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務院關於設立海關原則和調整全國海關機構的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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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法律已於1987年被國務院關於廢止部分外事外經貿、工交城建、勞動人事和教科文衛法規的通知宣佈自行失效。
政務院關於設立海關原則和調整全國海關機構的指示
1950年12月14日
發布機關: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設立海關的基本原則:必須一反過去反動統治為服從帝國主義大量傾銷外貨並廉價吸取原料的經濟侵略措施,濫行開放對外貿易,到處設立海關機構的方針而嚴格以獨立自主精神, 根據國家經濟情況的需要, 在應開放對外貿易的地方設立海關機構。凡與這個基本原則不合的,在非開放對外貿易或為我經濟情況所不需開放對外貿易的地方所設立的關、卡、所、哨等,不論其僅為監視走私或尚在查驗徵稅,均應根據各地具體情況有計劃有步驟地予以撤銷,並將各該地方的查私任務移交公安機關。為此,特將設關原則和調整海關機構方案規定如下:

  甲、設關原則:

  一、下列地方得設立海關機構:

  (1)中央人民政府決定開放對外貿易的港口;

  (2)國界火車站和國際聯運車站;

  (3)陸路邊境及國界江河上准許貨物旅客出入國境的地點;

  (4)國際航空站;

  (5)國際郵包、郵件交換地點;

  (6)經中央人民政府特許貨物出進口的地方。

  二、依下列條件分別設立海關(或關)、分關、支關:

  (1)凡經常有大宗出進口貨物(包括國際郵包及旅客行李在內)的地方或經常只有數量較少的出進口貨物(包括國際郵包及旅客行李在內)但有政治經濟重要性的地方,設立海關(或關);

  (2)凡經常有數量較少的出進口貨物(包括國際郵包及旅客行李在內)的地方設立分關;

  (3)凡不經常有出進口貨物或經常有而數量很少或對國外出進口貿易只有局限性的地方,設立支關。

  三、各地方海關(或關)直隸於海關總署,各分關、支關的隸屬關係由海關總署規定之。

  四、凡未設有海關(或關)、分關、支關的地方不准貨物出進國境,違者以走私論,並由當地公安部隊或軍政機關將私運貨物連同運輸工具及走私關係人扣留,按照海關法規的規定辦理之。為了照顧國界邊境少數民族及居民交換自用生活必需品方便起見,允許邊境居民小額貨物進出。其管理辦法由各大行政區財政經濟委員會根據本區邊境的特殊情況,擬定具體實施辦法,並報中央人民政府貿易部、海關總署備查。

  五、海關(或關)、分關、支關之設立、遷移或撤銷,由海關總署會同中央人民政府貿易部、財政部及公安部辦理之。

  六、凡未設有海關(或關)、分關、支關之邊境沿海地方查私工作,應根據本院一九五零年一月二十七日的決定由中央人民政府公安部負責辦理之。各地海關(或關)原有僅為查私而設之機構在未將查私工作移交公安部以前,暫維現狀,但不得視為對外出進口貿易地方。 現有其他海關分支機構尚未規定繼續存在者, 亦得在奉令撤銷前仍暫辦理原有業務。

  乙、根據上述設關原則及目前情況, 決定暫在全國範圍內設立地方海關 (或關)二六處,分關九處及支關三五處。其名稱及隸屬系統如下:

  滿州里關,下轄海拉爾支關;

  綏芬河關;

  圖們關,下轄開山屯、三合村、南坪、琿春四支關;

  輯安關,下轄長白、臨江、下解放三支關;

  安東海關,下轄三道浪頭支關;

  大連海關;

  營口海關;

  瀋陽關(東北海關管理局結束後設立),下轄哈爾濱、齊齊哈爾二支關;

  天津海關,下轄秦皇島、塘沽二分關;

  北京關;

  青島海關,下轄煙臺分關,連雲港支關;

  上海海關,下轄吳淞、寧波、溫州三支關;

  福州海關,下轄涵江、三都澳二支關;

  廈門海關,下轄晉江支關;

  武漢關;

  汕頭海關;

  廣州海關,下轄黃埔支關;

  九龍海關(設在深圳),下轄文錦渡支關;

  江門海關,下轄拱北分關(設在關閘炮台);

  北海海關,下轄東興支關;

  梧州關;

  湛江海關;

  海口海關;

  昆明關,下轄打洛、孟連、河口、馬關四支關;

  騰衝關,下轄畹町分關及猛卯、遮島、猴橋、鎮康四支關;

  迪化關,下轄霍爾果斯分關下設伊寧支關,塔城分關下設巴克圖支關,承化分關下設吉木乃支關,咯什分關下設伊塘支關,並直轄哈密、烏蘇兩支關。

政務院總理 周恩來

海關總署署長 孔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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