户籍法 (民国62年)
外观
← | 户籍法 (民国43年) | 户籍法 立法于民国62年7月3日(非现行条文) 1973年7月3日 1973年7月17日 公布于民国62年7月17日 总统(62)台统(一)义字第 3206 号令 |
户籍法 (民国81年) |
|
第一章 通则
[编辑]第一条
- 中华民国人民户籍之登记,依本法之规定。
第二条
- 本法关于省之规定,适用于直辖市;关于县之规定,适用于直辖市、省辖市(设治局);关于乡、镇之规定,适用于县辖市及市之区。
- 蒙古之盟与旗,及西藏地方与宗,适用本法关于省与县之规定。
第三条
- 户籍行政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省为省政府,在县为县政府。
第四条
- 户口调查登记,得为户之编造。凡在一家或同一处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经营共同事业者为一户,以家长或主管人为户长。
第五条
- 户籍登记,指左列各项登记:
- 一、本籍登记:
- (一)设籍登记。
- (二)除籍登记。
- 二、身分登记:
- (一)出生登记。
- (二)死亡、死亡宣告登记。
- (三)认领登记。
- (四)收养、终止收养登记。
- (五)结婚、离婚登记。
- (六)监护登记。
- (七)指定继承登记。
- 三、迁徙登记:
- (一)迁入登记。
- (二)迁出登记。
- (三)住址变更登记。
- (四)流动人口登记。
- 四、行业及职业登记。
- 五、教育程度登记。
第六条
- 中华民国人民之本籍,以其所属之省及县为依据。
第七条
- 户籍登记,以乡、镇为管辖区域;设户政事务所,隶属乡、镇公所。
- 动员戡乱时期,户政事务所得经行政院核准,隶属直辖市、县警察机关;其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八条
- 侨居国外之中华民国人民,其户籍登记办法,由内政部会同外交部及侨务委员会定之。
第九条
- 办理登记所用簿册、卡片及其申请书类,除因避免天灾事变外,不得携出保存处所。
- 前项书类之格式及保存年限,由内政部定之。
第十条
- 已办户籍登记之地方,应制发国民身分证;尚未制发者,得经内政部之核准,以户籍誊本代之。
- 国民身分证之项目及格式,由内政部定之。
- 制发国民身分证得酌收工本费。但贫民免收之。
第十一条
- 利害关系人得纳费请求阅览户籍登记簿或交付誊本。
- 前项阅览费及誊本抄录费,由内政部定之。
- 法院于必要时,得通知户政事务所交付誊本。
第十二条
- 各机关所需之户口资料,应以户籍登记为依据;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另办他种户口调查登记。
- 前项资料,由户政机关供应,并得酌收费用。
第十三条
- 户政机关为查证户籍登记事项,有关机关或人民应提供资料。
第十四条
- 办理户籍登记之各级主管机关应分制各种统计表,按期呈送该管上级机关。
第十五条
- 办理户籍之经费应列入各级政府预算。
- 户籍规费标准,由内政部定之。
第二章 本籍登记
[编辑]第十六条
- 中华民国人民初次申请户籍登记时,其本籍依左列之规定:
- 一、子女除别有本籍者外,以其父母之本籍为本籍;父母本籍不同者,以其父之本籍为本籍;父为赘夫者,以其母之本籍为本籍。
- 二、父无可考者,以其母之本籍为本籍。
- 三、弃儿父母无可考者,以发现人报告地为本籍。
- 四、陆上无居住处所而在船舶上居住者,以船舶之常泊地为本籍。
- 五、僧、道或其他宗教徒无本籍或本籍不明者,以所住寺、院之所在地为本籍。
- 六、在救济机关留养无本籍或本籍不明者,以救济机关所在地为本籍。
- 七、侨居国外人民,以未出国时之本籍为本籍;其在国外出生者,以其父母之本籍为本籍。
- 八、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规定,不能确定其本籍者,以其居住处所地为本籍。
第十七条
- 妻得以夫之本籍为本籍,赘夫得以妻之本籍为本籍。
第十八条
- 一人同时不得有两本籍。
第十九条
- 合于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应为设籍之登记:
- 一、出生者。
- 二、取得或回复中华民国国籍者。
- 三、因其他原因致无本籍者。
第二十条
- 合于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应为除籍及设籍之登记:
- 一、因结婚、离婚,而自愿转籍者。
- 二、未成年子女因父母离婚,而约定转籍者。
- 三、因被认领收养或终止收养,而转籍者。
- 四、由他县迁入居住六个月以上,有久住之意思者。
- 前项转籍者,应于国民身分证内注明其转籍前之原本籍。
第二十一条
- 合于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应为除籍之登记:
- 一、死亡或受死亡宣告者。
- 二、丧失中华民国国籍者。
- 三、因其他原因应除籍者。
第三章 身分登记
[编辑]第二十二条
- 出生及发现弃儿者,应为出生之登记。
第二十三条
- 认领非婚生子女者,应为认领之登记。
第二十四条
- 收养他人子女者,应为收养之登记。
- 终止收养者,应为终止收养之登记。
第二十五条
- 结婚者应为结婚之登记。
- 离婚者应为离婚之登记。
第二十六条
- 有死亡或受死亡宣告者,应为死亡或死亡宣告之登记。
第二十七条
- 各省政府于必要时,得令各县办理监护及指定继承之登记。
第四章 迁徙登记
[编辑]第二十八条
- 迁出户籍管辖区域在一个月以上者,应为迁出之登记。
第二十九条
- 由他户籍管辖区域迁入在一个月以上者,应为迁入之登记。
第三十条
- 在同一户籍管辖区域内变更住址者,应为住址变更之登记。
第三十一条
- 外出暂住者,应为流动人口之登记。
- 流动人口登记办法,由内政部定之。
第五章 行业、职业及教育程度登记
[编辑]第三十二条
- 十五岁以上就业者,应为行业及职业之登记。
第三十三条
- 六岁以上者,应为教育程度之登记。
第六章 登记之变更、更正及撤销
[编辑]第三十四条
- 户籍登记事项有变更时,应为变更之登记。
第三十五条
- 登记后发生诉讼者,应俟判决确定或诉讼上和解或调解成立后,再申请为变更之登记。
第三十六条
- 户籍登记事项有错误或脱漏时,应为更正之登记。
第三十七条
- 户籍登记事项消灭时,应为撤销之登记。
第七章 登记之申请
[编辑]第三十八条
- 户籍登记之申请,向当事人所在地之户政事务所为之。但迁出登记有正当理由时,得向申请人所在地之户政事务所为之。
第三十九条
- 登记之申请,由申请人以书面或言词向户政事务所为之。
第四十条
- 登记申请书,应由申请人签名或盖章;其以言词为申请时,户政事务所应代填申请书,向申请人朗读后由其签名或盖章。
第四十一条
- 户籍登记之申请与第十六条至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合者,由县政府以书面驳回之。
第四十二条
- 本籍登记、迁徙登记,以本人或户长为申请人。
第四十三条
- 出生登记以父或母为申请人,父母均不能申请时,依左列顺序定之:
- 一、户长。
- 二、同居人。
- 三、分娩时临视之医生或助产士。
- 四、分娩时在旁照顾之人。
第四十四条
- 在医院、监狱或其他公共场所出生,其父母均不能申请时,分别以医院院长、监狱长官或其他公共场所管理人为申请人。
第四十五条
- 弃儿以发现人或留养人为申请人。
第四十六条
- 认领登记,以认领人为申请人;依遗嘱为认领者,以遗嘱执行人为申请人。
- 因判决确定、诉讼上之和解或调解成立认领者,认领人或遗嘱执行人不为前项之申请时,以被认领人为申请人。
第四十七条
- 收养或终止收养登记,以收养人为申请人。
- 收养人不为前项之申请时,以被收养人为申请人。
第四十八条
- 结婚或离婚登记,以当事人为申请人。
第四十九条
- 死亡登记申请人之顺序如左:
- 一、户长。
- 二、同居人。
- 三、死亡者死亡时之房屋或土地管理人。
- 四、经理殓葬之人。
第五十条
- 被执行死刑或在监狱看守所内死亡,而无人承领者,由监狱或看守所通知户政事务所为死亡登记。
第五十一条
- 因灾难死亡或死亡者之籍别不明或不能辨认其为何人时,由警察机关查明后,通知该管户政事务所。
第五十二条
- 死亡宣告登记,以申请死亡宣告者为申请人。
第五十三条
- 监护登记,以监护人为申请人。
第五十四条
- 指定继承登记,以继承人为申请人。
第五十五条
- 行业、职业或教育程度登记,以本人或户长为申请人。
第五十六条
- 变更、更正或撤销登记,以原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
第五十七条
- 申请人不能亲自申请登记时,得以书面委托他人为之。
- 认领、收养、终止收养、结婚或离婚登记之申请,除有正当理由,经户政机关核准者外,不适用前项之规定。
第五十八条
- 户籍登记之申请,应于事件发生或确定后十五日内为之。但迁出之登记应于事前为之。
- 户政事务所查有不于法定期间申请者,应以书面定期催告,其申请逾期者仍应受理。
- 迁徙、出生或死亡登记,经二次催告,仍不申请者,得由户政事务所呈准县政府迳为登记。
第八章 户口调查
[编辑]第五十九条
- 办理户籍登记,得先清查户口。
第六十条
- 户政事务所得派员查对户籍登记事项。
第六十一条
- 户政事务所应于每年年终按户校正户口。
第九章 罚则
[编辑]第六十二条
- 无正当理由不于法定期间为登记之申请者,处二十元以下罚锾;经催告而仍不为申请者,处四十元以下罚锾。
第六十三条
- 申请人为不实之申请者,处一百元以下罚锾。
第六十四条
- 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户口调查者,处四十元以下罚锾。
第六十五条
- 本法有关罚锾之决定,由县政府为之。
第六十六条
- 意图加害他人为虚伪之申请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第十章 附则
[编辑]第六十七条
- 人民对户籍机关之处分,认为不当或违法者,得依法诉愿。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九条
- 外国人在中华民国境内居留者,其查记办法,由内政部会同外交部定之。
第七十条
- 本法施行细则,由内政部拟订,呈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七十一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