戡乱时期罚金罚锾裁判费执行费公证费提高标准条例 (民国58年立法59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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戡乱时期罚金罚锾提高标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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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依法律应处罚金、罚锾者,就其原定数额得提高一倍至二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规定罚金或罚锾之倍数者,依其规定。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 依本条例得提高之倍数,由主管部拟定数额报请主管院核定之。
第五条
- 本条例所定得提高之倍数之规定,于施行后,法律另行修正其数额者,依其规定;法律经全部修正而其数额未予变更者亦同。
第六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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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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