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订资政院院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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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订资政院院章
大清资政院会同内阁总协理大臣
宣统三年六月初八日
1911年7月3日
公布于政治官报六月十二日第一千三百二十三号

第一章 总纲[编辑]

第一条

  资政院钦遵 谕旨。以取决公论。预立上下议院基础为宗旨。

第二条

  资政院总裁一人。总理全院事务。以王公大臣著有勋劳通达治体者由 特旨简充。

第三条

  资政院副总裁一人。佐理全院事务。以三品以上大员著有才望学识者。由 特旨简充。

第四条

  资政院议员。以 钦选及互选之法定之。

第五条

  资政院议员。于院中应有之权。一律同等。无所轩轾。

第六条

  资政院会议期。分为二种。一常年会。一临时会。常年会每年一次。会期以三个月为率。临时会无定次。会期以一个月为率。

第七条

  资政院开会闭会。均明降 谕旨。刊布官报。

第八条

  资政院开会之日。恭请 圣驾临幸。或由 特旨派遣亲贵大臣恭代行开会礼。宣读开会 谕旨。

第二章 议员[编辑]

第九条

  资政院议员。由左列各项人员。年满三十岁以上者选充。
  一、宗室王公世爵。
  一、满汉世爵。
  一、外藩(蒙藏回)王公世爵。
  一、宗室觉罗。
  一、各部院衙门官四品以下七品以上者。但审判官检察官及巡警官。不在其列。
  一、硕学通儒。
  一、纳税多额者。
  一、各省谘议局议员。

第十条

  资政院议员定额如左。
  一、由宗室王公世爵充者。以十六人为定额。
  一、由满汉世爵充者。以十二人为定额。
  一、由外藩王公世爵充者。以十四人为定额。
  一、由宗室觉罗充者。以六人为定额。
  一、由各部院衙门官充者。以三十二人为定额。
  一、由硕学通儒充者。以十人为定额。
  一、由纳税多额充者。以十人为定额。
  一、由各省谘议局议员充者。以一百人为定额。

第十一条

  资政院议员 钦选、互选之别如左。
  一、宗室王公世爵、满汉世爵、外藩王公世爵、宗室觉罗、各部院衙门官、硕学通儒、及纳税多额者 钦选。
  一、各省谘议局议员互选。 互选后。由该省督抚覆加选定。咨送资政院。

第十二条

  资政院议员 钦选及互选详细办法。照另定选举章程办理。

第十三条

  资政院议员。以三年为任期。任满一律改选。

第三章 职掌[编辑]

第十四条

  资政院应行议决事件如左。
  一、国家岁出入豫算事件。
  二、国家岁出入决算事件。
  三、税法及公债事件。
  四、法律及修改法律事件。但宪法不在此限。
  五、其馀奉 特旨交议事件。

第十五条

  前条所列第一至第四各款议案。应由国务大臣拟定具奏请 旨。于开会时交议。但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列事件。资政院亦得自行草具议案。

第十六条

  资政院于第十四条所列事件议决后。由总裁、副总裁咨会国务大臣具奏。请 旨裁夺。

第四章 资政院与行政衙门之关系[编辑]

第十七条

  资政院议决事件。若国务大臣不以为然。得声叙原委事由。咨送资政院覆议。

第十八条

  资政院于国务大臣咨送覆议事件。若仍执前议。应由资政院总裁、副总裁及国务大臣分别具奏。各陈所见。恭候 圣裁。

第十九条

  资政院会议时。国务大臣得亲临会所。或派员到会。陈述所见。但不列议决之数。

第二十条

  资政院于各行政衙门行政事件。如有疑问。得由总裁、副总裁咨请答复。若国务大臣认为必当秘密者。应将大致缘由声明。

第二十一条

  国务大臣如有侵夺资政院权限或违背法律等事。得由总裁、副总裁据实奏陈。请 旨裁夺。
  前项奏陈事件。非有到会议员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议决。

第五章 资政院与各省谘议局之关系[编辑]

第二十二条

  资政院于各省政治得失。人民利病。有所谘询。得由总裁、副总裁札行该省谘议局申覆。 除前项谘询事件外。不得向各省谘议局行文。

第二十三条

  各省谘议局与督抚异议事件。或此省与彼省之谘议局互相争议事件。除关于行政事宜。咨送内阁核办外。其馀均由资政院核议。议决后由总裁、副总裁咨会国务大臣具奏。请 旨裁夺。
  前项核议事件。关涉某省者。该省谘议局所选出之议员。不得与议。应于会议之时。退出议场。

第六章 资政院与人民之关系[编辑]

第二十四条

  各省人民于关系全国利害事件。有所陈请。得拟具说帖。并取具同乡议员保结。呈送资政院核办。

第二十五条

  前条陈请事件。应先由议长交该管各股议员审查。如无违例不敬之语。方准收受。
  其经审查后批驳者。在本会期内不得再行投递。或另向他处投递。

第二十六条

  资政院于人民陈请事件。若该管各股议员。多数认为合例可采者。得将该件提议作为议案。其关于行政事宜者。应咨送内阁核办。

第二十七条

  资政院不得向人民发贴吿示。或传唤人民。

第二十八条

  资政院于民刑诉讼事件。槪不受理。 陈请事件。如有涉及诉讼者。不准收受。

第七章 会议[编辑]

第二十九条

  资政院会议时。以总裁为议长。副总裁为副议长。议长有事故时。由副议长代理。

第三十条

  资政院常年会。自九月初一日起至十二月初一日止。其有必须接续会议之事。得延长会期一个月以内。

第三十一条

  资政院于常年会期以外。遇有紧要事件。由特旨召集临时会。

第三十二条

  资政院议员于召集后。应以抽签分为若干股。每股由议员互推一人为股长。

第三十三条

  资政院会议。非有议员过半数到会。不得开议。

第三十四条

  资政院会议。以到会议员过半数之所决为准。若可否同数。则取决于议长。

第三十五条

  资政院自行提议事件。非有议员三十人以上之同意。不得作为议案。

第三十六条

  资政院于预算法律及其馀重要议案。应先由议长交该管各股议员调查明确。方得开议。

第三十七条

  资政院会议。应由总裁、副总裁。先期将议事日表通知各议员。并咨送行政衙门查照。
  议事日表。以 特旨及奏请交议事件列前。其因紧急事件。改定议事日表者。由行政衙门同意行之。

第三十八条

  资政院议员。于议案有关系本身或其亲属及一切职官例应回避者。该员不得与议。应于会议之时。退出议场。

第三十九条

  资政院议员。如原有专折奏事之权者。于本院现行开议之事。不得陈奏。

第四十条

  资政院议员。除现行犯罪外。于会期内。非得本院承诺。不得逮捕。

第四十一条

  资政院议员。于本院议事范围内所发言论。不受院外之诘责。其以所发言论在外自行刊布者。如有违犯。仍照各本律办理。

第四十二条

  资政院会议。不禁旁听。其有左列事由。经议员公认者。不在此限。
  一、行政衙门咨请禁止者。
  二、总裁、副总裁同意禁止者。
  三、议员三十人以上提议禁止者。

第四十三条

  资政院议事细则。分股办事细则。及旁听规则。另行釐定。

第八章 纪律[编辑]

第四十四条

  资政院议场内。应分设守卫警官及巡官巡警。听候议长指挥。其员额及守卫章程。另行釐定。

第四十五条

  资政院议员。于会议时。有违背院章及议事规则者。议长得止其发议。违者得令退出。旁听人有不守规则者。议长得令退出。
  其因而紊乱议场秩序。致不能会议者。议长得令暂时停议。

第四十六条

  资政院议员。有屡违院章。或语言行止谬妄者。停止到会。其情节重者。除名。

第四十七条

  资政院议员。无故不应召集。或赴召集后无故不到会延至十日以上者。均除名。

第四十八条

  资政院议员。有以本院之名义干预他事者。停止到会。其情节重者。除名。

第四十九条

  资政院议员停止到会。以十日为限。由总裁、副总裁同意行之。除名以到会议员三分之二以上决议行之。

第五十条

  资政院议员有应行除名者。如系 钦选人员。应由总裁、副总裁奏明请 旨办理。

第五十一条

  资政院有左列情事。得由特旨谕令停会。
  一、议事逾越权限者。
  二、所决事件违背法律者。
  三、所议事件与行政衙门意见不合尚待协商者。
  四、议员在议场有狂暴举动。议长不能处理者。停会之期。以十五日为限。

第五十二条

  资政院有左列情事。得由 特旨谕令解散。重行选举。于五个月以内召集开会。
  一、所决事件。有轻蔑 朝廷情形者。
  二、所决事件。有妨害 国家治安者。
  三、不遵停会之命令。或屡经停会。仍不悛改者。
  四、议员多数不应召集。屡经督促。仍不到会者。

第九章 秘书厅官制[编辑]

第五十三条

  资政院设秘书厅。掌本院文牍会计记载议事录及一切庶务。

第五十四条

  资政院秘书厅设秘书长一人。由总裁、副总裁遴保相当人员。咨会内阁请 旨简放。

第五十五条

  资政院秘书厅设一二三等秘书官各四人。由总裁、副总裁遴员咨会内阁奏补。

第五十六条

  资政院秘书厅附设图书室一所。掌收藏一切书籍之事。图书室管理员一人。即以秘书官兼充。

第五十七条

  秘书厅秘书长承总裁、副总裁之命。监督本厅一切事宜。

第五十八条

  秘书官承秘书长之命。分掌各科事务。

第五十九条

  秘书厅分为四科如左。
  一、机要科。
  一、议事科。
  一、速记科。
  一、庶务科

第六十条

  秘书厅应设书记及速记生等员额。由秘书长酌量事务繁简。禀承总裁、副总裁酌定。

第六十一条

  秘书厅办事细则。由秘书长拟订。呈候总裁、副总裁核定施行。

第十章 经费[编辑]

第六十二条

  资政院经费。其款目如左。
  一、总裁、副总裁公费。
  二、议员公费及旅费。
  三、秘书厅经费及守卫经费。
  四、杂费及预备费。

第六十三条

  资政院经费。由度支部每年归入预算。按数支拨。

附条[编辑]

第一条

  本章程以奏准奉 旨之日起。为施行之期。

第二条

  本章程未尽事宜。由总裁、副总裁会同内阁总理大臣奏明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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