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订香港提犯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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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订香港提犯章程 清朝
1908年9月20日
刊于光绪三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东方杂志》第五年第八期,及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外交报》第二十五号。

香港提犯向章。凡内地匪犯。逃匿香港。经华官侦悉。知照港官拿获。照会港官提解回省审办。去岁因提余丑一犯。与向章不符。现由港督将改订办法照会粤督。经张安帅移咨李军门。札饬地方文武。遵照办理。其大略云。港督文开。去年请提余丑即余记成犯人一案。缘办法与向办未尽相符。不得已。业将该犯释放。因此之故。本港政府所以再三斟酌。不能不将现行之法更改尽善。以归妥协。等因。章程列后。

(甲)嗣后除非本港政府接准北京所隶之部奏奉 谕旨俞允明文。所有由香港政府提交犯人与华官者。均祗就其控提罪名。审讯管押。如有提解以前所犯别罪。槪不牵涉。倘因该犯控提罪名之外。尚有提解以前所犯别项罪名。欲将其审押者。则应先将该犯解回英辖地方。或予以机会。自回英辖地方。乃可核办。否则不能交犯。

(乙)以上事理。一奉 谕旨。可先由部电达外。仍应速即备咨。庶免延误。而昭核实。

(丙)此外本港政府每次提交犯人之案。均应另由督部堂特备印文允认第一节事理。幷声明于提解后。审讯之时。须有领事官员在场观审。此节应为提解犯人文内必不可少之要义。

(丁)督部堂请提犯人文内。必须声明所犯何罪。无论罪案若干起。均可一并声叙。至犯事地方时日。及案内情形。皆须详述。不能祗以著匪等字样槪之。倘一人而兼犯命盗者。提犯文内亦须将命盗两案情形一并叙明。

(戊)提犯照会未到之前。如欲先将该逃犯拘获者。其赴港提犯之员。须按照第四节内事理。先将犯事情形。向香港巡捕官详细报明。

(己)香港政府意见。凡有命盗等案。报案之时。似宜由经管地方官按以上第四节事理。将犯案一切情形。通谕职司捕犯员役。幷于文内声明已由经管官出票拘获犯人。至该犯如查已转匿在外国地方。自当照章提解等字样。

(庚)如遇事机急迫。一经督部堂或各大宪将犯事情形电达。则本港巡捕官自能设法将犯查拘。惟每次必须有巡理府出票。乃可捕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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