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审法 (民国3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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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审法 (民国24年) 提审法
立法于民国37年4月15日(非现行条文)
1948年4月15日
1948年4月26日
公布于民国37年4月26日
提审法 (民国88年)

中华民国 24 年 6 月 7 日 制定11条
中华民国 24 年 6 月 21 日公布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1 条;并自三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35 年 3 月 15 日施行
中华民国 37 年 4 月 15 日 修正全文10条
中华民国 37 年 4 月 26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0 条
中华民国 88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第1, 3, 4, 6, 9条
中华民国 88 年 12 月 15 日公布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29907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3、4、6、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2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全文12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8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0065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2 条;并自公布后六个月施行

第一条

  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机关非法逮捕拘禁时,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或其所隶属之高等法院声请提审。

第二条

  人民被逮捕拘禁时,其执行机关应即将逮捕拘禁之原因,以书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亲友,至迟不得逾二十四小时。
  本人或其亲友亦得请求为前项之告知。

第三条

  声请提审以书状为之,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声请人之姓名、性别、年龄、籍贯、及住所或居所,他人为声请时,并应记载被逮捕、拘禁人之姓名、性别、籍贯。
  二、非法逮捕拘禁之事实。
  三、执行逮捕拘禁之机关及其所在地或公务人员之姓名。
  四、受声请之法院。
  五、声请之年、月、日。

第四条

  法院接受声请书状,依法律之规定认为显无理由者,应于二十四小时内以裁定驳回之。
  不服前项裁定者,得于裁定送达后五日内抗告于上级法院。但对于高等法院所为之裁定,不得抗告。

第五条

  法院对于提审之声请,认为有理由者,应于二十四小时内向逮捕拘禁机关发提审票,并即通知逮捕拘禁机关之直接上级机关。

第六条

  提审票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执行逮捕拘禁之机关及其所在地。
  二、被逮捕拘禁人之姓名、性别、籍贯。
  三、发提审票之法院。
  四、应解交之法院。
  五、发提审票之年、月、日。
  提审票应以副本送达声请人,其发提审票之法院与应解交之法院非同一者,并应以副本送达应解交之法院。
  提审票于必要时,得以电报代之。

第七条

  执行逮捕拘禁之机关,接到提审票后,应于二十四小时内将被逮捕拘禁人解交;如在接到提审票前已将被逮捕拘禁人移送他机关者,除即声复外,应即将该提审票转送受移送之机关,由该机关于二十四小时内迳行解交,如法院自行移提,应立即交出。
  执行逮捕拘禁之机关,在接到提审票前,已将被逮捕拘禁人释放者,应将释放事由及时日,速即声复。

第八条

  法院讯问被逮捕拘禁人后,认为不应逮捕拘禁者,应即释放;认为有犯罪嫌疑者,应移付检察官侦查。

第九条

  执行逮捕拘禁之公务人员违背第二条第一项或第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罚金。

第十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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