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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人员任用条例 (民国2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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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人员任用条例(二十四年)(废止)
立法于民国24年10月25日(非现行条文)
1935年10月25日
1935年11月8日
公布于民国24年11月8日
废止,技术人员任用条例 (民国80年)

技术人员任用条例(二十四年)

中华民国 24 年 10 月 25 日 制定7条
中华民国 24 年 11 月 8 日公布
中华民国 80 年 10 月 15 日 废止7条
中华民国 80 年 11 月 1 日公布

技术人员任用条例

中华民国 80 年 10 月 15 日 制定12条
中华民国 80 年 11 月 1 日公布总统(80)华总(一)义字第 5738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2 条
中华民国 83 年 11 月 18 日 修正第5, 7条
中华民国 83 年 12 月 2 日公布总统(83)华总(一)义字第 7396 号令修正公布第 5、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8 日 废止12条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29 日公布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16980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条

  各官署之技监、技正、技士、技佐及其他技术人员之任用,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依本条例行之。

第二条

  简任职技术人员,应就具有左列各款资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现任或曾任简任职技术人员,经甄别审查或考绩合格者。
  二、现任或曾任最高级荐任职技术人员三年以上,经甄别审查或考绩合格者。
  三、在教育部认可之国内外专科以上学校毕业,并在国营事业机关曾任与简任职相当之技术职务二年以上,著有成绩者。
  四、在教育部认可之国内外专科以上学校毕业,并在各官署曾任与简任职相当之技术职务四年以上,著有成绩者。
  五、在教育部认可之国内外专科以上学校毕业,并在主管官署登记具有声誉之营业场厂继续担任技术上主要工作六年以上,著有成绩者。
  六、在教育部认可之国内外专科以上学校毕业,依法领有专门职业人员证书,并继续执行职务八年以上,著有成绩者。
  七、在学术上有特殊著作或发明,经审查合格者。

第三条

  荐任职技术人员,应就具有左列各款资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经高等考试各种技术人员考试及格,或与高等考试相当之特种技术人员考试及格者。
  二、现任或曾任荐任职技术人员,经甄别审查或考绩合格者。
  三、现任或曾任最高级委任职技术人员三年以上,经甄别审查或考绩合格者。
  四、在教育部认可之国内外专科以上学校毕业,并在国营事业机关曾任与荐任职相当之技术职务二年以上,著有成绩者。
  五、在教育部认可之国内外专科以上学校毕业,并在各官署曾任与荐任职相当之技术职务四年以上,著有成绩者。
  六、在教育部认可之国内外专科以上学校毕业,并在主管官署登记之营业场厂继续担任技术工作四年以上,著有成绩者。
  七、在教育部认可之国内外专科以上学校毕业,依法领有专门职业人员证书并继续执行职务五年以上者,著有成绩者。
  八、在教育部认可之国内外专科以上学校毕业,而有专门著作,经审查合格者。

第四条

  委任职技术人员,应就具有左列各款资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经普通考试各种技术人员考试及格,或与普通考试相当之特种技术人员考试及格者。
  二、现任或曾任委任职技术人员,经甄别审查或考绩合格者。
  三、在立案之中等以上职业学校毕业,并在国营事业机关曾任与委任职相当之技术职务二年以上,著有成绩者。
  四、在立案之中等以上职业学校毕业,并在各官署曾任与委任职相当之技术职务四年以上,著有成绩者。
  五、在教育部认可之国内外专科以上学校毕业者。
  六、在认可之中等以上职业学校毕业,并在主管官署登记之营业场厂实习四年以上,或继续担任技术工作二年以上,著有成绩者。
  七、各种专门职业人员,经依法领有证书,并继续执行职务三年以上,著有成绩者。
  八、在认可之中等以上职业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力,并曾任与所拟任职务相当之职务一年以上,著有成绩者。
  九、曾任有关技术之雇员五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第五条

  本条例所未规定事项,适用公务员任用法之规定。

第六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铨叙部定之。

第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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