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献金法 (民国103年立法104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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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献金法 (民国106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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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目的)
- 为规范及管理政治献金,促进国民政治参与,确保政治活动公平及公正,健全民主政治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用词定义)
-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 一、政治献金:指对从事竞选活动或其他政治相关活动之个人或团体,无偿提供之动产或不动产、不相当对价之给付、债务之免除或其他经济利益。但党费、会费或义工之服务,不包括在内。
- 二、政党:指依人民团体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备案成立之团体。
- 三、政治团体:指依人民团体法规定经许可设立之政治团体。
- 四、人民团体:指依人民团体法规定经许可设立之职业团体、社会团体及政治团体。
- 五、拟参选人:指于第十二条规定之期间内,已依法完成登记或有意登记参选公职之人员。
第三条 (主管机关)
- 本法之主管机关为内政部。
第四条 (受理申报机关)
- 受理政治献金申报之机关为监察院。
- 监察院得委托直辖市、县(市)选举委员会办理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四款所定拟参选人之政治献金申报与专户许可、变更及废止事项。
- 前项委托所需费用,由监察院支付之。
第五条 (收受政治献金之限制)
- 得收受政治献金者,以政党、政治团体及拟参选人为限。
第六条 (不得利用职权或其他生计之利害妨害政治献金之捐赠)
- 任何人不得利用职务上之权力、雇佣关系或其他生计上之利害,媒介或妨害政治献金之捐赠。
第七条 (捐赠政治献金之限制)
- 得捐赠政治献金者,以下列各款以外之个人、政党、人民团体及营利事业为限:
- 一、公营事业或政府持有资本达百分之二十之民营企业。
- 二、与政府机关(构)有巨额采购或重大公共建设投资契约,且在履约期间之厂商。
- 三、有累积亏损尚未依规定弥补之营利事业。
- 四、宗教团体。
- 五、其他政党或同一种选举拟参选人。但依法共同推荐候选人政党,对于其所推荐同一组候选人之捐赠,不在此限。
- 六、未具有选举权之人。
- 七、外国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或主要成员为外国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之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
- 八、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或主要成员为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之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
- 九、香港、澳门居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或主要成员为香港、澳门居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之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
- 十、政党经营或投资之事业。
- 十一、与政党经营或投资之事业有巨额采购契约,且在履约期间之厂商。
- 前项第三款所定累积亏损之认定,以营利事业前一年度之财务报表为准。
- 第一项第七款至第九款所定主要成员,指下列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 一、担任本国团体或法人之董事长职务。
- 二、占本国团体或法人之董事、监察人、执行业务或代表公司之股东等各项职务总名额超过三分之一以上者。
- 三、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东权百分之三十以上或无限公司、两合公司、有限公司之股东及一般法人、团体之社员人数超过三分之一以上者。
- 为利政党、政治团体及拟参选人查证所收受献金,是否符合第一项规定,下列机关应将相关资料建置于机关网站,以供查询;未建置之资料,政党、政治团体及拟参选人得以书面请求查询,受请求之机关,不得拒绝:
- 一、第一项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至第九款有关事业部分、第十款:经济部及相关业务主管机关。
- 二、第一项第二款: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员会、财政部。
- 三、第一项第四款、第五款有关政党部分、第六款、第七款至第九款有关个人及团体部分、第十一款:内政部。
- 四、第一项第五款有关拟参选人部分,已依法完成登记之参选人:中央选举委员会;有意登记参选者:监察院。
第八条 (收受对象之禁止)
- 政党、政治团体及拟参选人不得收受前条所定得捐赠者以外对象之政治献金。
第九条 (捐赠不得行求或期约不当利益)
- 政治献金之捐赠,不得行求或期约不当利益。
- 前项之政治献金,政党、政治团体及拟参选人亦不得收受。
第十条 (开立专户)
- 政党、政治团体及拟参选人应于金融机构开立专户,并载明金融机构名称、地址、帐号及户名,报受理申报机关许可后,始得收受政治献金;受理申报机关应于许可后立即公告。
- 政党、政治团体及拟参选人收受金钱之政治献金,应于收受后十五日内存入前项专户。
- 第一项专户,以一个为限;非经受理申报机关同意,不得变更或废止。
第十一条 (开立收据)
- 政党、政治团体及拟参选人收受政治献金,应开立收据。但收受以遗嘱捐赠或匿名捐赠之政治献金,不在此限。
- 依前项规定开立收据者,免缴印花税。
第十二条 (拟参选人收受政治献金之期间)
- 拟参选人收受政治献金期间,除重行选举、补选及总统解散立法院后办理之立法委员选举,自选举公告发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外,依下列规定办理:
- 一、总统、副总统拟参选人:自总统、副总统任期届满前一年起,至次届选举投票日前一日止。
- 二、区域及原住民选出之立法委员:自立法委员任期届满前十个月起,至次届选举投票日前一日止。
- 三、直辖市议员、直辖市长、县(市)议员、县(市)长拟参选人:自各该公职人员任期届满前八个月起,至次届选举投票日前一日止。
- 四、乡(镇、市)民代表、乡(镇、市)长、村(里)长拟参选人:自各该公职人员任期届满前四个月起,至次届选举投票日前一日止。
- 前项期间之起始日在选举公告发布日之后者,其收受政治献金期间自选举公告发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
第十三条 (募集方式之禁止)
- 政党、政治团体及拟参选人,不得向不特定人以发行定期、不定期之无息、有息债券或其他有价证券方式,募集政治献金。
第十四条 (捐赠注意事项)
- 任何人不得以本人以外之名义捐赠或为超过新台币一万元之匿名捐赠。
- 超过新台币十万元现金捐赠,应以支票或经由金融机构汇款为之。但以遗嘱捐赠之政治献金,不在此限。
第十五条 (不符规定收受政治献金之返还及缴库)
- 政党、政治团体及拟参选人收受政治献金,应查证是否符合第七条第一项、前条、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或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其不符合者,除不符合第七条第一项第七款至第九款规定者不得返还外,馀均得于收受后一个月内将政治献金之一部或全部返还;逾期或不能返还者,应于收受后二个月内缴交受理申报机关办理缴库;其符合者,如不愿收受,亦得于收受后一个月内返还捐赠者。
- 政党、政治团体及拟参选人依前项规定返还已收受之政治献金者,应以下列方式为之:
- 一、收受之金钱政治献金已存入专户者,应由专户以汇款或交付专户立帐之金融机构开立票据方式返还之。
- 二、收受之票据已存入专户尚未兑现者,得向专户立帐之金融机构申请撤票,将该票据直接返还捐赠者;其已兑现者,应依前款所定方式返还之。
- 三、收受之金钱政治献金尚未存入专户者,得直接返还之。收受非金钱政治献金者,亦同。
- 政党、政治团体及拟参选人依第一项规定返还政治献金或缴交受理申报机关办理缴库者,应将已开立之收据收回作废;其不能收回者,应以书面载明返还日期、金额及收据不能返还原因,报请监察院备查。
- 政党、政治团体及拟参选人收受匿名政治献金之总额,不得超过该次申报政治献金收入总额百分之三十,超过部分应于申报时缴交受理申报机关办理缴库。
- 前项规定于九十八年度起之捐赠行为适用之。
第十六条 (不符规定收受政治献金之返还及缴库)
- 自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四月二日本法公布施行日起至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止,政党、政治团体及拟参选人已收受之政治献金有不符合第七条第一项各款规定者,得于本条文修正施行日起二个月内返还捐赠者;逾期或不能返还者,应于本条文修正施行日起四个月内缴交受理申报机关办理缴库。
- 政党、政治团体及拟参选人违反第七条第一项各款规定于本条文修正施行日前已向受理申报机关办理缴库且欲返还捐赠者,得于本条文修正施行日起二个月内向受理申报机关办理原缴款项之退还;已收到退还款项者,应于二个月内返还捐赠者。
- 政党、政治团体及拟参选人已依前二项规定办理者,不适用第二十五条及第三十条之处罚规定,其捐赠者不适用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之处罚规定。
第十七条 (对政党、政治团体每年捐赠总额之限制)
- 对同一政党、政治团体每年捐赠总额,不得超过下列金额:
- 一、个人:新台币三十万元。
- 二、营利事业:新台币三百万元。
- 三、人民团体:新台币二百万元。
- 政党对同一政治团体每年捐赠总额,依前项第三款规定。
- 对不同政党、政治团体每年捐赠总额,不得超过下列金额:
- 一、个人:新台币六十万元。
- 二、营利事业:新台币六百万元。
- 三、人民团体:新台币四百万元。
- 政党对不同政治团体每年捐赠总额,依前项第三款规定。
- 以遗嘱为政治献金之捐赠者,其捐赠总额依第一项第一款、第三项第一款规定,并以一次为限;其捐赠总额超过部分,无效。
第十八条 (对拟参选人每年捐赠总额之限制)
- 对同一拟参选人每年捐赠总额,不得超过下列金额:
- 一、个人:新台币十万元。
- 二、营利事业:新台币一百万元。
- 三、人民团体:新台币五十万元。
- 对不同拟参选人每年捐赠总额,合计不得超过下列金额:
- 一、个人:新台币二十万元。
- 二、营利事业:新台币二百万元。
- 三、人民团体:新台币一百万元。
- 以遗嘱为政治献金之捐赠者,其捐赠总额依第一项第一款、前项第一款规定,并以一次为限;其捐赠总额超过部分,无效。
第十九条 (捐赠列举扣除额)
- 个人对政党、政治团体及拟参选人之捐赠,得于申报所得税时,作为当年度列举扣除额,不适用所得税法第十七条有关对于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构或团体捐赠列举扣除额规定;每一申报户可扣除之总额,不得超过当年度申报之综合所得总额百分之二十,其总额并不得超过新台币二十万元。
- 营利事业对政党、政治团体及拟参选人之捐赠,得于申报所得税时,作为当年度费用或损失,不适用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其可减除金额不得超过所得额百分之十,其总额并不得超过新台币五十万元。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适用前二项之规定:
- 一、未取得第十一条第一项前段规定之受赠收据。
- 二、违反第七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或第十八条规定之捐赠。
- 三、捐赠之政治献金经政党、政治团体或拟参选人依第十五条规定返还或缴交受理申报机关办理缴库。
- 四、对未依法登记为候选人或登记后其候选人资格经撤销者之捐赠。但拟参选人收受政治献金后死亡者,不在此限。
- 五、对政党之捐赠,政党于该年度全国不分区及侨居国外国民立法委员选举、区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员选举推荐候选人之得票率,均未达百分之一。该年度未办理选举者,以上次选举之得票率为准;新成立之政党,以下次选举之得票率为准。
第二十条 (收支帐簿之设置及会计报告书之制作)
- 政党、政治团体及拟参选人应设收支帐簿,由其本人或指定之人员按日逐笔记载政治献金之收支时间、对象及其地址、用途、金额或金钱以外经济利益之价额等明细,以备查考,并据以制作会计报告书。但新台币二千元以下之实物政治献金,得免记载。
- 政党、政治团体会计报告书,应记载下列事项:
- 一、收入部分:
- (一)个人捐赠收入。
- (二)营利事业捐赠收入。
- (三)人民团体捐赠收入。
- (四)上年度结存。
- (五)其他收入。
- 二、支出部分:
- (一)人事费用支出。
- (二)业务费用支出。
- (三)公共关系费用支出。
- (四)选务费用支出。
- (五)捐赠其推荐之公职候选人竞选费用支出。
- (六)杂支支出。
- (七)返还捐赠支出。
- (八)缴库支出。
- 三、馀绌部分。
- 四、超过新台币三万元收支对象之详细资料。
- 五、其他经受理申报机关指定应载明之事项。
- 拟参选人会计报告书,应记载下列事项:
- 一、收入部分:
- (一)个人捐赠收入。
- (二)营利事业捐赠收入。
- (三)政党或人民团体捐赠收入。
- (四)其他收入。
- 二、支出部分:
- (一)人事费用支出。
- (二)宣传支出。
- (三)租用宣传车辆支出。
- (四)租用竞选办事处支出。
- (五)集会支出。
- (六)交通旅运支出。
- (七)杂支支出。
- (八)返还捐赠支出。
- (九)缴库支出。
- (十)公共关系费用支出。
- 三、馀绌部分。
- 四、超过新台币三万元收支对象之详细资料。
- 五、其他经受理申报机关指定应载明之事项。
- 第二项第四款及前项第四款所称详细资料,包括收支对象之姓名、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住址、金额、用途,其为法人或非法人团体者,其名称、统一编号或登记字号及主事务所地址。
第二十一条 (会计报告书之查核签证及申报程序)
- 前条会计报告书,政党及政治团体由负责人或代表人签名或盖章,并应委托会计师查核签证;拟参选人由其本人签名或盖章,收受金额达新台币一千万元者,并应于投票日后七十日内委托会计师查核签证;其申报依下列规定办理:
- 一、政党、政治团体应于每年度结束后五个月内,向受理申报机关申报。
- 二、拟参选人应于选举投票日后三个月内,向受理申报机关申报。
- 拟参选人收受政治献金后死亡者,其法定继承人应自确定继承人之日起三个月内申报会计报告书;賸馀之政治献金,应于申报时缴交受理申报机关办理缴库。
- 拟参选人收受政治献金后,如有未依法登记为候选人或登记后其候选人资格经撤销之情事者,应即停止收受政治献金,并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申报会计报告书;賸馀之政治献金,应于申报时缴交受理申报机关办理缴库。
- 受理申报机关应于受理申报截止后三个月内汇整列册,供人查阅;会计报告书之收支结算表应刊登政府公报或新闻纸,并公开于电脑网路。
- 前项查阅办法,由受理申报机关定之。
第二十二条 (检送收支凭证或证明文件)
- 受理申报机关对于政治献金之收支情形,得要求检送收支凭证或证明文件,派员或聘请专业人员查核之;必要时,并得向相关营利事业、厂商、团体、机关(构)、法人或个人查询、请其说明或提供证明文件;受查核、查询、应说明或提供证明文件者,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 政治献金收支凭证、证明文件,应于申报后保管五年。于发生诉讼时,应保管至裁判确定后三个月。
- 第一项查核准则,由受理申报机关定之。
第二十三条 (政党、政治团体及拟参选人收受政治献金之用途)
- 政党、政治团体及拟参选人收受政治献金之用途,以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二款、第三项第二款所列项目为限,并不得从事营利行为;拟参选人收受之政治献金如有賸馀,得留供下列用途使用,并应于每年度结束后三个月内,向受理申报机关依其所定格式申报:
- 一、支付当选后与其公务有关之费用。
- 二、捐赠政治团体或其所属政党。
- 三、捐赠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构或团体。
- 四、参加公职人员选举使用。
- 前项拟参选人賸馀之政治献金,自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申报之日起四年内仍未支用完毕时,应缴交受理申报机关办理缴库。
- 拟参选人收受之政治献金,供第一项各款规定使用者,支出凭证或证明文件应载明专户名称,于申报所得税时,不得作为当年度列举扣除额。
- 拟参选人收受之政治献金,供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使用者,对同一机构或团体每年捐赠总额,不得超过新台币二百万元;超过新台币十万元之金钱捐赠,并应经由原专户汇款为之。
- 政党、政治团体及拟参选人收受之政治献金,属金钱以外之动产、不动产、不相当对价之给付、债务之免除或其他具经济价值之利益,应依申报时之时价折算,并依本法相关规定处理之。
第二十四条 (政治献金专户存款不得强制执行)
- 政党、政治团体及拟参选人依本法开立之政治献金专户内之存款,不得强制执行。但因从事竞选活动或其他政治相关活动所生之债务,不在此限。
第二十五条 (拟参选人违法收受、募集政治献金之处罚)
- 拟参选人违反第八条规定收受第七条第一项第七款至第九款规定对象之政治献金,未依第十五条规定之期限缴交受理申报机关办理缴库,或违反第十三条规定募集政治献金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为拟参选人收受或募集政治献金之代理人、受雇人亦同。
- 政党、政治团体之负责人、代表人或代理人、受雇人犯前项之罪者,依前项之规定处罚。
- 犯前二项之罪,已依第七条第四项规定尽查询义务者,不在此限。
- 犯第一项、第二项之罪者,其收受之政治献金,没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时,追征其价额。
第二十六条 (拟参选人未经许可设专户而收受政治献金之处罚)
- 拟参选人违反第十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许可设立专户而收受政治献金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金;为拟参选人收受政治献金之代理人、受雇人亦同。
- 政党、政治团体之负责人、代表人或代理人、受雇人犯前项之罪者,依前项之规定处罚。
- 犯前二项之罪者,其收受之政治献金,没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时,追征其价额。
第二十七条 (违法收受政治献金之罚锾)
- 违反第五条、第九条第二项或第十二条规定收受政治献金者,按其收受金额处二倍之罚锾。
- 拟参选人之配偶、子女、二亲等以内之亲属或同财共居之家属违反第五条规定收受政治献金者,按其收受金额处三倍之罚锾。
- 前二项违法收受之政治献金,没入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没入时,追征其价额。
第二十八条 (利用职权或其他生计之利害妨害政治献金捐赠之处罚)
- 违反第六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
- 公务员违反第六条规定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九条 (罚锾)
- 违反第九条第一项规定捐赠政治献金者,按其捐赠之金额处二倍之罚锾。
- 违反第七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十八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捐赠政治献金者,按其捐赠之金额处二倍之罚锾。但最高不得超过新台币一百万元。
第三十条 (政党、政治团体及拟参选人违法之处罚)
- 政党、政治团体及拟参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并得限期命其申报、存入专户、缴交或补正;届期不申报、存入专户、缴交或补正者,得按次连续处罚:
- 一、违反第十条第二项规定,未将收受之政治献金存入专户。
-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前段规定,未开立收据。
-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前段、第三项前段或第二十三条第一项后段规定,不为申报、不依法定方式申报或故意为不实之申报。
- 四、除依第二十五条规定应处刑罚之情形外,馀违反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未将政治献金依限缴交受理申报机关办理缴库。但已依第七条第四项规定尽查询义务者,不在此限。
- 五、违反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未依法定方式返还政治献金。
- 六、未依第二十条规定,设置收支帐簿或制作会计报告书。
- 七、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后段、第三项后段、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未将賸馀政治献金缴交受理申报机关办理缴库。
- 八、未依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检送收支凭证、证明文件、规避、妨碍或拒绝查核。
- 九、未依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保管收支凭证、证明文件。
- 十、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支用政治献金。
- 有前项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或第十款所定之情事者,其违反之政治献金得没入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没入时,追征其价额。
第三十一条 (规避妨碍或拒绝查核政治献金之罚锾)
- 营利事业、厂商、团体、机关(构)、法人或个人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规避、妨碍或拒绝查核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
第三十二条 (拟参选人违反捐赠賸馀政治献金规定之罚锾)
- 拟参选人违反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捐赠賸馀政治献金者,按其捐赠之金额处二倍之罚锾。
第三十三条 (行政罚之执行机关)
- 依本法所处之行政罚,由监察院处罚之。
- 前项行政罚于确定后,应由监察院刊登政府公报或新闻纸,并公开于电脑网路。
第三十四条 (书表格式之订定)
- 本法所定书、表格式,由受理申报机关定之。
第三十五条 (相关法律不适用期限)
- 总统副总统选举罢免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二项至第四项、第八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及人民团体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自本法施行日起不再适用。
第三十六条 (施行日期)
- 本法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修正通过之条文,除第二十一条第四项及第五项自公布日后六个月施行外,其馀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