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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社区发展治理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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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社区发展治理促进条例
制定机关: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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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成都市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2020年10月9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施行日期2020年12月1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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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社区发展治理促进条例

(2020年8月28日成都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20年9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社区发展

第三章 社区治理

第四章 社区服务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社区发展治理,促进城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践行新发展理念的公园城市示范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区发展治理活动。

前款所称社区发展治理,是指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将发展与治理一体推进,以城乡社区为基本单元,统筹自治、法治、德治,通过体制机制创新,整合政府、市场、社会等各方资源力量,组织发动居民和其他各类主体广泛参与,建设人人有责、人人尽责、人人享有的社会治理共同体,协调推进高质量发展、高效能治理、高品质生活,实现城市共建共治共享的活动。

第三条 社区发展治理应当按照建设践行新发展理念的公园城市示范区的要求,凸显舒心美好、宜居乐业、绿色生态、蜀风雅韵、良序善治的高品质生活特质,以构建人城境业高度和谐统一的美丽宜居公园社区为目标。

社区发展治理应当坚持党建引领、以人为本、法治保障、协商共治、共建共享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社区发展治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研究解决社区发展治理中的重大问题,并建立以居民满意度为主的考核评价机制,制定和完善具体实施办法。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具体承担社区发展治理、组织公共服务、实施综合管理、优化营商环境、维护社区平安等职责,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社区发展治理部门负责制定社区发展治理规划,统筹协调、组织指导和督促考核本行政区域社区发展治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信、教育、科技、民宗、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建、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公园城市、商务、文广旅、卫生健康、应急管理、退役军人事务、市场监管、体育、统计、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做好社区发展治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文联、科协、工商联、残联、红十字会等团体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社区发展治理工作。

第七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以服务居民为宗旨,发挥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作用,履行法定职责,依照法律法规协助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相关的社区公共服务、公共管理、公共安全等工作。

第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各类主体参与社区发展治理。

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所在城乡社区的发展治理,支持居(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

第九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社区发展治理的情况,作为评优、项目资助、政府购买服务等的重要因素。

第十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社区发展治理宣传,营造全社会共同参与和支持社区发展治理的良好氛围。

第二章 社区发展

第十一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居民共同参与改善社区经济、文化、社会、生态状况,拓展社区特色和功能,增强社区活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推进社区高质量发展、居民生活品质提升与城市发展转型同步。

第十二条 本市应当坚持有机更新理念,传承历史文化基因,融合现代时尚元素,实现社区空间可共享、建筑可欣赏、街区可漫步,提升社区居住生活的安全性和舒适度,促进社区形态改善。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发挥社区规划师、乡村规划师等专业人才作用,在广泛征求居民意见基础上,组织开展老旧院落改造、背街小巷整治、公共空间更新、特色街区打造、川西林盘保护等社区形态更新工作,引导和支持居民参与社区形态更新的建设和监督。

规划和自然资源、社区发展治理部门应当制定社区形态改善相关规划和导则,并会同住建、城市管理、公园城市等部门加强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本市应当立足服务居民,坚持市场化与社会化相结合,促进社区生活性服务业发展。鼓励采取新技术和运用新模式,构建社区生活性服务业新场景,培育新型社区商业,建设发展型、现代型、服务型社区,促进社区业态提升。

商务、民政、教育、卫生健康、文广旅、体育、市场监管、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引导各类主体发展社区养老托幼、社区教育、学前教育、医疗健康、文化体育等领域社区生活性服务,打造依托于社区邻里、特色街区、社区绿道、川西林盘等空间的社区生活消费新场景。

第十四条 本市应当突出公园城市特质,加强环境保护和生态价值转化,营造绿色开敞生活空间,培育低碳生活方式,推动公共空间与自然生态融合,促进社区生态优化。

公园城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住建、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社区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建设服务社区的公共绿地、绿道等,营造社区生态场景,集成转化生态体验、文化创意、生活美学、体育运动等社区消费功能。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引导居民遵守生活垃圾管理有关规定,鼓励居民开展社区绿化活动,养成绿色生活方式。

第十五条 本市应当弘扬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将创新创造、优雅时尚、乐观包容、友善公益的天府文化融入社区发展和居民生活,打造共同精神家园,促进社区文态塑造。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注重保护修缮与活化利用文物、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和非物质文化遗产,挖掘社区地域文化,建设富有文化特质、独特魅力的特色镇(街区)和社区公共空间,培育可感知、可参与、可消费的社区产品和特色品牌。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大力开展全民阅读和全民艺术普及活动,提升社区公共文化服务水平。

第十六条 城镇社区应当保持城市宜居生活特质,持续优化社区服务、改善社区环境、提升空间品质、创造智慧生活,建设智慧智能的高品质生活空间。

鼓励建设弘扬开放、包容、友善精神的国际化社区,提供国际化服务,营造国际化营商环境,搭建本市居民和国际友人的互动平台,促进文化交流融合。

社区发展治理、规划和自然资源、住建、城市管理、民政、商务、公园城市、外事等部门应当依据居民需求,实施社区有机更新,合理布局公共设施,建设国际时尚、文化创意、运动健康、绿色生态、科技智慧等各类主题社区,营造高品质社区生活场景、多样化社区消费场景和引领型社区科创场景。

第十七条 乡村社区发展应当与乡村振兴有机结合,发展壮大集体经济,促进生态价值转化,推动农商文旅体融合发展,推进生态宜居美丽乡村建设。

农业农村、规划和自然资源、财政等部门应当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用集体土地、房屋、设施等资源和资产,依法通过股份制、合作制、租赁等形式,积极参与产业融合发展。

第十八条 产业社区建设应当坚持人城产融合发展,围绕产业功能区布局,推动现代产业发展与社区生活相融共进,产业形态与社区形态协调发展。

各产业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产业功能区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和实施产业社区规划,会同社区发展治理、规划和自然资源、经信、商务、住建等部门,推动生活空间与产业空间融合布局,构建兼顾产业发展和企业、居民需求的产业链条,建设功能复合、职住平衡、服务完善、宜业宜居的产业社区。

第三章 社区治理

第十九条 社区治理应当在基层党组织领导下,构建自治为基础、法治为根本、德治为支撑的共建共治共享机制,注重发挥居民和社会力量作用,推动各类主体参与社区公共事务,实现政府治理与社会调节、居民自治的良性互动。

第二十条 鼓励和引导居民依法通过民主协商的方式,凝聚社区共识,共同解决社区公共事务、矛盾纠纷,实现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党组织领导下,组织居民依法完善居民公约、村规民约、村民自治章程,并报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备案。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议事、评议、公开、监督等机制,规范居民日常行为,维护社区公共秩序,引导优良民风民俗,保障居民合法权益。居民依法选举居(村)务监督委员会,监督居(村)民委员会和集体经济组织的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本市应当加强法治宣传教育,提高居民法律意识,引导和支持居民理性表达诉求、依法开展活动和维护权益,发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在社区治理中的积极作用,促进社区法治建设。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有条件的城乡社区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充分听取居民对制定、修改法规规章等立法活动的意见建议。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健全社区人民调解组织网络,协助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完善矛盾纠纷调解化解机制,发挥社区法律顾问、人民调解员、社会工作者等专业队伍在社区矛盾纠纷化解、教育帮扶和法律服务等方面的作用。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以及高等院校等,广泛开展法律进社区活动,鼓励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律师、公证员、法学教师等开展法治宣传。

第二十二条 本市应当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创新发展天府文化,开展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和新时代文明实践活动,弘扬成都生活美学,引导居民崇德向善、助人为乐、诚实守信、孝老爱亲,倡导家庭家规家风建设,营造和谐邻里关系,弘扬开放包容公益友善精神,促进社区德治建设。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区道德评议和诚信激励机制,宣扬道德模范、好人好事,鼓励见义勇为,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营造文明社区氛围。

第二十三条 本市应当依法拓宽社区协商范围和渠道,丰富协商内容和形式,提高社区各类主体协商能力,健全基层多方协商机制,促进社区协商共治。

区(市)县相关部门应当指导完善党领导下的居(村)民(代表)会议和居(村)民议事会制度,引导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开展灵活多样的协商活动,运用协商成果。

居民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选举居(村)民议事会。居(村)民议事会受居(村)民会议委托,在授权范围内协商议定社区公共事务。

第二十四条 本市应当运用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区块链等现代信息技术,构建信息互通、资源共享的社区智慧服务、智慧安防、智慧治理场景,提高社区服务管理智能化水平,促进社区智慧治理。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集成政务、生活、商业等服务资源的一站式综合管理和服务信息平台,收集、整合社区基础数据,统筹公共管理、公共安全、公共服务等信息资源。

市住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智慧社区建设标准,会同市社区发展治理、网络理政、应急、经信、科技、商务、公安、教育、民政、城市管理、交通运输、规划和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生态环境等部门开展智慧社区建设相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本市应当围绕居民生产、生活安全,加强源头治理和系统治理,健全网格化管理机制,解决社区安全稳定问题,排除风险隐患,建设平安和谐社区,促进社区综合治理。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应急管理、网络理政、公共安全等方面资源,建立信息共享、工作协同的综合治理机制,推动管理服务资源和力量进入社区,促进做好社区安全稳定问题和风险隐患的分级排查、呼叫响应、协同整治。

发生突发事件时,所在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进行宣传动员,组织居民开展防治、救助活动,协助维护社会秩序。出现重大传染病疫情时,所在社区居(村)民委员会还应当充分发挥疫情防控的一线作用,启动社区应急救助志愿服务机制,发动应急救助志愿者团队等,协助做好社区疫情防控宣传教育和健康提示,落实相关防控措施,及时收集、登记、核实、报送相关信息,推动形成联防联控、群防群治的防控合力和人民防线。

第二十六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住宅小区治理,建立住宅小区治理领导协同机制,并将治理情况作为评价有关部门开展社区发展治理工作的重要指标。

在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建筑区划,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在社区党组织的指导下建立健全公开透明、开放参与、信用为本的物业管理协调联动机制。

在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老旧院落,应当在社区党组织的指导下,组织院落业主或者居民成立业主自治或者院落自治组织,建立院落物业服务自我管理长效机制。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执行人民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积极配合开展相关工作。

第四章 社区服务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社区服务人口规模和服务保障范围,围绕居民多元化需求,建设和完善社区政务、教育、医疗、养老、文化、体育、市政公用、生活服务等设施,保障基本公共服务,提升便民生活服务,发展特色项目服务,倡导社区志愿服务,构建十五分钟社区生活服务圈。

鼓励并支持发展适应儿童、老年人、妇女、残疾人和优抚对象等需要的托幼、养老、助残、照护、教育培训等各类社区服务。

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监护人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第二十八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住建等部门负责社区配套服务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做到社区配套服务设施与住宅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

鼓励社区综合体、社区党群服务中心、小区党群服务站、商务楼宇党群服务中心(站),向居民提供一站式服务。

第二十九条 社区服务应当坚持政府主导、鼓励社会参与、加强市场运作,采取公建民营、民办公助、政府购买服务、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居民志愿服务、社会捐赠捐助等多种方式供给。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社会企业和其他各类公益组织,在社区综合体、社区党群服务中心、小区党群服务站等社区综合服务设施中,为居民提供无偿服务或者低偿服务。

第三十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居民需求为导向的基本公共服务清单和动态管理制度,积极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并建立第三方评估和结果运用机制。

民政、教育、卫生健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在拟定和实施社区公共服务和公共项目前,应当广泛听取居民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一条 支持开展基本公共服务清单外的社区养老托幼、看护护理、家政、再生资源回收、休闲、健身、文化、培训等社区生活服务,鼓励发展社区电商等社区商业服务。

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社区便民利民服务网络和平台,统筹提供政务服务、公用事业服务。

第三十二条 鼓励引进和发展文化创意、生活体验等定制化、精细化服务项目,推动居民生活消费方式由生存型、传统型、物质型向发展型、现代型、服务型转变。

第三十三条 鼓励居民和各类组织参与社区志愿服务,建立社区志愿服务保障和激励机制,推进社区志愿服务制度化、常态化。

探索将居民参与志愿服务的情况,作为评优评先、社区工作者聘用、城市落户加分、创业就业扶持、各类优惠服务等的考评因素。

倡导和鼓励驻社区单位、社会组织、居民积极参与社会捐赠、项目认领、邻里互助等活动。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组织的培育、扶持、服务、监管,鼓励社会组织在社区开展服务,支持党组织健全、公益性质明确、管理规范的社会组织参与社区公益服务、承接社区公共服务项目。

新增公共服务支出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部分,应当增加向社会组织购买的比例。

第三十五条 支持社会企业发展,鼓励社会企业参与社区服务供给。

市市场监管、商务、金融、财政等部门应当建立社会企业扶持发展制度,完善支持措施。

第三十六条 鼓励居民根据兴趣爱好、职业经历等,自我组织和开展学习、健身、厨艺、园艺、公益集市等社区活动。

鼓励居民组建公益慈善类、社区服务类、文化体育类、教育培训类和公共安全类等社区社会组织,推动居民参与社区发展治理。

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可以在辖区内成立社区社会组织联合会。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七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为居(村)民委员会办公和开展相关活动提供场地、设施设备等保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住建等部门应当对社区发展治理给予扶持,为社区活动用房的建设、购置、租赁、维修等提供保障。

第三十八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社区发展治理工作给予经费保障,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市财政、社区发展治理等部门应当制定社区发展治理相关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社区发展治理相关资金的使用管理应当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鼓励依法设立社区基金(会),按照规定接收和管理社会捐赠等,用于支持社区发展治理。

第四十条 市和区(市)县社区发展治理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等部门,建立社区工作者岗位开发、统一管理、薪酬待遇、培训培养、考核评价、晋升辞退等制度,促进社区工作者专业化培养、职业化发展,构建结构合理、素质优良、专业高效的社区工作者队伍。

鼓励普通高校、职业院校、职业培训机构、研究机构等开设社会工作专业或者相关课程,以助学、奖学、委托培养等多种方式引导学生选择社会工作专业。

第四十一条 市和区(市)县社区发展治理部门应当建立社区专家智库制度。支持经济、社会、文化、生态等领域的专业人才参与社区发展治理研究,提供战略咨询、形势分析、政策建议、绩效评估等智力服务。

第四十二条 市和区(市)县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向居民开放体育、文化、教育等资源和设施。

鼓励其他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向居民开放资源和设施。

第四十三条 涉及下列事项之一的,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及时向居民公开并接受监督:

(一)居民权益事项;

(二)社区公共建设事项;

(三)社区公共管理事项;

(四)社区公共安全事项;

(五)其他应当公开的事项。

第四十四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公布社区自治事项清单、社区协助事项清单、社区工作事项负面清单等,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列入社区协助事项清单的,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与事项任务匹配的工作经费、条件和信息支持,并负责业务指导。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部门不得将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转交给居(村)民委员会承担或者直接给居(村)民委员会安排工作任务。列入社区工作事项负面清单的,居(村)民委员会有权拒绝办理。

第四十五条 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工作情况进行考核时,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听取居(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并将居(村)民委员会的意见作为考核的重要参考。

居(村)民委员会可以组织居民对供水、供电、供气、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公共服务单位的服务情况进行评议,并反馈评议意见。相关公共服务单位对评议意见应当及时回应。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涉及应当依法及时向居民公开而不公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部门将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转交给居(村)民委员会承担或者直接给居(村)民委员会安排工作任务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由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八条 居(村)民委员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义务的,由居(村)民会议予以纠正;必要时,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社区发展治理工作中,未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未依法及时受理检举、投诉和控告或者未及时处理的,以及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十五分钟社区生活服务圈,是指城市居民十五分钟步行或者农村居民十五分钟骑行可达范围内,配备生活所需基本服务功能与公共活动空间的社区生活单元。

(二)社会企业,是指经企业登记机关登记注册,以协助解决社会问题、改善社会治理、维护社区利益或者服务弱势和特殊群体为宗旨和首要目标,以创新商业模式、市场化运作为主要手段,所得盈利按照其社会目标再投入自身业务、所在社区或者公益事业,且社会目标持续稳定的特定企业类型。

(三)社区社会组织,是指由居民发起成立,在社区开展为民服务、公益慈善、邻里互助、文体娱乐和农村生产技术服务等活动的社会组织。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0年12 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地方性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所以属于公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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