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捐資興辦衛生事業褒獎條例 (民國3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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捐資興辦衛生事業褒獎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33年3月15日(非現行條文)
1944年3月15日
1944年4月1日
公布於民國33年4月1日
捐資興辦衛生事業褒獎條例 (民國36年)

中華民國 33 年 3 月 15 日 制定13條
中華民國 33 年 4 月 1 日公布
中華民國 36 年 6 月 12 日 修正全文13條
中華民國 36 年 6 月 26 日公布
中華民國 75 年 11 月 18 日 廢止13條
中華民國 75 年 11 月 28 日公布

第一條

  凡以私有財產捐助辦理公共衛生,或不以營利為目的之醫療事業者,依本條例給予褒獎。

第二條

  捐資者無論用個人名義,合捐名義,或用團體名義,一律按照左列規定,分別予以褒獎。
  一、捐資一千元以上者,給予五等獎狀。
  二、捐資三千元以上者,給予四等獎狀。
  三、捐資五千元以上者,給予三等獎狀。
  四、捐資一萬元以上者,給予二等獎狀。
  五、捐資二萬元以上者,給予一等獎狀。
  六、捐資三萬元以上者,給予銀質獎章。
  七、捐資五萬元以上者,給予金質獎章。
  八、捐資十萬元以上者,給予匾額。
  獎章給予個人,並附發證書,獎狀匾額給予個人或團體。

第三條

  凡依第二條給予獎狀者,由主管衛生官署開具事實及受獎人履歷,呈請省或院轄市政府核明授與,仍於年終彙報衛生署備案。

第四條

  凡依第二絛給予獎章者,由主管衛生官署開具事實及受獎人履歷,呈經省或院轄市政府,送由衛生署核呈行政院批准後,由衛生署給予之。

第五條

  凡依第二條給予匾額者,由主管衛生官署開具事實及受獎人履歷,呈經省或院轄市政府,送由衛生署核呈行政院轉請國民政府給予之。

第六條

  僑居外國之人民,依第二條所定,應給予褒獎者,由當地領事館開具事實及受獎人履歷,報請衛生署核辦。

第七條

  凡直接向衛生署捐資者,由衛生署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之。

第八條

  凡已受有獎狀或獎章者,如續行捐資,得併計先後數目晉給褒獎,但一人不得同時給予兩種獎狀或獎章。

第九條

  凡經募捐資,超過第二條各款所列之數額十倍以上者,得比照同條規定,給予褒獎。

第十條

  凡以不動產或國幣以外之動產捐助者,按當地時價折合國幣計算。

第十一條

  獎狀獎章之給予外國人者,衛生署應咨請外交部備案。

第十二條

  獎狀獎章及獎章證書之式樣,由衛生署定之。

第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依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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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廢止法律,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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