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1990年9月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8年9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等7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水库、池塘等水域和滩涂,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渔业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渔业生产实行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护、增殖和合理开发利用渔业资源,保护渔业生态环境,加强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促进渔业经济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鼓励开发利用荒滩、荒地从事水产养殖。鼓励引进国内外先进技术、人才和资金从事渔业生产。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渔业工作,可以设置渔政检查人员,并可以在重要的渔业水域和重要产鱼区设置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土地、环保、质量技术监督、工商、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渔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水产养殖的水域和滩涂,对重要养殖水域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使用全民所有的养殖水域、滩涂的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
集体所有的或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第七条 水产养殖用水、用电应当列入计划。人工池塘养殖用水按粮食作物用水价格核定交纳水费,用电按农业电价交纳电费。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渔业技术推广和服务,建立和完善水产良种体系,培育、推广优良品种,发展名、特、优水产品。
第九条 生产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的水产苗种除外。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水生动物的防疫、检疫工作,防止疫病的侵害和传播。
第十一条 从事水产养殖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放饵料、渔用饲料,施肥和使用兽药应当建立档案。
禁止使用无产品质量标准,无生产许可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禁止使用假、劣兽药及国家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其他化合物和生物制剂。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饵料、渔用饲料及饲料添加剂使用进行检查,防止对养殖生产和人体健康造成危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产养殖中的兽药使用、兽药残留的检测和监督管理以及对水产养殖过程中违法用药的查处。
第十三条 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捕捞量低于渔业资源增长量的原则,对渔业捕捞水域进行渔业资源的调查与评估,提出年度捕捞限额总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捕捞限额。
第十四条 在天然水域从事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捕捞许可证,并依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第十五条 下列水域实行常年禁渔和季节性禁渔,但必须在禁渔区、禁渔期内捕捞特殊品种鱼类的除外。法律法规对禁止捕捞的水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常年禁渔区为:开都河及伸入博斯腾湖半径2公里范围内的水域;博斯腾湖泵站引水渠口伸入湖区半径1公里范围内的水域;乌伦古河福海水文站以下河段及伸入吉力湖半径2公里范围内的水域;引额济海渠道;乌伦古湖73公里原小海子水域、中海子水域、骆驼脖子水域、莫合台后泡子水域。
季节性禁渔期:博斯腾湖每年3月1日至6月20日;乌伦古湖每年4月1日至7月31日;伊犁河干支流河道每年2月15日至5月31日;额尔齐斯河干支流河道每年4月1日至6月30日。
第十六条 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种类、天然水域鱼类的起捕标准、渔具的网目规格、作业方式,由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实施。
第十七条 在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育区域,应当建立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由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告实施。
未经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
第十八条 向天然水域投放水生动植物新物种的,应当向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科学论证报告,经过生态安全评估后可行的,方可进行;禁止投放未经科学论证、生态安全评估的水生动植物新物种。
对投放的新物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跟踪检查。
第十九条 禁止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和怀卵亲体。因科研、教学、繁育等特殊需要必须捕捞的,应当经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区域、时间内,按照限额捕捞。
第二十条 禁止向渔业水域排放、倾倒、弃置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染物和废弃物。在重要渔业水域和水产养殖、水产种植资源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对原有排污口应当按规定限期进行治理。
造成渔业水域污染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产品质量标准,组织开展无公害水产品的认证工作。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使用无产品质量标准、无生产许可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假、劣兽药及国家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其他化合物和生物制剂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品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或个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在禁渔区和季节性禁渔期内销售、收购非法捕捞的水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进行调查,对于在禁渔区、禁渔期内捕捞水产品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向天然水域投放水生动植物新物种,或者擅自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和怀卵亲体,造成渔业资源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渔业资源严重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渔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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