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審法 (民國8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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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提審法 (民國37年) | 提審法 立法於民國88年11月30日(現行條文) 1999年11月30日 1999年12月15日 公布於民國88年12月15日 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299070 號令 有效期:民國88年(1999年)12月17日至今 |
提審法 (民國102年立法103年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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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提審之聲請)
- 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第二條 (逮捕拘禁原因之告知)
- 人民被逮捕拘禁時,其執行機關應即將逮捕拘禁之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 本人或其親友亦得請求為前項之告知。
第三條 (聲請書狀應記載事項)
- 聲請提審以書狀或言詞為之,應記載或陳明左列事項:
- 一、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及住所或居所,他人為聲請時,並應記載被逮捕拘禁人之姓名、性別。
- 二、逮捕拘禁之事實。
- 三、執行逮捕拘禁之機關及其所在地或公務人員之姓名。
- 四、受聲請之法院。
- 五、聲請之年、月、日。
- 前項情形,以言詞為之者,應就前項各款所列事項,分別陳明,由書記官製作筆錄。
第四條 (駁回聲請與抗告)
- 法院接受聲請書狀,依法律之規定,認為無理由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以裁定駁回之。
- 不服前項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但對於高等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第五條 (對於聲請有理由時之處置)
- 法院對於提審之聲請,認為有理由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逮捕拘禁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
第六條 (提審票應記載事項及送達)
- 提審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 一、執行逮捕拘禁之機關及其所在地。
- 二、被逮捕拘禁人之姓名、性別。
- 三、發提審票之法院。
- 四、應解交之法院。
- 五、發提審票之年、月、日。
- 提審票應以正本送達聲請人,其發提審票之法院與應解交之法院非同一者,並應以正本送達應解交之法院。
- 提審票於必要時,得以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代之。
第七條 (被逮捕拘禁人之解交及聲復)
- 執行逮捕拘禁之機關,接到提審票後,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被逮捕拘禁人解交;如在接到提審票前已將被逮捕拘禁人移送他機關者,除即聲復外,應即將該提審票轉送受移送之機關,由該機關於二十四小時內逕行解交,如法院自行移提,應立即交出。
- 執行逮捕拘禁之機關,在接到提審票前,已將被逮捕拘禁人釋放者,應將釋放事由及時日,速即聲復。
第八條 (釋放或移付偵查)
- 法院訊問被逮捕拘禁人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釋放;認為有犯罪嫌疑者,應移付檢察官偵查。
第九條 (罰則)
- 執行逮捕拘禁之公務人員,違反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 執行逮捕拘禁之公務人員,違反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十條 (施行日)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