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審法 (民國8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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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審法 (民國37年) 提審法
立法於民國88年11月30日(現行條文)
1999年11月30日
1999年12月15日
公布於民國88年12月15日
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299070 號令
有效期:民國88年(1999年)12月17日至今
提審法 (民國102年立法103年公布)

中華民國 24 年 6 月 7 日 制定11條
中華民國 24 年 6 月 21 日公布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1 條;並自三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35 年 3 月 15 日施行
中華民國 37 年 4 月 15 日 修正全文10條
中華民國 37 年 4 月 26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0 條
中華民國 88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第1, 3, 4, 6, 9條
中華民國 88 年 12 月 15 日公布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29907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3、4、6、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全文12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8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0065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2 條;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第一條 (提審之聲請)

  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第二條 (逮捕拘禁原因之告知)

  人民被逮捕拘禁時,其執行機關應即將逮捕拘禁之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本人或其親友亦得請求為前項之告知。

第三條 (聲請書狀應記載事項)

  聲請提審以書狀或言詞為之,應記載或陳明左列事項:
  一、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及住所或居所,他人為聲請時,並應記載被逮捕拘禁人之姓名、性別。
  二、逮捕拘禁之事實。
  三、執行逮捕拘禁之機關及其所在地或公務人員之姓名。
  四、受聲請之法院。
  五、聲請之年、月、日。
  前項情形,以言詞為之者,應就前項各款所列事項,分別陳明,由書記官製作筆錄。

第四條 (駁回聲請與抗告)

  法院接受聲請書狀,依法律之規定,認為無理由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以裁定駁回之。
  不服前項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但對於高等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第五條 (對於聲請有理由時之處置)

  法院對於提審之聲請,認為有理由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逮捕拘禁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

第六條 (提審票應記載事項及送達)

  提審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執行逮捕拘禁之機關及其所在地。
  二、被逮捕拘禁人之姓名、性別。
  三、發提審票之法院。
  四、應解交之法院。
  五、發提審票之年、月、日。
  提審票應以正本送達聲請人,其發提審票之法院與應解交之法院非同一者,並應以正本送達應解交之法院。
  提審票於必要時,得以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代之。

第七條 (被逮捕拘禁人之解交及聲復)

  執行逮捕拘禁之機關,接到提審票後,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被逮捕拘禁人解交;如在接到提審票前已將被逮捕拘禁人移送他機關者,除即聲復外,應即將該提審票轉送受移送之機關,由該機關於二十四小時內逕行解交,如法院自行移提,應立即交出。
  執行逮捕拘禁之機關,在接到提審票前,已將被逮捕拘禁人釋放者,應將釋放事由及時日,速即聲復。

第八條 (釋放或移付偵查)

  法院訊問被逮捕拘禁人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釋放;認為有犯罪嫌疑者,應移付檢察官偵查。

第九條 (罰則)

  執行逮捕拘禁之公務人員,違反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執行逮捕拘禁之公務人員,違反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十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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