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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人员任用条例 (民国10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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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人员任用条例 (民国100年) 教育人员任用条例
立法于民国102年11月22日(非现行条文)
2013年11月22日
2013年12月11日
公布于民国102年12月11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225081号令
教育人员任用条例 (民国103年)

中华民国 74 年 4 月 19 日 制定43条
中华民国 74 年 5 月 1 日公布1.总统(74)华总(一)义字第 2082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43 条
中华民国 79 年 12 月 6 日 修正第21条
中华民国 79 年 12 月 19 日公布2.总统(79)华总(一)义字第 7296 号令修正发布第 2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3 年 6 月 14 日 修正第8, 21, 40条
中华民国 83 年 7 月 1 日公布3.总统(83)华总(一)义字第 3806 号令修正发布第 8、21、4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6 年 2 月 25 日 修正第14, 15, 17, 18, 26条
增订第16之1, 30之1条
删除第39条
中华民国 86 年 3 月 19 日公布4.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06538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4、15、17、18、26 条条文;增订第 16-1、30-1条条文;并删除第 3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0 年 1 月 4 日 增订第41之1条
中华民国 90 年 1 月 17 日公布5.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009300 号令增订公布第 41-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0 年 5 月 11 日 修正第20条
中华民国 90 年 5 月 25 日公布6.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102300 号令修正公布第 2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2 年 12 月 4 日 修正第2条
增订第22之1条
中华民国 92 年 12 月 17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235611号令修正公布第 2 条条文;并增订第 22-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5 年 1 月 13 日 修正第40条
中华民国 95 年 2 月 3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14931号令修正公布第 4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6 月 12 日 修正第6条
中华民国 98 年 7 月 8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67921号令修正公布第 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10 月 23 日 修正第31, 43条
中华民国 98 年 11 月 18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284801号令修正公布第 31、43 条条文;并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11 月 23 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0 年 11 月 15 日 修正第3至6, 8, 10, 31, 36, 41条
增订第6之1, 10之1, 34之1条
删除第7, 9, 23至25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1 月 30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266451号令修正公布第 3~6、8、10、31、36、41 条条文;增订第 6-1、10-1、34-1 条条文;删除第 7、9、23~25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台规揆字第1010154558号公告第 19 条所列属“教育部学术审议委员会”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教育部学术审议会”管辖;第 22-1 条所列属“中央体育主管机关”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教育部”管辖
中华民国 102 年 11 月 22 日 修正第19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12 月 11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225081号令修正公布第 1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3 日 修正第31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22 日公布1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08941号令修正公布第 31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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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适用范围)

  教育人员之任用,依本条例行之。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教育人员范围)

  本条例所称教育人员为各公立各级学校校长、教师、职员、运动教练,社会教育机构专业人员及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所属学术研究机构(以下简称学术研究机构)研究人员。

第二章 任用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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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品德及教育服务能力)

  教育人员之任用,应注意其品德及对国家之忠诚;其学识、经验、才能、体能,应与拟任职务之种类、性质相当。各级学校校长及社会教育机构、学术研究机构主管人员之任用,并应注重其领导能力。

第四条 (国民小学校长任用资格)

  国民小学校长应持有国民小学教师证书,并具下列资格之一:
  一、曾任国民小学教师五年以上,及各级学校法规所定一级单位主管之学校行政工作三年以上。
  二、曾任国民小学或国民中学教师三年以上或合计四年以上,及荐任第八职等以上或与其相当之教育行政相关工作二年以上。
  三、曾任各级学校教师合计七年以上,其中担任国民小学教师至少三年,及国民小学一级单位主管之学校行政工作二年以上。
  前项第三款国民小学一级单位主管之学校行政工作年资,于师资培育之大学所设附属国民小学校长,得为大学法规所定一级单位主管之学校行政工作年资。

第五条 (中学校长任用资格)

  国民中学校长应持有中等学校教师证书,并具下列资格之一:
  一、曾任国民中学教师五年以上,及各级学校法规所定一级单位主管之学校行政工作三年以上。
  二、曾任国民小学或中等学校教师三年以上或合计四年以上,及荐任第八职等以上或与其相当之教育行政相关工作二年以上。
  三、曾任各级学校教师合计七年以上,其中担任国民中学教师至少三年,及国民中学一级单位主管之学校行政工作二年以上。
  师资培育之大学附设国民中学校长资格,除依前项各款规定办理外,得曾任教育学院、系专任讲师及中等学校教师各三年以上,并应持有中等学校教师证书;前项第三款国民中学一级单位主管之学校行政工作年资,并得为大学法规所定一级单位主管之学校行政工作年资。
  持有国民中学主任甄选储训合格证书之高级中等学校附设国民中学部教师,其兼任高级中等学校主任者,得以该主任年资,采计为第一项第三款国民中学一级单位主管之学校行政工作年资。

第六条 (高中校长任用资格)

  高级中等学校校长应持有中等学校教师证书,并具下列资格之一:
  一、曾任高级中等学校教师五年以上,及各级学校法规所定一级单位主管之学校行政工作三年以上。
  二、曾任中等学校教师三年以上,及荐任第九职等以上或与其相当之教育行政相关工作二年以上。
  三、曾任各级学校教师合计七年以上,其中担任高级中等学校教师至少三年,及高级中等学校一级单位主管之学校行政工作二年以上。
  师资培育之大学附设高级中等学校校长资格,除依前项各款规定办理外,得曾任教育学院、系专任副教授或曾任与拟任职业学校性质相关学科专任副教授,及中等学校教师各二年以上,并具各级学校法规所定一级单位主管之学校行政工作一年以上,且应持有中等学校教师证书;前项第三款高级中等学校一级单位主管之学校行政工作年资,并得为大学法规所定一级单位主管之学校行政工作年资。
  民族艺术高级中等学校校长资格,除依第一项各款规定办理外,得曾任高级中等学校或专科以上学校之戏剧、艺术或其相关科、系(所、学程)教师二年以上,及各级学校法规所定主管职务、荐任第九职等以上或与其相当之教育、文化行政工作二年以上。

第六条之一 (特殊教育学校校长任用资格)

  特殊教育学校校长应持有学校所设最高教育阶段教师证书及具备特殊教育之专业知能,并具下列资格之一:
  一、曾任特殊教育学校(班)教师五年以上,及各级学校法规所定一级单位主管之学校行政工作三年以上。
  二、曾任特殊教育学校(班)教师三年以上,及荐任第九职等以上或与其相当之教育行政相关工作二年以上。
  三、曾任各级学校教师合计七年以上,其中担任特殊教育学校(班)教师至少三年,及高级中等以下学校一级单位主管之学校行政工作二年以上。

第七条

  (删除)

第八条 (专科学校校长任用资格)

  专科学校校长应具下列第一款各目资格之一及第二款资格:
  一、具下列资格之一:
   (一)中央研究院院士。
   (二)教授。
   (三)曾任相当教授之教学、学术研究工作。
   (四)曾任副教授三年以上。
   (五)曾任相当副教授三年以上之教学、学术研究工作。
  二、曾任学校、政府机关(构)或其他公民营事业机构之主管职务合计三年以上。

第九条

  (删除)

第十条 (大学校长任用资格)

  大学校长应具下列第一款各目资格之一及第二款资格:
  一、具下列资格之一:
   (一)中央研究院院士。
   (二)教授。
   (三)曾任相当教授之教学、学术研究工作。
  二、曾任学校、政府机关(构)或其他公民营事业机构之主管职务合计三年以上。
  独立学院校长资格,除依前项各款规定办理外,得以具有博士学位,并曾任与拟任学院性质相关之专门职业,或简任第十二职等以上或与其相当之教育行政职务合计六年以上者充任之。
  大学及独立学院校长之资格除应符合前二项规定外,各校得因校务发展及特殊专业需求,另定前二项以外之资格条件,并于组织规程中明定。

第十条之一 (校长任用资格之从旧及过渡原则)

  本条例中华民国一百年十一月十五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曾任或现任各级学校校长,或经公开甄选储训合格之国民中学、国民小学校长候用人员,或符合修正前高级中等以上学校校长聘任资格者,具有同级学校校长之聘任资格;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已依修正前第四条、第五条规定资格办理校长候用人员储训作业者,其储训合格之人员,亦同。
  专科学校改制为技术学院设有专科部者,其校长得由原专科学校校长继续担任至任期届满为止。
  本条例中华民国一百年十一月十五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学校或董事会已依修正前第四条至前条规定资格办理校长遴选作业中者,其校长聘任资格得依修正前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师范学校校长任用资格之限制)

  师范大学、师范学院、师范专科学校校长、院长,除应具备本条例相关各条规定之资格外,并以修习教育者为原则。

第十二条 (国民小学教师之任用资格)

  国民小学教师应具有左列资格之一:
  一、师范专科学校毕业者。
  二、师范大学、师范学院各学系、或教育学院、系毕业者。
  三、本条例施行前,依规定取得国民小学教师合格证书尚在有效期间者。

第十三条 (中等学校教师之任用资格)

  中等学校教师应具有左列资格之一:
  一、师范大学、师范学院各系、所毕业者。
  二、教育学院各系、所或大学教育学系、所毕业者。
  三、大学或独立学院各系、所毕业,经修习规定之教育学科及学分者。
  四、本条例施行前,依规定取得中等学校教师合格证书尚在有效期间者。

第十四条 (专科以上学校教师种类)

  大学、独立学院及专科学校教师分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讲师。
  大学、独立学院及专科学校教师应具有专门著作在国内外知名学术或专业刊物发表或已为接受且出具证明将定期发表,或经出版公开发行,并经教育部审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时,教育部得授权学校办理审查。
  大学、独立学院及专科学校体育、艺术、应用科技等以技能为主之教师聘任或升等,得以作品、成就证明或技术报告代替专门著作送审。
  大学、独立学院及专科学校教师之聘任、升等均应办理资格审查;其审查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五条 (助教任用资格)

  大学、独立学院及专科学校得聘任助教协助教学及研究工作。
  助教应具有左列资格之一:
  一、大学或独立学院毕业,成绩优良者。
  二、三年制专科学校毕业,曾从事与所习学科有关之研究工作、专门职业或职务二年以上;或二年制、五年制专科学校毕业,曾从事与所习学科有关之研究工作、专门职业或职务三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第十六条 (讲师任用资格)

  讲师应具有左列资格之一:
  一、在研究院、所研究,得有硕士学位或其同等学历证书,成绩优良者。
  二、大学或独立学院毕业,曾任助教担任协助教学或研究工作四年以上,成绩优良,并有专门著作者。
  三、大学或独立学院毕业,曾从事与所习学科有关之研究工作、专门职业或职务六年以上,成绩优良,并有专门著作者。

第十六条之一 (助理教授任用资格)

  助理教授应具有左列资格之一:
  一、具有博士学位或其同等学历证书,成绩优良,并有专门著作者。
  二、具有硕士学位或其同等学历证书,曾从事与所习学科有关之研究工作、专门职业或职务四年以上,成绩优良,并有专门著作者。
  三、大学或独立学院医学系、中医学系、牙医学系毕业,担任临床工作九年以上,其中至少曾任医学中心主治医师四年,成绩优良,并有专门著作者。
  四、曾任讲师三年以上,成绩优良,并有专门著作者。

第十七条 (副教授任用资格)

  副教授应具有左列资格之一:
  一、具有博士学位或其同等学历证书,曾从事与所习学科有关之研究工作、专门职业或职务四年以上,并有专门著作者。
  二、曾任助理教授三年以上,成绩优良,共有专门著作者。

第十八条 (教授任用资格)

  教授应具有左列资格之一:
  一、具有博士学位或其同等学历证书,曾从事与所习学科有关之研究工作、专门职业或职务八年以上,有创作或发明,在学术上有重要贡献或重要专门著作者。
  二、曾任副教授三年以上,成绩优良,并有重要专门著作者。

第十九条 (大学、独立学院或专科学校教师任用资格)

  在学术上有杰出之贡献,并经教育部学术审议会委员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员四分之三以上之决议通过者,得任大学、独立学院或专科学校教师,不受前四条规定之限制。

第二十条 (特殊地区教育人员之资格)

  偏远或特殊地区之学校校长、教师之资格及专业科目、技术科目、特殊科目教师及稀少性科技人员之资格,由教育部定之。
  在民国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前已考进师范学院幼教系及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前已考进师范学院进修部幼教系肄业之师范生,参加偏远地区国民小学教师甄试,其教育学科及学分之采计,由原就读之师资培育机构依实质认定原则处理之。
  参加八十九学年度各县市偏远地区国小教师甄试录取未获介聘,符合前项规定者,应比照办理。

第二十一条 (学校职员之任用资格)

  学校职员之任用,依其职务类别,分别适用公务人员任用法技术人员任用条例之规定,并办理铨叙审查。
  本条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学校编制内现任职员,其任用资格适用原有关法令规定,并得在各学校间调任。
  各学校编制内现任职员,在本条例修正施行前,已具有公务人员或技术人员法定任用资格者,依现职改任换叙;其改任换叙办法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学校人事人员及主计人员之任用,分别依照各该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公立学校职员升等考试规则由考试院定之。

第二十二条 (专业人员、研究人员之准用)

  社会教育机构专业人员及学术研究机构研究人员之聘任资格,依其职务等级,准用各级学校教师之规定。
  前项机构一般行政人员之任用资格,依公务人员有关法规之规定。

第二十二条之一 (专任运动教练任用资格)

  各级学校专任运动教练之资格,由中央体育主管机关定之;聘任程序及聘期,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章 任用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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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删除)

第二十四条

  (删除)

第二十五条

  (删除)

第二十六条 (各级学校教师聘任程序)

  各级学校教师之聘任,应本公平、公正、公开之原则办理,其程序如左:
  一、高级中等以下学校教师除依法令分发者外,由校长就经公开甄选之合格人员中,提请教师评审委员会审查通过后聘任。
  二、专科学校教师经科务会议,由科主任提经教师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报请校长聘任。
  三、大学、独立学院各学系、研究所教师,学校应于传播媒体或学术刊物刊载征聘资讯后,由系主任或所长就应征人员提经系(所)、院、校教师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报请校长聘任。
  前项教师评审委员会之设置办法,院专科以上学校由学校组织规程规定外,其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七条 (国中、国小校长甄选方式)

  国民中、小学校长之遴选,除依法兼任者外,应就合格人员以公开方式甄选之。
  中等学校教师,除分发者外,亦同。

第二十八条 (学校职员任用程序)

  学校职员之任用程序,除主计人员、人事人员分别依各该有关法律规定办理外,由校长就合格人员中任用,并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备。

第二十九条 (专业人员之遴选)

  社会教育机构专业人员、学术研究机构研究人员,由各该首长遴选合格人员,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后聘任。

第三十条 (任用后教师资格审查)

  学校教师经任用后,应依左列程序,报请审查其资格:
  一、国民中、小学教师应送由服务学校报请该管县(市)政府转报省教育厅审查。
  二、高级中等学校教师应送由服务学校转报省教育厅审查。
  三、直辖市所属公私立中、小学教师应送由服务学校转报市教育局审查。
  四、师范校院,设有教育院、系之大学附属中、小学及国立中等学校教师,应送由服务学校层转所在地区之省(市)教育厅(局)审查。
  五、专科以上学校教师应送由服务学校转报教育部审查。教师资格审查、登记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三十条之一 (现职人员之升等办法)

  本条例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讲师、助教证书之现职人员,如继续任教而未中断,得迳依原升等办法送审,不受大学法第二十九条之限制。社会教育机构专业人员及学术研究机构研究人员原依本条例聘任者,得比照办理。

第三十一条 (教育人员任用限制)

  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为教育人员;其已任用者,应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后,予以解聘或免职:
  一、曾犯内乱、外患罪,经判决确定或通缉有案尚未结案。
  二、曾服公务,因贪污渎职经判决确定或通缉有案尚未结案。
  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条第一项所定之罪,经判刑确定。
  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职处分尚未期满,或因案停止职务,其原因尚未消灭。
  五、褫夺公权尚未复权。
  六、受监护或辅助宣告尚未撤销。
  七、经医师证明有精神病。
  八、行为不检有损师道,经有关机关查证属实,或涉及性侵害之行为,经学校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调查属实。
  九、知悉服务学校发生疑似校园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别平等教育法规定通报,致再度发生校园性侵害事件;或伪造、变造、湮灭或隐匿他人所犯校园性侵害事件之证据,经有关机关查证属实。
  前项教育人员为校长时,应由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予以解聘,其涉及第八款后段性侵害之行为,应由主管机关之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调查之。
  被告为教育人员之性侵害刑事案件,其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或所属学校得于侦查或审判中,声请司法机关提供案件相关资讯,并通知其侦查、裁判结果。但其妨害侦查不公开、足以妨害另案之侦查、违反法定保密义务,或有害被告诉讼防御权之行使者,不在此限。
  为避免聘任之教育人员有第一项规定之情事,各主管机关及各级学校应依规定办理通报、资讯之搜集及查询;其通报、资讯之搜集、查询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四章 任用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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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校长任用职员之回避)

  各级学校校长不得任用其配偶或三亲等以内血亲、姻亲为本校职员或命与其具有各该亲属关系之教师兼任行政职务。但接任校长前已在职者,属于经管财务之职务,应调整其职务或工作;属于有任期之职务,得续任至任期届满。

第三十三条 (专任教育人员任用限制)

  有痼疾不能任事,或曾服公务交代未清者,不得任用为教育人员。已届应即退休年龄者,不得任用为专任教育人员。

第三十四条 (专任教育人员兼课之禁止)

  专任教育人员,除法令另有规定外,不得在外兼课或兼职。

第三十四条之一 (留职停薪之规定)

  专任教育人员,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因育婴、侍亲、进修、借调或其他情事,经服务之学校、机构或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后,得办理留职停薪。
  前项教育人员留职停薪之事由、核准程序、期限、次数、复职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三十五条 (学术研究机构之准用)

  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于社会教育机构、学术研究机构首长准用之。

第五章 任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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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校长任期)

  各级学校校长均采任期制,其任期应依相关法规规定。
  前项校长卸任后,持有教师证书者,得免经教师评审委员会审议,依下列规定回任教师:
  一、专科以上学校校长:迳行回任原校教师。
  二、高级中等以下学校校长:依各级各类学校法律之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专科以上教师之聘期)

  专科以上学校教师之聘期,初聘为一年,续聘第一次为一年,以后续聘,每次均为二年。
  中等学校教师之聘期,初聘为一年,以后续聘,每次均为二年。

第三十八条 (任意解聘之禁止)

  学校在聘约有效期间内,除教师违反聘约或因重大事故报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者外,不得解聘。
  教师在聘约有效期间内,非有正当事由,不得辞聘。

第三十九条

  (删除)

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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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教职员职务等级表)

  学校校长、教师及运动教练之职务等级表,由教育部定之;学校职员之官等、职等及职务列等,适用公务人员任用法之规定。
  本条例施行前遴用之职员适用之原有薪级表,得配合相当职务列等予以修正。

第四十一条 (私立学校准用之规定)

  私立学校校长、教师之任用资格及其审查程序,准用本条例之规定。但宗教研修学院校长,得以大学毕业,具有宗教研修教学经验十年以上及宗教事业机构主管职务经验六年以上者充任之。

第四十一条之一 (护理教师资格、遴选办法)

  高级中等以上学校担任军训护理课程之护理教师,其资格、遴选、介派(聘)、迁调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二条 (施行细则之订定)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教育部定之。

第四十三条 (施行日)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条例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条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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