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捐资兴办卫生事业褒奖条例 (民国3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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捐资兴办卫生事业褒奖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33年3月15日(非现行条文)
1944年3月15日
1944年4月1日
公布于民国33年4月1日
捐资兴办卫生事业褒奖条例 (民国36年)

中华民国 33 年 3 月 15 日 制定13条
中华民国 33 年 4 月 1 日公布
中华民国 36 年 6 月 12 日 修正全文13条
中华民国 36 年 6 月 26 日公布
中华民国 75 年 11 月 18 日 废止13条
中华民国 75 年 11 月 28 日公布

第一条

  凡以私有财产捐助办理公共卫生,或不以营利为目的之医疗事业者,依本条例给予褒奖。

第二条

  捐资者无论用个人名义,合捐名义,或用团体名义,一律按照左列规定,分别予以褒奖。
  一、捐资一千元以上者,给予五等奖状。
  二、捐资三千元以上者,给予四等奖状。
  三、捐资五千元以上者,给予三等奖状。
  四、捐资一万元以上者,给予二等奖状。
  五、捐资二万元以上者,给予一等奖状。
  六、捐资三万元以上者,给予银质奖章。
  七、捐资五万元以上者,给予金质奖章。
  八、捐资十万元以上者,给予匾额。
  奖章给予个人,并附发证书,奖状匾额给予个人或团体。

第三条

  凡依第二条给予奖状者,由主管卫生官署开具事实及受奖人履历,呈请省或院辖市政府核明授与,仍于年终汇报卫生署备案。

第四条

  凡依第二绦给予奖章者,由主管卫生官署开具事实及受奖人履历,呈经省或院辖市政府,送由卫生署核呈行政院批准后,由卫生署给予之。

第五条

  凡依第二条给予匾额者,由主管卫生官署开具事实及受奖人履历,呈经省或院辖市政府,送由卫生署核呈行政院转请国民政府给予之。

第六条

  侨居外国之人民,依第二条所定,应给予褒奖者,由当地领事馆开具事实及受奖人履历,报请卫生署核办。

第七条

  凡直接向卫生署捐资者,由卫生署依本条例之规定办理之。

第八条

  凡已受有奖状或奖章者,如续行捐资,得并计先后数目晋给褒奖,但一人不得同时给予两种奖状或奖章。

第九条

  凡经募捐资,超过第二条各款所列之数额十倍以上者,得比照同条规定,给予褒奖。

第十条

  凡以不动产或国币以外之动产捐助者,按当地时价折合国币计算。

第十一条

  奖状奖章之给予外国人者,卫生署应咨请外交部备案。

第十二条

  奖状奖章及奖章证书之式样,由卫生署定之。

第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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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废止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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