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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基本法 (民国10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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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基本法 (民国100年10月立法11月公布) 教育基本法
立法于民国102年11月26日(现行条文)
2013年11月26日
2013年12月11日
公布于民国102年12月11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225111号令
有效期:民国102年(2013年)12月13日至今

中华民国 88 年 6 月 4 日 制定17条
中华民国 88 年 6 月 23 日公布1.总统 (88) 华总 (一) 义字第 8800142730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7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4 年 11 月 8 日 修正第2, 5条
中华民国 94 年 11 月 30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192961号令修正公布第 2、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5 年 12 月 12 日 修正第8, 15条
中华民国 95 年 12 月 27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182701号令修正公布第 8、1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0 年 6 月 14 日 修正第10, 17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6 月 29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135311号令修正公布第 10、17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1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年十一月七日行政院院台教字第1000058020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0 年 10 月 25 日 修正第8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1 月 9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246171号令修正公布第 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2 年 11 月 26 日 修正第6, 11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12 月 11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225111号令修正公布第 6、11 条条文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保障人民学习及受教育之权利,确立教育基本方针,健全教育体制,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教育目的)

  人民为教育权之主体。
  教育之目的以培养人民健全人格、民主素养、法治观念、人文涵养、爱国教育、乡土关怀、资讯知能、强健体魄及思考、判断与创造能力,并促进其对基本人权之尊重、生态环境之保护及对不同国家、族群、性别、宗教、文化之了解与关怀,使其成为具有国家意识与国际视野之现代化国民。
  为实现前项教育目的,国家、教育机构、教师、父母应负协助之责任。

第三条 (教育方针)

  教育之实施,应本有教无类、因材施教之原则,以人文精神及科学方法,尊重人性价值,致力开发个人潜能,培养群性,协助个人追求自我实现。

第四条 (教育机会均等)

  人民无分性别、年龄、能力、地域、族群、宗教信仰、政治理念、社经地位及其他条件,接受教育之机会一律平等。对于原住民、身心障碍者及其他弱势族群之教育,应考虑其自主性及特殊性,依法令予以特别保障,并扶助其发展。

第五条 (教育经费)

  各级政府应宽列教育经费,保障专款专用,并合理分配及运用教育资源。对偏远及特殊地区之教育,应优先予以补助。
  教育经费之编列应予以保障;其编列与保障之方式,另以法律定之。

第六条 (政治及宗教中立原则)

  教育应本中立原则。
  学校不得为特定政治团体从事宣传或活动。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及学校亦不得强迫学校行政人员、教师及学生参加任何政治团体或活动。
  公立学校不得为特定宗教信仰从事宣传或活动。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及公立学校亦不得强迫学校行政人员、教师及学生参加任何宗教活动。
  私立学校得办理符合其设立宗旨或办学属性之特定宗教活动,并应尊重学校行政人员、教师及学生参加之意愿,不得因不参加而为歧视待遇。但宗教研修学院应依私立学校法之规定办理。

第七条 (自由兴学)

  人民有依教育目的兴学之自由;政府对于私人及民间团体兴办教育事业,应依法令提供必要之协助或经费补助,并依法进行财务监督。其著有贡献者,应予奖励。
  政府为鼓励私人兴学,得将公立学校委托私人办理;其办法由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第八条 (教师、学生、家长及学校之教育权责及霸凌防制)

  教育人员之工作、待遇及进修等权利义务,应以法律定之,教师之专业自主应予尊重。
  学生之学习权、受教育权、身体自主权及人格发展权,国家应予保障,并使学生不受任何体罚及霸凌行为,造成身心之侵害。
  国民教育阶段内,家长负有辅导子女之责任,并得为其子女之最佳福祉,依法律选择受教育之方式、内容及参与学校教育事务之权利。
  学校应在各级政府依法监督下,配合社区发展需要,提供良好学习环境。
  第二项霸凌行为防制机制、处理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准则,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第九条 (中央政府之教育权限)

  中央政府之教育权限如下:
  一、教育制度之规划设计。
  二、对地方教育事务之适法监督。
  三、执行全国性教育事务,并协调或协助各地方教育之发展。
  四、中央教育经费之分配与补助。
  五、设立并监督国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六、教育统计、评鉴与政策研究。
  七、促进教育事务之国际交流。
  八、依宪法规定对教育事业、教育工作者、少数民族及弱势群体之教育事项,提供奖励、扶助或促其发展。
  前项列举以外之教育事项,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其权限归属地方。

第十条 (教育审议委员会)

  直辖市及县(市)政府应设立教育审议委员会,定期召开会议,负责主管教育事务之审议、谘询、协调及评鉴等事宜。
  前项委员会之组成,由直辖市及县(市)政府首长或教育局局长为召集人,成员应包含教育学者专家、家长会、教师会、教师工会、教师、社区、弱势族群、教育及学校行政人员等代表;其设置办法由直辖市、县(市)政府定之。

第十一条 (国民基本教育之年限及各类学校之编制)

  国民基本教育应视社会发展需要延长其年限;其实施另以法律定之。
  前项各类学校之编制,应以小班小校为原则,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每年应会同直辖市、县(市)政府推估未来五年学生及教师人数,以规划合宜之班级学生人数及教师员额编制,并提供各校必要之协助。

第十二条 (教育制度)

  国家应建立现代化之教育制度,力求学校及各类教育机构之普及,并应注重学校教育、家庭教育及社会教育之结合与平衡发展,推动终身教育,以满足国民及社会需要。

第十三条 (教育实验、研究、评鉴及财务查核)

  政府及民间得视需要进行教育实验,并应加强教育研究及评鉴工作,以提升教育品质,促进教育发展。

第十四条 (学力鉴定)

  人民享有请求学力鉴定之权利。
  学力鉴定之实施,由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指定之学校或教育测验服务机构行之。

第十五条 (教师专业自主权及学生学习权之保障)

  教师专业自主权及学生学习权、受教育权、身体自主权及人格发展权遭受学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不当或违法之侵害时,政府应依法令提供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有效及公平救济之管道。

第十六条 (现行法令之修正)

  本法施行后,应依本法之规定,修正、废止或制(订)定相关教育法令。

第十七条 (公布日)

  本法除中华民国一百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条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现行条文,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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