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 制定機關: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
(1990年9月8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2004年7月23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修訂 根據2018年9月21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於修改<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等7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以下簡稱漁業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河流、湖泊、水庫、池塘等水域和灘涂,從事養殖和捕撈水生動物、水生植物等漁業生產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漁業法》和本辦法。
第三條 漁業生產實行以養殖為主,養殖、捕撈、加工並舉,因地制宜,各有側重的方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漁業生產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保護、增殖和合理開發利用漁業資源,保護漁業生態環境,加強水產品質量安全管理,促進漁業經濟可持續發展。
第四條 鼓勵開發利用荒灘、荒地從事水產養殖。鼓勵引進國內外先進技術、人才和資金從事漁業生產。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轄區內的漁業工作,可以設置漁政檢查人員,並可以在重要的漁業水域和重要產魚區設置漁政監督管理機構。
土地、環保、質量技術監督、工商、檢驗檢疫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漁業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統一規劃,確定可以用於水產養殖的水域和灘涂,對重要養殖水域應當採取有效保護措施。
從事水產養殖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使用全民所有的養殖水域、灘涂的申請,由本級人民政府核發養殖證。
集體所有的或全民所有由農業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水域、灘涂,可以由個人或者集體承包,從事養殖生產。
第七條 水產養殖用水、用電應當列入計劃。人工池塘養殖用水按糧食作物用水價格核定交納水費,用電按農業電價交納電費。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漁業技術推廣和服務,建立和完善水產良種體系,培育、推廣優良品種,發展名、特、優水產品。
第九條 生產水產苗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做出是否批准的決定。
漁業生產者自育、自用的水產苗種除外。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開展水生動物的防疫、檢疫工作,防止疫病的侵害和傳播。
第十一條 從事水產養殖應當保護水域生態環境,科學確定養殖密度,合理投放餌料、漁用飼料,施肥和使用獸藥應當建立檔案。
禁止使用無產品質量標準,無生產許可證的飼料、飼料添加劑。禁止使用假、劣獸藥及國家規定禁止使用的藥品、其他化合物和生物製劑。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餌料、漁用飼料及飼料添加劑使用進行檢查,防止對養殖生產和人體健康造成危害。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水產養殖中的獸藥使用、獸藥殘留的檢測和監督管理以及對水產養殖過程中違法用藥的查處。
第十三條 自治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捕撈量低於漁業資源增長量的原則,對漁業捕撈水域進行漁業資源的調查與評估,提出年度捕撈限額總量,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下達捕撈限額。
第十四條 在天然水域從事捕撈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捕撈許可證,並依法繳納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
第十五條 下列水域實行常年禁漁和季節性禁漁,但必須在禁漁區、禁漁期內捕撈特殊品種魚類的除外。法律法規對禁止捕撈的水域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常年禁漁區為:開都河及伸入博斯騰湖半徑2公里範圍內的水域;博斯騰湖泵站引水渠口伸入湖區半徑1公里範圍內的水域;烏倫古河福海水文站以下河段及伸入吉力湖半徑2公里範圍內的水域;引額濟海渠道;烏倫古湖73公里原小海子水域、中海子水域、駱駝脖子水域、莫合台後泡子水域。
季節性禁漁期:博斯騰湖每年3月1日至6月20日;烏倫古湖每年4月1日至7月31日;伊犁河干支流河道每年2月15日至5月31日;額爾齊斯河干支流河道每年4月1日至6月30日。
第十六條 重點保護的漁業資源種類、天然水域魚類的起捕標準、漁具的網目規格、作業方式,由自治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並公布實施。
第十七條 在具有較高經濟價值和遺傳育種價值的水產種質資源的主要生長繁育區域,應當建立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
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由自治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告實施。
未經自治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在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內從事捕撈活動。
第十八條 向天然水域投放水生動植物新物種的,應當向自治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科學論證報告,經過生態安全評估後可行的,方可進行;禁止投放未經科學論證、生態安全評估的水生動植物新物種。
對投放的新物種,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跟蹤檢查。
第十九條 禁止捕撈有重要經濟價值的水生動物苗種和懷卵親體。因科研、教學、繁育等特殊需要必須捕撈的,應當經自治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在指定的區域、時間內,按照限額捕撈。
第二十條 禁止向漁業水域排放、傾倒、棄置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污染物和廢棄物。在重要漁業水域和水產養殖、水產種植資源保護區內不得新建排污口,對原有排污口應當按規定限期進行治理。
造成漁業水域污染的,由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漁政監督管理機構依法予以查處。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水產品質量標準,組織開展無公害水產品的認證工作。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使用無產品質量標準、無生產許可證的飼料、飼料添加劑的,未按照國家有關獸藥安全使用獸藥的,未建立用藥記錄或記錄不完整真實的,或者使用假、劣獸藥及國家規定禁止使用的藥品、其他化合物和生物製劑的,或者將人用藥品用於動物的,責令其立即改正,並對飼餵了違禁藥品及其他化合物的動物及其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對違法單位或個人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在禁漁區和季節性禁漁期內銷售、收購非法捕撈的水產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漁政監督管理機構進行調查,對於在禁漁區、禁漁期內捕撈水產品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並處以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向天然水域投放水生動植物新物種,或者擅自捕撈有重要經濟價值的水生動物苗種和懷卵親體,造成漁業資源破壞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漁業資源嚴重破壞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給予處罰的其他行為,依照《漁業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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