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务院关于设立海关原则和调整全国海关机构的指示
本件法律已于1987年被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外事外经贸、工交城建、劳动人事和教科文卫法规的通知宣布自行失效。 |
政务院关于设立海关原则和调整全国海关机构的指示 1950年12月14日 发布机关: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海关的基本原则:必须一反过去反动统治为服从帝国主义大量倾销外货并廉价吸取原料的经济侵略措施,滥行开放对外贸易,到处设立海关机构的方针而严格以独立自主精神, 根据国家经济情况的需要, 在应开放对外贸易的地方设立海关机构。凡与这个基本原则不合的,在非开放对外贸易或为我经济情况所不需开放对外贸易的地方所设立的关、卡、所、哨等,不论其仅为监视走私或尚在查验征税,均应根据各地具体情况有计划有步骤地予以撤销,并将各该地方的查私任务移交公安机关。为此,特将设关原则和调整海关机构方案规定如下:
甲、设关原则:
一、下列地方得设立海关机构:
(1)中央人民政府决定开放对外贸易的港口;
(2)国界火车站和国际联运车站;
(3)陆路边境及国界江河上准许货物旅客出入国境的地点;
(4)国际航空站;
(5)国际邮包、邮件交换地点;
(6)经中央人民政府特许货物出进口的地方。
二、依下列条件分别设立海关(或关)、分关、支关:
(1)凡经常有大宗出进口货物(包括国际邮包及旅客行李在内)的地方或经常只有数量较少的出进口货物(包括国际邮包及旅客行李在内)但有政治经济重要性的地方,设立海关(或关);
(2)凡经常有数量较少的出进口货物(包括国际邮包及旅客行李在内)的地方设立分关;
(3)凡不经常有出进口货物或经常有而数量很少或对国外出进口贸易只有局限性的地方,设立支关。
三、各地方海关(或关)直隶于海关总署,各分关、支关的隶属关系由海关总署规定之。
四、凡未设有海关(或关)、分关、支关的地方不准货物出进国境,违者以走私论,并由当地公安部队或军政机关将私运货物连同运输工具及走私关系人扣留,按照海关法规的规定办理之。为了照顾国界边境少数民族及居民交换自用生活必需品方便起见,允许边境居民小额货物进出。其管理办法由各大行政区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本区边境的特殊情况,拟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中央人民政府贸易部、海关总署备查。
五、海关(或关)、分关、支关之设立、迁移或撤销,由海关总署会同中央人民政府贸易部、财政部及公安部办理之。
六、凡未设有海关(或关)、分关、支关之边境沿海地方查私工作,应根据本院一九五零年一月二十七日的决定由中央人民政府公安部负责办理之。各地海关(或关)原有仅为查私而设之机构在未将查私工作移交公安部以前,暂维现状,但不得视为对外出进口贸易地方。 现有其他海关分支机构尚未规定继续存在者, 亦得在奉令撤销前仍暂办理原有业务。
乙、根据上述设关原则及目前情况, 决定暂在全国范围内设立地方海关 (或关)二六处,分关九处及支关三五处。其名称及隶属系统如下:
满州里关,下辖海拉尔支关;
绥芬河关;
图们关,下辖开山屯、三合村、南坪、珲春四支关;
辑安关,下辖长白、临江、下解放三支关;
安东海关,下辖三道浪头支关;
大连海关;
营口海关;
沈阳关(东北海关管理局结束后设立),下辖哈尔滨、齐齐哈尔二支关;
天津海关,下辖秦皇岛、塘沽二分关;
北京关;
青岛海关,下辖烟台分关,连云港支关;
上海海关,下辖吴淞、宁波、温州三支关;
福州海关,下辖涵江、三都澳二支关;
厦门海关,下辖晋江支关;
武汉关;
汕头海关;
广州海关,下辖黄埔支关;
九龙海关(设在深圳),下辖文锦渡支关;
江门海关,下辖拱北分关(设在关闸炮台);
北海海关,下辖东兴支关;
梧州关;
湛江海关;
海口海关;
昆明关,下辖打洛、孟连、河口、马关四支关;
腾冲关,下辖畹町分关及猛卯、遮岛、猴桥、镇康四支关;
迪化关,下辖霍尔果斯分关下设伊宁支关,塔城分关下设巴克图支关,承化分关下设吉木乃支关,咯什分关下设伊塘支关,并直辖哈密、乌苏两支关。
政务院总理 周恩来
海关总署署长 孔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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