戒治处分执行条例 (民国87年)
外观
戒治处分执行条例 立法于民国87年5月1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87年(1998年)5月1日 中华民国87年(1998年)5月20日 公布于民国87年5月20日 总统(87)华总(一)义字第 8700099890 号令 |
戒治处分执行条例 (民国92年立法93年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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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编辑]第一条
- 本条例依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 受戒治人应收容于戒治所,执行戒治处分。戒治所附设于监狱或少年辅育院者,应与其他受刑人或学生分别收容。
- 受戒治人为女性者,应与男性受戒治人之收容严为分界。
第三条
- 法务部得随时派员视察戒治所。
第四条
- 受戒治人不服戒治所之处分时,得经由戒治所所长向法务部申诉,或迳向视察人员申诉。
- 前项申诉,无停止处分执行之效力。
第二章 入所
[编辑]第五条
- 受戒治人入所时,应调查其入所裁定书、移送公函及其他应备文件。如文件不备时,得拒绝入所或通知补送。
第六条
- 女性受戒治人请求携带未满三岁子女入所者,得准许之。
- 前项子女满三岁后,应交受戒治人以外之抚养义务人抚养,无抚养义务人或其他相当之人可交付时,得延期六月;期满后仍不能交付抚养者,由戒治所或该受戒治人依儿童福利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儿童福利主管机关安置或辅助。
- 前二项规定,于所内分娩之子女亦适用之。
第七条
- 受戒治人入所时,应行健康检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拒绝入所:
- 一、罹法定传染病、后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或其他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指定之传染病者。
- 二、衰老、残废,不能自理生活者。
- 三、心神丧失或现罹疾病,因戒治而有残废或死亡之虞者。
- 四、怀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满二月者。
- 前项被拒绝入所者,应由检察官或少年法院(庭)斟酌情形,交监护人、法定代理人、最近亲属、医院或其他适当处所。
- 第一项被拒绝入所之原因消灭后,应通知受戒治人至戒治所执行。
第八条
- 受戒治人入所时,戒治所应详细调查其个人之学经历、性行嗜好、身心状况、家庭背景、宗教信仰、社会关系及其他可供执行戒治处分参考之资料,以建立其个人档案。
第九条
- 受戒治人入所时,应检查其身体、衣类及携带物品,并捺印指纹及照相;在戒治期间认为有必要时,亦同。
- 受戒治人为女性者,前项检查由女性管理员为之。
第十条
- 受戒治人入所时,应告以戒治期间之处遇及应遵守之事项。
第三章 处遇
[编辑]第十一条
- 戒治处分之执行,期间至少三月,分左列三阶段依序行之:
- 一、调适期。
- 二、心理辅导期。
- 三、社会适应期。
第十二条
- 调适期处遇重点在培养受戒治人之体力及毅力,增进其戒毒信心。
第十三条
- 心理辅导期处遇重点在激发受戒治人之戒毒动机及更生意志,协助其戒除对毒品之心理依赖。
第十四条
- 社会适应期处遇重点在重建受戒治人之人际关系及解决问题能力,协助其复归社会。
第十五条
- 戒治所应依据受戒治人之需要,拟订其个别阶段处遇计画。
第十六条
- 受戒治人在社会适应期之处遇,如于所外行之有益于复归社会,报经法务部核准后,得于所外行之;其办法于本条例施行后六个月内由法务部定之。
第十七条
- 戒治所对受戒治人各阶段之处遇成效应予评估,作为停止戒治之依据。
第十八条
- 戒治处分应优先于徒刑、拘役、感训处分、管训处分及中途学校之特殊教育执行之。
- 法院或法院检察署借提执行中之受戒治人,应于当日解还,当日不能解还者,寄禁于当地或邻近地区之戒治所。
- 受戒治人因刑事案件经侦审机关借提,为本案羁押者,其原执行之戒治处分中断,于其解还之日接续执行。
第四章 管理
[编辑]第十九条
- 受戒治人应斟酌情形予以分类收容。但因戒治上之需要或有违反团体生活纪律之情事者,经所长核定,得将其隔离收容。
第二十条
- 戒治所对于受戒治人应经常不定期实施尿液筛检。
第二十一条
- 送入必需物品之种类及数量,得加限制。
- 饮食不得送入。但左列节日有送入饮食之必要时,依前项之规定办理:
- 一、农历除夕至正月初五。
- 二、元月一日、二日、母亲节、端午节、父亲节及中秋节。
第二十二条
- 受戒治人得与最近亲属、家属接见及发受书信。但有妨碍戒治处分之执行或受戒治人之利益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 受戒治人与非亲属、家属之接见及发受书信,以有益于其戒治处分之执行为限,得报经所长许可后行之。
- 前项接见,每周一次,每次以三十分钟为限。但必要时经所长许可者,得增加或延长之。
- 受戒治人发受书信时,戒治所得检阅之,如认有第一项但书情形,受戒治人发信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删除后再行发出;受戒治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迳予删除再交受戒治人收受。
第二十三条
- 天灾、事变在所内无法防避时,得将受戒治人护送至相当处所;不及护送时,得暂行释放。
- 前项暂行释放之受戒治人,自离所起七十二小时内,应自行返所报到,继续戒治处分之执行;逾时无正当理由不报到者,以脱逃罪论处。
第二十四条
- 戒治之费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办理。
- 前项费用,戒治所得自受戒治人之保管金或劳作金中扣缴。
第五章 出所
[编辑]第二十五条
- 受戒治人接受戒治处遇届满三月后,其成效经评定为合格者,戒治所得随时检具事证,报由检察官声请法院或由少年法院(庭)裁定停止戒治后,办理出所。
第二十六条
- 戒治届满九月后,其成效经评定为不合格者,戒治所得检具事证,报由检察官声请法院或由少年法院(庭)裁定延长一年。
- 前项延长期间内,戒治成效经评定为合格者,戒治所得随时检具事证,报由检察官声请法院或由少年法院(庭)裁定免予继续戒治。
第二十七条
- 戒治处分执行期满者,应于届满之次日午前办理出所。
第二十八条
- 受戒治人停止戒治出所后,应于二十四小时内持停止戒治处分证明书及执行保护管束函副本向该管法院检察署检察官或少年法院(庭)报到。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 受戒治人出所时,戒治所应将出所事由函知指挥执行之检察官或少年法院(庭),并通知其居住地或户籍地之警察机关。
第六章 附则
[编辑]第三十一条
- 戒治处分之执行,除本条例有规定外,准用监狱行刑法第四章至第十一章、第十三章及第十四章之规定。
第三十二条
- 军事机关依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执行戒治处分,准用本条例之规定。
第三十三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