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师法 (民国10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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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师法 (民国98年立法99年公布) 技师法
立法于民国100年5月31日(现行条文)
2011年5月31日
2011年6月22日
公布于民国100年6月22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126081号令
有效期:民国100年(2011年)6月24日至今

中华民国 36 年 10 月 17 日 制定34条
中华民国 36 年 10 月 27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34 条
中华民国 43 年 12 月 7 日 修正第32条
中华民国 43 年 12 月 17 日公布2.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3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1 年 12 月 5 日 修正全文47条
中华民国 61 年 12 月 15 日公布3.总统(61)台统(一)义字第 918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47 条
中华民国 66 年 4 月 1 日 修正第2, 4, 5, 7, 31, 34, 37, 44条
中华民国 66 年 4 月 12 日公布4.总统(66)台统(一)义字第 1070 号令修正公布第 2、4、5、7、31、37、4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4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全文50条
中华民国 74 年 12 月 11 日公布5.总统(74)华总(一)义字第 6194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50 条
中华民国 88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4, 7, 9, 11, 41, 42, 43条
增订第48之1条
删除第14, 47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19 日公布6.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011990 号令修正公布第 4、7、9、11、41~43 条条文;并删除第 14、47 条条文;并增订第 48-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7 日 修正第3, 7, 10, 38, 40, 41, 48之1条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26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28680号令修正公布第 3、7、10、38、40、41、48-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6 月 14 日 修正第41条
增订第42之1, 45之1条
中华民国 96 年 7 月 4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85761号令修正公布第 41 条条文;并增订第 42-1、45-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12 月 22 日 修正第10, 50条
中华民国 99 年 1 月 13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005571号令修正公布第 10、50 条条文;并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11 月 23 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0 年 5 月 31 日 修正全文59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6 月 22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12608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59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维护公共安全与公共利益,建立专业技师制度,提升技术服务品质,健全专业技师功能,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主管机关)

  技师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巿)为县(巿)政府。

第三条 (技师资格)

  中华民国国民,依考试法规定经技师考试及格,并依本法领有技师证书者,得充任技师。
  本法施行前,依法领有技师证书者,仍得充任技师。
  未依技师分科领有技师证书者,不得使用该科别技师名称。

第四条 (技师分科之订定)

  技师之分科,由行政院会同考试院定之。

第五条 (得请领技师证书资格)

  领有技师考试及格证书者,得向中央主管机关登记,请领技师证书。

第六条 (充任技师之消极资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技师;其已充任技师者,撤销或废止其技师证书:
  一、依考试法规定,经撤销或废止考试及格资格。
  二、因业务上有关之犯罪行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决确定,而未受缓刑之宣告。

第二章 执业[编辑]

第七条 (执行业务之方式)

  技师应依下列方式之一执行业务:
  一、单独设立技师事务所或与其他技师组织联合技师事务所。
  二、组织工程技术顾问公司或受聘于工程技术顾问公司。
  三、受聘于前款以外依法令规定必需聘用领有执业执照之技师之营利事业或机构。

技师仅得在同一执业机构执行业务。其持有不同科别之技师证书者,得在同一执业机构执行各该科别之技师业务。

第八条 (执业执照之请领)

  领有技师证书,具有服务年资二年以上者,经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发给执业执照后,始得执行业务。
  经检核及格、全部科目或部分科目免试及格取得技师资格者,不适用前项服务年资之规定。
  第一项执业执照之申请,应经中央主管机关审查登记后发给之;中央主管机关发给执业执照时,应通知技师公会。
  执业执照有效期间为六年;领有该执业执照之技师,应于执业执照效期届满日前三个月内,检具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执业证明及训练证明文件,申请换发。
  技师执业执照之换发、执业证明及训练证明文件之认可,中央主管机关得委托民间团体办理。
  第四项换发执照之资格、条件、申请程序、应检附之文件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已领有执业执照之各科技师,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适用第二项及第四项规定。

第九条 (执业执照应登记事项)

  执业执照,应登记下列事项:
  一、姓名、性别、身分证明文件字号。
  二、出生年、月、日。
  三、执业方式。
  四、执业机构名称及所在地。
  五、技师科别、证书字号及执业范围。
  六、核发年、月、日及字号。
  前项登记事项有变更时,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条 (技师资料库之建置及登录)

  中央主管机关应建置技师资料库,登录下列事项:
  一、姓名、性别、住所、身分证明文件字号。
  二、出生年、月、日。
  三、执业方式。
  四、执业机构名称及所在地。
  五、技师科别。
  六、技师证书字号。
  七、执业执照字号与其核发年、月、日及效期。
  八、曾受奖惩种类及事由。
  九、登记事项之变更。
  十、开始、停止及恢复执行业务之日期。
  前项事项,除第一款之住所、身分证明文件字号及第二款外,中央主管机关得基于增进公共利益之目的,公开于资讯网路。

第十一条 (禁给执业执照之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发给执业执照;已领者,撤销或废止之:
  一、依第六条规定,撤销或废止其技师证书。
  二、受监护或辅助宣告,尚未撤销。
  三、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
  四、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状况违常,经中央主管机关委请二位以上相关专科医师谘询,并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不能执行业务。
  五、依其他法律规定予以处分不得执行本法技师业务。
  六、受本法废止技师证书之惩戒处分。
  依前项第二款至第五款规定不发、撤销或废止执业执照者,于原因消灭后,仍得依本法规定申请执业执照。

第十二条 (自行停业者应注销执业执照之期限)

  技师自行停止执业者,应自停止执业之日起三十日内,检具执业执照,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注销其执业执照。

第三章 业务及责任[编辑]

第十三条 (技师之业务、执业范围、技师签证)

  技师得受委托,办理本科技术事项之规划、设计、监造、研究、分析、试验、评价、鉴定、施工、制造、保养、检验、计画管理及与本科技术有关之事务。
  各科技师执业范围,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为提高技术服务品质或维护公共卫生安全,得择定科别或技术服务种类,实施技师签证;签证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政府机关、公营事业或公法人依其他法律自行办理第一项应实施技师签证之事务时,应指派所属依法取得相关技师证书者办理。

第十四条 (不得拒绝政府机关之指定办理事项)

  技师受政府机关指定办理公共安全、预防灾害或抢救灾害有关之技术事项,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机关指定技师办理前项事项时,应给付必要之费用。

第十五条 (应备业务登记簿之义务)

  技师执行业务,应备业务登记簿,记载技术服务事项与所在地、委托人姓名或名称与地址、办理情形及期间之详细纪录。

第十六条 (各技师之签署方式及技师执行签证之作业规定)

  技师执行业务所制作之图样及书表,应由技师本人签署,并加盖技师执业图记。涉及不同科别技师执业范围者,应由不同科别技师为之,并分别注明负责之范围。
  技师仅得就其本人或在本人监督下完成之工作为签证;涉及现场作业者,技师应亲自赴现场实地查核。
  技师执行签证,应提出签证报告,并将签证经过确实作成纪录,连同所有相关资料、文据汇订为工作底稿。

第十七条 (技师应据实报告之义务)

  技师所承办业务之委托人或其执业机构,擅自变更原定计画及在计画进行时或完成后不接受警告,致有发生危险之虞时,技师应据实报告所在地主管机关。

第十八条 (禁止兼任公务员)

  执业技师不得兼任公务员。

第十九条 (执业之禁止行为)

  技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容许他人借用本人名义执行业务或招揽业务。
  二、违反或废弛其业务应尽之义务。
  三、执行业务时,违反与业务有关之法令。
  四、办理鉴定,提供违反专业或不实之报告或证词。
  五、无正当理由,泄漏因业务所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
  六、执行业务时,收受不法之利益,或以不正当方法招揽业务。
  前项第五款规定,于停止执行业务后,亦适用之。

第二十条 (执业范围)

  技师所承办之业务,除其他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逾越执业执照登记之执业范围。

第二十一条 (停业处分)

  受停业处分之技师,于停业期间不得执行业务。

第二十二条 (执业之专业训练)

  技师执行业务期间,应接受主管机关之专业训练。

第二十三条 (查核与备查之义务)

  主管机关及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为监督技师执行业务,得办理业务查核,检查技师业务或令其报告、提出证明文件、表册及有关资料,技师不得拒绝或规避。
  前项业务查核,得委托专业机构、团体办理。
  依第七条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三款方式执业之技师,应于年度结束之次日起六个月内,检具年度业务报告书,送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前项年度业务报告书,得以电子方式办理;其传输格式及电脑资料库,由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传输资讯之内容有错误者,技师应即办理更正。

第四章 公会[编辑]

第二十四条 (强制入会)

  技师非加入该科技师公会,不得执业,技师公会亦不得拒绝其加入。
  技师应依技师公会章程规定,缴纳会费。

第二十五条 (公会之分科组织)

  技师公会,应分科组织,各冠以科名,必要时得联合数科组织之。

第二十六条 (公会之设立区域)

  各科技师公会或数科联合技师公会,得以省(巿)公会或全国性公会方式组织设立。但同一组织之行政区域内,以一个为限;已成立全国性公会者,不得再设立省(巿)技师公会。

第二十七条 (省(市)技师公会组织之发起)

  省(巿)技师公会,以在该省(巿)行政区域内执行业务之技师七人以上发起组织之;不满七人者,得加入邻近之公会。
  全国性技师公会,以执行业务之技师二十人以上发起组织之。

第二十八条 (全国性组织公会之设立及公会合并之賸馀财产移转之规范)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已设立之省(巿)技师公会,得经会员大会决议合并,并申请中央人民团体主管机关核定,依科或联合数科组织全国性公会。
  已合并省(巿)技师公会组织全国性公会之科别,除该全国性公会决议解散外,不得再于省(巿)行政区域内成立该科技师公会。
  第一项经合并组织全国性公会之各技师公会,其賸馀财产得经会员大会决议,并报请中央人民团体主管机关核定后,归属于该全国性技师公会;财产之移转,适用下列规定:
  一、所书立之各项契据凭证,免征印花税。
  二、移转之有价证券,免征证券交易税。
  三、移转之货物或劳务,非属营业税之课征范围。
  四、不动产之移转,免征契税及不课征土地增值税。但土地于再移转时,以合并组织前该土地之原规定地价或前次移转现值为原地价,计算涨价数额,课征土地增值税。

第二十九条 (技师公会全国联合会组织之发起)

  各科或数科之省(巿)技师公会三个以上,得发起组织该科或数科技师公会全国联合会。

第三十条 (主管机关之指导及监督)

  技师公会之主管机关为人民团体主管机关。但其业务,应受第二条技师主管机关之指导及监督。

第三十一条 (理监事之设置)

  技师公会置理事、监事,由会员大会选举之;其名额如下:
  一、省(巿)技师公会置理事三人至十五人,监事一人至五人。
  二、全国性技师公会及技师公会全国联合会置理事九人至三十三人,监事三人至十一人。
  前项理事、监事之任期三年,除章程另有限制外,连选得连任;理事长之连任,以一次为限。

第三十二条 (公会章程应规定事项)

  技师公会章程,应规定下列事项:
  一、名称、区域及公会所在地。
  二、公会之任务。
  三、会员之入会、退会。
  四、会员之权利及义务。
  五、理事、监事、候补理事、候补监事之名额、选举方法及其职务、权限。
  六、会员或会员代表大会及理事、监事会议规则。
  七、应遵守之公约及伦理规范。
  八、会员违反公会章程、公约或伦理规范者,停止其权利之规范。
  九、经费及会计。
  十、章程之修改。
  十一、其他处理会务之必要事项。

第三十三条 (应申报主管机关事项)

  技师公会下列事项,应申报所在地之人民团体主管机关及技师中央主管机关:
  一、章程变更。
  二、会员名册变更。
  三、理、监事选举情形及当选人姓名。
  四、会员或会员代表大会、理事、监事会议开会之日期、时间、处所及会议情形。
  五、决议事项。

第三十四条 (会员大会与临时会之召开)

  技师公会每年开会员或会员代表大会一次;必要时得召开临时大会。

第三十五条 (主管机关列席会员大会之规定)

  技师公会召开会员或会员代表大会时,应报请所在地之人民团体主管机关及技师主管机关派员列席。

第三十六条 (违反法令或章程之处分)

  技师公会,违反法令或该会章程时,所在地人民团体主管机关得为下列处分:
  一、警告。
  二、撤销其决议。
  三、整理。
  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处分,技师主管机关并得为之。

第三十七条 (全国联合会之准用规定)

  技师公会全国联合会,准用第三十二条至前条规定。

第五章 奖惩[编辑]

第三十八条 (奖励方式)

  技师于专业领域有具体优良事迹者,中央主管机关得予奖励;其奖励之方式如下:
  一、颁发奖状、奖牌或专业奖章。
  二、公开表扬。

第三十九条 (应付惩戒之情形)

  技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法规定处分外,应付惩戒:
  一、违反第十六条至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或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所定之行为。
  二、因业务上有关之犯罪行为,经判刑确定。
  三、违反技师公会章程、伦理规范或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情节重大。

第四十条 (技师之惩戒规定及处分)

  技师之惩戒,应由技师惩戒委员会,按其情节轻重,依下列规定行之:
  一、警告。
  二、申诫。
  三、二个月以上二年以下之停止业务。
  四、废止执业执照。
  五、废止技师证书。
  技师受申诫处分三次以上者,应另受停止业务之处分;受停止业务处分累计满五年者,应废止其执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 (技师违反规定之惩戒)

  技师违反本法者,依下列规定惩戒之:
  一、违反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应予警告或申诫。
  二、违反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或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应予申诫或停止业务。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十八条或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六款规定之一:应予申诫、停止业务或废止执业执照。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应予废止执业执照。
  五、违反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应予停止业务、废止执业执照或废止技师证书。
  技师有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或第三款规定情事者,其惩戒,由技师惩戒委员会依前条规定,视情节轻重议定之。

第四十二条 (举证)

  技师有第三十九条规定之情事时,由利害关系人、主管机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技师公会列举事实,提出证据,报请技师惩戒委员会处理之。

第四十三条 (交付惩戒之程序及保密义务)

  技师惩戒委员会收到交付惩戒案件后,应通知被付惩戒之技师,并限期提出答辩或于指定期日到会陈述意见;未依限提出答辩或到会陈述者,技师惩戒委员会得迳行决议。
  技师惩戒委员会会议对外不公开,与会人员对于讨论事项、会议内容及决议,均应严守秘密。

第四十四条 (逾期免议)

  自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至移送技师惩戒委员会之日止,已逾下列期间者,技师惩戒委员会应为免议之议决:
  一、有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情形者,二年。
  二、有第三十九条第三款或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之一者,三年。
  三、有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或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四款、第五款情形之一者,五年。
  前项行为之结果发生在后者,自该结果发生时起算。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情形,自判决确定日起算。
  惩戒之决议因复审、行政诉讼或其他救济程序经撤销而须另为决议者,第一项期间,自原决议被撤销确定之日起算。
  第一项免议之规定,于本法中华民国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应付惩戒者,亦适用之。
  技师依规定免议,自免议之日起五年内再违反本法规定应予惩戒者,技师惩戒委员会应依第四十一条规定从重惩戒。

第四十五条 (复审之申请与期限)

  被惩戒之技师对技师惩戒委员会之决议不服时,得于决议书送达之翌日起二十日内,向技师惩戒复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第四十六条 (申请复审案件之准用规定)

  技师惩戒复审委员会处理申请复审案件,准用第四十三条规定。

第四十七条 (资讯公开)

  技师惩戒之处分确定后,由中央主管机关执行及公开于资讯网路,并通知申请交付惩戒者、被付惩戒技师及其公会。

第四十八条 (技师惩戒委员会及技师惩戒复审委员会之委员组成方式)

  技师惩戒委员会及技师惩戒复审委员会之设置、组织、委员应回避之事由,惩戒与复审之进行、审议、决议、处理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技师惩戒委员会及技师惩戒复审委员会之委员,由中央主管机关就下列人员派兼或聘兼之,其中具法学专业者所占比率,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一、该科别或该科别所属数科联合技师公会代表。
  二、学者专家或社会公正人士。
  三、主管机关与相关行政机关人员。

第六章 罚则[编辑]

第四十九条 (罚则)

  技师违反第十八条规定者,撤销或废止其执业执照。但原因消灭后,仍得依本法规定申请执业执照。

第五十条 (罚则)

  未依法取得技师资格,擅自执行技师业务者,中央主管机关应命其停止,并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其不停止行为者,得按次处罚。

第五十一条 (罚则)

  技师于受停止业务处分期间或受废止执业执照处分仍执行技师业务者,中央主管机关应命其停止,并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其不停止行为者,得按次处罚。

第五十二条 (罚则)

  领有技师证书而未领技师执业执照、自行停止执业或未加入技师公会,擅自执行技师业务者,中央主管机关应命其停止,并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其不停止行为者,得按次处罚。

第五十三条 (罚则)

  技师违反第八条第四项规定,执业执照已逾有效期间未申请换发,而继续执行技师业务者,处新台币一万八千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锾,中央主管机关并应命其限期补办申请;届期未办理而继续执业者,得按次处罚。
  技师违反第九条第二项、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或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中央主管机关应命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或再次违反者,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经处罚锾后仍未改善者,得按次处罚。

第五十四条 (罚则)

  违反第三条第三项规定使用技师名称者,中央主管机关应命其停止,并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锾;其不停止行为者,得按次处罚。

第七章 附则[编辑]

第五十五条 (得请领技师证书资格之外国技师)

  外国人依我国法律应技师考试及格者,得依第五条规定请领技师证书,适用本法及其他有关技师之法令。

第五十六条 (证书费及执照费之订定)

  技师证书之证书费及技师执业执照之执照费金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七条 (中央主管机关之授权)

  技师执业执照之核发、撤销、废止、注销、技师执业登记事项之记载、技师之奖励、惩戒及处罚,中央主管机关得委办直辖市、县(巿)主管机关为之。

第五十八条 (施行细则)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九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条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现行条文,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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