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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审法 (民国8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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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审法 (民国37年) 提审法
立法于民国88年11月30日(现行条文)
1999年11月30日
1999年12月15日
公布于民国88年12月15日
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299070 号令
有效期:民国88年(1999年)12月17日至今
提审法 (民国102年立法103年公布)

中华民国 24 年 6 月 7 日 制定11条
中华民国 24 年 6 月 21 日公布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1 条;并自三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35 年 3 月 15 日施行
中华民国 37 年 4 月 15 日 修正全文10条
中华民国 37 年 4 月 26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0 条
中华民国 88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第1, 3, 4, 6, 9条
中华民国 88 年 12 月 15 日公布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29907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3、4、6、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2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全文12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8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0065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2 条;并自公布后六个月施行

第一条 (提审之声请)

  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机关逮捕拘禁时,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声请提审。

第二条 (逮捕拘禁原因之告知)

  人民被逮捕拘禁时,其执行机关应即将逮捕拘禁之原因,以书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亲友,至迟不得逾二十四小时。
  本人或其亲友亦得请求为前项之告知。

第三条 (声请书状应记载事项)

  声请提审以书状或言词为之,应记载或陈明左列事项:
  一、声请人之姓名、性别、年龄及住所或居所,他人为声请时,并应记载被逮捕拘禁人之姓名、性别。
  二、逮捕拘禁之事实。
  三、执行逮捕拘禁之机关及其所在地或公务人员之姓名。
  四、受声请之法院。
  五、声请之年、月、日。
  前项情形,以言词为之者,应就前项各款所列事项,分别陈明,由书记官制作笔录。

第四条 (驳回声请与抗告)

  法院接受声请书状,依法律之规定,认为无理由者,应于二十四小时内以裁定驳回之。
  不服前项裁定者,得于裁定送达后五日内抗告于直接上级法院。但对于高等法院所为之裁定不得抗告。

第五条 (对于声请有理由时之处置)

  法院对于提审之声请,认为有理由者,应于二十四小时内向逮捕拘禁机关发提审票,并即通知逮捕拘禁机关之直接上级机关。

第六条 (提审票应记载事项及送达)

  提审票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执行逮捕拘禁之机关及其所在地。
  二、被逮捕拘禁人之姓名、性别。
  三、发提审票之法院。
  四、应解交之法院。
  五、发提审票之年、月、日。
  提审票应以正本送达声请人,其发提审票之法院与应解交之法院非同一者,并应以正本送达应解交之法院。
  提审票于必要时,得以电传文件、传真或其他电子文件代之。

第七条 (被逮捕拘禁人之解交及声复)

  执行逮捕拘禁之机关,接到提审票后,应于二十四小时内将被逮捕拘禁人解交;如在接到提审票前已将被逮捕拘禁人移送他机关者,除即声复外,应即将该提审票转送受移送之机关,由该机关于二十四小时内迳行解交,如法院自行移提,应立即交出。
  执行逮捕拘禁之机关,在接到提审票前,已将被逮捕拘禁人释放者,应将释放事由及时日,速即声复。

第八条 (释放或移付侦查)

  法院讯问被逮捕拘禁人后,认为不应逮捕拘禁者,应即释放;认为有犯罪嫌疑者,应移付检察官侦查。

第九条 (罚则)

  执行逮捕拘禁之公务人员,违反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科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金。
  执行逮捕拘禁之公务人员,违反第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十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现行条文,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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