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訂香港提犯章程
改訂香港提犯章程 清朝 1908年9月20日 |
刊於光緒三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東方雜誌》第五年第八期,及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外交報》第二十五號。 |
香港提犯向章。凡內地匪犯。逃匿香港。經華官偵悉。知照港官拿獲。照會港官提解回省審辦。去歲因提余丑一犯。與向章不符。現由港督將改訂辦法照會粵督。經張安帥移咨李軍門。札飭地方文武。遵照辦理。其大略雲。港督文開。去年請提余丑卽余記成犯人一案。緣辦法與向辦未盡相符。不得已。業將該犯釋放。因此之故。本港政府所以再三斟酌。不能不將現行之法更改盡善。以歸妥協。等因。章程列後。
(甲)嗣後除非本港政府接准北京所隸之部奏奉 諭旨俞允明文。所有由香港政府提交犯人與華官者。均祗就其控提罪名。審訊管押。如有提解以前所犯別罪。槪不牽涉。倘因該犯控提罪名之外。尚有提解以前所犯別項罪名。欲將其審押者。則應先將該犯解回英轄地方。或予以機會。自回英轄地方。乃可核辦。否則不能交犯。
(乙)以上事理。一奉 諭旨。可先由部電達外。仍應速卽備咨。庶免延誤。而昭核實。
(丙)此外本港政府每次提交犯人之案。均應另由督部堂特備印文允認第一節事理。幷聲明於提解後。審訊之時。須有領事官員在場觀審。此節應爲提解犯人文內必不可少之要義。
(丁)督部堂請提犯人文內。必須聲明所犯何罪。無論罪案若干起。均可一併聲敍。至犯事地方時日。及案內情形。皆須詳述。不能祗以著匪等字樣槪之。倘一人而兼犯命盜者。提犯文內亦須將命盜兩案情形一併敍明。
(戊)提犯照會未到之前。如欲先將該逃犯拘獲者。其赴港提犯之員。須按照第四節內事理。先將犯事情形。向香港巡捕官詳細報明。
(己)香港政府意見。凡有命盜等案。報案之時。似宜由經管地方官按以上第四節事理。將犯案一切情形。通諭職司捕犯員役。幷於文內聲明已由經管官出票拘獲犯人。至該犯如查已轉匿在外國地方。自當照章提解等字樣。
(庚)如遇事機急迫。一經督部堂或各大憲將犯事情形電達。則本港巡捕官自能設法將犯查拘。惟每次必須有巡理府出票。乃可捕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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