或财产。是国家对于人民之任何不利益处遇,是否具刑罚之性质,当须视是否与上开所描述刑罚之概念要素相符而定(本庭111年宪判字第18号判决理由第43段参照)。申言之,立法者依其所欲达成之目的,对国家基于违法行为干预人民自由或财产之措施,于法制度之形成上,享有一定之立法裁量空间。判断立法者制定之措施是否属刑罚或类似刑罚,不应仅因该措施系规范于刑法典中而定,亦不应仅著眼于该措施使人民遭受财产或经济上不利益,而须综观该措施之性质、目的及效果,是否等同或类似刑罚(司法院释字第751号、第808号解释及本庭111年宪判字第18号判决理由第44段参照)。从而,就扩大利得没收制度,应就整体制度之目的、效果及性质等析之,以判断该措施是否属刑罚或类似刑罚,爰分述如下:【24】
(一)系争规定一所定扩大利得没收乃立法者所创设非以定罪为基础之没收制度,目的在于剥夺违法行为之不法利得,并阻断该不法利得继续用于违法行为【25】
[编辑]1.系争规定一之立法目的系著眼于回复合法财产秩序,杜绝行为人继续犯罪之诱因【26】
[编辑]按系争规定一规定:“犯第4条至第9条、第12条、第13条或第14条第1项、第2项之罪,有事实足以证明行为人所得支配之前二项规定以外之财物或财产上利益,系取自其他违法行为所得者,没收之。”其立法理由为:“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具有集团性及常习性,考量司法实务上,对于查获时无法证明与本次犯罪有关,但可能与其他违法行为有关联且无合理来源之财产证明,如不能没收,将使毒品防制成效难尽其功,且纵耗尽司法资源仍未能调查得悉可能来源,而无法没收,产生犯罪诱因,而难以杜绝毒品犯罪行为。为彰显我国对于毒品防制之重视,而有引进扩大没收之必要。所谓扩大没收,指就查获被告本案违法行为时,亦发现被告有其他来源不明而可能来自其他不明违法行为之不法所得,虽无法确定来自特定之违法行为,仍可没收之。”(立法院公报第108卷第103期(4746)中册第252页至第253页参照)。【27】
由是可知,系争规定一系立法者借由允许国家澈底没收违法行为之不法所得,除回复合法之财产秩序外,并防范行为人将不法利得作为嗣后毒品犯罪之资本,从而杜绝行为人继续犯罪之诱因,俾打击毒品犯罪行为。是系争规定一乃立法者明确基于未来性、预防性目的,导正财产秩序规范,避免已被干扰之违法法秩序状态持续到未来,并借由对外宣示不许从事违法行为之人保有不法所得,截断犯罪诱因,兼收杜绝毒品犯罪行为之效。准此,依立法者之原意,系争规定一并非为非难不法取得该利益之行为所采取之刑事处罚。【28】
2.基于剥夺犯罪收益、阻断犯罪资金及预防遏止犯罪之考量,立法者建立非以定罪为基础之扩大利得没收机制【29】
[编辑]近年日益增多之毒品、人口贩运、贪腐、诈骗、跨国洗钱等犯罪,往往涉及具有结构性、持续性,以牟利为目的之组织犯罪,严重影响人民生命、身体、自由、财产安全,已成为危害社会秩序、公共安全甚至侵蚀民主法治之重大课题。因应此类犯罪行为,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第5条、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UNTOC)、联合国反贪腐公约(UNCAC)(注1)第2条(g)、第54条第1项C款、联合国反贪腐公约及防制洗钱金融行动工作组织(FATF)第4项建议4.1等诸多国际公约或国际组织之规范,均要求缔约国或会员国订定有效剥夺不法利得之没收制度(注2),欧洲及英美诸国于近年亦陆续建立非以定罪为基础之没收制度(non-conviction-based confiscation/forfeiture),英美甚至以民事手段处理之,如美国、加拿大之民事没收机制(civil forfeiture),英国之民事追偿制度(civil recovery)等。【30】
实务上,犯罪不法利得通常系侦查机关发动搜索、扣押时查获。又,毒品案件中,基于毒品犯罪之惯习性、持续性,于搜索、扣押之际一并扣得被告在一段期间内多次毒品犯行之不法利得,乃属常态。检察官并非在该时点即已知悉其中何者为“本案犯罪所得”,何者为“其他违法行为所得”,而系于持续侦查后,逐渐厘清依事证足认达到起诉门槛之犯罪嫌疑,始能特定起诉之对象、范围以及属于起诉犯行之“本案犯罪所得”。另一方面,基于国家资源之配置与运用、犯罪侦查、起诉与强制处分之时间限制等现实层面因素,检察官于后续侦查中,往往只能以有限之侦查期间内所查得之事证为基础,针对其中足认犯罪嫌疑重大之毒品犯行提起公诉,不可能逐一还原厘清“所有”过去历史事实上发生过的犯罪行为,并由检察官将之“全部”予以起诉(如,侦查机关藉通讯监察查获正交易毒品之被告并在其车上扣得现金,被告承认扣案现金为其在一定期间内持续贩卖毒品之交易所得,从已实施之通讯监察亦佐证被告先前有多次贩毒行为,但无法特定其贩毒交易对象)。【31】
至于被告于毒品犯罪期间并同实施其他类型之犯罪行为,亦往往与毒品犯罪具有一定程度之关联性(如为获取毒品犯罪资金而为财产犯罪行为),而即使该等犯罪行为与毒品犯罪无直接关联,其因此所获取之不法利得,不仅本身具违法性质,且仍有投入毒品犯罪之可能(如,侦查机关循线搜索涉嫌贩卖毒品被告之居所,由被告居所扣得之存折、提款卡、帐册、交易明细与被告供述,知悉被告从事车手集团之共同诈欺犯行,惟由现有证据已经无法明确特定其先前所有为诈骗集团收款之行为,而被告被查获前主要收入及购买毒品原料之资金来源为毒品及诈欺所得)。于此等情形,若须返还该不法利得,即无法确实阻绝毒品或其他犯罪之诱因,也难以避免行为人将之投入毒品或其他犯罪;另一方面,若须一概以刑罚处理上述本案以外违法行为所获取之不法利得问题,例如论以财产来源不明罪,或为剥夺其他违法行为所得之目的,即针对本案犯行科处高额罚金刑,反而可能产生罪刑失衡之疑虑。是立法者爰参酌上述国际公约之精神,建立非以定罪为基础之扩大利得没收机制。【32】
(二)系争规定一之适用要件与法律效果,均仅限定于剥夺行为人之不法利得,不能认为属刑罚或类似刑罚之措施【33】
[编辑]根据系争规定一之立法说明可知,系争规定一以行为人犯毒品条例第4条至第9条、第12条、第13条或第14条第1项、第2项之罪(即本案犯行)为基础,进一步规范扩张没收客体之范围,将“有事实足以证明”行为人所得支配之其他不明违法行为(即来源犯行)所生不法所得,予以宣告没收。【34】
法院于适用系争规定一时,应先审酌被告支配之特定财物或财产上利益是否为本案犯罪所得而应予没收;就不属于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再次顺位审酌是否符合扩大利得没收之要件(扩大利得没收补充性原则)。法院认为该特定财物或财产上利益属源于本案犯罪以外其他违法行为所得者,始得依系争规定一没收之。【35】
从系争规定一扩大利得没收之效果言,其对象为其他违法行为所得,范围亦明确限定于取自其他违法行为之财物或财产上利益,不能认为系对特定行为施加之惩罚措施。又,国家即使未顺利没收应予扩大利得没收之数额者,亦不得因而使被告承担人身自由受限制之不利处遇。就此而言,相较于罚金无法完纳者,国家得予易服劳役或易服社会劳动,而针对扩大利得没收不能执行者,国家则不得透过易服劳役或易服社会劳动,以代替执行(本庭111年宪判字第18号判决理由第53段参照)。【36】
据上,扩大利得没收之对象,既针对犯特定犯罪之被告所得支配之财物或财产上利益,系取自其他违法行为所得者,又未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或施加其他不利处遇,自不能认为属刑罚或类似刑罚之措施。【37】
(三)扩大利得没收范围未及于与其他违法行为无关之固有财产,不具有惩罚之效果【38】
[编辑]按扩大利得没收制度重要目的之一,与犯罪所得没收相同,均为剥夺犯罪所获取之利益,校正或调整不合法之财产状态,以回复法秩序,进而强化人民对法秩序之信赖。立法者制定没收新制,曾参考民法第179条以下关于不当得利规定之意旨。由前述系争规定一之立法目的,可知扩大利得没收亦采相同之概念。依民法第182条规定,不当得利受领人,依其于得利时是否知无法律上原因,区分为善意受领人及恶意受领人。善意受领人,其所受之利益不存在时,免负返还或偿还价额之责任;恶意受领人,则不得主张所受利益不存在,而应将受领时所得之利益,或知无法律上之原因时所现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并偿还,如有损害,并应赔偿。没收新制规范,立法者除参考民法不当得利制度,以没收为手段而调整被干扰之财产秩序外,在没收范围上,亦采纳民法第182条之风险分配概念。准此,立法者衡酌刑事法领域之特性,将风险分配之法理运用于因违法行为所生之犯罪所得没收上,使具恶性之犯罪行为人或非善意之第三人,承担沾染不法之犯罪成本应被没收之风险(本庭111年宪判字第18号判决理由第63段、第64段参照)。【39】
从前述民法第182条第2项规定不当得利之恶意受领人所返还之范围包含所受利益之全部,即可知系争规定一扩大没收行为人取自其他违法行为之财物或财产上利益,虽使被没收人损失其为取得不法利得所支出之成本,惟此仍与不当得利衡平原则之精神一致。如同民法不当得利之风险分配概念,刑法之没收虽将包含成本在内之不法利得予以没收,但仅是将经济损失风险分配予恶意之人,不能以此认为系对被没收者之惩罚(注3)。【40】
另参酌民法第180条第4款规定:“给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请求返还:四、因不法之原因而为给付者。但不法之原因仅于受领人一方存在时,不在此限。”其法理为:行为人有将财产运用于违反公序良俗之不法行为,已知悉其将来无法取回成本,亦不受补偿。由是可见,自外于法律而将其财产投入不法行为者,该财产即不得与合法财产相提并论,乃我国法秩序下之基本价值。【41】
准此,法律拒绝对投入非法交易之支出提供保护,由不法行为人承受失去犯罪成本风险,乃法理上所当然(注4)。【42】
又依我国实务见解,没收系采相对总额原则(注5),倘产生犯罪所得之交易自身即为法所禁止之不法行为,则沾染不法范围及于全部所得(例如贩卖毒品而取得之全部价金),其沾染不法之成本,非属中性成本,均不得扣除(例如买入毒品之全部支出)。惟如交易自身并非法所禁止,则沾染不法之部分仅止于因不法行为而取得之获利部分,并非全部之所得,于宣告没收犯罪所得时,即应扣除属于中性成本之支出(例如厂商违法得标后,为履约而支出之材料费、人事费及其他营造费用)(本庭111年宪判字第18号判决理由第62段参照),此于扩大利得没收亦无不同。法院于审查没收范围时,依相关事证认为行为人确有非与犯罪直接相关之中性成本,本得予以扣除。至于扩大利得没收虽无庸具体特定其他违法行为之内容,惟于具体个案中,并不完全排除法院得依事证而认定其他违法行为为何,亦不排除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有其他与犯罪无关用途之状况。是以中性成本是否存在,纯属证据证明之问题,并非扩大利得没收本质上即排除扣除中性成本之可能性。【43】
从而,扩大利得没收,其范围并未及于行为人未投入从事违法行为之固有财产,且得扣除未沾染不法之中性成本,乃对不法利得之剥夺,而非对其他违法行为之处罚。【44】
(四)以罪责为评价基础之刑罚,与以不法利得为评价基础之扩大利得没收,二者之性质有异【45】
[编辑]按罪责原则,乃刑罚之核心,不仅系发动刑罚制裁之前提,亦为刑罚裁量之基础。在此原则下,刑罚兼具遏阻犯罪及教化行为人等一般预防、特别预防之功能,其性质为对于行为人过去犯行之非难。因此,国家对特定行为论罪科刑时,应以该行为具违法性及有责性为基础,并考量行为人动机、目的、手段、所生危险或损害等关于罪责等因素,而不能纯以遏阻犯罪、教化行为人等预防性目的施加刑罚。从而,法院所科处之刑罚,系以行为人之行为违反法规范之严重程度为准据,于不逾越行为责任之基础下,在法定刑范围内酌定适当刑罚,且于酌定具体刑度过程中,一并考虑行为人本身因素,以及行为对社会一般大众影响程度,进行权衡调和,最终决定其具体之刑度。【46】
相对于此,扩大利得没收为排除因违法行为导致之财产秩序干扰状态,固然亦连结至行为人过去之违法行为,但国家为回应并纠正违法行为所生之财产状态,而以公权力排除之,不因此即属于对行为人所为违法且有责行为所施加之处罚。基于前揭扩大利得没收之立法目的,可知立法者期望创建一种刑罚以外之措施,以阻止从事违法行为之人继续保有及利用不法利得,并防范不法之财产秩序持续至未来。准此,法院所为扩大利得没收之决定,系剥夺行为人实际获得之不法利得数额,无论在扩大利得没收之发动或没收数额之评价上,均非以行为责任为基础进行衡量。是以扩大利得没收制度乃基于未来性、预防性观点对财产进行之规制措施,而非基于过去、应报性观点,对行为人所施加之处罚。从而,扩大利得没收与刑罚不仅规范目的不同,性质有别,所展现之法律效果亦迥然有异,不能仅因扩大利得没收导正违法财产状态,与刑罚同样具有遏止违法行为之预防功能,即将之与刑罚同视,或认为其实质上具有刑罚性质(注6)。【47】
基于上揭理念所创设之扩大利得没收制度,为立法者考量毒品犯罪通常具有组织性、惯习性、持续性,相关违法行为所获取之不法利得往往作为维持犯罪组织及再次投入违法行为使用,故有必要剥夺其违法行为所得,防止其享受违法行为所获收益,及将之再次投入其他犯罪行为,俾遏阻类似犯罪之发生,其本质乃非刑罚之措施,已如前述。于程序上,扩大利得没收虽附随于本案犯行之刑事诉讼程序处理,但其目的并非追诉被告其他犯行并予以定罪,而是透过法院严谨之审理程序,调查审认特定财物或财产上利益是否为本案以外之不法所得,并于过程中充分保障被告之程序权。因此,系争规定一性质非属针对行为人过去刑事违法且有责行为之非难,而系在于回复合法财产秩序,阻断该不法利得继续用于其他违法行为,即使此一措施造成剥夺人民财产之效果,仍与刑罚有根本之不同(注7)。【48】
(五)结论:扩大利得没收,从其目的、效果及性质观之,非属刑罚或类似刑罚,无涉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原则及无罪推定原则【49】
[编辑]据上,扩大利得没收,从其目的、效果及性质而言,与一般犯罪所得没收相同,均系回复合法财产秩序并预防未来再犯罪之措施,法院并非著眼于非难行为人或第三人过去有何违反社会伦理之犯罪行为,亦非依检察官对行为人所为他案不法行为之刑事追诉,而对行为人施以刑事制裁,与刑罚系制裁个人犯罪行为,行为人系因其违法且有责行为始受刑事制裁,迥然有异(本庭111年宪判字第18号判决理由第46段、第58段参照)。从而,系争规定一自无涉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原则及无罪推定原则。【50】
二、系争规定一未违反法律明确性原则【51】
[编辑]按法律明确性之要求,非仅指法律文义具体详尽之体例而言;立法者于制定法律时,仍得衡酌法律所规范生活事实之复杂性及适用于个案之妥当性,适当运用不确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条款而为相应之规定。如法律规定之意义,自立法目的与法体系整体关联性观点非难以理解,且为一般受规范者所得预见,并可经由司法审查加以确认,即不得谓与前揭原则相违(司法院释字第521号、第594号、第690号、第799号解释、本庭111年宪判字第13号判决理由第39段及111年宪判字第14号判决理由第51段参照)。【52】
系争规定一乃以剥夺犯罪行为人所获不法利得为目的,与刑事处罚之本质不同,其明确性之审查自得采一般之标准,毋须如同审查刑罚或拘束人民身体自由之处分所应采之严格审查标准。按违法行为之态样甚多,系争规定一固未明定其他违法行为仅限于刑事违法行为,抑或包含行政或甚至民事不法行为,但参照刑法第38条之1第2项、第4项“违法行为”之定义,并结合系争规定一立法说明可知,该规定所指“其他违法行为”,仍限于刑事违法行为,即该当于任何一种刑事犯罪类型且具有违法性,于刑事实体法上足以被评价为犯罪之行为;至于是否可特定为何种刑事违法行为,则属于个案证据证明层次之问题。从而,系争规定一自无违反法律明确性原则。【53】
三、系争规定一与宪法第23条比例原则无违,并未抵触宪法第15条保障人民财产权之意旨【54】
[编辑]宪法第15条规定人民财产权应予保障,旨在确保个人依财产之存续状态,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处分之权能,并免于遭受公权力或第三人之侵害。惟基于维护公共利益之必要,对人民取得之财产或财产上利益,国家并非不得以法律为合理之限制,此项限制究至何种程度始逾人民财产权所应忍受之范围,应就行为之目的与限制手段及其所造成之结果予以衡量,如手段对于目的而言尚属适当,且限制属于必要,国家以法律所为之合理限制即与宪法保障人民财产权之意旨不相抵触。【55】
行为人因刑事违法行为所取得之财物或财产上利益,虽非当然不受宪法财产权之保障,惟对此类因破坏法秩序而获取之利得,立法者本得基于公益目的,给予较大程度之限制,是本庭采取宽松之审查标准予以审查,如其目的系为追求正当之公共利益,且其手段与目的间具备合理关联,即符合宪法第23条比例原则。【56】
系争规定一之立法目的在于涤除毒害,遏止不法财产再次投入毒品犯罪致戕害国人身心,截堵毒品金流来源,并确保任何人均不得侥幸保有不法所得,当属重要之公益目的。【57】
立法者采取非刑罚亦非类似刑罚性质之措施,没收行为人自其他违法行为取得之财产,使行为人无法保有因违法行为获取之利益,自足达成前揭减少犯罪诱因、杜绝毒品犯罪及回复合法财产秩序之目的。另一方面,若不以没收方式确实剥夺行为人不法利得,而仅采取查封、扣押等暂时性冻结财产之手段,则无法澈底排除该等不法利益再次投入不法使用,且于制度上亦无其他对财产权限制干预程度较轻微,而与系争规定一之措施相同有效之替代手段可资采用,是透过扩大利得没收剥夺因其他违法行为获取之不法利得,当属为确实达成上述回复合法财产秩序、预防毒品犯罪之公益目的所为必要手段。【58】
又,系争规定一所定之本案犯行,仅限定为制造、运输、贩卖、意图贩卖而持有、以强暴、胁迫、欺瞒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引诱他人施用、转让、栽种罂粟或古柯等毒品之犯行,而不包括单纯持有、施用毒品之行为,可见系争规定一仅以犯相对较严重之毒品犯罪为适用前提,并未包括所有毒品犯罪行为,对应其所欲达成之公益目的,尚属相当。再者,即使系争规定一并未扣除因其他违法行为而支出之成本,仍符合恶意财产受领人不能保有所受利益之风险分配、不法行为支出不得请求返还之观念,已如前述。复查,系争规定一本身虽无明定,惟基于不得重复没收之原则,如被告之财产已于他案中被认定为犯罪所得并予没收,即不得再为扩大没收之客体;反之,财产经法院认为属于系争规定一所指其他违法行为所得并予扩大没收,如嗣后该违法行为经检察官查明并起诉,法院不得再予重复没收,乃解释上当然之理(注8)。此外,刑法第38条之2第2项规定:“有过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价值低微,或为维持受宣告人生活条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减之”,依刑法第11条规定,于系争规定一仍有其适用,显见立法者对于适用系争规定一之情形,已设有调节规定,避免个案过苛之情事发生。【59】
综上,系争规定一系为实现重要之公共利益,且手段与目的间具有合理关联,尚未违反宪法第15条保障财产权之意旨。【60】
四、系争规定一尚未违反宪法之公平审判原则,与宪法第16条保障人民诉讼权之意旨无违【61】
[编辑]宪法第16条保障人民之诉讼权,系确保人民于权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时,有权依法请求法院救济;法院并应依正当法律程序公平审判(司法院释字第736号、第752号、第755号、第785号、第805号解释及本庭111年宪判字第7号判决理由第14段参照)。上述公平审判之内涵,应包含法院依证据而为裁判,以及在诉讼程序上被告享有充分之防御权,此不仅适用于法院对被告科处刑罚之情形,被告遭受扩大利得没收之不利处分时,亦同。【62】
针对系争规定一对行为人取自其他违法行为所得财物或财产上利益所为之财产权限制,立法理由称:“有事实足以证明被告财产违法来源,参考欧盟没收指令第5条及其立法理由第21点意旨,法院在具体个案上综合检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证据、间接证据或情况证据,依盖然性权衡判断,系争财产实质上较可能源于其他任何违法行为时,即可没收。而法院在认定财产系源于其他不明之违法行为时,所得参考之相关事实情况,例如行为人所得支配之财产价值与其合法之收入不成比例,亦可作为源于其他违法行为之认定基础,并予叙明”(立法院公报第108卷第103期(4746)中册第253页参照)。惟究竟检察官必须证明至何种程度,始达到该证明门槛,而该证明程度标准是否符合宪法之诫命,兹论述如下:【63】
关于行为人所得支配之财物或财产上利益系取自其他违法行为所得,理论上,有宽严不同程度之证明要求。首先,“单纯推断说”,乃最宽松之标准,亦即一旦符合一般可能性,即可合理推断系争财物或财产上利益系源自其他违法行为,而得成为扩大利得没收之客体。其次,欧盟2014/42/EU没收指令采“盖然性权衡判断说”(balance of probabilities)。另有“与本案犯行相同程度之证明标准说”,亦即必须达到无合理怀疑之有罪心证门槛,始得认定系争财物或财产上利益属于其他违法行为所得。德国法院实务采取“确信心证说”,认为“唯有事实审法院穷尽证据提出与证据评价后,所得完全之确信,足以认为属于行为人自其他违法行为取得之标的物,始得予以宣告扩大没收,但仍无须对所谓违法行为予以个别调查认定。”(注9)【64】
系争规定一所定“有事实足以证明”,依前揭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明显采取“盖然性权衡之证明程度”,并系参酌欧盟2014/42/EU没收指令之立法意旨(立法说明第21点)提及“盖然性权衡判断”所致。法院裁判上则认为:“关于有事实足以证明被告财产违法来源,参考欧盟没收指令(按全称为‘欧盟保全及没收犯罪工具与犯罪所得之指令’)第5条及其立法理由第21点意旨,法院在具体个案上综合检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证据、间接证据或情况证据,依盖然性权衡判断,系争财产实质上较可能源于其他任何违法行为时,即可没收。而法院在认定财产系源于其他不明之违法行为时,所得参考之相关事实情况,例如行为人所得支配之财产价值与其合法之收入不成比例,亦可作为源于其他违法行为之认定基础等旨。换言之,就来源不明犯行部分,不需为明确、特定的刑事不法犯行,只要有一定事证足认系争不明财产是为了或产自某尚未具体、特定的不法犯行即可,是何具体犯罪则非所问,此与本案犯行的认定,必须达于确信之心证始可,尚有不同,且若仍采与本案犯行同样的心证门槛,扩大利得没收规定将成为具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1号、112年度台上字第2247号刑事判决;111年度台上字第791号、112年度台上字第119号刑事判决同此意旨)。【65】
按系争规定一所称“有事实足以证明行为人所得支配之前二项规定以外之财物或财产上利益,系取自其他违法行为”,并非以被告犯特定具体之犯行为对象,故其证明程度,即不可能采取有罪判决所要求对被告具体犯行达于无合理怀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之有罪确信心证。惟为周全宪法保障人民之财产权,及基于前揭证据裁判之精神,系争规定一所称“有事实足以证明”,非谓法院得仅以检察官主张系争财产系取自其他违法行为,相对于被告之说法更为可信,即得对被告为不利之认定,而应解为法院综合一切事证,经盖然性权衡判断,认系争标的有高度可能性系取自非本案之刑事违法行为所得之财物或财产上利益,始得予以宣告扩大利得没收。依此标准,法院不得仅以被告特定财产之来源不明,而被告无法说明或证明财物或财产上利益之合法来源,即遽行认定属取自其他违法行为所得。具体而言,法院必须综合一切直接证据、间接证据与情况证据,并辅以各种相关因素综合权衡判断,不法所得财物或其他财产利益之价额,是否与行为人合法收入显失比例,且应注意具体考量本案犯行之调查结果、系争财产被发现与被保全之情况,行为人取得系争财产之支配与本案犯行在时间(注10)或地点之关联性、行为人之其他个人及经济关系等具体个案因素(注11),借此形成系争财产有高度可能性系取自其他违法行为之心证。倘于个案中检察官未能提出事证,并说服法院达到前述认定该财物或财产上利益有高度可能性系取自其他违法行为所得之心证程度,则不得仅以该财产来源尚属不明,而被告又无法说明或证明其合法来源,即认定属其他违法行为所得,亦为当然之理。【66】
扩大利得没收必系针对已因本案犯行而被依法起诉之被告所为,故必然附随于本案犯行之刑事审判程序进行审理。而且,法院对于特定之财物或财产上利益,是否予以扩大没收,被告均在本案严谨之刑事审判程序中,有提出答辩并充分防御之机会。从而,在该案审理中,检察官就特定财物或财产上利益提出扩大利得没收之声请者,应具体指明其标的与范围为何,并提出证据说明其认为该财物或财产上利益系取自其他违法行为之理由。程序上,法院应给予被告充分答辩及提出证据之机会,如被告否认该财物或财产上利益系其他违法行为所得,即得针对检察官之举证提出答辩,并举出有利证据说明系基于合法来源之所得。就此而言,本案审理之际践行上开程序者,即可认已充分保障被告依正当法律程序受公平审判之权利。【67】
据上论结,系争规定一所指“有事实足以证明”,应由检察官就“行为人所得支配之上开条例第19条第1项、第2项规定以外之财物或财产上利益,系取自其他违法行为所得”之事实,亦即就扩大利得没收之要件,负举证之责;法院则综合一切事证,认定行为人所得支配犯罪所得以外之财物或财产上利益,有高度可能性系取自其他违法行为所得者,即为已足。惟法院不得仅以被告无法说明或证明财物或财产上利益之合法来源,即认定属其他违法行为所得,且应于诉讼中充分确保被告声请调查证据及辩论之权利,俾兼顾被告受法院公平审判权利之保障。就此而言,系争规定一未违反公平审判原则,与宪法第16条保障诉讼权之意旨亦属无违。【68】
五、系争规定二属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法规范,无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及信赖保护原则【69】
[编辑]法治国原则为宪法之基本原则,首重人民权利之维护、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赖保护原则之遵守。新订之法规,原则上不得适用于该法规生效前业已终结之构成要件事实或法律关系,是谓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则。惟如将新法规适用于旧法规施行时期内已发生,且于新法规施行后仍继续存在之构成要件事实或法律关系,此种情形则非新法规之溯及适用,无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司法院释字第620号、第717号、第783号解释及本庭111年宪判字第18号判决理由第68段参照)。【70】
如前所述,系争规定一并非针对行为人破坏法益之违法行为本身而设,而系为终止该违法行为所生之不法财产秩序。又犯罪所得之产生虽系基于违法行为,然无论该违法行为是否终止、何时终止,亦不论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自不法利得所得产生之时起,不法财产秩序已然形成,且行为人支配该不法利得之状态仍继续存在至该犯罪所得被剥夺时为止。因此,系争规定二虽导致系争规定一适用于毒品条例施行前已发生之其他违法行为所得,然因该不法财产秩序于该条规定施行后,仍继续存在,故系争规定二属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法规范,并未违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71】
又人类生活有其连续性,新法虽无溯及效力,对人民依旧法所建立之生活秩序,仍难免发生影响。是法律之变动在无涉真正溯及既往之情形,依宪法信赖保护原则,仍应进一步考量人民是否具有值得保护之正当合理信赖;于信赖值得保护之情形,尚应就公益与信赖利益间为衡量,俾符宪法信赖保护原则之意旨(司法院释字第574号及第717号解释参照)。【72】
依系争规定二,系争规定一虽亦适用于该规定施行前已发生之其他违法行为所得,然该违法所得所形成之不法财产秩序,于该规定施行后,仍继续存在至法院裁判时,且行为人就其得继续支配该等违法所得,亦难谓有值得保护之信赖利益可言。立法者为彰显法秩序之公平性及不可侵犯性、强化人民对于法之信赖及确保社会依合法秩序稳定运作等重大公益,乃增订系争规定一,并使其适用于修正施行前之扩大利得没收,并不违背信赖保护原则。【73】
据此,系争规定二涉及系争规定一部分,无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及信赖保护原则(注12)。【74】
六、裁判宪法审查部分【75】
[编辑]系争规定一依主文一所示情形并未违宪,系争规定二其中涉及系争规定一部分亦属合宪,业如前述,确定终局判决就系争规定一、二之解释适用所持见解,亦难谓有抵触本判决系争规定一、二均属合宪之意旨。声请人于声请书、言词辩论意旨书俱未具体说明确定终局判决有何违宪之理由,而声请人除主张系争规定一、二有违宪疑义外,并未具体指明确定终局判决有其他违宪之情事,自难认确定终局判决解释适用系争规定一、二之结果,有何抵触宪法可言。【76】
伍、结论【77】
[编辑]综上,系争规定一无涉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原则及无罪推定原则,且于主文一所示情形,并未违反法律明确性原则、宪法第23条比例原则、宪法公平审判原则,与宪法第15条保障财产权、第16条保障诉讼权之意旨均属无违;系争规定二涉及系争规定一部分,无涉罪刑法定原则,亦均与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及信赖保护原则无违;确定终局判决适用系争规定一、二结果,亦难认有何抵触宪法可言,是声请人裁判宪法审查及法规范宪法审查之声请均无理由,应予驳回。【78】
附注:【79】
[编辑]注1:本公约经104年5月20日公布之联合国反贪腐公约施行法第2条第1项明定,具内国法律效力。【80】
注2:依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第5条规定之要求,各缔约国应采取必要之法律措施,没收与毒品贩运及其他毒品犯罪活动相关之资产;包含直接或间接与毒品犯罪有关之资产,例如贩卖毒品获得之收益,或用于毒品犯罪之资金、其他资源;公约鼓励各国制定有效法律程序,以追踪、冻结、扣押及没收该等资产。另联合国反贪腐公约第54条第1项C款规定则要求缔约国依其法律考虑采取必要措施,以利在犯罪人死亡、潜逃或缺席而无法对其起诉或其他适当情形,允许不经刑事定罪,即予没收此类财产。除上述规范外,国际组织如欧洲联盟(EU)亦关注如何有效剥夺犯罪不法利得以预防犯罪问题,欧盟2014年“欧盟保全及没收犯罪工具与犯罪所得之指令”(欧盟2014/42/EU指令),亦叙明考量跨境组织犯罪主要动机系为获得经济利益,故应赋予主管机关追踪、冻结、管理和没收犯罪收益之手段;而有效预防和打击有组织犯罪应借由消灭犯罪收益实现,且在某些情况下,应扩及源于犯罪性活动之任何财产;欧盟执行委员会(European Commission)于此基础上,于2022年提出“对于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关于资产追回和查封的指令提案”(Proposal for a DIRECTIVE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n asset recovery and confiscation),明确要求建立可有效运作之扩大利得没收与非定罪没收机制。【81】
注3: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亦采相同见解,参见该院裁定BVerfGE 2 BvR 564/95, Rn. 77-81。【82】
注4: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亦采相同见解,参见该院裁定BVerfGE 2 BvR 564/95, Rn. 79-80。【83】
注5: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37号、第3045号,111年度台上字第1779号、第4003号,112年度台上字第1885号、第2166号、第3594号刑事判决参照。【84】
注6:参见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裁定BVerfGE 2 BvR 564/95, Rn. 67-81明示之下列见解:扩大利得没收之预防目的,系藉著排除违法财产秩序于未来继续存在,并对外宣示法秩序之不可侵犯性及正义之价值,而非借由处罚行为人以达威吓之预防效果,与刑罚有所不同。扩大利得没收系以匡正及强化规范之干预手段,以回应现存财产秩序受干扰之状态,其所追求者,并非压制-应报的,而是预防-规制的目标。此种不取决于罪责之安排,并未造成有违反宪法之疑虑。【85】
注7:如欧洲人权法院2021年7月13日判决Case of Todorov and Others v. Bulgaria, Applications nos. 50705/11 and 6 others认为性质上类似扩大利得没收之定罪后单独犯罪利得没收并非刑罚,且未抵触《欧洲人权公约》第1号议定书第1条、第4条、第7条,第7号议定书第4条等规定。该案中,欧洲人权法院指出,在定罪后没收被告财产,并非对被告提新的刑事控诉,且没收程序之目的,并非对声请人所为与任何毒品相关或其他犯罪之定罪,故其本质非刑事制裁,无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2项“无罪推定原则”之适用。【86】
注8:德国现行刑法第73a条第2项即明定此旨,足资参照。【87】
注9:参见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裁定BGH 4 StR 516/94, Rn. 8。【88】
注10:如奥地利刑法第20b条第2项之规定。【89】
注11: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437条、刑法第76a条第4项关于独立扩大没收判断方法之规定。【90】
注12:注7所示 Todorov and Others v. Bulgaria, Applica-tions nos. 50705/11 and 6 others 案件中,欧洲人权法院亦认为不涉及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7条不可处罚法律所无之罪之问题。【91】
中华民国113年1月26日
宪法法庭 审判长大法官 许宗力
大法官 蔡烱炖 许志雄 张琼文
黄瑞明 詹森林 黄昭元
谢铭洋 吕太郎 杨惠钦
蔡宗珍 蔡彩贞 朱富美
陈忠五 尤伯祥
本判决由詹森林大法官主笔。
大法官就主文所采立场如下表所示:
主文项次 | 同意大法官 | 不同意大法官 |
---|---|---|
第一项 | 许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炖、许大法官志雄、张大法官琼文、黄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杨大法官惠钦、蔡大法官宗珍、朱大法官富美、陈大法官忠五 | 黄大法官昭元、谢大法官铭洋、吕大法官太郎、蔡大法官彩贞、尤大法官伯祥 |
第二项 | 许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炖、许大法官志雄、张大法官琼文、黄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杨大法官惠钦、蔡大法官宗珍、朱大法官富美、陈大法官忠五 | 黄大法官昭元、谢大法官铭洋、吕大法官太郎、蔡大法官彩贞、尤大法官伯祥 |
第三项 | 许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炖、许大法官志雄、张大法官琼文、黄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杨大法官惠钦、蔡大法官宗珍、朱大法官富美、陈大法官忠五 | 黄大法官昭元、谢大法官铭洋、吕大法官太郎、蔡大法官彩贞、尤大法官伯祥 |
意见书
[编辑]协同意见书:
- 许大法官志雄提出。
- 朱大法官富美提出,蔡大法官宗珍加入。
不同意见书:
- 吕大法官太郎提出,黄大法官昭元、谢大法官铭洋、蔡大法官彩贞、尤大法官伯祥均加入意见书贰及参部分。
- 蔡大法官彩贞提出,黄大法官昭元、谢大法官铭洋、尤大法官伯祥加入。
- 尤大法官伯祥提出,黄大法官昭元、谢大法官铭洋、蔡大法官彩贞加入。
以上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记官 吴芝嘉
中华民国113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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